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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我國現行法制下之問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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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我國現行法制下之問題點

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制,一方面看似具備種種解決勞資爭議之管道,應有 盡有,但實際上在法律規定中盡可能的禁止或防止公開衝突的發生,例如以 ILO 的條約或建議書的精神觀之,在調解或仲裁期間,為能迅速解決雙方爭 議,勞資雙方應暫停包含罷工、關廠、解雇等一切爭議行為,雙方均有和平義 務,而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亦從之,但由於勞資爭議處理法在自願調 解、持續上開啟強制之調解與強制仲裁的法令規定上不甚嚴謹,造成在使用爭 議處理機制時,資方有可能藉由程序不當的妨礙勞方爭議權之行使。

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制中,同時採行「國家統合模式」和「協約自治模 式」等兩種大前提,但此兩者本身又具有相當的衝突。在新勞動三法修正後,

對於紛爭解決的自主性、爭議權的行使,規定上仍未真正做到實質的鬆綁,例 如,在民主法治的國家中,調解與仲裁制度的適用,除了少數情形之外,皆是 建立在「協約自治」模式之下,勞資雙方以調解或仲裁來解決爭議,原則上係 以雙方合意為基礎,國家公權利並不介入;然而,新勞動三法中,仍賦予地方 行政主管機關很大的裁量權,決定是否要「依職權」移送調解,甚至於調整事 項爭議中強制雙方進入仲裁程序,這種決定本身就帶有國家統合主義的色彩,

尤其是調整事項仲裁的效力是成為雙方當事人的團體協約,國家凌駕於雙方自 主意願而為雙方締結一個契約,其正當性為何?此正是國家力量過度介入而違 反國家中立原則的證據。

其次,現行規定有不當限制勞工爭議權行使之嫌。本文認為這正是強制仲 裁不能明說的立法目的,打著維護公益的旗號,並且盡可能的擴張行政機關的 權限,實際上就是在限制與防堵爭議行為中最重要的手段---罷工的發生;現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第一項之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 議行為,而調解得由爭議當事人之任一方提出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

如此規定尚可視其為為爭議行為最後手段性所設立的門檻;但如調解未為雙方 當事人所接受,爭議事件若是為調整事項爭議,依法應可在調解不成立後仲裁 程序開始前行使爭議權。

在強制性 ADR 中,我國並未有嚴格意義下的強制性調解的制度設計,調解 的程序發動雖為強制,但結果是否接受,仍交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而比較 會有疑義之處乃在於強制性仲裁的部分,因其程序發動與終局性的效力接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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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當事人同意即可產生;因此本文認為,我國現行強制性仲裁制度以條文觀 之,在以下幾處會產生立法不當之問題: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4 項:

條文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 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一)職權交付仲裁之主體太過浮濫:

依照前述,職權交付仲裁依照 ILO 之見解僅有在非常特定且嚴格解釋的情 況之下方得宣告,否則會導致破壞結社自由的後果。我國法令中所謂「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就是直轄市或縣(市)等級的勞工局,皆可職權交付仲 裁,本文認為權力過於浮濫,此外還有管轄競合以及要件判斷不同的問題,我 國之行政區共有 11 縣、3 市另還有 6 個直轄市,在我國幅員並不廣大的情形之 下,極端的假設中總共會有 20 個行政主管機關有機會依照本條將勞資爭議雙方 當事人依職權交付仲裁,並且可能產生出 20 種以上的要件解釋方法;除此之外 有權交付仲裁者並不包含中央的勞動部;條文設計上將強制仲裁的權力完全下 放到地方,但強制仲裁之判斷應不容許各自治機關自行訂立標準,但各地行政 機關仍然具有判斷餘地,實務上地方機關是依照中央所頒佈的注意事項、實施 要點進行強制仲裁之移送,但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要件的解釋難以期待會有統一 標準,另外卻應該要負擔該強制仲裁宣告之政治責任,本文認為這樣的設計並 不符合行政效率性以及行政上之權責相當原則,另外還可能造成行政裁量標準 不一的問題。

而參考新加坡及澳洲關於強制仲裁的架構,新加坡係由勞動部長獨攬大 權,並且無成文法規定其宣告標準,由該首長自行依據法理及過去的見解做出 判斷;澳洲係由 FWC 此一常設機構執行強制仲裁的介入判斷,並且其介入標準 鉅細靡遺的規定在法典中,幾乎自協商開始的每一個程序,FWC 都有機會介入 仲裁。此兩者間主要的不同在於,首長制或是機關制,無論是獨裁或是合意,

此二國家皆是採取中央集權的方式進行設計,較不容易產生解釋上的齟齬。本 文認為,為了符合權責相當並且能增加行政效率的考量,我國既然由中央訂定 了強制仲裁之發動標準,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來進行強制仲裁之判斷,方為妥 適。

(二)並未設立緊急狀態下宣告全面禁止罷工之機關:

參考 ILO 前揭摘要第 571.「為了維護國家安全與公共健康的理由而暫緩罷 工的權責,不應該落在執政黨內閣,而應係由一個所有黨派都有信心且獨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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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負責。」在我國似乎亦無緊急狀況下的禁止罷工命令,而依照現行法令,

似僅得由總統公布緊急命令或是在戒嚴狀態下依照戒嚴法禁止之;但這皆與 ILO 前揭意旨不合,若是依照 ILO 的理想,應由一個中立且專業的獨立機構進 行緊急狀態下禁止罷工命令的判斷,之所以採取機構制,就是要避免少數人恣 意判斷;而新加坡之立法係由總統決定,亦並不妥適;在我國目前設有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雖其為勞動部下轄獨立機關,但其專業性與中立性皆毋庸 置疑,亦是採行合議制,若是能夠肩負判斷是否於緊急狀態下發佈禁止罷工命 令的責任,或是另外設立相當之機關,應更符合 ILO 之理想。

(三)「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並不適當:

依照強制仲裁應嚴格解釋的原則,法條文字「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請求並不適當,在文義解釋上,可能產生不必符合「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 重大」之要件,若是如此,則有職權直接或間接發動強制仲裁的主管機關就不 只有 20 個單位了,將產生解釋上的疑義。

二、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5 項:

條文規定:「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 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 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 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疑點重重,且實為本文最初萌芽之發想。析其要件略有三:「協商逾 6 個月」、「因違反誠信協商義務而受不當勞動行為宣告」、「考量雙方『利益』

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且雙方另無約定」時可以交付強制仲裁。

(一)立法理由與條文內容背離:

見其立法理由:「一、…此為勞資雙方在簽訂團體協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

(good faith),換言之,雙方就團體協約內容進行協商,並有意願達成協議。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協商義務,應納入協商時間和有效爭議處理的配套措施。

若勞資爭議之任一方採取表面協商(surface bargaining)、拖拉協商

(dilatory bargaining)、或拖延協商等方式,將使協商進入僵局困境。要具 體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破除永無止盡拖拖拉拉之協商態度,沒有意願達成協 議,所產生的協商困境,應賦予當事人提出交付仲裁之權利。以美國和澳洲等 國為例,若集體協商產生僵局困境,導致團體協約之簽訂沒有期待可能性時,

採取第三人介入斡旋,由協商當事人一方提出交付仲裁,以打破僵局。三、反 觀台灣,對於拖拉協商所產生之協商僵局解決,無具體配套措施。勞資談判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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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協調未成,雙方陷入喋喋不休的口舌爭辯,導致團體協約懸而不決,將影響 勞資雙方之和諧,不利集體協商制度之建立。實可賦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可依據違反誠信協商原則的惡意程度,以及雙方自由協商簽訂團體協約的期 待可能性,裁定交付仲裁。爰增訂第五項…」。

首先立法理由中提到了「由第三人介入斡旋,由當事人一方提出交付仲 裁」但條文呈現卻變成是由主管機關職權交付仲裁,令人不解,若是依據立法 理由,至少應有一方係有意願進行仲裁程序,方有斡旋之意義。

其次,「第三人介入斡旋」並不一定就要進行強制仲裁,ILO 的建議書及前 揭摘要內容已再三強調,強制仲裁若不進行嚴格的解釋,將會成為破壞結社自 由的元兇,並且完全無助於團體協約的達成,我國勞資爭議 ADR 中除了強制仲 裁,尚有強制調解、非正式的協調制度等;若是參考外國立法例尚有有爭議調 查委員會、監察使、先調解後仲裁等制度;甚至參考立法理由中有提及的澳洲 立法例,Fair Work Act 中有 Bargaining order 的制度,但該制度之配套就是 賦予一個常設之獨立機關一個完整的權限,包含發佈各種裁定之權利(如 FWC

其次,「第三人介入斡旋」並不一定就要進行強制仲裁,ILO 的建議書及前 揭摘要內容已再三強調,強制仲裁若不進行嚴格的解釋,將會成為破壞結社自 由的元兇,並且完全無助於團體協約的達成,我國勞資爭議 ADR 中除了強制仲 裁,尚有強制調解、非正式的協調制度等;若是參考外國立法例尚有有爭議調 查委員會、監察使、先調解後仲裁等制度;甚至參考立法理由中有提及的澳洲 立法例,Fair Work Act 中有 Bargaining order 的制度,但該制度之配套就是 賦予一個常設之獨立機關一個完整的權限,包含發佈各種裁定之權利(如 FW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