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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由於甲翁膝下無孫,為鼓勵其子女能早日成親、生兒育女,故以信託 財產的收益孳息,分配給未來的孫子們直到成年為止,是將信託財產收益 分派給其未來的孫子們,不論委託人是否仍然健在,對其二親等的直系卑 親屬仍然可達到照顧、庇蔭的信託目的,該未來的孫子們就是收益受益人。

(2)原本(或殘餘)受益人

指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或信託關係於存續期間內解除條件發 生,或於出現確定信託財產歸屬指定之人,而應將現實具體存在之信託財 產交付轉讓予受益人時,受領該特定信託財產者即為原本(或殘餘)受益 人。

甲翁為延續香火,或許子女能夠成親、生兒育女,可一旦該信託財產 分配給子孫們後,集結血緣認同感的向心力也將因時空的流逝分離而淡 忘,所以將信託財產標的物本身,於信託條款設定之條件成就時,要求受 託人轉移給祭祀公業,則不論委託人是否仍然健在,對其二親等以後的直 系卑親屬仍然可參與為該祭祀公業的派下員,達到祭祀祖先、慎終追遠的 信託目的,該祭祀公業就是原本(或殘餘)受益人。

但為維護並尊重委託人信託的私密性,強令委託人即被繼承人必須生 前以登記型態揭示其信託內容,方能授予信託登記對抗第三人效力,則恐 有繼承人或受益人為爭奪日後遺產,提前虛偽附和信託條款,例如收養子 女、侵害委託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道德風險行為,於委託人即被 繼承人尚未死亡前即先行引發紛爭之虞。

第六章 結論

「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169,就不動產信託財產獨立性 與遺囑分配所面臨之相關利益衝突問題上,於立法論或解釋論之觀點,未 來實有修法,甚或更應落實於現行實務運作之參考,促使不動產信託獨立 性制度順利運行,並促進信託制度發展。

169 前美國大法官荷姆斯(W. Holmes):The life of law has not been logic , it has been experience.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1010901890,參考日期 2014 年 1 月 31 日。

172 「麻丁債」係指被繼承人生前富有,繼承人憑仗有富爸爸、富媽媽,到處揮霍欠債,繼承人的債 權人則等待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到來時,繼承人即刻繼承遺產,債權人方始介入繼承人遺產分配,憑 以取償該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

173 觀諸各國信託資產規模之變化,可知當前信託法制之發展重心,已從傳統之民事信託走向商事信 託,從而強調破產隔離(insolvency protection)、導管課稅(conduit taxation)、信任機制(fiduciary regime)、

及制度構造之彈性(flexibility in design),期使信託便於利用在商業交易上。John Langbein,The Secret Life of the Trust:The Trust as an Instrument of Commerce,!07 Yale L.J.165(1997),參閱王志誠,信託財產運 用同意權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90 期,2002 年 11 月,頁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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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搭配條件不足下,避免造成「所託非人」、「禍遺子孫」等情形,希冀 由信託財產獨立性與遺囑信託的結合,完成委託人生涯理財規劃與照顧遺 族之目的。

再者,不動產信託法律關係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前、中、後,面對 不同的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權利行使時,應負起保障信託財產、達成信 託目的之規範及衍生的相關案例,尚有理論與實務的發展空間。本文認為,

期能從信託法、信託業法、地政士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中,並參酌其 他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執業法令,如律師法、會計師法等規定,以及 民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相關信託規制的實體法及程序法等規定中,

其應適當地發揮受託人獨立勞務給付義務外,亦能維護擬法人格化的信託 財產超然立場,俾以充實不動產信託實務操作「獨立性」,以及生前遺囑 信託的「一貫性」無縫銜接,就不動產或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建立 良好之遺囑信託公示預警制度,或於遺囑生效時預知遺囑執行人、遺囑信 託受託人制度,使相關當事人於交易同時,即可獲悉信託財產可得而預見 的管理情形,使信託關係人得隨時保障自己之權益,避免於信託期間因第 三人之權利行使,致使信託財產遭受不當之波及;方能將信託設立目的實 踐未雨綢繆之計,以避免實務上不確定因素介入的捉襟見肘窘境。

信託制度既旨在使財產權發揮最大之效用,委託人即被繼承人又欲藉 由制度規定健全其身後財產受益權保障,則在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方面,

信託制度給予受託人相當之管理處分權限以創造受益權之最大利益,惟事 前預防優於事後救濟,與其等待受益權利於遭受損害時始給予救濟,毋寧 於損害將發生之前,運用信託財產獨立性、遺囑信託條款等方法與手段予 以防範違反信託目的之情事發生,例如分別設置:信託財產的保管原本(或 殘餘)受託人為原本(或殘餘)受益人執行信託職務的保障,以及信託財 產的用益受託人為收益受益人,為該受益人於信託存續期間獲取穩定的收 益,並由此雙受託人設計下予以互相監控,監督受託人義務履行及信託財

託財產之責,俾完成信託目的以公平對待每一受益人之個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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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良好管理。

要深刻探究規矩、制度、法律規範、道德準則,就必須盡可能揭示出 她的最初起源;在現實與過去之間,存在著密不可分的關聯;由於這些規 矩、制度、規範、準則運作方式雖經歷時空的轉變,但從原則基礎上出發,

即便因各類型原因事由發生變化,然此轉化仍有賴於他們的發端。人類交 易秩序隨著生活型態改變雖呈現不同的態樣,「信託」即使歷經數百年的 演繹、英美法系與德國法系的交融、西方傳播到東方,然而「得人之信、

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履人之囑」的基本經濟目的意旨,不論古今中外都 未曾改變的誠實信賴原則,信託的原則不變,期許能為交織的財產法體系 中,勢必能提供更多的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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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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