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的勞資爭議處理法制與強制調解、仲裁之制度設計之評析
第一節 臺灣的勞資爭議事件中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發展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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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的勞資爭議處理法制 與強制調解、仲裁之制度設計之評 析
綜上所述,我國的 ADR 制度以調解、仲裁為主,其中猶以調解制度的使用 頻率似為最高。而 ADR 最初始的目的係為了要替代訴訟,並隨著理論的發展發 現 ADR 具有其他種種好處及功能已如前述;但對於 ADR 制度之選用,在法理上 與設計上尚應以當事人間之合意為主;在上述提到的紛爭類型中,可能包含有 一方申請即可強制他方參加 ADR 的制度、可能有包含 ADR 的判斷機關具有較強 建議能力的類型;但綜觀 ADR 在我國應用的範圍中,僅只有一種類型的 ADR 允 許在雙方皆尚無意願進行 ADR、未向行政機關申請紛爭解決時,准許行政機關 依職權發動強制性的 ADR 程序進行爭議雙方間的紛爭解決;這種爭議類型即是
「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蓋此種爭議並非傳統上權力義務履行與否之爭議,有 其特殊性,欲深入探討行政機關自主發動強制仲裁之正當性依據,必須先進一 步討論我國的勞資爭議處理法制,方能進入強制調解與強制仲裁制度設計之探 討。
第一節 臺灣的勞資爭議事件中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發 展概況
壹、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發展概況
「勞資爭議處理法」是現行協助爭議處理和維持勞資和平相處的重要依 據,新的「勞資爭議處理法」已於 2009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且在 2011 年 5 月 1 日與新「工會法」和新「團體協約法」正式施行。
台灣的勞資爭議主要是透過協調、調解和仲裁這三種行政途徑處理之,不 過協調算是一個非正式的處理方式,因為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並無協調 此一處理方法。此外,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也可以經由司法訴訟的方式處理 之。我國自民國 97 年到民國 103 年之勞資爭議協商調處績效如下表所示,可以 發現在民國 99 年(含)以前,我國勞資爭議 ADR 十分仰賴「協調」制度,在運 用 ADR 解決的爭議中,協調制度就處理了八成左右的案件,某些年度甚至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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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但是自從民國 100 年開始,該年度調解開始與協調持平,而 101 年以後,
調解制度幾乎完全取代原本協調制度的角色。
表 3:民國 97 年到 103 年之勞資爭議協商調處績效統計數據
年度 協調件數 調解件數 仲裁件數
97 19546 4320 0
98 25441 5201 0
99 19108 4469 0
100 10438 11618 1 101 1176 21836 3 102 1783 22155 7 103 1103 21548 20 資料來源:勞動部 103 年統計年報123。
核協調制度之法源係為內政部四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勞字第四二三六一 號函:「查協調勞資關係,協調勞資爭議,為各級勞工行政主管官署重要執掌。
勞資爭議案件所涉人數,雖未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一條規定,仍應與受理。
又勞資糾紛依『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時,有交付評斷 時,可依據執掌先予協調」。據此命令,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以「協調」方式處 理勞資爭議事件。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
(76)勞資字第 8255 號函頒訂之「處理重大勞資爭議事件實施要點」第八點第 依款規定:「發生重大勞資爭議事件時,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迅速進行疏 導、協調,其期間以不超過十日為原則,超過十日者,應即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進行調解、仲裁,或輔導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據此命令,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得於發生重大勞資爭議事件時,以協調之方式處理之124。實務運作上,當一 方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之處理時,主管機關或自行直接進行協調程 序,或將該爭議案件轉由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所設置之協調機制進行協調程 序,並由主管機關依各該團體辦理協調案件之件數及成效,並由主管機關依各 該團體辦理協調案件之件數及成效,給予補助款項。
協調制度幾乎在新法甫一施行就開被調解制度所取代,這個巨大的改變是 因為勞資爭議調解制度上新增了獨任調解人125的選項,並為兼顧彈性、爭議處
123 節錄自:http://www.mol.gov.tw/statistics/2452/2455/22916/,最後參閱:104/7/13。
124 黃國昌著,勞資爭議處理法下調解及仲裁機制之檢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7 年 3 月初版,頁 29。
12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參照;其立法理由謂:「...二、為使調解程序符合快速性、經濟性及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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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速度及專業性,讓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獨任調解人進行調解;而勞 動主管機關亦表示這是協調制度法制化的成果126。而過去勞資爭議多先進行協 調程序,協調不成時再申請正式的調解程序(僅有委員會制)。在新制之下,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目前認為,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如業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
對於以同一爭議事由及訴求再申請調解者,如已無再調解之實益,當事人可循 司法途徑處理之127。
至於經由司法途徑的方式處理的爭議案件,從 2000 年到 2009 年 10 年之 間,經由司法訴訟的爭議案件已由 2,857 件爆增至 9,210 件,成長了將近 4 倍 之多,在 2009 年攀升到近十年內的最高峰,可以說,司法訴訟亦已成為國內勞 資爭議當事人間較為中意的解決方式,但我國在新法施行後的近四年間,經由 司法途徑的爭議案件有緩降的趨勢,2011 年至 2014 年間平均爭議案件數約在 8087 件左右,是否為經過重新設計的調解、仲裁程序發揮了 ADR 制度的功能,
仍應加以觀察。
性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任一方申請調解時,有二種調解程序可供選擇,其一為指派調 解人制度,求其快速及彈性;其二為現行調解委員會制度,程序較為嚴格、慎重。...四、於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情形,既在求其快速及彈性,應可委託具專業知能之民間團體辦理,以補行政機關之不足,爰 為第三項規定。...六、協處勞資爭議之民間團體未來將以非營利或非政府組織為範圍,為使其運作得 以持續不墜,除個案委託費用外,必要時亦有予以經費補助需求,爰於第四項規定之。」
126 台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勞資爭議處理法制之變革講義,
http://www.tainan.gov.tw/tainan/warehouse/%7BE3CECE27-1FD8-42A4-9569-4ADEB7BA1468%7D/%E5%8B%9E%E8%B3%87%E7%88%AD%E8%AD%B0%E8%99%95%E7%90%86%E6%B3%95%E5%88%B6%E4%
B9%8B%E8%AE%8A%E9%9D%A9.ppt,最後參閱:2015/07/13。
127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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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調解制度概述 一、勞資爭議調解之種類與管轄機關:
我國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中開啟調解程序的方式甚多,可能依照的法源有 民事訴訟法、勞資爭議處理法、鄉鎮市調解條例;另外依照開啟的程序分類更 有區分為單方聲請、雙方合意、行政機關職權移送調解等,其中調解程序之開 啟係由單方聲請或是由行政機關職權移送者,已經脫離了調解原本應係雙方合 意進行之程序的範疇;而調整事項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及第 7 條之文字 比較129,似乎僅能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所定之調解程序進行。
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之立法理由謂:「…二、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調解 並非訴訟之前置程序,爰增列『得』字。又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並非不得以仲裁 程序處理,以及配合增列裁決程序處理違反不當勞動行為之勞資爭議,爰修正 第一項。…」。現行勞資爭議調解制度仍分為「自願調解」與「強制調解」二 種,惟將管轄機關做更明確之規定,「自願調解」係由勞資雙方當事人「一方」
自願性地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130;「強 制調解」則係在管轄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依職權將該項勞資爭議交付調解131。 而前項兩種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 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132。
二、勞資爭議之調解程序
不論是「自願調解」或是「強制調解」制度,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皆是相同 的,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規定之調解方式進行調解。而勞資爭議處理法新法新增「指派調解人」之 調解方式,並保留現行法「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方式133,以下分 述之:
(一)「指派調解人」之調解程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
129 第 6 條第一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第 7 條 第 1 項:「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130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
13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三項參照。
13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四項參照。
13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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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 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而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其調 解效力並準用調解委員會之相關規定134。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 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 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 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 或五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派一人或三人,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完成選定或指 定之日起十四日內,應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13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 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 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 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 或五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派一人或三人,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完成選定或指 定之日起十四日內,應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