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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法制沿革

第二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的法制沿革現況分析

第二節 台灣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法制沿革

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制,係從日治時期日本於 1922 年制訂的「史蹟名勝天 然紀念物保存法」,其相關辦法包括「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相關依命通 牒」、「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施行規則」、「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取 扱規程」、「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調查會規程」,二次大戰後,1945 年國民政府 來台,將其於 1930 年制定的「古物保存法」運用於台灣,並廢止「史蹟勝天然 紀念物保存法」及其相關子法。迄自 1982 年完成《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程 序,並廢止「古物保存法」,之後復經 1997 年(修正 2 次),2002 年及 2005 年 各修正一次,茲將其立法過程分述如(圖 2) 。

2016

圖 2《文化資產保存法》法規發展流程圖(來源:筆者繪製)

1982

1984

2002 1997

2005

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細則

古蹟修護原則確立 贊助古蹟修護列舉扣除所得稅

調整古蹟主管機關 土地容積轉移辦法

準用現代工法進行古蹟修護

新增文化景觀等規定 增列暫定古蹟

調整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及農委會 審查委員會設立

因 921 地震及精省影響增加歷史建築項目 文化資產保存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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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資法》在臺實施之前,於臺灣實施過的文化資產相關法規有日本的《史 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與中華民國的《古物保存法》。

(一)第一階段

1982 年 5 月 26 日,《文化資產保存法》正式實施,日後到 2016 年為止曾 進行過六次修法,其中因 2005 年 2 月 5 日公布的第五次修法為整體性與結構性 的修法,故此版本可視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階段,而在《文資法》實施 後,文建會會同教育部、內政部、經濟部與交通部在 1984 年 2 月 22 日發布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而第一階段的《文化資產保存法》內容有 8 章 61 條,分別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古物、第三章古蹟、第四章民族藝術、第五 章民俗及有關文物、第六章自然文化景觀、第七章罰則、第八章附則。

1997 年 1 月 22 日公布該法的第一次修法結果,主要是增加古蹟土地容積 移轉條款,以免私有古蹟因土地的潛在價值而可能遭到破壞;另外,增列贊助 維修古蹟款項得列舉扣除所得稅條款,以鼓勵私人維護或維修古蹟。

1997 年 5 月 14 日再次修法,將原本統一由中央指定、解除及變更指定的 古蹟,改由各級政府負責指定及遷移或拆除審核,而第一、二、三級古蹟的分 法也改成了國定、省定(直轄市定)、縣定(市定)的分法,對應所管轄的政府 層級,不過古蹟的解除與變更指定仍一律由中央審核。此外這次修法也增加了 古蹟修復應保存原有風貌,但經許可後可採不同的保存方式之規定,另外也規 定擬定古蹟保存區及修復計劃過程中,應舉辦說明會和公聽會的規定。

2002 年 2 月 9 日再次修法,修法動機主要是因為受到九二一大地震令許多 未經指定的史蹟受損卻無相關保護法規,以及 1998 年精省的影響。此次修法最 大的改變便是增加了「歷史建築」,該法第三章因而改稱「古蹟與歷史建築」, 另外因應九二一大地震的衝擊,增加修復工程在必要時得採用現代技術的規定 與重大災害古蹟及歷史建築緊急修復條文,日後文建會於 2000 年發布《重大災 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辦法》,內政部於 2001 年發布《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辦 法》,二行政命令於 2006 年由文建會統合《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 辦法》。而由於精省的關係,原省定古蹟直接改為國定古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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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年 6 月 12 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次修法結果公布施行,主要是 增列《公有古物複製品管理辦法》、《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文化資 產獎勵補助辦法》的法源

(一) 第二階段

《文化資產保存法》在 2005 年 2 月 5 日公布的第五次修法為一整體性與結 構性的修法,將全部條文改為 11 章 104 條。11 個章節分別是第一章總則、第 二章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第三章遺址、第四章文化景觀、第五章傳統藝 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第六章古物、第七章自然地景、第八章文化資產保存技 術及保存者、第九章獎勵、第十章罰則、第十一章附則。此次修法最主要做的 是將文化資產類別由六類調整為七類,將古蹟類分出遺址、自然文化地景改為 自然地景與文化景觀、民族藝術改為傳統藝術、古物類底下增加圖書文獻一 項。另外舊版法規著重在物件上,新制對於人才有所重視,規定要對保存技術 及保存者建檔及登錄、藝師列冊指定等等。此外舊版法規在中央主管機關上牽 扯到 6 個部會,新制只修改為文化建設委員會與農委會。又舊版法規傾向使用

「指定制」(強制性保護),新制則「指定制」與「登錄制」並重,兩者的差異 在於指定比登錄有更多的獎勵,但也附有罰則與一定的限制,登錄則有類似的 獎勵,但未有罰則,主要是用來避免文化資產所有人為避免財產被指定而先行 破壞或是在指定後消極抵抗。

而在 2011 年 11 月 9 日,該法第 35 條進行修正;後來因應行政院組織調 整,依行政院公告自 2012 年 5 月 20 日起該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負 責的事項(如擔任中央主管機關)改由「文化部」管轄。

2005 年後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移轉至文化部,迄今 2016 年近 10 年未有 結構性大幅修正。為因應文資保存、原住民文化資產實務上之需求,並與世界 遺產公約接軌, 《文資法》交織於當代社會發展脈絡底下,實務操作後發生諸 多不合宜、窒礙難行之處,衍伸包括:文化資產的分類及其定義內容、國定遺 址的指定程序、列冊遺址的監管保護、為保護或研究遺址而進入公、私有土地 的限制、遺址定著土地的所有權移轉、毀損文化資產的處罰及其他相關問題,

均屬本次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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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有形資產現況分析

(一)古蹟

古蹟的數目至今 2016 年為止目前國內已指定、登錄的古蹟共有 855 處,將 古蹟的指定、修護及再利 計畫之審核、管理維護等分述如下:

1. 古蹟指定

一個建築物被列為古蹟、或暫訂古蹟時 ,通常就受到主管機關保護,未 經許可,包括所有者在內的任何人,都不可以任意變動、修改。依《文資法》

規定 ,古蹟分為國定古蹟、直轄市定古蹟、縣(市)定古蹟。

2. 古蹟之維護

古蹟通常年代久遠,若不經由制度化的管理維護,很可能面臨滅失之危 險。古蹟之維護工作大致可分為調查研究、規劃設計、修復或再利用、日常管 理等事項,公有古蹟應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維護,私有古蹟由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私有古蹟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 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3. 古蹟之修復

依《文資法》第 24 條規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古蹟如受有損害,有進行修復之必要時,通常會保存原來的樣貌及價值並 得依其性質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4. 古蹟之活化、再利用

「古蹟保存」與「古蹟活化利用」其精神與手法是截然不同的。「古蹟保 存」之精神不但是歷史原貌保存,限於法令因素,在現今普遍的手法仍是 以 凍結古蹟內外原貌之方式。保存之基本精神是將現代化空間與現代施融入傳統 古蹟之架構內,除了消極改善空間中之不便,應更積極提升居民生活空間品 質,才能有效形成誘因,以鼓勵民眾保存古厝,維護傳統風貌。而「活化利 用」卻是積極的,提出更高生活品質之現代化空間及現代化設備改善方案。基 於專業與客觀的立場,既然要讓古厝「活化」,應該是在不破壞建築物外貌之原 則下,容納更多現代化之可能性,除了滿足老年人對生活的基本需要,還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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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保管機關應就所保管之古物, 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72 條規定:「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 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申請專業維護。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 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依此,公有古物由保存機關管 理維護,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申請專業維 護並得定期公開展覽。

(八) 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

依《文資法》第 82 條規定:「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 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 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 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此,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亦得委任、委辦 其所屬機關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 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 景,得提供適當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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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1949 年國民政府在台灣的文化資產保存,則沿用 1930 年在中國所公佈的

《古物保存法》,不過此時期卻落入有法條而無執行機制的窘境。直至 1970 年 代鄉土文化保存運動興起,一些文化資產保存事件相繼出現,公部門與社會各 界才不得不重新思考本土文化資產保存的重要意涵,促成爾後《文化資產保存 法》的立法。

1982 年 5 月 26 日《文資法》正式公佈施行,成了繼日治時期《史蹟名勝 天然紀念物保存法》後,台灣第二個確實執行的文化資產保存法律。此法實施 至今日歷經六次修正,總體而言,三十年來, 這部文化資產保存的母法讓政府 在執行保存時有所依循,保存維護的精神與理念也漸植人心。從類型看,有形 與無形文化資產皆已納入,無所偏廢;從手法看,保存的方式已經從單體的

1982 年 5 月 26 日《文資法》正式公佈施行,成了繼日治時期《史蹟名勝 天然紀念物保存法》後,台灣第二個確實執行的文化資產保存法律。此法實施 至今日歷經六次修正,總體而言,三十年來, 這部文化資產保存的母法讓政府 在執行保存時有所依循,保存維護的精神與理念也漸植人心。從類型看,有形 與無形文化資產皆已納入,無所偏廢;從手法看,保存的方式已經從單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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