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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 DUTY OF LOYALTY

(a)受託人應當只是(solely)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託。

(a)A trustee shall administer the trust solely in the interests of beneficiaries.

(b)在考慮第 1012 條規定的與受託人進行交易或協助受託人的人的權利條件下,受託人為自己個 人利益進行的銷售(sale)、權利設定(encumbrance)或其他有關信託財產的投資或管理的交易,或 者受到受託人的受託職責與個人利益之間衝突的影響的交易,可以由受到影響的受益人撤銷,除非:

(b)Subject to the right of persons dealing with or assisting the trustee as provided in Section 1012, a sale, encumbrance, or other transaction involving the investment or management of trust property entered into by the trustee for trustee’s own personal account or which is otherwise affected by a conflict between the trustee’s fiduciary and personal interests is voidable by a beneficiary affected by the transaction unless:

(1)交易獲得了信託條款的授權;

(1)the transaction was authorized by the term of the trust;

(2)交易獲得了法院的批准;

(2)the transaction was approved by the court;

(3)第 1005 條規定的時間內受益人提起了司法訴訟程式;

(3)the beneficiary did not commence a judicial proceeding within the time allowed by Section 1005;

(4)受益人同意受託人的行為,批准了該交易,或者免除受託人第 1009 條規定的責任;或者

(4)the beneficiary consented to the trustee’s conduct, ratified the transaction, or released the trustee in compliance with Section 1009; or

(5)交易涉及受託人訂立的合同或者取得權利主張(claim),但是該交易發生在該人成為或者被認 為(contemplated)是受託人之前。

(5)the transaction involves a contract entered into or claim acquired by the trustee before the person became or contemplated becoming trustee.

33 我國信託法第 18 條係賦予受益人撤銷權,同時,民法第 244 條抑或可賦予投資人撤銷權。

34 張軍建,信託法基礎理論研究,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 年 3 月第 1 版,第 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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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第三人自受託人處取得信託財產,然該處 分係屬違反信託條款之行為,則第三人不僅需「善意」,且須「無重大過 失」,方不致遭受益人追及權效力所及。35

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必須以執行債權人未於信託前就已經對 信託財產取得權利為前提36;如執行債權人係基於信託前對信託財產已取得 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即無依信託法第 12 條第 2 項提起異議之訴可言。茲就債權人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之範圍及程序,分述 如下:

一、排除受益人債權人的追索―受益人之債權人僅可扣押信託利益,不得 扣押信託財產:

基於信託財產相對於受益人財產的獨立性,受託人的債權人對受益人 所得的信託利益無追及力,雖信託財產的債權人可對信託財產行使請求 權,但不能追及於信託利益,受益人也不能對信託財產行使受益權以外的 其他權利;故而受益人的債權人於信託制度中,包括信託財產與受益人基 於受益權的信託利益37,使得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於受益人的特性,而避免受 益人債權人的追索。

在扶助信託(support trust)、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為保護信 託財產免受受益人債權人追索,原則上是信託利益的性質,並不是禁止信 託利益轉讓的規定,由於受益人不能強迫信託利益分配,故其債權人自然 也不能逾越受益人的權限而為請求。38

35 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月旦出版社,1996 年 2 月二版,第 186 頁;劉韶華,信託原理在 民商事法律實務中的應用,法律出版社,2012 年 6 月第 1 版,第 203-204 頁。

36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37 常照倫,論信託當事人與債權人間外部關係―兩岸信託法之比較觀察,法令月刊,第 54 卷第 6 期,

第 76-77 頁。

38 美國統一信託法典彙編

第 501 條 受益人的債權人或者受讓人(assignee)的權利 501 RIGHT OF BENEFICIARY’S CREDITOR OR ASSIGNEE.

在受益人的權益不受揮霍條款(spendthrift provision)保護的範圍內,法院可以授權受益人的債權人 或受讓人通過扣留(attachment)即時或未來分配給或屬於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其他手段,獲得受益人 的權益。法院可以視具體情況限定這種救濟的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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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合同說」的信託法律關係39

不過,浪費信託避免受益人債權人追索,並非針對所有債權人,仍然 存在一些可以追索信託利益的例外債權,該債權人計有:扶養費或贍養費 請求權人、向受益人提供必要服務或生活必需品者、為維護或增進受益人 的信託利益而提供服務或物質者、國家或公權力機關等40,得為必要之債權 行使的範圍。

1、就信託財產可否執行

在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下,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既僅有受益權,而受益 權的主要內容係向受託人主張給付信託利益的請求權,由於受益人既非信 託財產的持有人,受益人的債權人不得逕對信託財產申請強制執行,並無

To the extent a beneficiary’s interest is not subject to a spendthrift provision, the court may authorize a creditor or assignee of the beneficiary to reach the beneficiary’s interest by attachment of present or future distributions to or for the benefit of the beneficiary or other means. The court may limit the award to such relief as is

appropriate under the circumstance.

39 袁曉東,專利信託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 年 4 月第 1 版,第 39 頁。

40 徐衛,信託受益人利益保障機制研究,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11 年 1 月第 1 版,第 43-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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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41

2、就信託利益可否執行

就受益權的內容層面考量,則有三方面的類型,即(一)信託利益享 有權,(二)信託業務監控權,(三)違反信託的救濟權。信託利益在未 經受託人支付實現前,本質上應是屬於「期待權」的性質,期待權在德國 法系國家立法例上已鮮少見諸明文規範,則信託法利益(期待權),未實 現前是否適宜成為受益人的債權人直接求償標的則存有疑義;因此,確認 受益權的可融通性,解釋上,受益人的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受 益權,而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受託人發 禁止命令、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42

二、排除委託人債權人的追索―委託人之債權人無法對不可撤銷信託之信 託財產主張權利:

信託財產相對於委託人財產的獨立性,故在欺詐債權人之信託、委託 人破產,委託人的債權人在信託制度中行使債權的程序,不應當讓一個人 保護自己的財產免受債權人追索其在浪費信託中的信託利益,從而使債務 人能享受財產所有權的權不利益,而任其毋庸承擔任何義務。

委託人的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範圍43

41 周小明著,信託制度比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七年十二月,第 149 頁。

42 賴源河、王志誠合著,現代信託法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2 年 8 月三版二刷,第 91-92 頁。

43 能見善久著,趙廉慧譯,現代信託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 年 1 月第 1 版,第 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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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此顯然強調排除民法 第 244 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 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 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 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 債權,44因而賦予委託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又信託行為撤銷後,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 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衡之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乃為防止委託人藉 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45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而制定。

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46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應從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 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 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 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 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而得行使此撤銷 權者,應以委託人之債權人為限。

在民事執行實務中,不論係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亦均認為屬信託法

44 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45 參見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 84 卷第 63 期第 133 頁:「為防止委託人藉 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 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 l 項規定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46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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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範疇47。如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託 人成立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了詐害委託人之債權人者,該信託行為因其目 的違反公共秩序等而無效,信託財產歸屬的真正權利人仍為委託人,委託 人之債權人得聲請對該財產進行保全執行等強制執行,不受信託法第 12 條 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時,信託法雖賦予委託人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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