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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遺囑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分別核定以受託人或繼承人併計委 託人即被繼承人之持有年限期間為準,而非一概而論。

第五章 遺囑信託行為執行的連貫性 壹、遺囑生效至執行遺囑信託的銜接過程

按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設 立之信託,稱遺囑信託。遺囑信託屬單獨行為,遺囑人生前與他人訂立契 約,以其死亡為條件或始期而設立之信託,非屬遺囑信託;另在遺囑人死 亡之後,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依遺囑,與受託人簽訂契約設立之信託,亦 非遺囑信託。150甲翁成立遺囑信託,身後財產依特留分分配眾子女,屬於遺 產繼承,該精華地段的商業大樓一棟則為遺囑信託財產,未來的孫子們作 為信託財產之收益受益人,祭祀公業則為信託財產之原本(或殘餘)受益 人,專業不動產管理人某A係為受託人;本文從信託行為之本質提出以遺囑 信託方式提出解決方案,由其中對更得以進一步落實對信託財產獨立性、

遺囑執行、特留分保留的瞭解。

一、遺囑信託財產有害於繼承人特留分時之處理

(一)無效說

當遺囑信託財產因違反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等規定,導致侵 害特留分而被行使扣減權,或是繼承人、繼承人之債權人,在中途 變賣、查封拍賣繼承之遺產,將造成信託財產毀損、全部或部份滅 失,則將因信託標的物之金錢換算可能性、積極財產、移轉或處分 可能性、現實存在及特定等給付不能情事發生,違反信託財產確定 性的原則,而應逕予認定遺囑信託為無效認定。

(二)選擇權行使說

學者方嘉麟教授即援引美國法之規定,提供解決上述問題之思 考方向。美國信託法就遺囑信託是否牴觸家屬繼承權,係以「實質 上財產權」為認定標準。在受益人即為家屬時,有兩種處理方式解

150 參照內政部 89 年 5 月 3 日台(89)內中地字第 8908199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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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信託利益與法律所保障繼承權之衝突。一種為讓家屬自行選擇,

是接受信託安排,或放棄信託利益而主張其法律所保障之繼承權;

另一種則是將信託利益自其法定繼承權中扣除,即同時主張信託利 益及法定繼承權,但重疊之部分則計入信託利益而非法定繼承權,

若法定繼承權佔遺產之比例等同於信託財產價值佔遺產之比例,則 繼承人即須接受信託安排,無法再主張法定繼承權。151

若以我國法之架構分析此兩種解決方法,前者如繼承人願接受 信託安排,則可選擇不行使對於擬為信託財產又礙於特留分之部分 行使扣減權,目前我國公證實務上雖仍不作有害於特留分的遺囑公 證,然土地登記實務上對於有害於特留分之遺囑登記,還是准予登 記,而由繼承人另為主張,故如繼承人擬主張特留分時,則可依信 託法第17條第2項:「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拋棄 其受益權,再行使扣減權即可;後者則不行使扣減權,遺囑信託即 得依委託人之意思成立,若擬信託財產價值完全等同於繼承人之特 留分,即相當於接受信託,而無特留分可主張,若擬信託財產價值 小於特留分佔遺產之比例,則於享受信託利益之外,亦可同時保留 部分特留分。

(三)遺囑信託有效存續說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以「遺囑人於不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87條、第 1223條亦規定甚明。是以,被繼承人於不侵害特留分範圍內,得以遺 囑處分其遺產,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屬處分遺 產之性質,亦同受此限制。然遺贈或遺囑指定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 之規定,並非無效,仍然可以有效分配,僅有害及特留分之繼承人,

151 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月旦出版社,1996 年 2 月二版,第 249-2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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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之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 遺囑信託標的物之物權。

然本文認為遺囑信託於遺囑生效時即生效力,信託既無全面公示的可 能性,受託人即毋須由繼承人處受領或移轉登記,始能取得遺囑信託財產,

故於遺囑生效同時,受託人即可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取得保有遺囑信託 財產的地位。所以即使於遺囑內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時,目前現行法令受託 人仍應可要求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會同受託人辦理遺囑信託登記,160或由 受託人代位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後,逕為辦理遺囑信託登記。

(二)遺囑執行現行並非法定必要行為,將衍生中斷信託行為的風險 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否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 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須予執行,始得公正妥適實現遺產一定法律關 係之變動而定,例如遺贈或以遺囑為捐助行為等是161。遺囑信託之委託人在 設立信託時,並不一定立即通知其指定之受託人關於信託事宜,也就是說,

遺囑信託行為為單獨行為,不一定需要受託人之同意方能成立,因此,受 託人可能直到委託人死亡,於遺囑提示或開視後,方得知其受遺囑人指定 為信託之受託人,若強令其接受該信託而無任何轉寰,則顯屬強人所難;

又若遺囑人死亡後,經指定之受託人因種種理由,如欠缺前述之權利能力 或行為能力,或因死亡、重病、出國等無法接受信託時,則依我國信託法 第8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 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在 闡明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本文前述的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

自不能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有死亡、解散、破產、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而消

160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6 條:「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 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 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清理人及繼承 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 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161 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2011 年 9 月,第 386、388;戴 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元照出版,2013 年 9 月,第 277、2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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滅;此外,同法第46條規定:「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遺囑信託即使受託人變更下,仍然能成立。

委託人死亡後,參照信託法第二條修正草案甲案第二項:「以遺囑成 立之信託,於遺囑生效時,受託人得依遺囑準用遺贈之規定,請求為信託 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受託人接受財產權移轉或處分後,發生信託效力。」

162,其身後遺產的財產權依遺囑準用遺贈之規定,將先歸屬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取得,在無遺囑執行人的設置下,繼承人、繼承人之債權人,大有將遺 囑信託意旨置之不理的風險,得以隨時在受託人實際掌控保有信託財產權 以前,於中途變賣、查封拍賣擬為遺囑信託之遺產,導致信託財產的滅失、

不存在,無法為遺囑信託的推行。

(三)預立遺囑信託並設置遺囑執行人

本文贊同以信託法第二條修正草案乙案第二項:「以遺囑成立之信託,

於遺囑生效時,發生信託效力。」如此可於遺囑生效時即刻發生信託之效 力,避免遺囑執行人為執行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代理的中立性角色衝突,

此外,亦可逕以信託財產獨立性,貫徹委託人即被繼承人遺囑信託的意旨,

而迅即為遺囑信託之執行,免除繼承人的債權人進入遺囑信託財產內強制 執行,或避免繼承人以一己私心而阻撓遺囑信託之設立及推展。本文認為 修法前應於遺囑信託中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163,一則以中立角色完成遺囑信 託標的物之和平轉移164,次則免去遺囑信託受託人既無繼承人配合辦理、又

162 目前依據民法第 1215 條第 2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代理,為保 存遺產以利交付,得由遺囑執行人基於保存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將信託契約中實質處分之約定 排除後,受理登記。

163 按依民法第 1209 條及第 1211 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或 由親屬會議選定,或聲請法院指定,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無庸取得繼承人同意,再者,民法第 1216 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遺囑執行人原則上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 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164 內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1 號令:「有關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

164 內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1 號令:「有關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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