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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灣文化資產保存相關問題之探討

第二節 古蹟維護修繕問題探討

古蹟修復誠然棘手,卻是古蹟保存不能不面對的現實問題。若因有諸多困境 就停止修復後果將更嚴重,因為如果不適時整修,將累積古蹟腐朽毀損的程度,

屆時不是一夕傾倒就是再試圖修復都已事倍功半。而毫無計畫或原則的整修或搶 救,甚至會造成古蹟的二次傷害。古蹟修復有其不可逆性,如有差池將永無可彌 補。是以古蹟保存必然要面臨修復的考驗;而成功的古蹟修復可延續古蹟或帶給 古蹟新生命,可說是古蹟保存的成功要件,古蹟修復的重要性可見一斑。另外古 蹟修復與平時的維護管理及修復後的再利用息息相關,往往修復後的維護管理與 再利用才是問題的開始,這也涉及古蹟要如何修復的原則與策略,故涉及層面很 廣泛。因此本文僅限定範圍於古蹟修復之實際問題與法制面向作為探討內容。

3-2-1 修復流程權責不清及相關單位角色混淆

古蹟不僅為國家法定重要文化資產,依據《憲法》規定,國家負有《憲 法》所賦予保護古蹟的強制性義務,必須切實地採取能達成保護古蹟目的之行 為6。 古蹟保存入憲突顯其重要性,使得政府更有意識地執行相關工作。古蹟 保存之目的除了藉由保存古蹟,以達到保存文化傳統之目的外,也由於古蹟為 全民族、甚至全人類共同之文化資產,包括後代子孫也有權利享有的文化遺 產。古蹟也因其之稀有性,而具有「公共財」之地位,不獨屬於我們這一代人 所擁有,因此我們有為後世保存之義務。對於一座正在傾圮中的古蹟,倘使不 即時加以修繕、維護,則必定在我們生活週遭中逐漸消失。古蹟保存的不可逆 性,使我們無權去做出不保存的選擇,而應該盡所能努力的保存古蹟。但古蹟 一旦保存或修復有失,也同樣將造成全民文化公共財難以彌補的損失。正因古 蹟修復的重要性與不可逆性,因此也有責任歸屬與追究問題。

《文資法》第 10 章罰則中第 103 條規定毀損古蹟處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 憲法第 166 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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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第 101 條規定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

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處罰鍰。但實際上應負責或究責之對象或主體為 何,是否只有第 106 條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事實上古蹟修復是在 一定時間,由相關單位人員的互動作業過程。在法令規定與政策導向之下的古 蹟修復流程與相關當事人,包括調查研究-專家學者,修復設計建築師、業 主、審查委員,施工監造-營造廠、工地主任、匠師、外包廠商、監造單位、

主辦單位、所有權人等。可見古蹟修復是在法令之下,由政府、專家學者、建 築師、營造單位、業主互相權衡合作的作業,彼此環環相扣。如果其中一個環 節有問題,古蹟的修復便發生問題。

《文資法》第 27 條規定,古蹟修復必須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第 29 條規定古蹟修復 有關之採購,雖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 理。因此經主管機關核准審定的古蹟修工程,須按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流程與 單位均須依法行政,謹守程序與承擔責任。但《文資法》只於第 21 條與第 97 條明文規定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的責任與處罰。然而事實上,修復計 畫未必為其所主導,亦非負責實際工程施作。不過檢視相關法令,包括母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並無明確規範其他相關 單位人員之責任,實屬不公。

台灣古蹟修復的問題,在於沒有中心思想,亦即沒有共同的價值觀,一個 被學界或業界所共同願意遵循的價值。故不論在設計、監工、施工三方面都不 夠認真。是以應檢視修復過程每一環節,因為只要有一出錯都會導致災難性後 果。從古蹟修復各種模式瞭解修復流程與相關單位,釐清問題癥結與責任歸 屬,才能真正落實法令監督。

亦即古蹟修復由誰決定,誰主導?誰負責?實際而言例如修復組織關係與 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包括業主、公部門、贊助企業、專業建築團隊、得標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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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修復工程是否合於《文資法》規定?調查研究與規劃設計由誰進行?是否符 合辦法之規定,都有詳細明確的書面報告,並經正式程序的審查?解體前的調 查規劃是否符合辦法之規定,由誰擬定,誰審核通過?

另外,攸關古蹟修復成敗的的一大關鍵為經費問題,長期以來,古蹟修復 苦於財源不足,並直接影響修復品質。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古蹟管理不善不修 要罰,但即使是管理公有古蹟的事業單位亦苦無經費沒錢修復。私有古蹟之修 復雖於該法第 30 條規定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但公部門編列的修復 預算仍屬杯水車薪,長期嚴重不足。唯有鼓勵民間資源投入,透過認養或捐助 方式,擴大企業參與,方能協助解決財源問題。但目前僅有該法第 101 條對出 資贊助辦理古蹟修復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有所得稅法上的優惠,仍嫌不足。

應於《文資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相關稅法設計更全面性的配套機制與 更積極的鼓勵措施。然應注意的是,在鼓勵企業參與的同時,其立場亦應釐清 並力守分際。由於國內尚無大財團企業主導修復古蹟的經驗,加上過去古蹟整 修的覆轍,因此企業強勢介入文化工程,又無法保證修復品質時,就容易產生 財大氣粗、利益衝突等負面觀感。政府即使訂有相關法令並倡導官民合作修復 古蹟,但面對財力雄厚的的企業強勢介入古蹟保存,法令執行與行政作業未落 實監督。以至於尋求公私部門合作修復的出發點雖無不當,但對貫徹法規與維 持修復品質卻力有未逮,顯見對古蹟修復的法制規範無論認知與落實程度都不 足,古蹟的行政作業或可因公私部門的不同主導而有所差異,但法規範的執 行、修復的原則與強度卻不容折扣。這對政府與企業合作修復古蹟,其將來運 作模式仍應深入檢討與調整。未來在擴大民間力量參與,引入企業資源投入協 助古蹟修復的基礎上,應進一步建立完善制度模式,研擬相關規範,避免出資 企業介入實際修復工程,以消除各方疑慮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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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修復計畫及調查研究不足法定程序未落實

古蹟修復工作相當繁雜,但最基礎與首要之處仍在修復策略的擬訂與修復 原則的確立,並落實於修復計畫與規劃設計,這關係到修復的結果與責任歸 屬。 依據《文資法》第 24 條規定,古蹟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亦規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以原樣保存修 復為原則。另外該法第 24 條同時規定,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 法;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7。 亦即古蹟修復以保存原有形貌工法為原則,但亦有論點主張不應拘於毫無 彈性的原有形貌工法限制,而應著重其精神賦予古蹟新生命,必要之更改是容 許且鼓勵的 。因為古蹟也有其生命史,所謂原有形貌是指何時的形貌?亦即古 蹟修復重點在意義的掌握而非形體的模仿。然而對年代一般較歷史建築悠久的 古蹟而言,精神意義的掌握應建立在原有形貌格局的維持基礎上。更何況精神 意義難以掌握,即使原有形貌未能定於一,但多元時空鎔鑄之樣態仍歷歷在 目,並已形成所謂的「歷史感」。修復應是延續而非創造,古蹟若不涉及結構應 儘量維護其歷史感,相對之下歷史建築才偏向再利用之設計思考8

因此古蹟修復的基本原則是:應視古蹟修復是一項不得已的作法,絕不可 以草率行事。在修復之前必須研擬各種不同的保護措施加以分析比較後,確定 沒有其他方法能替代時,才能選取的最後辦法。修復時儘可能採取保留原構 件,並用各種方法加以修理,不可輕易的除去過去與歷史的部分。避免採用更 新的手法,以保留更多的歷史訊息。以傳統的材料與技術從事修復,雖不排斥 現代技術,但新的技術須先經證實可靠才可使用,不會破壞原有材料,未來並 可取下不影響原物。修復的目的不是為了追求風格的統一。負責修復古蹟者不

7 《文資法》第 24 條:「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 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8 黃承令,文化資產活化再利用之經營理念-古蹟再利用計畫之反思,文化資產經營再利用論文集,國立文化資產保存 研究中心籌備處,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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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單獨評量古蹟的價值和重要性,以決定去掉什麼或保留什麼,必須透過公開 討論以求得客觀的標準。9 這也是自 1964 年《威尼斯憲章》提出「真實性」的 要求以來,相關國際憲章與國家間對保存與修復的原則規範 。這也都凸顯在修 復程序的開始上,修復計畫原則的擬定與審查的重要性。

是否經一定程序判定修復決策方向原則,有無明確數據依據,是否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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