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對現行法修正方向之具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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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為了避免利益衝突,但與人數多少似乎較無關係。
相同的,在要點的第三點中,其內涵與辦法幾乎完全一樣,但要點主要係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及行政機關發佈的一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效力(注意事項 尚還具有補充勞資爭議處理法條文要件的效力),但間接可推知,我國立法者當 初的設想應是把「重大勞資爭議事件」與「影響公眾利益情節重大」劃上了等 號,才會產生注意事項與要點此兩個行政規則內涵如此相近的結果;但本文認 為,「重大勞資爭議事件」與「影響公眾利益情節重大」雖然時常伴隨發生,但 邏輯上並不相當,各自應有各自的要件與立法目的,不宜混為一談。若是對
「影響公眾利益情節重大」能夠趨近 ILO 的理想更為嚴格的限縮解釋者,應較 為理想,不宜再以規模、行業別逕行區分,而宜以「是否對生命、人身安全、
健康或是整體或個人財產法益的立即危險」為判斷標準。
第二節 對現行法修正方向之具體建議
壹、對現行法之建議 綜上所述,本文擬提出以下修法建議僅供參考:
一、提高發動強制仲裁機關的層級,並不宜以各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做為管轄權 劃分的標準,以避免標準不一的可能性。
二、增加在重大危難或緊急狀態時得發佈暫時性罷工禁止令的機關,且必須符 合中立、專業的條件。
三、將 ILO 摘要中關於「必要服務行業」的標準明文化,以加強強制仲裁制度 的正當性,應以「爭議行為之行使將對於生命、人身安全、健康或是整體 或個人財產法益產生立即危險」作為檢驗標準。
四、應刪除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5 項之規定。
五、加強勞資爭議調解機關的建議能力,並應避免無意義的調解程序。
六、給故意違反強制仲裁命令者更高的違反成本,考慮加入刑罰,或者是對於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的仲裁判斷給予更高的執行力。
貳、對將來制度設計上之建議 一、針對強制性調解設計上之建議:
我國並無嚴格意義下之強制調解,制度設計上若是為了使爭議雙方締結團 體協約而做努力,依據 ILO 之見解,程序上由行政機關或一方強制啟動是被允 許的;其次,關於在二分法架構下,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本身並無太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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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具有其特殊性,本文認為其特殊之處有二,其一是關 於 ADR 終局效力的問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 條,視 為當事人間之契約或團體協約,這是為了考慮勞資爭議事件中,有調整事項爭 議之存在,若是賦予相當於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實為不宜,因此僅賦予其執 行力;其二是關於程序選用可能性的問題,權利事項爭議除了勞資爭議處理 法,尚可以選用一般民法或者是其他的 ADR 程序進行處理,而針對單純的權利 義務不履行之爭執,其他程序可能賦予相當於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同樣得 為強制執行;但是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僅只能藉由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調解及 仲裁程序進行解決,本質上該種爭議亦不能夠進行訴訟;以 ADR 之歷史發展脈 絡觀之,若認為 ADR 之發展係來自於為了避免爭議進入訴訟程序解決,則針對 調整事項之勞爭議調解與仲裁,就是在設法避免此種爭議進入合法行使爭議權 之程序解決,其考量不外乎是公眾或國家之利益,本文認為在符合一定條件之 下該 ADR 有其論理上的一貫脈絡,可以接受,但由於調整事項爭議的解決途徑 除了爭議行為之行使之外,僅剩下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調解與仲裁,並無其他 途徑可供選擇,因此在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中調解的爭議解決能力,應該檢驗 其是否符合效率。
由於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在調解程序中雙方具有和平義務,因此 應注意者是,爭議雙方是否有一方可能會使用調解程序之開啟而阻止對方行使 爭議權,流於形式的調解程序應盡量予以避免,本文認為,若是參考我國其他 強制性仲裁的立法例,不妨賦予勞資爭議調解機關更強的建議能力,可以職權 提出調解建議,並需由爭議之一方以提付仲裁或者是行使爭議權而阻擋該建議 之效力。
二、針對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2 條之建議:
現行法對於主管機關宣告強制仲裁後,爭議一方違反應遵守的和平義務 時,唯一的制裁手段僅只有行政罰鍰,參考基隆客運罷工案,可以發現若是雇 主刻意要違反和平義務,行政機關並無更有效的制裁方法,且違反之一方尚可 以提起行政救濟,因此只能對諸如不當解雇等不當處分進行訴訟,而訴訟又可 能會曠日廢時,對於有經濟壓力的爭議之一方,尤其是勞工殊為不利。
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 條,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合強制執行 者,法院均「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若強制執行之聲請被駁回,依同法 第 61 條,若為調解,視為調解不成立;而若是仲裁,若其內容並非當事人一方 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另訴取得 執行名義。不管是哪一種,爭議雙方的爭議仍會繼續延長,勞資爭議的 ADR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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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似未發揮應有的功能。本文認為,若是可以參考新加坡之立法例,賦予輕微 的刑罰,或許可以避免上述風險;退一步言,若是能夠賦予主管機關更強的制 裁武器,例如澳洲主管機關是可以對惡意違反和平義務者進行宣告,並移付強 制仲裁,而強制仲裁之結果也可以立即執行,殊值參考。
總結以上種種,本文認為關於我國勞資爭議法制中強制性 ADR 之部分比較 迫切需要修正之處僅強制仲裁的部分,有關於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5 項之錯誤 立法;以及關於強制仲裁正當性要件明文化,並應取消並非判斷標準的要件;
最後就是將職權主管機關層級提升至中央。
而關於強制調解的部分,本文認為此制度仍是我國解決勞資爭議的主力制 度,但由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5 項的立法理由可以看出,其實立法者並不希望 出現拖延協商以及協商僵局,更不想看到爭議行為;由於該項係於 103 年 5 月 20 日新增,適時澳洲法令已採取現行的 Fair work act,因此立法理由中所指 澳洲解決僵局之斡旋制度應是指新法中強調誠信協商義務的 Bargaining order 沒錯,不過本文認為,短期內,我國並不適合大量引進澳洲強制仲裁制度,原 因有三:第一,我國工會結構與澳洲工會結構不同,澳洲有全國性的產業工 會,儘管我國與澳洲的產業結構類似,服務業比重高並仰賴出口,但澳洲的強 制仲裁制度與仲裁庭的設置均是建立在產業工會的架構之下。第二、澳洲有常 設的仲裁庭,並有自 1903 年以來累積至今的強制仲裁經驗,其仲裁庭介入斡旋 之規定多如牛毛,並且法律也賦予仲裁庭極高的權力;我國從來就沒有過常設 的勞資爭議仲裁庭,並且仲裁案件多是以商務為主,若是貿然引進,相信勞、
資、政三方都要經過一段很長的適應期。第三、澳洲這次的強制仲裁制度自 2009 年開始施行,新法施行尚不久,仍須等待其較為穩定後再考慮引進的事 宜。
雖不建議引進澳洲的立法例,但本文在第二章時有多用一些篇幅介紹調解 制度於我國應用的範圍,不只限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上,調解尚用於我國許多領 域上,其中有趣的部分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調解效力比較類似三七五減租條 例的規定,得強制執行但無語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調解制度於金融消費事 件的評議、公害糾紛的裁決、消費者保護法及土地爭議事件的調解建議,給予 調解機關「較強的建議能力」,但加強的力道輕重不一,若是當事人不以起訴中 斷該 ADR 的建議,法定期間過後將會產生確定效力,對同一爭執事件不得另行 起訴,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這應是由於該等紛爭類型特定,並且爭議之一方 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可能係經濟上弱勢等考量,因此給予主管機關較大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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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間;若是我國想要增加行政機關介入斡旋的空間,不如自最多人使用的調解 著手,較有實益,更何況,廣義的強制調解並無違憲之虞。
本文建議用強制調解來加強對於勞資雙方的斡旋空間,最後應解決的部分 是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本質上的限制,誠然,僅只有權力事項之爭議之調解結 果得強制執行;但調整事項之調解係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如同政府採購法切割 分別將性質上屬於權力義務標的之部分賦予得強制執行之效力,而不適合強制 執行之部分,做為當事人間新的契約或團體協約即可;而若是當事人間是採取 包裹式的談判,那也可以在主要爭議未達成協議而僅有善意讓步的情形下,視 為當事人之和解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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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中文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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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念祖,國外重要民間仲裁機構介紹,商務仲裁第 42 期,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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