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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遺囑信託之執行─以不動產信託財產為中心─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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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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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指導教授 方嘉麟博士. 政 治 大 論遺囑信託之執行. 立. ‧. ‧ 國. 學. ─以不動產信託財產為中心─.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研究生 彭忠義.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0-.

(2) 目錄 第一章 緒論…………………………………………………………………5 壹、研究動機…………………………………………………………………5 貳、研究目的…………………………………………………………………5 參、研究方法…………………………………………………………………7 一、文獻回顧法………………………………………………………………7 二、比較分析法………………………………………………………………7 三、深入訪談法………………………………………………………………8 四、歸納及演繹法……………………………………………………………8. 政 治 大. 肆、研究範圍…………………………………………………………………8. 立. 第二章 可撤銷生前信託與遺囑信託在財產規劃上的利弊………………10. ‧ 國. 學. 壹、信託財產核心概念………………………………………………………10 貳、英美法系與德國法系的財產權概念差異………………………………11. ‧. 參、信託財產的確定…………………………………………………………14. Nat. sit. y. 一、金錢換算之可能性………………………………………………………14. er. io. 二、積極財產…………………………………………………………………15. n. al 三、移轉或處分之可能性……………………………………………………15 iv n U engchi 四、現實存在及特定…………………………………………………………15. Ch. 肆、遺囑信託與可撤銷生前信託……………………………………………16 伍、遺囑信託與遺產管理……………………………………………………18 陸、遺囑信託與遺囑執行……………………………………………………19 第三章 遺囑信託面臨的權益角力…………………………………………21 壹、信託財產面對來自於受益人(含繼承人)、委託人、受託人債權人等 請求權的追索……………………………………………………………21 一、排除受益人債權人的追索―受益人之債權人僅可扣押信託利益,不得 扣押信託財產……………………………………………………………25 -1-.

(3) 二、排除委託人債權人的追索―委託人之債權人無法對不可撤銷信託之信 託財產主張權利…………………………………………………………27 三、排除受託人債權人的追索―……………………………………………29 貳、為達成信託目的而生之信託財產特性―獨立性………………………30 一、信託財產獨立性的法律表現在經濟秩序上觀之………………………31 二、信託財產相對於受託人財產的獨立性…………………………………32 三、信託財產相對於受益人財產的獨立性…………………………………33 四、信託財產損益的獨立性…………………………………………………33 參、信託財產與借名契約概念差異…………………………………………34. 政 治 大. 肆、信託財產有無公示的必要………………………………………………34. 立. 一、信託財產獨立性與信託公示的關聯性…………………………………35. ‧ 國. 學. (一)肯定說…………………………………………………………………36 (二)否定說…………………………………………………………………38. ‧. (三)本文看法………………………………………………………………40. Nat. sit. y. 二、社會交易秩序與對抗第三人……………………………………………41. er. io. (一)登記對抗主義與登記生效主義………………………………………41. n. al (二)文理解釋………………………………………………………………42 iv n U engchi (三)目的解釋………………………………………………………………42. Ch. (四)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42 伍、遺囑信託財產與特留分衝突時之衡平處置……………………………43 一、特留分的保護目的………………………………………………………43 二、繼承人債權人強制執行遺囑信託財產之防免…………………………44 (一)戶籍登記的告知………………………………………………………44 (二)預告登記的修正配套…………………………………………………45 (三)訴訟登記之類推適用…………………………………………………47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48 -2-.

(4) 四、信託財產的閉鎖效應……………………………………………………51 陸、信託與委任的比較………………………………………………………53 第四章 不動產信託的流通性與完整性……………………………………55 壹、禁止永續原則……………………………………………………………55 貳、信託財產同一性與政策性呈現衝突時的對應策略……………………56 一、信託財產同一性…………………………………………………………56 (一)信託財產之物上代位…………………………………………………57 (二)信託財產同一性衍生之物……………………………………………58 二、區段徵收案―受託人受領的地位………………………………………60. 政 治 大. 三、都市更新案―信託目的之續行…………………………………………61. 立. 四、市地重劃案―以遺囑信託受益人計算…………………………………62. ‧ 國. 學. 五、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物處分案―信託條款的限制…………………63 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依他益信託或繼承界定財產持有期間……64. ‧. 第五章 遺囑信託行為執行的連貫性………………………………………65. Nat. sit. y. 壹、遺囑生效至執行遺囑信託的銜接過程…………………………………66. er. io. 一、遺囑信託財產有害於繼承人特留分時之處理…………………………66. n. al (一)無效說…………………………………………………………………66 iv. n U engchi (二)選擇權行使說…………………………………………………………66. Ch. (三)遺囑信託有效存續說…………………………………………………67 二、預為信託登記較遺囑執行的優位性……………………………………68 (一)遺囑執行任務的獨立性………………………………………………69 (二)遺囑執行現行並非法定必要行為,將衍生中斷信託行為的風險…70 (三)預立遺囑信託並設置遺囑執行人……………………………………71 (四)未登記前的遺囑效力…………………………………………………73 (五)生前信託………………………………………………………………74 1 、信託財產的確定性………………………………………………………74 -3-.

(5) 2 、信託目的的確定性………………………………………………………75 3 、受益人的確定性…………………………………………………………76 (1) 收益受益人……………………………………………………………76 (2) 原本(或殘餘)受益人………………………………………………77 第六章 結論…………………………………………………………………77 陸、參考文獻…………………………………………………………………81 一、中文文獻…………………………………………………………………81 二、英文文獻…………………………………………………………………86 三、日文文獻…………………………………………………………………87. 政 治 大. 四、電子資料…………………………………………………………………88.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4-. i n U. v.

(6) 論遺囑信託之執行 ─以不動產信託財產為中心─ 第一章 緒論 壹、研究動機 在國人於信託法制尚待深入根植民心下,當事人間對受託人資格,信 託法律行為要示性、要物性,受託人權利、義務,信託財產與遺產間紛擾, 受益人的利益分配等情事,皆因未能精確掌握而迭生爭議。我國信託法雖 在民國85年公佈實施,惟在傳統法系的法律制度下,如何建構並掌握不動. 治 政 大 動產信託登記中,希冀從信託財產的特性中,予以分析、解構而嘗試建立 立 信託財產使用、收益、設定、負擔、管理及處分獲得理論與實務之一貫性,. 產信託的本質與功能,解釋適用信託法律關係下,筆者從事地政士辦理不. ‧ 國. 學. 方不致於如實務上曲解信託真意,使信託財產登記及後續之管理、處分等 行為,假借信託登記之名,而行借名或脫產之實,而致委託人、受託人、. ‧. 受益人在違背信託真意下,而有權責不清、違背受託義務,衍生委託人、. y. sit er. io. 貳、研究目的. Nat. 受益人或利害關係人更鉅大的損害,即成為本文應予探討研究的重要課題。 1 基於經濟學的兩大假設:「人是理性且自利的」 ,方嘉麟教授即曾指 a. n. iv l C n 出,在市場經濟下,利益衝突毋寧為常態,而法律通常會尊重當事人之自 hengchi U 由意志;信託法作為法律設計,起源尚早於私有財產、市場經濟下的契約 理念、近百年來更目睹信託因其本身之彈性,角色從對抗封建制度的脫法. 設計,到豪門巨賈的傳承管道,蛻變為如今普羅大眾的理財工具,猶如一 部人類近代經濟發展史。2人類的行為於追求財富極大化及道德上公平正義 的驅使下,產生關於分配的困擾,基於利益分配考量,不動產信託有關成 立、監督、管理及受益效能之發揮、執行、移轉,有以法律經濟分析觀點 檢驗的必要,以保障當事人間自願性的選擇與交換。 1. 亞當史密斯 Adam Smith, 1723~1790, 《國富論》 ,1776 年著。 “If we were asked what is the greatest and most distinctive achievement performed by Englishmen in the field of jurisprudence I cannot think that we should have any better answer to give than this,namely the development from century to century of the trust idea.”F. W. Maitland, Selected Essays (1936). vol 3,129. 2. -5-.

(7) 經由遺產分配及信託制度的演繹,我們可以看到諸如破產制度、公司 制度、控股公司、反托拉斯(Anti-Trust,為維護自由競爭市場的運作,針 對聯合、結合、壟斷、獨佔、寡占等經濟行為的禁止及限制),即可看到 信託制度的架構經歷時空的轉變,衍化出各類型法律行為。.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6-. i n U. v.

(8) 我國信託法採英美信託理論體系,勢必得對英美信託理論之雙重財產 權設計有所修正,方能與我國傳統之財產法體系相合。惟財產權與利益分 立原則中,對利益之屬性為債權或物權,並未在信託法中有明確交代。在. 治 政 大 物權的效力,例如受益人對受託人與第三人間違反信託目的行為時的對抗 立 效力,但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的理論,受益權在性質上既非物權而欲賦予物 強化受益權的保護之下,藉由信託財產的獨立性,理應賦予受益權相當於. ‧ 國. 學. 權效力,實將有理論與實務產生矛盾之虞,受託人在面對信託財產利益分 配時,尤其屬於不動產性質之信託財產,其登記與否,極易產生法律效力. ‧. 位階之優先性爭議。. sit. y. Nat. 參、研究方法. er. 一、文獻回顧法:. io. 基於上述之研究目的與內容,本研究所採行之主要研究方法如下:. al. n. v i n Ch 學理上有所謂「信託財產公示方法二重性」 e n g c h i U,即不動產信託應辦理權利 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惟現制實務上,地政登記主管機關均會明定財產權 之移轉登記與信託登記得以同一書面申請。然而基於對信託關係人權利之 保障,與因登記涉及法規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九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信託 法、地政士法有未謀合之處,故本研究擬試圖探究信託公示力之範圍及解. 決之道,透過期刊、書籍、研究論文、研究報告之文獻回顧法,參考美國、 日本的不動產信託,試圖整理出不動產信託登記應備之要件。 二、比較分析法: 1.比較並分析國內外不動產信託法制之差異。 2.整理相關不動產信託之特性。 -7-.

(9) 3.比較國內相關不動產信託登記機制及相關之管理及處分等配合措 施,以作為研擬規範原則之參考。 三、深入訪談法: 針對公私部門中與不動產信託及地政士執行業務相關專業人士及專家 學者,以深入訪談方式,針對地政士執行不動產信託財產獨立性業務障礙 及爭議予以彙整,俾為解決不動產信託登記託法行為之參考。 四、歸納及演繹法: 歸納並參考國外相關不動產信託登記制度之模式,同時考量國內特殊 環境之限制,研擬國內不動產信託法律關係下,有關信託登記之規範及運 用。 肆、研究範圍. 立. 政 治 大. 土地登記係為維護人民不動產交易安全,確保土地權利的重要工作,. ‧ 國. 學. 其因社會進步,經濟快速發展,人口增加,土地利用度提高,造成交易頻 繁,因應土地登記涉及高權公權力的行使,權利人義務人法律行為及意思. ‧. 表示法律關係之確認,惟地政機關以信託私契條款事項屬私權範圍之非登. sit. y. Nat. 記事項,不屬實質審核範圍,而應由委託人自負其責,與地政登記機關無. er. io. 涉3為由,往往因為信託實質內容認知上落差,在解決信託制度執行的角度 下,如何建立穩定的登記制度,保障交易的安全,而更顯重要。 a. n. iv l C n 此外,遺囑信託 有委託人生前毋需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然仍得就收 hengchi U 益與使用保留極大權利之便,父母對其主要資產之所以保留於遺囑中處 4. 分,多因其生前不願放棄對自己財產管理處分及享受收益之權利。父母倘 以遺囑處分遺產,其存活期間對自己財產自仍保有完整之財產權,亦即全 面之管理支配能力,此亦財富世代傳承仍大致依繼承(而非贈與)為之的. 3. 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4 年第 2 次會議紀錄。 信託法第 2 條: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立法理 由: 「一、本條明定信託之成立,原則上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蓋信託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通常以契 約為之:至遺囑信託,因在英美極為流行,且能發揮巨大社會作用,日、韓等國亦採行之,爰併列 為信託成立形態之一。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 ,係指本草案第七十一條所定之宣言信託,亦即公 益信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由法人為委託人對公眾宣言自為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 人之信託。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條、韓國信託法第二條、美國信託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 等立法例。」. 4. -8-.

(10) 原因,信託具極大彈性空間可使委託人死後其意旨仍得藉信託予以貫徹, 以及信託較能配合節稅規劃,故本文以遺囑信託為例,說明遺囑信託在遺 囑執行銜接過程的處理方案。 早年喪偶的甲翁於其七十歲壽宴中,雖屆「從心所欲,不踰矩」之年, 然有感於年事已高,惟仍膝下無孫,於壽宴中對其眾子女問曰:「盍各言 爾志?」,子女乙曰:「願車馬、衣輕裘,與朋友共。敝之而無憾。」子 女丙曰:「願無伐善,無施勞。」,子女丁曰:「一簞食,一瓢飲,居陋 巷,人不堪其憂,丁也不改其樂」隨後乙、丙、丁齊聲問渠等之父甲翁曰: 「願聞父之志。」,甲翁曰:「擬成立遺囑信託,身後財產除由眾子女依. 政 治 大 之租金作為未來的孫子們就學期間生活費的收益受益人,待孫子們皆成年 立 特留分分配外,位於新竹市精華地段的商業大樓(連同房地)一棟,賺取. ‧ 國. 學. 後,再將該大樓之產權移轉予子孫們成立的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甲翁(以 下簡稱祭祀公業)所有,亦即以祭祀公業為該商業大樓產權的原本(或殘. ‧. 餘)受益人,並委託專業不動產管理人某A管理。」。試問應以何種方式較 佳?遇到下列狀況,又有何不同?. y. Nat. io. sit. 子、某A另有其他業務,卻突遇二次房貸造成的金融海嘯,因資金周轉. n. al. er. 不靈,被迫宣布破產,此時該商業大樓出租而得之租金收入,得否受某A之 債權人所追及?. i n U. Ch. v. engchi 丑、若委由某A管理後,某A雖十項全能,卻有懼內的毛病(某A表示:. 我不是怕老婆,我是尊重老婆的人);一日,老婆大人某B之胞弟經商失敗, 欠款甚鉅,走投無路之下,找某B幫忙,某B於是命某A將該棟房子過戶於 某B名下,某A不敢不從,遂辦理移轉登記。 寅、某C平日遊手好閒,但好仗義行俠,某A與其原是好麻吉,然某C 誤染毒癮,向下沉淪。某A多次勸其戒毒,某C卻執迷不誤,反而一直向某 A借錢。某A不堪其擾,拒絕再次借錢,並痛斥某C,冀其改過向善。被拒 又被痛罵的某C很火大,於是打算也讓某A很火大,遂放火燒毀該棟商業大 樓;此時某A原本事業亦因周轉不靈,而宣布破產。 按不動產信託財產獨立性等法律關係下,本文擬以上述問題為例,限 -9-.

(11) 縮從信託登記之角度探討,首先分析國內所具備要件有何缺漏,再提出不 動產信託所應增修訂地政士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俾地政士在辦 理不動產信託業務時,有建全之法律體系,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而辦理 不動產信託,需要有計畫的培育人才,規劃作業辦法,建立不動產交易資 訊公開相關制度,使大眾獲悉資訊,進而有效率地利用不動產。 第二章. 可撤銷生前信託與遺囑信託在財產規劃上的利弊. 壹、信託財產核心概念 信託財產實為信託關係的核心5,就信託關係設立與存續而言,皆繫諸 於信託財產,即必須信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信託始成立及生效6。. 治 政 大 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自有財產之外,非受託人之一般債權人所得追及。 立 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可自其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三方債權人. 信託財產倘不復存在,信託關係亦自消滅。就信託關係的法律效果而言,. ‧ 國. 學. 追及範圍之外充分顯現。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保障7,則見諸於:一、財產權 移轉予受託人;二、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相區分、信託財產獨立於. ‧. 委託人的財產、信託財產獨立於受益人所有的財產等,建立起信託財產與. y. sit er. io. 擇。. Nat. 信託當事人的關係;三、登記制度的完善,作為保障信託財產的可行性選 就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的目的而言,係為了確保信託本旨的實現,不 a. n. iv l C n 致於因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以外事務所生的債權人追索的影響,有別於受託 hengchi U 人的自有財產和其他信託的信託財產。因此,在受託人自有財產與信託財 產間建立一道防火牆,防止信託財產因受託人無資力或破產,而受到受託 人債權人的追索,導致信託本旨無法實現。8當事人既然創設信託法律關係, 受益人的權利即是真正的權利,所應仍保謢真正的權利,即信託受益人的. 5. 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月旦出版社,1996 年 2 月二版,第 44 頁。 「信託理念係源自對個人自由之極度尊重,再加上信託屬於英美衡平法下之設計,而衡平法傳統 為重實質輕形式,故信託之成立與生效要件最重要者厥為委託人之意思表示。」參閱方嘉麟,信託 法之理論與實務,月旦出版社,1996 年 2 月二版,第 152 頁。 7 趙磊,公益信託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年 9 月第 1 版,第 35-40 頁。 8 謝哲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六十 三卷第七期,頁 37。 6. - 10 -.

(12) 權利。9如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有必要才剝奪其對抗第三人權利,對信託財產 的權屬狀況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第三人,即例外地不在交易安全保護的必要 限度內。 貳、英美法系與德國法系的財產權概念差異 衡平法是源自英格蘭兩種法律體系之一,另一種則為普通法。衡平法 緣起於古代英國,財產權只能歸屬成年男子持有,女子及未成年人均不能 擁有財產權,在英法戰爭時成年男子(委託人)為國征戰,為免戰亡時家 眷無人可以繼承取得財產而收歸國有,故將財產(信託財產)先行登記在 好友(受託人)名下,倘若戰亡,則以該財產作為遺眷生活之用或交付日. 治 政 大 人集出征的戰士;然而,當戰爭期間以及戰爭結束負傷返國後,該託付的 立 財產竟遭好友變賣或侵吞,當時大部份法院均以普通法審理案件,由於普. 後成年之子(受益人) ,若幸未戰亡返國時,好友也應將該財產返還原所有. ‧ 國. 學. 通法十分注重程序,很多人單單是因為未能符合程序,例如沒有訴狀、沒 有前例可循、過了期限起訴,而得不到公正對待,造成為國征戰的國民竟. ‧. 落得一家流離失所。於是大不列顛國王諮詢於 Chancellor 而設立 Chancery 法. sit. y. Nat. 院,以較為寬鬆的態度處理案件,建立信託的雛型,命受託人依信託目的. er. io. 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此即為信託法與衡平法10的來源,並以此架構,由 繼承遺產為基底,陸續衍生出公司法、破產法,以及美國的反託拉斯法 a. n. iv l C n (Anti-Trust)等法理體系。 h engchi U 9. 謝哲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六十 三卷第七期,頁 39。 10 和普通法比較,衡平法較為著重事實公正,較少拘泥於形式。以前,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必須 由不同法庭處理。同一件案件,普通法上敗訴後,原告人就可以將案件申請用衡平法由衡平法的法 庭審理。為解決不便問題,英國通過 Judicature Acts 1873-1875,合併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法庭,同一法 庭可同時應用普通法和衡平法。http://zh.wikipedia.org/wiki/%E8%A1%A1%E5%B9%B3%E6%B3%95,參 照日期 2014 年 2 月 1 日。 依照英國的衡平法的仲裁法院與普通法的裁判法院做區別,法律相關的衡平制度與普通法資料,指 出在中世紀時衡平法院開始初期,與普通法院之間的判決一直都處於許多爭議的狀態,而普通法是 所有進入大英帝國的領地都可以適用的法律,但是衡平法原則是在具有特權的英國貴族,在與普通 法院裁判發生爭議時,另外進行的仲裁。在現在二十一世紀的今天,衡平指的是不再崇高的法院裁 判享有的特權,衡平這個法律名詞在通用專業術語上,被法院拿來代替為主權或國家利益於法院裁 判時做的名詞代稱。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0042110458,參照日期 2014 年 2 月 1 日。 - 11 -.

(13) 信託法制源於英美法系,移植到繼受德國法系的適用上11,勢有折衝磨 合之處,故從兩者的財產權與債權、物權法系基礎上,有先予說明的必要。 英美信託法系基本精神與理念主要表現在「雙重財產權」的基礎12上,受託 人享有信託財產的財產權(普通法上的物權利益、名義上的物權利益), 而受益人享有受託人經理信託財產所生的利益(衡平法上的物權利益、利 益物權利益或實質物權利益),形成信託財產的「雙重財產權原則」13。以 信託標的物的物權利益而言,英美法上所有權不是存在於土地之本身,而 是緣附於一稱為 estate 之抽象實體上,與德國法上財產權與財產本身不分離 之觀念不同,故其所有權可以分裂(divorced) ,得將一物之完全的一個所有. 治 政 大 其他物權關係,將使用、收益等之經濟權能,歸屬另一法律主體。 立 英美法系「財產權說」的信託法律關係. 權機能為質的分裂,如將管理等支配權能歸屬依法律主體,以債之關係或 14. 15. ‧ 國. 學. 11. ‧. 賈林青主編,中國信託市場運行規制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 年 3 月第 1 版,第 250-253 頁。 12 美國信託業與英國及許多國家相同的,就是信託立法遠遠落後於信託實踐。美國早在 19 世紀初葉 就頻頻出現了保險、信託兼營的公司和專營信托的公司,但一直到大約半個世紀之後的 19 世紀末期 才出現信託立法。1887 年美國的紐約州發布了一個關於信託機構的法律,它的內容包括信託機構的 設立、組織及其他有關信託問題。 美國於二次大戰後的經濟力量,尤其加上美國跨國性企業的活動,對此商業型態的繼受,有重大影 響,也可以說,美國商業活動對此一繼受,比美國法律的運作扮演更重大的角色。債權收取和特許 權授與融入歐洲法制十分容易,而商業租賃則較為費事。信託的情形也是一樣。因為德國法堅持羅 馬法所有權的概念,分割所有權的概念未能被接受,所以,由瑞士法學界和許多德語地區學者所提 議,繼受信托的法律概念的努力目前仍未成功。 信託法的法典化趨勢最明顯、最典型地體現在美國的立法中。美國的信託法是州法,紐約等州已相 繼頒布全面調整信託關係的信託法典或單行的成文信託法。與各州信託立法的發展相適應,在美國 統一州法運動中,信託法也是重要的內容。1935 年美國法學會完成了《美國信託法彙編》第 1 版, 其內容涉及信託的設立、管理等內容,在理論上對這一時期信託法的成型就做了歸納。 「二戰」後至 今,美國信託業進入了快速發展的時期,這一時期通過了《美國信託法彙編》第 2 版(1959 年)和第 3 版(1992~2008 年),對以前的信託立法經驗再度進行了總結,第 3 版在形式上比第 2 版更加簡潔,並 增加了“謹慎投資人規則”。 《美國統一信託法典》第 3 版向各州介紹信託法律的應用,由各州的立 法機關制定之後可以成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雖美國多數州及國會頒布許多成文信託法,如美國 信託法彙編、美國統一信託法,但美國仍沒有全國統一的信託法。 13 袁曉東,專利信託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 年 4 月第 1 版,第 20-25 頁。 14 王寶蒞,從財產權觀念看信託的法規範結構,律師通訊,第 204 期 9 月號,頁 29-30。另英美法系 法院運用區分「法律權益」和「衡平權益」的方法,有力地幫助形成和改變有關財產權的各種概念, 法律權益與衡平權益之間的區分在最初出現時,即表現為訴訟管轄權上的區分。參閱袁曉東,專利 信託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 年 4 月第一版,第 21 頁。 15 袁曉東,專利信託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 年 4 月第 1 版,第 25 頁。.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 12 -. i n U. v.

(14)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我國法上之物權觀念,非但動產與不動產分界甚明,債權與物權亦截. y. Nat. sit. 然劃分,物權排他性乃顛撲不破的道理,觀察所有權,往往從「靜」的角. er. io. 度理解,任何人雖不能超過自己所有之範圍行使處分,但對各自所有之權. n. al 利,如果不違反物權法定原則下,則均得自由行使之,可自由使用、收益 iv n U engchi 與處分,此與英美法上將所有權以「動」之物的利用角度. Ch. 16. 予以理解,雖異. 其趣,但近代所有權之問題已漸離物之持有,而以物之利用為主,此種趨 勢並日益加甚。 德國法系因區分債權與物權行為,故相當簡單之關係亦可能涉及數個 行為(如買賣關係即涉及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價金與物之交付之物權 16. Merryman 用「盒子」的生動比喻「所有權」為例:德國法系的所有權就像個盒子,所有人可以打 開盒子,讓與這樣或那樣的東西給別人,但即使全掏空了,他仍是盒子的「所有人」 。英美法的財產 權觀念卻沒有這個盒子,只有一件一件的法律利益組合,最接近「所有權」概念的 fee simple absolute 則是其中最大的一件。在德國法國家,所有權是中心、是原則,限定物權是附庸、是例外,所以所 有權消滅,限定物權也跟著消滅。所有權和限定物權同歸一人,後者原則上也因混同而消滅,限定 物權消滅,則所有權會像一個除去了壓力的皮球一樣回復圓滿狀態。蘇永欽,物權法定主義的再思 考,取自法律的經濟分析學術研討會,八十一年一月,第 3-4 頁。 - 13 -.

(15) 行為) 。同時,依民法傳統架構,處分行為係無因行為,原因行為縱屬無效 亦不受影響。而原因行為僅為處分行為之基礎,亦可能獨立於處分行為而 生效,惟兩者均為信託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亦即必待原因行為與處分行 為均成立並生效時,信託行為始可成立生效。17 參、信託財產的確定 何謂信託財產?「財產」與「財產權」指涉之概念並不完全相同,用 語不宜含混18。「財產」一詞應包括廣義的「積極」與「消極」財產的內容, 而「財產權」應僅指涉積極的財產權利。19就消極財產信託而言,委託人之 債權人認為此一信託關係可能損及債權,尚可依臺灣信託法第6條規定或中. 政 治 大 可知,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予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 立. 國大陸信託法第12條規定撤銷信託行為20。根據臺灣信託法第1條之立法說明. ‧ 國. 學. 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此外,臺灣信託 法第9條第1項復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y. Nat. 列四個要件:. ‧. 換言之,信託財產即為受託人因信託行為而取得之財產權,一般須具備下. io. sit. 一、金錢換算之可能性. er. 信託法第1條之立法說明解釋,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 n. a. v. l C 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 ni. hengchi U. 體)財產權等是。如果是不能以金錢計算價值之財產,例如與人格權有關 之商譽、情書、日記等,除非因損害賠償而確定其金額外,無法交付信託。 所謂金錢換算之可能性,並不以該財產權須於會計上紀錄價值者為. 17. 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月旦出版社,1996 年 2 月二版,第 225 頁。 中國大陸信託法第十四條規定:「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財產是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 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 不得作為信託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 財產。」臺灣信託法第九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 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19 常照倫,兩岸信託法律制度比較初探―以信託財產為中心,法令月刊,第 54 卷第 2 期,第 69 頁。 20 臺灣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 「信託行為有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中 國大陸信託法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 託。」 18. - 14 -.

(16) 限,例如在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中,金錢債權為新臺幣100萬元, 擔保物權之抵押權設定也為新臺幣100萬元,會計上並不會紀錄信託財產價 值為新臺幣200萬元(金錢債權+擔保物權),而僅會紀錄信託財產價值為 金錢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但並不能執此逕認擔保物權之抵押權,係屬無金 錢換算之可能性而不得作為信託財產。所謂金錢換算之可能性,仍應回歸 該財產權是否有變換為金錢可能,擔保物權之抵押權應以被擔保債權金額 計算其金錢價值,與會計上之處理無關。 二、積極財產 為避免受益人因信託成立反而蒙受不利益,信託財產應為積極性的財. 政 治 大 觀察信託財產時,不可將委託人所負擔的債務與委託人的財產混合,認為 立. 產。由於消極性的財產並不包括在內,故債務無法成立信託。職是之故,. ‧ 國. 學. 可以概括交付信託。此種誤認又以遺囑信託最為常見,因為一般很容易誤 認遺囑信託之信託財產係包括債務之繼承財產全體。又於不動產信託中,. ‧. 受託人委託廠商修繕不動產時,本於同一法理,該因修繕管理所產生的債. y. Nat. 務亦不屬於信託財產,而係屬於受託人個人所負債務,惟得依信託法第39. io. sit. 條第1項規定,由信託財產充之。. er. 三、移轉或處分之可能性. n. a. v. l C 信託為管理財產之制度,受託人必須取得財產權後方能以自己的名義 ni. hengchi U.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之成立,有賴信託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 受託人,從而該財產權必須有從委託人之財產分離,而有移轉或處分予受 託人。雖依照民法第870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 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但在附擔保公司債,係屬擔保物權與債權分離之 財產制度,故在債權和擔保物權分離的狀態,受託人在債務人無資力時, 仍可就該擔保品為執行,將該取得價金或利益分配給債權人,即屬債權和 擔保物權分離的行使,仍屬移轉或處分之可能,而得作為信託財產。 四、現實存在及特定. - 15 -.

(17) 信託財產必須現實存在及特定21,非現實存在及不特定之財產,受託人 將無信託標的可供受託管理及處分,便與信託法第1條之定義不符。 另須注意者,遺囑信託生效時,目前實務和學說上究竟由受託人即取 得信託財產法律上之財產權,或先由繼承人取得遺產後在為信託財產的交 付,就該信託財產的財產團體的歸屬,仍有爭議,故本文認為遺產「漂浮 (floating)」狀態下,扣除被繼承人債務後,就信託財產而言,將其歸入 遺囑信託封閉狀態,由受託人為唯一信託財產權持有人,而不任令被繼承 人的債權人以外之人涉入遺囑信託財產。換言之,受託人即為該信託財產 唯一具有管理及處分權限之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 政 治 大 人,無法自行行使信託財產上權利;同時,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立. 利人,雖可依據信託契約指示受託人為管理及處分,但並非法律上的權利. ‧ 國. 學. 而與第三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也歸屬於受託人,而非直接歸屬於委託 人、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此等效力與代理22關係不同。. ‧. 肆、遺囑信託與可撤銷生前信託. y. Nat. 可撤銷生前信託(revocable inter vivos trusts),既為生前信託同時又為. io. sit. 可撤銷之信託,生前信託一般係相對於遺囑信託或死因信託,而可撤銷信. er. 託係相對於不可撤銷信託(irrevocable trusts),可撤銷生前信託可簡單定義. n. a. v. 23 l C 為,由委託人於其生前所設定,並保有撤銷信託權利之信託 。在美國,可 ni 21. hengchi U. 譚振亭主編,信託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 年 3 月第 1 版,第 11 頁。 代理依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3 在美國統一信託法為杜絕此一弊端,故設有「反自益浪費信託規則(rule against self-settled spendthrift 23 trusts) 」 ,尤其在可撤銷信託中,委託人與受益人合一的情形下,受益人既有充分的權能使信託關 係消滅(無論是終止權或解除權) ,是其債權人得以受益人非以信託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理由,聲請 法院命受益人終止信託權,就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美國統一信託法典 第 505 條 債權人對委託人的權利主張。 505 CREDITOR’S CLAIM AGAINST SETTLOR (a)無論信託條款中是否包含揮霍條款,均適用下列規則: (a)Whether or not the terms of a trust contain a spendthrift provision, the following rules apply: (1)委託人在世時,可撤銷信託服從委託人的債權人的權利主張。 (1)during the lifetime of the settlor, the property of a revocable trust is subject to claims of the settlor’s creditors. (2)對於不可撤銷信託,委託人的債權人或受讓人可以獲得分配給委託人或為了委託人的利益進行 分配的最大金額。有一個以上委託人的,各別委託人的債權人或受讓人可以獲得最大金額不得超過 信託中與委託人貢獻的信託財產相對應份額的利益。 22. - 16 -.

(18) 撤銷生前信託被廣為運用,一般其效力均持續至委託人死亡後,且基於美 國法上以遺囑處分遺產之種種不便與缺點,因此人民多以可撤銷生前信託 代替遺囑,如此,即可避免遺囑檢證(probation)之缺點,亦可達成規劃遺 產之目的。 生前信託、贈與通常發生在委託人、贈與人存活時期,遺囑則發生在 立遺囑人死亡後,對其資產的安排。但立遺囑人於生前設立信託,且採用 「本金與收益分離」概念,其更能保障受益人的權利且活用其信託財產使 用收益,因此,此類生前信託與立遺囑處分遺產有不盡相同之處。 一、生前信託之成立與變更方式均較簡易―. 政 治 大 方式,信託契約在製作上顯較遺囑簡單,且立遺囑方式均較符合法定 立. 生前信託大體上係以信託契約方式為之,而信託契約一般而言無固定. ‧ 國. 學. 要件,因此其不會訂定時一時疏漏未符合法定方式而使文件無效。這 項優點尤其在父母欲修改子女繼承財產內容時更為凸顯。. ‧. 二、生前信託無特留分問題―. y. Nat. 若立遺囑時,父母僅得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訂立之,換言之,父母. io. sit. 對其死後財產歸屬之權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設立信託,則可依其個. n. al. er. 人意願自由分配,可針對子女不同情況做一高度彈性設計,以實現自我 理念中的平衡。. Ch. i. e. i n U. v. ngch 三、生前信託之委託人雖需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然仍得就收益與使用保 (2)with respect to irrevocable trust, a creditor or assignee of the settlor may reach the maximum amount that can be distributed to or for the settlor’s benefit. If a trust has more than one settlor, the amount the creditor or assignee of a particular settlor may reach may not exceed the settlor’s interest in the portion of the trust attributable to that settlor’s contribution. (3)委託人死亡後,在服從委託人指定償債來源的條件下,可撤銷信託在委託人死亡時所有的財產 服從於委託人債權人的權利主張、委託人遺產管理成本、委託人葬禮及遺物處置費用以及對在世配 偶和子女提供的[法定津貼(allowances)],上述權利主張、成本、費用和[津貼]只要在委託人的遺囑 遺產(probate estate)不足以支付時才從信託財產中支付。 (3)after the death of a settlor, and subject to the settlor’s right to direct the source from which liabilities will be paid, the property of a trust that was revocable at the settlor’s death is subject to claims of the settlor’s funeral and disposal of remains, and [statutory allowances] to a surviving spouse and children to the extent the settlor’s portable estate is inadequate to satisfy those claims, cost, expense, and [allowances]. 因此,在可撤銷信託關係時,對委託人的債權人而言有優先性,即委託人的債權人就可撤銷信 託財產優先於受託人之一般債權人、甚至與受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主張,免責性發揮至極致會發生超 越性,信託利益亦不為受益人本身或其債權人所追及。 - 17 -.

(19) 留極大權利― 我國信託法第3條規定,允許委託人於信託行為時保留變更終止權;因 此其可於信託設計中明訂受託人需聽從其指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必保 留變更、終止信託之權,故其靈活度遠較遺囑的諸多限制更為活絡。 四、生前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無法對信託財產為任何主張,然而立遺囑人 之遺產首須用以清償立遺囑人之債務。 五、信託具極大彈性空間可使委託人死後其意旨仍得藉信託予以貫徹。 六、信託較能配合節稅規劃。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倘發生繼 承時均須繳納遺產稅、或不計入遺產稅額、或免徵遺產稅申報、或逾. 政 治 大 益分離」之信託安排,則其發生繼承時,只須就信託遺產原本的部分, 立 核課遺產稅申報後,方可分割、分配動用該筆遺產,透過「原本與利. ‧ 國. 學. 減去免稅額、扣除額後繳納一次10%稅率的遺產稅,而毋庸在不動產移 轉時,繳納較高之買賣或贈與6%稅率的房屋契稅、20%至40%稅率的土. ‧. 地增值稅。. y. Nat. 雖然可撤銷生前信託其效力可持續至委託人死亡後,而有規劃遺產,. io. sit. 並由受託人繼續管理處分遺產即信託財產之功能,與遺囑信託之功能相. er. 同,但仍有下列之分別:. n. a. v. l C 一、可撤銷生前信託之成立,得以宣言、移轉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由有指 ni. hengchi U. 定權人行使指定權、或契約之方式為之,但遺囑信託則必須以遺囑為 之,此為其成立方法上最大之不同,由前述可撤銷生前信託多為規避 遺囑檢證而成立,亦可瞭解兩者間具有重大差異; 二、兩者一為生前信託,一為遺囑信託,可知其生效之時點一為委託人尚 存活時,一為委託人死亡時,亦有所不同; 三、可撤銷生前信託於委託人死亡前,均可依信託文件所定,由委託人撤 銷該信託而取回信託財產,但遺囑信託生效時委託人已死亡,不可能 再為信託之撤銷或變更,因此基本上遺囑信託其性質係不可撤銷者。 伍、遺囑信託與遺產管理 - 18 -.

(20) 所謂遺產管理,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無繼承人不明,即有無各順位 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不明之狀況下,由親屬會議選定,或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人,於繼承人出現之前,負責遺產之管理之謂。24遺產 管理規定於我國民法第1177條以下,此處由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暫時管 理遺產之人稱為遺產管理人,其職務一方面應從事繼承人之搜索,一方面 應對遺產加以管理及清算,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 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規定於民法第1179條以下。 遺產管理人與遺囑信託受託人均有管理遺產或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職務,且 亦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管理該財產。. 政 治 大 一、遺囑信託有明示之信託目的,但遺產管理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立. 惟遺囑信託與遺產管理可為以下之區別:. ‧ 國. 學. 二、遺囑信託必須以遺囑為之,而遺產管理與遺囑之有無並無關連; 三、遺囑信託之受託人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管理處分信託財. ‧. 產係基於自己之名義,遺產管理人並不受遺產之移轉,而非遺產之所. y. Nat. 有權人,遺產管理人並不受遺產之移轉,而非遺產之所有權人,依民. io. sit. 法第1184條規定,其管理遺產頂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er. 四、遺囑信託於無受益人之場合,應認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應依信託法定. n. a. v. l C 信託財產之歸屬,但在遺產管理,若繼承人之搜索並無結果,該遺產 ni. hengchi U. 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贈與物25後,如有剩餘歸屬國 庫。 陸、遺囑信託與遺囑執行. 24.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五六七九七號函: 「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四年 十月九日法七十四律字第一二四Ο五號函以:「凡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謂之死因贈與。 死因贈與,我民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有關遺贈之規定,本案死因贈與 人死亡時,依其有關證明文件,雖可確定其無繼承人,而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無人承認繼承,惟依 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八號解釋(三)『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其剩餘歸屬國庫』。故有關死因贈與人之遺產,似 應由受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 管理人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較為妥適。」 25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三一六四號函要旨: 「經法院民事裁定之 遺產管理人得於登記完竣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 。 - 19 -.

(21) 遺囑執行,規定於民法繼承編第1209條以下,謂遺囑生效後實現其內容 之各種事項所必要之行為及程序,或謂實行依遺囑所加於遺產之積極的拘 束之行為。而為遺囑之執行,首應依遺囑或由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指定或 選定遺囑執行人,民法並不以繼承人為法定執行人,但繼承人仍得為遺囑 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內容有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遺囑執行與遺囑信託之場合均有遺囑之存在,且遺囑執行人與信 託受託人亦均有管理遺產或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職務。此外,遺囑執行人及 信託受託人均有可能非由遺囑人所指定,而由法院選任26,且遺囑執行人及 受託人執行職務之目的均係為他人之利益。. 政 治 大 均應將該被繼承人之遺產類推適用遺囑信託財產擬人化,將應繼承的財產 立. 本文認為,不論是不動產在遺囑執行登記中,或是存款、股票等動產,. ‧ 國. 學. 團體擬人化,跳脫遺囑執行人既非被繼承人、也非繼承人的代理人狀態, 將遺囑執行人定位為獨立執行勞務類型的管理人,由遺囑執行人為該遺產. ‧. 依遺囑為公正分配,將遺產的漂浮狀態進入歸屬、可得確定的狀態即足,. y. Nat. 毋庸細究是否為登記為何人之名義,更何況,在遺囑完成執行分配前,該. er. io. a. n. 所得撼動的。. sit. 遺產形式上仍為被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並非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以外之人. v. l C 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 ni. hengchi U. 人指定之。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 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 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即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 26. 信託法第 46 條: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立法理由: 「在遺囑信託,被指 定擔任受託人之人得拒絕接受信託。如有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情事,為達遺囑信託之目的,乃有指 定或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必要,爰於本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惟 如遺囑訂明於此情形該信託無效或另有指定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方法者,自當尊重委託人之意 見,爰設但書之規定。」 - 20 -.

(22) 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27 遺囑與遺囑信託28. 政 治 大.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i n U. C. hengchi 但遺囑信託與遺囑執行仍有相當大的不同:. v. 一、遺囑信託之受託人係基於信託目的而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但遺囑 執行人之職責或有部分來自遺囑,但大部分屬法律所規定; 二、受託人必須受信託財產之移轉,而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 因此,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係出於自己之名義,但遺囑執行人並 不會成為遺產之所有權人,其因職務所為之行為僅視為繼人之代理(民 法第1212條第2項),亦即僅其執行職務行為之法效果上,擬制及於繼 承人; 27 28.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能見善九著、趙廉慧譯,現代信託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 年 1 月第 1 版,第 199 頁。 - 21 -.

(23) 三、遺囑信託須有可供移轉及管理信託財產存在,始為信託成立的前提要 件,並由受託人為執行信託目的之行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不限於遺 產之管理,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 產清冊,交付繼承人外,並有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例如交付遺 贈物、遺囑繼承登記、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遺囑執行。 第三章 遺囑信託面臨的權益角力 壹、信託財產面對來自於受益人(含繼承人)、委託人、受託人債權人等 請求權的追索 承前例,在某A違背職務,而將該商業大樓移轉登記於某B名下,應如 何處理?. 立. 政 治 大. ‧ 國. 信託法第 18 條相關 「撤銷權」. 學. 信託法第 12 條相關 「強制執行的排除」. 違反信託的處分行為通常 是可以撤銷的. 有對有價證券的公示 (信託法第 4 條第 2 項). 可以以信託對抗第三人. 學說上有爭議,僅在相對人 存在惡意或者重過失的場. n. al. 合可以撤銷. er. io. sit. y. ‧. 信託能對抗第三人排除委託 人之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的權 利. Nat. 進行了信託財產的登記、 註冊(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 i n U. v. 進行了分別管理 分別管理雖然不是第 4 條第 1 僅在相對人有惡意或者重 (信託業法第 20 條第 2 項) 項信託註冊,不過承認「對抗 過失的情況下可行使撤銷 信託」 權 註冊股票、公司債進行了 信託財產的註冊 (信託法第 4 條第 3 項). Ch. engchi. 被視為第 4 條第 1 項的註冊→ 可以行使撤銷權,但僅在相 在第 12 條的關係上可以「對 對人有惡意或者重大過失 抗信託」 的場合. 信託一經有效成立,信託財產即從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 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獨立運作的信託財產,免於受到各自債權人之追 索29。對受益人之優先性而言,受益人可就信託財產於受託人違背信託職務 29.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1151 號: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不在此限。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信託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為抵押權人,於 - 22 -.

(24) 行為時,對受託人取得之財產予以追及30之;另委託人或受託人的債權人主 張,將信託與強制執行之對應關係歸納如下:31 信託財產. 受益權. 執行對 被執行之防禦. 不可強制執行 法務部91年9月24日法 律字第0910036952號 函:「信託財產移轉為 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 即係受託人之財產,是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債權 人當然不得對已為受託 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 原則上不可強制執行, 例外可強制執行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非執行名義相 可強制執行 對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 io. n. Ch. engchi. 不可強制執行 權利主體為受 益人而非受託 人. y. ‧. Nat. al. 信託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委 託人、受益人或 受託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 學. 受託人之債 權人. 被執行之 防禦. 政 治 大. ‧ 國. 立. 可否強制執行. 非執行名 義相對 人,依強 制執行法 第12條聲 明異議. sit. 強制執行 之主體 委託人之債 權人. 可否強制執行. er. 象. i n U. v. 受託人之處分行為違反信託條款,即屬無權處分,若未得受益人同意, 處分行為無效。32在信託制度下,受託人某A,雖因擁有信託財產「名義上 債務人為信託前即已對信託財產自身存有權利時,自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執行名義為 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 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謝哲勝著, 〈財產法專題研究(五)—對信託 財產的強制執行〉 ,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學會,2006 年 5 月出版,第 281-308 頁。 30 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下,排除信託財產以外一切債權人之追索。所謂追及性,係指受託人非法處 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有撤銷權。我國信託法將此信託財產的追及性規範於受益人章節中的權利關 係,並非「信託財產」的章節,先予敘明。參照方嘉麟,信託法理論與實務,月旦出版社,1996 年 2 月二版,第 204-208 頁。 31 參照李智仁、張大為,信託法制案例研習,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 年 9 月初版第 1 刷,第 65 頁。 32 美國統一信託法典不同於我國信託法第 18 條受益人得主張撤銷之,又於受託人利益衝突之情形, 雖處分行為未違反信託本旨,受益人可主張撤銷,規定於下列條文: - 23 -.

(25) 之財產權」而得為管理處分,此管理處分權亦非漫無限制。簡言之,受託 人須遵守信託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然本 案例中,該委託人甲翁之繼承人或受益人祭祀公業等人除得向某A請求損害 賠償,符合一定要件33時,尚可請求信託財產之受讓人,即某B返還該財產。 換言之,信託制度在受託人違反信託職務擅自處分信託財產時,賦予受益 人對信託財產追及權,此亦及信託財產之追及性。故就追回受侵奪之物而 言,受益人之追及權使得受益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幾可與所有權人並駕齊驅 34. ,即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信託受益人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倘若以所有權人行使. 政 治 大.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比較為例,在一般動產時,前者(信託財產)於我國法. 立. 律體系下涵蓋面甚至超過後者(所有權)。蓋因第三人倘自無權處分者處. ‧ 國. 學. 取得動產,只要該第三人為「善意」,即可主張善意取得,從而消滅原所. ‧. n. al. er. io. sit. y. Nat. 第 802 條 忠誠的職責(duty of loyalty) 802 DUTY OF LOYALTY (a)受託人應當只是(solely)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託。 (a)A trustee shall administer the trust solely in the interests of beneficiaries. (b)在考慮第 1012 條規定的與受託人進行交易或協助受託人的人的權利條件下,受託人為自己個 人利益進行的銷售(sale) 、權利設定(encumbrance)或其他有關信託財產的投資或管理的交易,或 者受到受託人的受託職責與個人利益之間衝突的影響的交易,可以由受到影響的受益人撤銷,除非: (b)Subject to the right of persons dealing with or assisting the trustee as provided in Section 1012, a sale, encumbrance, or other transaction involving the investment or management of trust property entered into by the trustee for trustee’s own personal account or which is otherwise affected by a conflict between the trustee’s fiduciary and personal interests is voidable by a beneficiary affected by the transaction unless: (1)交易獲得了信託條款的授權; (1)the transaction was authorized by the term of the trust; (2)交易獲得了法院的批准; (2)the transaction was approved by the court; (3)第 1005 條規定的時間內受益人提起了司法訴訟程式; (3)the beneficiary did not commence a judicial proceeding within the time allowed by Section 1005; (4)受益人同意受託人的行為,批准了該交易,或者免除受託人第 1009 條規定的責任;或者 (4)the beneficiary consented to the trustee’s conduct, ratified the transaction, or released the trustee in compliance with Section 1009; or (5)交易涉及受託人訂立的合同或者取得權利主張(claim) ,但是該交易發生在該人成為或者被認 為(contemplated)是受託人之前。 (5)the transaction involves a contract entered into or claim acquired by the trustee before the person became or contemplated becoming trustee. 33 我國信託法第 18 條係賦予受益人撤銷權,同時,民法第 244 條抑或可賦予投資人撤銷權。 34 張軍建,信託法基礎理論研究,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 年 3 月第 1 版,第 45 頁。. Ch. engchi. - 24 -. i n U. v.

(26) 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第三人自受託人處取得信託財產,然該處 分係屬違反信託條款之行為,則第三人不僅需「善意」,且須「無重大過 失」,方不致遭受益人追及權效力所及。35 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必須以執行債權人未於信託前就已經對 信託財產取得權利為前提36;如執行債權人係基於信託前對信託財產已取得 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即無依信託法第 12 條第 2 項提起異議之訴可言。茲就債權人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之範圍及程序,分述 如下:. 政 治 大. 一、排除受益人債權人的追索―受益人之債權人僅可扣押信託利益,不得. 立. 扣押信託財產:. ‧ 國. 學. 基於信託財產相對於受益人財產的獨立性,受託人的債權人對受益人 所得的信託利益無追及力,雖信託財產的債權人可對信託財產行使請求. ‧. 權,但不能追及於信託利益,受益人也不能對信託財產行使受益權以外的. y. Nat. 其他權利;故而受益人的債權人於信託制度中,包括信託財產與受益人基. er. io. 益人債權人的追索。. sit. 於受益權的信託利益37,使得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於受益人的特性,而避免受. al. n. v i n 在扶助信託(support trust)、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為保護信 Ch engchi U 託財產免受受益人債權人追索,原則上是信託利益的性質,並不是禁止信 託利益轉讓的規定,由於受益人不能強迫信託利益分配,故其債權人自然 也不能逾越受益人的權限而為請求。38 35. 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月旦出版社,1996 年 2 月二版,第 186 頁;劉韶華,信託原理在 民商事法律實務中的應用,法律出版社,2012 年 6 月第 1 版,第 203-204 頁。 36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37 常照倫,論信託當事人與債權人間外部關係―兩岸信託法之比較觀察,法令月刊,第 54 卷第 6 期, 第 76-77 頁。 38 美國統一信託法典彙編 第 501 條 受益人的債權人或者受讓人(assignee)的權利 501 RIGHT OF BENEFICIARY’S CREDITOR OR ASSIGNEE. 在受益人的權益不受揮霍條款(spendthrift provision)保護的範圍內,法院可以授權受益人的債權人 或受讓人通過扣留(attachment)即時或未來分配給或屬於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其他手段,獲得受益人 的權益。法院可以視具體情況限定這種救濟的授予。 - 25 -.

(27) 「第三人合同說」的信託法律關係39.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不過,浪費信託避免受益人債權人追索,並非針對所有債權人,仍然. Nat. sit. y. 存在一些可以追索信託利益的例外債權,該債權人計有:扶養費或贍養費. er. io. 請求權人、向受益人提供必要服務或生活必需品者、為維護或增進受益人. n. 40 的信託利益而提供服務或物質者、國家或公權力機關等 a v ,得為必要之債權. 行使的範圍。. i l C n hengchi U. 1、就信託財產可否執行 在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下,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既僅有受益權,而受益 權的主要內容係向受託人主張給付信託利益的請求權,由於受益人既非信 託財產的持有人,受益人的債權人不得逕對信託財產申請強制執行,並無. To the extent a beneficiary’s interest is not subject to a spendthrift provision, the court may authorize a creditor or assignee of the beneficiary to reach the beneficiary’s interest by attachment of present or future distributions to or for the benefit of the beneficiary or other means. The court may limit the award to such relief as is appropriate under the circumstance. 39 袁曉東,專利信託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 年 4 月第 1 版,第 39 頁。 40 徐衛,信託受益人利益保障機制研究,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11 年 1 月第 1 版,第 43-46 頁。 - 26 -.

(28) 疑義41。 2、就信託利益可否執行 就受益權的內容層面考量,則有三方面的類型,即(一)信託利益享 有權,(二)信託業務監控權,(三)違反信託的救濟權。信託利益在未 經受託人支付實現前,本質上應是屬於「期待權」的性質,期待權在德國 法系國家立法例上已鮮少見諸明文規範,則信託法利益(期待權),未實 現前是否適宜成為受益人的債權人直接求償標的則存有疑義;因此,確認 受益權的可融通性,解釋上,受益人的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受 益權,而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受託人發. 政 治 大 二、排除委託人債權人的追索―委託人之債權人無法對不可撤銷信託之信 立 禁止命令、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42。. ‧ 國. 學. 託財產主張權利:. 信託財產相對於委託人財產的獨立性,故在欺詐債權人之信託、委託. ‧. 人破產,委託人的債權人在信託制度中行使債權的程序,不應當讓一個人. y. Nat. 保護自己的財產免受債權人追索其在浪費信託中的信託利益,從而使債務. io. sit. 人能享受財產所有權的權不利益,而任其毋庸承擔任何義務。. n. al. er. 委託人的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範圍43. 41 42 43. Ch. engchi. i n U. v. 周小明著,信託制度比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七年十二月,第 149 頁。 賴源河、王志誠合著,現代信託法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2 年 8 月三版二刷,第 91-92 頁。 能見善久著,趙廉慧譯,現代信託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 年 1 月第 1 版,第 39 頁。 - 27 -.

(29)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此顯然強調排除民法 第 244 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 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 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 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 政 治 大 債權, 因而賦予委託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立. 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 44. ‧ 國. 學. 又信託行為撤銷後,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 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衡之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乃為防止委託人藉. ‧. 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45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而制定。. y. Nat. 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 io. sit. 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46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應從該規定之. er. 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 n. a. v. l C 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 ni. hengchi U. 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 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 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而得行使此撤銷 權者,應以委託人之債權人為限。 在民事執行實務中,不論係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亦均認為屬信託法. 44. 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參見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 84 卷第 63 期第 133 頁: 「為防止委託人藉 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 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 l 項規定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46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45. - 28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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