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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銷生前信託與遺囑信託在財產規劃上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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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從信託登記之角度探討,首先分析國內所具備要件有何缺漏,再提出不 動產信託所應增修訂地政士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俾地政士在辦 理不動產信託業務時,有建全之法律體系,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而辦理 不動產信託,需要有計畫的培育人才,規劃作業辦法,建立不動產交易資 訊公開相關制度,使大眾獲悉資訊,進而有效率地利用不動產。

第二章 可撤銷生前信託與遺囑信託在財產規劃上的利弊 壹、信託財產核心概念

信託財產實為信託關係的核心5,就信託關係設立與存續而言,皆繫諸 於信託財產,即必須信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信託始成立及生效6。 信託財產倘不復存在,信託關係亦自消滅。就信託關係的法律效果而言,

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自有財產之外,非受託人之一般債權人所得追及。

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可自其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三方債權人 追及範圍之外充分顯現。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保障7,則見諸於:一、財產權 移轉予受託人;二、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相區分、信託財產獨立於 委託人的財產、信託財產獨立於受益人所有的財產等,建立起信託財產與 信託當事人的關係;三、登記制度的完善,作為保障信託財產的可行性選 擇。

就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的目的而言,係為了確保信託本旨的實現,不 致於因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以外事務所生的債權人追索的影響,有別於受託 人的自有財產和其他信託的信託財產。因此,在受託人自有財產與信託財 產間建立一道防火牆,防止信託財產因受託人無資力或破產,而受到受託 人債權人的追索,導致信託本旨無法實現。8當事人既然創設信託法律關係,

受益人的權利即是真正的權利,所應仍保謢真正的權利,即信託受益人的

5 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月旦出版社,1996 年 2 月二版,第 44 頁。

6 「信託理念係源自對個人自由之極度尊重,再加上信託屬於英美衡平法下之設計,而衡平法傳統 為重實質輕形式,故信託之成立與生效要件最重要者厥為委託人之意思表示。」參閱方嘉麟,信託 法之理論與實務,月旦出版社,1996 年 2 月二版,第 152 頁。

7 趙磊,公益信託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年 9 月第 1 版,第 35-40 頁。

8 謝哲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六十 三卷第七期,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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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9如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有必要才剝奪其對抗第三人權利,對信託財產 的權屬狀況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第三人,即例外地不在交易安全保護的必要 限度內。

貳、英美法系與德國法系的財產權概念差異

衡平法是源自英格蘭兩種法律體系之一,另一種則為普通法。衡平法 緣起於古代英國,財產權只能歸屬成年男子持有,女子及未成年人均不能 擁有財產權,在英法戰爭時成年男子(委託人)為國征戰,為免戰亡時家 眷無人可以繼承取得財產而收歸國有,故將財產(信託財產)先行登記在 好友(受託人)名下,倘若戰亡,則以該財產作為遺眷生活之用或交付日 後成年之子(受益人),若幸未戰亡返國時,好友也應將該財產返還原所有 人集出征的戰士;然而,當戰爭期間以及戰爭結束負傷返國後,該託付的 財產竟遭好友變賣或侵吞,當時大部份法院均以普通法審理案件,由於普 通法十分注重程序,很多人單單是因為未能符合程序,例如沒有訴狀、沒 有前例可循、過了期限起訴,而得不到公正對待,造成為國征戰的國民竟 落得一家流離失所。於是大不列顛國王諮詢於 Chancellor 而設立 Chancery 法 院,以較為寬鬆的態度處理案件,建立信託的雛型,命受託人依信託目的 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此即為信託法與衡平法10的來源,並以此架構,由 繼承遺產為基底,陸續衍生出公司法、破產法,以及美國的反託拉斯法

(Anti-Trust)等法理體系。

9 謝哲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六十 三卷第七期,頁 39。

10 和普通法比較,衡平法較為著重事實公正,較少拘泥於形式。以前,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必須 由不同法庭處理。同一件案件,普通法上敗訴後,原告人就可以將案件申請用衡平法由衡平法的法 庭審理。為解決不便問題,英國通過 Judicature Acts 1873-1875,合併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法庭,同一法 庭可同時應用普通法和衡平法。http://zh.wikipedia.org/wiki/%E8%A1%A1%E5%B9%B3%E6%B3%95,參 照日期 2014 年 2 月 1 日。

依照英國的衡平法的仲裁法院與普通法的裁判法院做區別,法律相關的衡平制度與普通法資料,指 出在中世紀時衡平法院開始初期,與普通法院之間的判決一直都處於許多爭議的狀態,而普通法是 所有進入大英帝國的領地都可以適用的法律,但是衡平法原則是在具有特權的英國貴族,在與普通 法院裁判發生爭議時,另外進行的仲裁。在現在二十一世紀的今天,衡平指的是不再崇高的法院裁 判享有的特權,衡平這個法律名詞在通用專業術語上,被法院拿來代替為主權或國家利益於法院裁 判時做的名詞代稱。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0042110458,參照日期 2014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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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上之物權觀念,非但動產與不動產分界甚明,債權與物權亦截 然劃分,物權排他性乃顛撲不破的道理,觀察所有權,往往從「靜」的角 度理解,任何人雖不能超過自己所有之範圍行使處分,但對各自所有之權 利,如果不違反物權法定原則下,則均得自由行使之,可自由使用、收益 與處分,此與英美法上將所有權以「動」之物的利用角度16予以理解,雖異 其趣,但近代所有權之問題已漸離物之持有,而以物之利用為主,此種趨 勢並日益加甚。

德國法系因區分債權與物權行為,故相當簡單之關係亦可能涉及數個 行為(如買賣關係即涉及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價金與物之交付之物權

16 Merryman 用「盒子」的生動比喻「所有權」為例:德國法系的所有權就像個盒子,所有人可以打 開盒子,讓與這樣或那樣的東西給別人,但即使全掏空了,他仍是盒子的「所有人」。英美法的財產 權觀念卻沒有這個盒子,只有一件一件的法律利益組合,最接近「所有權」概念的 fee simple absolute 則是其中最大的一件。在德國法國家,所有權是中心、是原則,限定物權是附庸、是例外,所以所 有權消滅,限定物權也跟著消滅。所有權和限定物權同歸一人,後者原則上也因混同而消滅,限定 物權消滅,則所有權會像一個除去了壓力的皮球一樣回復圓滿狀態。蘇永欽,物權法定主義的再思 考,取自法律的經濟分析學術研討會,八十一年一月,第 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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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同時,依民法傳統架構,處分行為係無因行為,原因行為縱屬無效 亦不受影響。而原因行為僅為處分行為之基礎,亦可能獨立於處分行為而 生效,惟兩者均為信託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亦即必待原因行為與處分行 為均成立並生效時,信託行為始可成立生效。17

參、信託財產的確定

何謂信託財產?「財產」與「財產權」指涉之概念並不完全相同,用 語不宜含混18。「財產」一詞應包括廣義的「積極」與「消極」財產的內容,

而「財產權」應僅指涉積極的財產權利。19就消極財產信託而言,委託人之 債權人認為此一信託關係可能損及債權,尚可依臺灣信託法第6條規定或中 國大陸信託法第12條規定撤銷信託行為20。根據臺灣信託法第1條之立法說明 可知,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予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 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此外,臺灣信託 法第9條第1項復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換言之,信託財產即為受託人因信託行為而取得之財產權,一般須具備下 列四個要件:

一、金錢換算之可能性

信託法第1條之立法說明解釋,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 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 體)財產權等是。如果是不能以金錢計算價值之財產,例如與人格權有關 之商譽、情書、日記等,除非因損害賠償而確定其金額外,無法交付信託。

所謂金錢換算之可能性,並不以該財產權須於會計上紀錄價值者為

17 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月旦出版社,1996 年 2 月二版,第 225 頁。

18 中國大陸信託法第十四條規定:「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財產是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 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

不得作為信託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 財產。」臺灣信託法第九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 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19 常照倫,兩岸信託法律制度比較初探―以信託財產為中心,法令月刊,第 54 卷第 2 期,第 69 頁。

20 臺灣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信託行為有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中 國大陸信託法第十二條:「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

20 臺灣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信託行為有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中 國大陸信託法第十二條:「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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