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的勞資爭議處理法制與強制調解、仲裁之制度設計之評析
第三節 現行制度可能產生的問題與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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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 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 他爭議行為」此為即冷卻期條款,而爭議當事人提出申請交付仲裁,或主管機 關依職權交付勞資爭議仲裁時起,即有該冷卻期條款之適用。
第三節 現行制度可能產生的問題與評析
從前述,本文認為自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制可以二分法分類為主軸,對於 現行制度,尤其是強制性 ADR 之部分可能產生的問題展開討論如下:
壹、法理衝突之探討
強制性 ADR 無視當事人之合意,以立法或者是行政職權強令當事人以 ADR 的方式進行紛爭解決,理論上可能會與下列法理發生衝突:
一、契約自由原則193:
契約自由原則(Freedom of Contract),是近代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所 謂之契約自由,包含以下五種自由(一)締約自由;(二)相對人選擇自由;
(三)內容決定自由;(四)變更或廢棄自由;(五)方式自由。簡言之,即每 一個人均得以其獨立而自由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中,基於其意思之自主而締結 或不締結契約,藉以處理或管理自己之私人生活,契約自由原則與所有權絕對 原則、過失責任原則等三項原則,為近代司法三大原則。
然而,隨著經濟的高度發展,造成社會貧富的差距與經濟地位的懸殊,令 經濟上的弱者處於不利的地位。因此,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反省和批判也日益 強烈。對於契約正義的重視遂漸漸調和了契約自由的不足,而近年來對契約自 由原則的修正與限制,主要方式有:(一)強制締約制度的擴大;(二)團體協 約制度的強化;(三)管理經濟法規的增多;強制性 ADR 的產生亦為對於傳統上 契約自由原則的修正,至少能夠藉由程序強制在特殊的爭議類型中平衡締約雙 方實質上的不平等,而在勞資爭議事件中,另有進行公眾利益與爭議權之行使 方式之權衡而做出修正,詳如後述。
二、裁判請求權:
我國法律關於強制性 ADR 制度,強制調解與強制仲裁僅於少數特別法規中
193 王澤鑑,民法總則,自版,增定新版,頁 248,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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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以規定,已如前述。關於調解之部分,由於我國並沒有嚴格意義下的強制調 解之規定(調解之結果仍屬建議性質,不強制當事人接受),於調解不成立時,
雙方仍可行使裁判請求權,因此強制性調解(此處僅指程序強制)僅為司法制 度之考量,並未完全剝奪當事人之訴訟請求權。
關於強制性仲裁之部分,係因我國強制性仲裁皆有確定力,不容當事人決 定是否要接受仲裁判斷,本質上為終局判斷,而此等規定所涉及之重要問題即 係以法律規定強制當事人將特定紛爭提付仲裁,是否違反憲法上訴訟權之保 障?學者對此一問題之討論,多半集中於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
194。
按人民享有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而所謂訴訟權之概念,依司法院 大法官第 482 號解釋,其理由書中提到係「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證程 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154 號解釋,
其理由書謂「憲法第 16 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此 項權利,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為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故倘未能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限制目的及比例原則等之檢驗,有關強制仲裁之法律規定即有訴訟權之侵 害而違憲之虞。
雖然人民之訴訟權受到憲法保障, 故仲裁應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其正當性基 礎, 然而學者多認強制仲裁有合憲餘地195。有見解認為:訴訟權之保障係指人 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 而「強制仲裁雖 使爭議雙方須循仲裁程序解決,惟其仍係提供了權利救濟之管道,而非完全剝 奪人民權利救濟之機會,是其尚不致於完全違背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有權利 救濟管道之意旨」,且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縱認強制仲裁限制了憲法第 16 條 所保障之『訴訟權』,惟其若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實亦非不得以立法之方
194 沈冠伶、陳英鈐,仲裁、程序選擇權與訴訟權之保障---以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二項規定為例探討法 定仲裁之相關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58 期,頁 217-235,2008;王欽彥,法定仲裁與訴訟權保障:政 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強制仲裁」規定之違憲性檢驗,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30 期,頁 199-236,
2009。
195 藍瀛芳,強制仲裁的立法與其法律效果,仲裁季刊第 71 期,2004 年 5 月,頁 53;黃正一, 論證券交 易法之強制仲裁,法令月刊第 51 卷第 12 期,2000 年 12 月,頁 30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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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加以限制」196。
另外,在我國勞資爭議中有調整事項爭議之類型,該類型有其特殊性,因 其本質上並非契約履行之問題,而係締約、換約之問題197,本即無法接受法院 裁判,自無訴訟權遭受侵害之疑慮;而依據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 仲裁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應為調整事項之 勞資爭議。」因此在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制中,得發動強制仲裁的爭議類型應 無可能同時發生訴訟權侵害之疑慮,應予區辨。
貳、對團結權之干預問題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爭議處理選擇性上由於權利事項爭議,不得罷工198, 並且主管機關不得對此類爭議依職權強制仲裁199;是以,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可 能選擇的方案有:訴訟、一般民事調解(和解)、仲裁法之仲裁、勞資爭議調 解、勞資爭議仲裁、勞資爭議裁決制度、除罷工外的爭議行為等,這部分由於 有具體的權利義務,在爭議標的上也適用處分權主義,與一般民事紛爭差異並 不大;另外由於不得罷工,係由於爭議權的行使需符合最後手段性的要求,能 有其他救濟途徑的爭議類型,限制其爭議權之行使應無不當,因而在此無須討 論不履行勞動契約的罷工行為之合法性,此部分在爭議處理法制上本文認為設 計上並無問題。
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因爭議內容本身並非主張既有的權利義務,而是重 新締約的問題,因此在爭議處理上可能選擇者不能依循傳統的模式,而僅能使 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勞資爭議調解與仲裁,並其中一方可能運用爭議權之行 使而為爭議行為,迫使對方訂定新約,而重新制訂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在這 樣的架構下,對於最終目的為「訂立新約」的爭議過程中,在勞資爭議調解 中,縱然程序發動能僅由其中一方所為,甚至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移送調 解,但由於調解非經雙方之同意調解及不能成立,仍然無法形成雙方新的權利 義務關係的效果,本質上仍是尊重雙方締約上的自主性,參酌 ILO 第 92 號建議
196 李家慶、蕭偉松,工程仲裁未來之走向──先調後仲之爭端解決模式,仲裁季刊第 80 期, 2006 年 12 月,頁 31 以下;王欽彥,法定仲裁與訴訟權保障: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強制仲裁」規定之違憲性檢 驗,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30 期,頁 214。
197 黃越欽,同前註,頁 324。
198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一項後段。
199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第二點:「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應為調整事 項之勞資爭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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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之意旨,本文認為調整事項以現行勞資爭議調解進行處理,設計上亦無問 題。
而在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以勞資爭議仲裁制度解決時,若是由雙方當事人 合意為基礎而開啟勞資爭議仲裁仲裁程序,得出之仲裁判斷若做為雙方契約或 團體協約有其合理性來源,固無問題;但若是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移付仲裁,
在無視雙方對於仲裁判斷有無合意與否,契約或團體協約條件的決定及正當性 基礎即產生問題。
至此,本文認為勞資爭議中在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中強制仲裁制度所涉及之 強制性 ADR 之部分,較容易產生問題,以下分述之200:
一、團體協約自治原則201:
所謂團體協約自治,是指工會和雇主或雇主團體擁有一個締結團體協約之 自由,而經由這個團體協約對於勞資雙方的勞動條件有所規範。勞動條件之內 容完全由勞資雙方以團體協約加以規定,國家不得加以干預。這又回到原本所 討論的大前提部分,例如美日勞動集體爭議立法,係出於協助立場,而非積極 地介入干預。此一制度可以說是對於勞動生活秩序具有立法權限的立法者的一 個輔助,國家因此可以不必事事涉入,而可令勞資雙方自行規範其勞動生活,
由其自行判斷可以要求或接受的勞動條件,國家亦因此可以減輕負擔。202 在我國,基於學者與實務對於勞動三權大多持憲法上的保障說,團體協約 自治在我國憲法上亦有法律依據。203團體協約自治的意義是對於契約自由原則 及以供給、需求、競爭等所形成的市場制度做了部分的修正,團體協約以其具 強制力之規範性的效力取代了個別勞動契約。然而團體協約不全然排除勞動契 約,勞動關係仍應建立自勞動契約,而勞動關係之內容仍以勞資雙方個別協商
由其自行判斷可以要求或接受的勞動條件,國家亦因此可以減輕負擔。202 在我國,基於學者與實務對於勞動三權大多持憲法上的保障說,團體協約 自治在我國憲法上亦有法律依據。203團體協約自治的意義是對於契約自由原則 及以供給、需求、競爭等所形成的市場制度做了部分的修正,團體協約以其具 強制力之規範性的效力取代了個別勞動契約。然而團體協約不全然排除勞動契 約,勞動關係仍應建立自勞動契約,而勞動關係之內容仍以勞資雙方個別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