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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制中強制性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機制

第三章 我國的勞資爭議處理法制與強制調解、仲裁之制度設計之評析

第二節 勞資爭議處理法制中強制性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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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調整事項之爭議,有學者認為亦屬於依法得和解之民事爭議167,本文擬 不從之,概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以下之和解,係指訴訟案件方得有民事 訴訟法和解之適用168,調整事項之爭議之內容並非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內容,

本質上與訴訟案件性質有扞格之處,此外,如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之 3 第一項亦 有相同精神之設計,聲請人與相對人僅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 成和解筆錄時,方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其立法理由略以:「…為迅 速圓融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紛爭,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得處分事項之爭執 事件,應尊重聲請人及相對人和解之意願,以消弭紛爭,並終結程序。又聲請 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時,須製作和解筆錄,且於和解筆錄作成時,發生與本案 確定裁定相同之效力,爰設第一項。」可以看出,立法者對於當事人是否具有 處分權,作為是否「得和解」案件類型劃分的重要依據,按調整事項爭議本質 上並非當事人具有處分權之事項,因當事人間並非有權利義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係換約與締約之爭議,因此,調整事項爭議應不宜認定為依法得和解之民事 爭議。

而回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4 條 2、3 項之規定:「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 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第八條之規定於前 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可看出,立法者在設計之初,就排除了調整事項勞 資爭議使用仲裁法的可能性,因此依仲裁法進行仲裁時冷卻期間之和平義務亦 無適用於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必要,立法理由亦指出:「…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 當事人雙方合意者,本即得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至其效力亦宜依該法之規 定…」足茲佐證此一觀點。

第二節 勞資爭議處理法制中強制性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 之機制

誠如學者黃越欽所言,多元民主社會雖然如歐洲社會憲章(The Social Charter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所宣示一般,仍以擁有罷工權為傲,每 當罷工或鎖廠事件發生時,仍不免覺得乃是一個社會的失敗,留下不好的印 象,加上各地的罷工統計將會影響該國的投資與就業,因此各國無不希望降低 罷工帶來的傷害;因此可以發現,世界各國的勞資爭議處理模式無非是盡量避

167 李俊瑩,勞資爭議仲裁,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頁 207,2012。

168 對於無權利義務爭執之調整事項爭議,法官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裁定駁回訴訟,並無進 入和解程序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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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激越的對立,而盡量延長和諧義務之期限169

但勞動關係中勞動條件之形成以及勞資有關事務之處理,究竟事由勞資雙 方協約自治、國家統合、還事由資方決定?乃是整個勞動法制理念之大前提

170,因此有所謂協約自治模式、國家統合模式等不同的前提假設以及基於此前 提之下的立法設計。

前已提及,無論是調解或是仲裁均以雙方合意為制度上的前提,而所謂強 制性 ADR,通常是強制雙方進入某種類型 ADR 程序的立法設計,基本上就是以 制度設計或者是行政機關的裁量凌駕於雙方的合意,在勞資爭議事件中本質上 就是以立法或行政的方式來干預勞資雙方間事務之處理;而細部觀察我國條文 結構,會發現我國勞資爭議法制中強制性 ADR 的目的就是在迴避爭議行為發生 的可能性,這是否會將結論導向我國傾向於國家統合模式做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制的大前提?以下將漸次詳述之。

壹、強制性調解概說

我國的 ADR 制度中調解制度的使用頻率相當高,詳而言之,調解大多是特 定行政機關所主持的和解171,本質上仍為一私法自治模式,也就是私當事人對 於自己權利義務的自主形成,當事人有充分的意識與決定自由,在不受外力的 干預下,決定相關的權利義務內容。雖然調解制度在實踐尚有不同變化的可 能,但至少其本質為如此。但是制度設計上國家介入的越多,則越加背離私法 自治原則,而程序之啟動與效力正可形成國家介入力道的光譜,在其兩端之 間,若是以程序的自主性分類,可以發現有如下的可能172

(一)當事人合意進行的非正式調解:

行政機關提供之調解程序以外,任由當事人間以合意所進行之非正式的紛 爭解決模式,其本質是純粹的私法自治。

(二)國家提供調解機制加上當事人自由啟動與進行的調解:

第二種是國家提供調解的程序與機制,但是非為強制性的,僅由勞資當事 人一方或雙方的請求,而自由的啟動這一套調解。行政機關所提供的程序中,

或許有對調解委員會的組成、程序、當事人的和平義務173、調解的成立或不成

169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頁 455。

170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頁 91。

171 林佳和,勞動與法論文集 III:國家與勞動市場管制、勞動契約,2014,元照,頁 11。

172 主要參考自:林佳和,勞動與法論文集 III:國家與勞動市場管制、勞動契約,元照,頁 19-27,

2014。

173 例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8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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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條件等,作有規定,然其「當事人自由啟動」的性質依然未變。

(三)國家提供調解機制加上當事人非完全自由之啟動與進行:

第三種是由國家規定的調解機制,同時強制當事人在發生特定類型174爭議 時,必須要進入這一套調處的程序,然而,調解的本身依然是「私法自治、雙 方當事人自主形成」,這一點仍須加以注意。換言之,國家雖然透過法律,規定 調解委員會的組成方式、程序、和平義務等,但調解的本質上與前述第二種並 無不同,僅是當事人之是否自由啟動利用、亦或必須強制性的啟動利用,國家 的規範有所差異爾,理論上,應是國家在特別強調「防止特定事件爭議對社會 造成不利影響」的政策邏輯下,才會設計出這種跨越當事人自由啟動界線,開 始進入國家較為積極角色的階段。

(四)國家提供調解機制加上提出不具拘束力之調解建議:

第四種類型則是更近一步的,國家除了單純的提供調解機制與程序之外,

又得依職權,亦或當事人間的合意,得由國家在當事人間無法透過調解達成共 識時,提出具體的調解建議,但其建議並無拘束力,換言之,雙方當事人仍可 自主決定是否接受,並無法律上強制的可能。這一套調解的機制內容,雖然比 之前又更近了一步,使得國家的介入踏入另一階段,但它基本上亦無超越相當 程度的私法自治範疇,並未排除當事人間自主形成的空間,只是讓國家的直接 間接影響更多一些而已,是其主要的特徵。

(五)國家提供調解機制加上提出具強制力之調解決定:

最後一種類型,是國家已調解介入爭議解決之強度最高的模式,即是除了 提供調解的機制及程序以外,在當事人無法達成解決之合意時,則由國家主動 強制性的,或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賦予國家權限的,由調解委員會作出具有法律 上拘束力的調解決定,以終局的解決當事人之爭端。此應該才是最嚴格意義下 所稱的「強制調解」,在沒有當事人合意約定的前提下,如不具備強烈的公益理 由,卻任由國家以司法訴訟以外的途徑而逕為干預與決定,恐怕不符法制國原 則的要求,是以現代國家均已少有強制調解的規定175

從以上的討論可以發現,除了最後一種類型之外,其他四種主要的調解模 式,都是固守著「國家提供調解的程序機制」、「勞資雙方的私法自治與自主形 成」的核心內涵,這不只是調解模式的選擇,也應該是調解其原本的意義;時 值今日,不應該產生超脫「私法自治以外」的調解制度的出現,反之,若是要

174 如政府採購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175 林佳和,勞動與法論文集 III:國家與勞動市場管制、勞動契約,元照,頁 2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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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調解發揮這樣本質功能以外的、互相排斥的、現代法制國所不願接受的功 能與角色,則恐怕是有所誤植;我國並沒有所謂最嚴格意義下的強制調解制 度,當事人對於調解建議不一定要接受;但是於第三節中本文有提及在特殊的 爭議類型中,立法者有給予調解機關更強的建議能力,不接受調解建議的當事 人仍然應該要以提起訴訟中斷該建議之效力。

但本文主要是朝著探討勞資爭議處理法制 ADR 的方向前進,而在我國勞資 爭議處理法中未見該等類型的立法設計,因此以下本文將所謂「強制調解」的 概念放寬一些,泛指程序上強制進行的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貳、強制性仲裁概說

合意仲裁係指當事人間依彼此之自由意願,約定以仲裁解決當事人間之紛 爭,而仲裁庭原本設計上其權能就是來自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因此可以說 合意仲裁本來就是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體現,亦為仲裁理論發展之核心176; 而強制仲裁則係指特定紛爭事件依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之謂,因此,即使當事 人間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亦不得捨仲裁而訴諸訴訟或是其他爭議處理機制解 決。也就是說,在合意仲裁之情形,雙方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約定以仲裁為 紛爭解決之途徑;而於強制仲裁之情形,縱雙方當事人均不願提付仲裁,其仍 應依法律規定以仲裁解決紛爭,而不得以訴訟或其他程序為之。

關於法定仲裁與強制仲裁概念的區別,學者有將法定仲裁分為三種情形

關於法定仲裁與強制仲裁概念的區別,學者有將法定仲裁分為三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