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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之立法目的與適用範圍 .1 可再生能源之立法目的

3. 中國可再生能源法之立法目的與架構

3.1 可再生能源之立法目的與適用範圍 .1 可再生能源之立法目的

按本法第 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增加能源供應,改善能源結構,保障能源安全,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的 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有學者認為,此將有助於完善中國之能源法律體

53 參見何建坤、張希良、李政、常世彥等,前揭註 10,頁 92。

54 參見任東明、王仲穎、高虎等,前揭註 18,頁 3。

系,並保障其履行所簽署的《京都議定書》等國際公約、條約義務55。惟有 學者持不同意見認為,未將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立法目的進行原則宣示,是一 種立法缺憾56。然從務實主義的角度出發,中國目前發展再生能源係為了滿 足近期能源平衡的補充,遠期能源結構調整的希望,其核心應係藉由保障能 源安全以維護環境安全並促進經濟和社會的永續發展。

長期以來,中國能源安全觀係圍繞能源供需總量平衡。然伴隨經濟社會 之發展與進步,此概念的不足亦逐漸暴露出來,即只注重國家經濟發展供應 數量而缺乏對國家生存環境安全之考慮57。申言之,倘欲建構永續發展之能 源節約型之社會,能源安全至少需滿足以下之要求58

1.保障對社會經濟發展必須之能源供應,並保有一定之戰略儲備;

2.維持能源永續利用性;

3.保證能源使用與自然環境的和諧共存,能源使用不應對人類自身之生 存與發展環境構成威脅。

55 參見肖江平,「我國《可再生能源促進法》的制度設計」,中國法學,2004 年第 2 期,頁102(2004)。

56 參見李豔芳,「氣候變化背景下的中國可再生能源法制」,政治與法律,2010 年第 3 期,頁 11-21(2010),亦可見中國能源法律網網站:http://www.energylaw.org.

cn/html/news/2010/7/28/2010728100572430.html(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12 月 20 日)。

57 參見張雷,「中國能源安全問題探討」,中國軟科學,2001 年第 4 期,頁 9-10

(2001)。

58 參見任東明、王仲穎、高虎等,前揭註 18,頁 9。

圖 1 國家能源安全概念及構成相關關係示意59

3.1.2 可再生能源法之適用範圍

從本法第 2 條之規定,可知該法之適用客體之範圍,可區分成一般適用 客體與特別適用客體,另亦特別規定排除適用客體。

3.1.2.1 一般適用客體

按本法第 2 條第一款,稱再生能源謂:風能、太陽能、水能、生質能、

地熱、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此定義係採取一般條款加上列舉式以及排除式 之模式,也就是內涵式、外延式與排除式三種定義模式融合之方法。

換言之,即係先透過一般條款揭示了再生能源之內涵,闡述其特質,再

59 參見張雷,前揭註 57,頁 7。

國家能源安全

供應保障

(數量安全)

使用安全

(質量安全)

供應穩定性 環境安全性

經濟、資源與生態環境基礎

能源生產與運輸 能源消費與使用

滿足國家生存與發展正常需求的能源供應穩定及使用安全 基本

概念

主要 任務

涉及 領域

目標

透過列舉外延使法律適用範圍更為清晰。理論上,此種定義方法較為科學,

得出之定義也相對充分完整60。依本項之規定,原則上,除特別適用客體以 及例外排除適用之再生能源外,所有再生能源皆有本法之適用。

3.1.2.2 特別適用客體

就水電之適用,按本法第 2 條第二款之規定,係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會 規定,且須報國務院批准。從本條第一款觀之,水電亦屬本法所涵蓋之再生 能源,惟其適用須遵循能源主管機關所制訂之行政規章,並呈報國務院核 准。本法立法建議稿,原已明文規定裝機容量在 5 萬千瓦以下之小水電,才 得以適用,即排除大、中型水電之適用。然而,此種將水電劃分為可享受或 不享受再生能源政策的分界,被批評為缺乏科學根據61

的確,不論從理論或是實務而言,所有水電皆應屬再生能源,排除大水 電應是鑑於其已技術成熟並完全實現具經濟規模之商業化,不應再予獎勵補 助,而非其對環境有侵害之虞,亦不應再予以獎勵補助62。且國際上區分大 小水電之本意係為儘量減輕水電開發對生態環境的影響,惟實際上很難定量 評價小水電和大水電對環境之影響63。因此為杜爭議,最終審議結果並未將 大水電排除本法範圍外,而是規定由國務院能源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制訂具 體之政策64

按發改委於 2006 年 1 月 5 日頒布之《可再生能源發電有關管理規定》

60 參見陳靜超,我國可再生能源立法研究,河海大學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頁5(2005)。

61 參見徐長義、鐘登華、曹廣晶,「我國水電可持續發展的理性思考」,長江流域資 源與環境,第17 卷第 4 期,頁 536(2008)。

62 參見蔡岳勳,「跛腳的能源法案⎯⎯評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174 期,頁 72(2009);付姍璐,我國可再生能源發電配額和強制上網的互補發展 模式研究,浙江工業大學技術經濟與管理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2(2008)。

63 參見徐長義等,前揭註 61,頁 536。

64 參見任東明、王仲穎、高虎等,前揭註 18,頁 26。

(以下簡稱「管理規定」)65第 6 條之規定,主要河流上建設的水電專案與 25 萬千瓦及以上水電項目,由發改委核准或審批。其他專案由省級人民政府 投資主管部門核准或審批,並報發改委備案。如此似乎使一個本來簡單的問 題變得複雜化66

3.1.2.3 排除適用客體

除上述一般適用客體與特別適用客體外,本條第三款復規定,透過低效 率爐灶直接燃燒方式利用秸稈、薪柴、糞便等,不適用本法。理論上,此項 規定之類別,其本質皆屬再生能源。惟因此類再生能源之能源利用效率低且 對環境有侵害之虞,與立法目的不相符合。且其發電成本甚低,亦不宜再予 以獎勵補助67,而例外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