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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壹、研究動機
自歷史觀之,有人類活動的地方,就會有紛爭;一個健全發展的人類社 會,不怕發生再多的紛爭,只怕沒有適當的紛爭解決途徑。現代民主國家中的 司法審判制度,是透過長期的發展,才成為今日的樣貌:透過權威的第三人給 紛爭的當事人間一個終局確定的說法,達到「定紛止爭」的效果。現代的法制 國家認為,多元而「最適」的紛爭解決途徑,亦為健全社會之基礎,因此,除 了法院審判以解決紛爭之訴訟途徑之外,世界各國皆提供各種正式或非正式的 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這些,皆可統稱之為「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
古諺有云:「訟終兇。」對於因訴訟所可能帶來的程序不利、所耗費的成 本、人際關係的破裂等,下了適切的註解。也因為華人社會對於訴訟程序在情 感上更為抵觸,在我國現行制度下,除了訴訟程序外,尚有仲裁、調解、和 解、調處等機制;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591 號解釋理由書:「民事紛爭事件之類 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 外,尚有諸如仲裁、調解、和解及調處等非訴訟機制。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 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 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 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 益,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 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 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法爭議之制度。此項解決爭議之機制,係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問題,兼有程序 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肯定 人民具有選擇程序之權利。
不過,勞動法律關係所產生的爭議迥異於一般民事紛爭事件,除了個別勞 動法律關係中尚有與傳統民法重疊之部分,可能適用民事紛爭類型之解決法制 外,其他勞動法上的紛爭類型,恐怕不能以一般之民事訴訟紛爭類型處理機制 解決之;縱然是個別勞動法律關係中與傳統民法重疊之部分,仍要考量其特殊 性,勞動契約為典型的繼續性法律關係,為了勞資爭議之後的和平與重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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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上相對弱勢者而以法律規範設計出相應的保護方式;另一方面,在集體勞 資關係領域中,除了具有上述特性之外,還有因集體勞動關係而產生的締約 權、爭議權等行使之問題,在面臨協商僵局時,紛爭處理機制的設計上將更行 複雜。
而在勞資爭議之中,若能提供有紛爭的雙方有效解決爭議的管道,或許今 天爭議的雙方,未來仍有繼續合作的可能性;但話說回來,訴訟外紛爭解決制 度本身,也要能夠解決當事人間的紛爭,否則僅是程序的浪費而已;我國現行 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中不乏行政機關介入或者是強制調解、仲裁等設計,在某 種程度上亦限制了紛爭當事人爭議解決機制的選擇,若該強制性程序仍然無法 解決當事人的紛爭,其合理性或正當性即有疑問。
1992 年時,國內發生著名的基隆客運勞資爭議事件,當時台北縣政府鑑於 爭議行為涉及地方大眾生活,並以公益情節重大於同年 6 月 20 日依據當時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將雙方爭議中之調整事項部分交付仲 裁,並於同月 21 日送達交付仲裁命令,仲裁自 22 日起生效,要求勞資雙方遵 守仲裁命令,回復爭議前之營運狀態,並認為資方於同月 18 日之解僱不合法,
命令其三日之內撤回集體解僱員工之意思表示並回復營運。但資方未撤回解僱 及未回復營運,此時基隆客運工會以資方未依仲裁主文履行乃依據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 37 條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聲請就仲裁內容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最後台北地院依當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8 條第 2 項:「仲裁內容與爭議 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之規定,駁回工會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而政府於爭議期間依照當時法令,僅能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 條,對雇 主裁處 10 萬銀元罰鍰,在資方態度強硬並且談判陷入僵局時,勞資爭議又回原 點;而除此之外,台灣勞資爭議史上仲裁案件相當少見,81 年 6 月基隆客運發 動罷工,由當時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依職權交付仲裁,並於當年 7 月發出史上第 1 件仲裁判斷書。依據勞委會統計資料顯示,自 78 年到 101 年 10 月共有 10 件 勞資爭議仲裁案,絕大部分皆以和解收場,不禁令人發想強制仲裁制度設計上 是否有所不足?此正是本文欲探討的問題。
而現行團體協約法於 103 年 5 月 20 日修正的版本中,新增第 6 條第 5 項,
賦予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將勞資爭議交付仲裁之職權。而該條之立法態樣與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之職權交付仲裁有何不同?是否妥適?亦為本文寫作之動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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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研究目的
在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在架構上共有八章,分別為第一章:總則;第二 章:調解;第三章:仲裁;第四章:裁決;第五章:爭議行為;第六章:訴訟 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七章:罰則;第八章:附則。我國在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將勞資爭議處理法大幅度修正,並自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新 法除了保留既有的「調解」、「仲裁」制度作為紛爭解決機制的骨幹,同時亦增 加了「裁決」制度,並將「爭議行為」列為單獨一章,似乎是明文承認了爭議 行為亦應為紛爭解決機制的一種手段與其必要性;在總則章中,保留了與舊法 相類似的架構,界定「勞資爭議」的範圍時仍包含了個別與集體勞動關係,仍 然採取「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的二分模式,而因二分模式的不同,在選擇 不同的紛爭解決機制上將有所區別,自架構上來看,新法似仍與舊法相同,秉 承憲法第 154 條之規範目的。
但新法是否欲以「調解」、「仲裁」做為勞資爭議之主要的紛爭解決途徑?
而有避免爭議行為發生之立法意圖,而設置了更多的強制性 ADR 的機制?殊值 探討;而另一方面,在假設於「避免爭議行為發生」的立法政策之下,強制調 解或仲裁制度設計是否合理?是否能夠妥善的解決勞資爭議?
本文擬從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的有關文獻出發,第一、回顧關於訴訟外紛 爭解決制度的相關理論與該制度應被期待的功能。第二、回顧訴訟外紛爭解決 制度於我國的發展概況。第三、於我國勞資爭議處理制度中,訴訟外紛爭解決 制度的現行規定與因爭議類型有異而導出不同的紛爭解決路徑。第四、探究我 國現有的「強制」調解或仲裁類型是否有其設計上不合理之處。第五、參考國 際勞工組織(ILO)過去對於強制仲裁之發動與限制爭議權之行使之正當性條 件、新加坡及澳洲關於強制性 ADR 的立法設計與特色。第六、以上述資料對於 我國現行勞資爭議中強制性 ADR 的立法設計做出建議與修正方向。
參、研究方法
本文擬採文獻分析法,先就國內現有之文獻彙集、整理及分析為理解我國 現行制度之核心;次就外國立法例之部分,擬研究國際勞工組織、新加坡、澳 洲之文獻,以比較我國與外國現行制度之差異;最後以總合歸納以導出本文之 結論;文獻之種類,包含學者撰述之期刊論文、專書、各國之司法與行政機關 處理勞資爭議之裁判見解、行政函釋。除此之外,立法機關之立法草案及關係 文書,政府及學術機關的會議資料、政府委託學者所做的相關研究計畫、網路 資料等,均欲納入本文參考文獻歸納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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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較發動強制仲裁條件之寬嚴部分,本文主要是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結社 自由委員會的出版品。因該委員會對於會員國有遭申訴時,得以合議庭做出裁 決,是以其對於強制仲裁制度之解釋意見,仍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而在國際 法比較時,本文選擇新加坡及澳洲兩國,係因其政治經濟背景與我國具有某種 程度之相似,該二國均是以出口貿易及服務業為主的產業結構;另自歷史觀 之,澳洲及新加坡政策上均傾向於避免罷工之發生,並在手段選擇上均有採取 以政府力量介入而干涉爭議權行使之前例。本文認為,在借鏡該兩國之勞資爭 議法制中強制仲裁的立法制度後,應對我國能有一定的啟發。
肆、研究範圍與章節架構
本文擬討論之議題為在我國勞資爭議法制中強制性調解、強制性仲裁之制 度,對於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法理之說明,僅限於理解該制度之發展脈絡以及 探求其所被賦予的意義。
而對於我國勞資爭議法制現行規定之闡述與建議,將集中在法律條文與法 理之探討,並且以調解與仲裁為主,而對於裁決制度及爭議行為這兩個部分,
由於該兩個部分涉及的問題亦甚廣博,三言兩語難以交代,雖其自條文結構觀 之,似乎亦為我國勞資爭議處理中 ADR 的一環,但本文不擬詳述之。並且因現 行法下,本文討論勞資爭議類型與解決途徑時均以二分法為前提,對於權利事
由於該兩個部分涉及的問題亦甚廣博,三言兩語難以交代,雖其自條文結構觀 之,似乎亦為我國勞資爭議處理中 ADR 的一環,但本文不擬詳述之。並且因現 行法下,本文討論勞資爭議類型與解決途徑時均以二分法為前提,對於權利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