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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遺囑信託之執行

─以不動產信託財產為中心─

第一章 緒論 壹、研究動機

在國人於信託法制尚待深入根植民心下,當事人間對受託人資格,信 託法律行為要示性、要物性,受託人權利、義務,信託財產與遺產間紛擾,

受益人的利益分配等情事,皆因未能精確掌握而迭生爭議。我國信託法雖 在民國85年公佈實施,惟在傳統法系的法律制度下,如何建構並掌握不動 產信託的本質與功能,解釋適用信託法律關係下,筆者從事地政士辦理不 動產信託登記中,希冀從信託財產的特性中,予以分析、解構而嘗試建立 信託財產使用、收益、設定、負擔、管理及處分獲得理論與實務之一貫性,

方不致於如實務上曲解信託真意,使信託財產登記及後續之管理、處分等 行為,假借信託登記之名,而行借名或脫產之實,而致委託人、受託人、

受益人在違背信託真意下,而有權責不清、違背受託義務,衍生委託人、

受益人或利害關係人更鉅大的損害,即成為本文應予探討研究的重要課題。

貳、研究目的

基於經濟學的兩大假設:「人是理性且自利的」1,方嘉麟教授即曾指 出,在市場經濟下,利益衝突毋寧為常態,而法律通常會尊重當事人之自 由意志;信託法作為法律設計,起源尚早於私有財產、市場經濟下的契約 理念、近百年來更目睹信託因其本身之彈性,角色從對抗封建制度的脫法 設計,到豪門巨賈的傳承管道,蛻變為如今普羅大眾的理財工具,猶如一 部人類近代經濟發展史。2人類的行為於追求財富極大化及道德上公平正義 的驅使下,產生關於分配的困擾,基於利益分配考量,不動產信託有關成 立、監督、管理及受益效能之發揮、執行、移轉,有以法律經濟分析觀點 檢驗的必要,以保障當事人間自願性的選擇與交換。

1 亞當史密斯 Adam Smith, 1723~1790,《國富論》,1776 年著。

2“If we were asked what is the greatest and most distinctive achievement performed by Englishmen in the field of jurisprudence I cannot think that we should have any better answer to give than this,namely the development from century to century of the trust idea.”F. W. Maitland, Selected Essays (1936). vol 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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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由遺產分配及信託制度的演繹,我們可以看到諸如破產制度、公司 制度、控股公司、反托拉斯(Anti-Trust,為維護自由競爭市場的運作,針 對聯合、結合、壟斷、獨佔、寡占等經濟行為的禁止及限制),即可看到 信託制度的架構經歷時空的轉變,衍化出各類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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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信託法採英美信託理論體系,勢必得對英美信託理論之雙重財產 權設計有所修正,方能與我國傳統之財產法體系相合。惟財產權與利益分 立原則中,對利益之屬性為債權或物權,並未在信託法中有明確交代。在 強化受益權的保護之下,藉由信託財產的獨立性,理應賦予受益權相當於 物權的效力,例如受益人對受託人與第三人間違反信託目的行為時的對抗 效力,但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的理論,受益權在性質上既非物權而欲賦予物 權效力,實將有理論與實務產生矛盾之虞,受託人在面對信託財產利益分 配時,尤其屬於不動產性質之信託財產,其登記與否,極易產生法律效力 位階之優先性爭議。

參、研究方法

基於上述之研究目的與內容,本研究所採行之主要研究方法如下:

一、文獻回顧法:

學理上有所謂「信託財產公示方法二重性」,即不動產信託應辦理權利 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惟現制實務上,地政登記主管機關均會明定財產權 之移轉登記與信託登記得以同一書面申請。然而基於對信託關係人權利之 保障,與因登記涉及法規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九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信託 法、地政士法有未謀合之處,故本研究擬試圖探究信託公示力之範圍及解 決之道,透過期刊、書籍、研究論文、研究報告之文獻回顧法,參考美國、

日本的不動產信託,試圖整理出不動產信託登記應備之要件。

二、比較分析法:

1.比較並分析國內外不動產信託法制之差異。

2.整理相關不動產信託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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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比較國內相關不動產信託登記機制及相關之管理及處分等配合措 施,以作為研擬規範原則之參考。

三、深入訪談法:

針對公私部門中與不動產信託及地政士執行業務相關專業人士及專家 學者,以深入訪談方式,針對地政士執行不動產信託財產獨立性業務障礙 及爭議予以彙整,俾為解決不動產信託登記託法行為之參考。

四、歸納及演繹法:

歸納並參考國外相關不動產信託登記制度之模式,同時考量國內特殊 環境之限制,研擬國內不動產信託法律關係下,有關信託登記之規範及運 用。

肆、研究範圍

土地登記係為維護人民不動產交易安全,確保土地權利的重要工作,

其因社會進步,經濟快速發展,人口增加,土地利用度提高,造成交易頻 繁,因應土地登記涉及高權公權力的行使,權利人義務人法律行為及意思 表示法律關係之確認,惟地政機關以信託私契條款事項屬私權範圍之非登 記事項,不屬實質審核範圍,而應由委託人自負其責,與地政登記機關無 涉3為由,往往因為信託實質內容認知上落差,在解決信託制度執行的角度 下,如何建立穩定的登記制度,保障交易的安全,而更顯重要。

此外,遺囑信託4有委託人生前毋需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然仍得就收 益與使用保留極大權利之便,父母對其主要資產之所以保留於遺囑中處 分,多因其生前不願放棄對自己財產管理處分及享受收益之權利。父母倘 以遺囑處分遺產,其存活期間對自己財產自仍保有完整之財產權,亦即全 面之管理支配能力,此亦財富世代傳承仍大致依繼承(而非贈與)為之的

3 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4 年第 2 次會議紀錄。

4 信託法第 2 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立法理 由:「一、本條明定信託之成立,原則上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蓋信託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通常以契 約為之:至遺囑信託,因在英美極為流行,且能發揮巨大社會作用,日、韓等國亦採行之,爰併列 為信託成立形態之一。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本草案第七十一條所定之宣言信託,亦即公 益信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由法人為委託人對公眾宣言自為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 人之信託。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條、韓國信託法第二條、美國信託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 等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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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信託具極大彈性空間可使委託人死後其意旨仍得藉信託予以貫徹,

以及信託較能配合節稅規劃,故本文以遺囑信託為例,說明遺囑信託在遺 囑執行銜接過程的處理方案。

早年喪偶的甲翁於其七十歲壽宴中,雖屆「從心所欲,不踰矩」之年,

然有感於年事已高,惟仍膝下無孫,於壽宴中對其眾子女問曰:「盍各言 爾志?」,子女乙曰:「願車馬、衣輕裘,與朋友共。敝之而無憾。」子 女丙曰:「願無伐善,無施勞。」,子女丁曰:「一簞食,一瓢飲,居陋 巷,人不堪其憂,丁也不改其樂」隨後乙、丙、丁齊聲問渠等之父甲翁曰:

「願聞父之志。」,甲翁曰:「擬成立遺囑信託,身後財產除由眾子女依 特留分分配外,位於新竹市精華地段的商業大樓(連同房地)一棟,賺取 之租金作為未來的孫子們就學期間生活費的收益受益人,待孫子們皆成年 後,再將該大樓之產權移轉予子孫們成立的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甲翁(以 下簡稱祭祀公業)所有,亦即以祭祀公業為該商業大樓產權的原本(或殘 餘)受益人,並委託專業不動產管理人某A管理。」。試問應以何種方式較 佳?遇到下列狀況,又有何不同?

子、某A另有其他業務,卻突遇二次房貸造成的金融海嘯,因資金周轉 不靈,被迫宣布破產,此時該商業大樓出租而得之租金收入,得否受某A之 債權人所追及?

丑、若委由某A管理後,某A雖十項全能,卻有懼內的毛病(某A表示:

我不是怕老婆,我是尊重老婆的人);一日,老婆大人某B之胞弟經商失敗,

欠款甚鉅,走投無路之下,找某B幫忙,某B於是命某A將該棟房子過戶於 某B名下,某A不敢不從,遂辦理移轉登記。

寅、某C平日遊手好閒,但好仗義行俠,某A與其原是好麻吉,然某C 誤染毒癮,向下沉淪。某A多次勸其戒毒,某C卻執迷不誤,反而一直向某 A借錢。某A不堪其擾,拒絕再次借錢,並痛斥某C,冀其改過向善。被拒 又被痛罵的某C很火大,於是打算也讓某A很火大,遂放火燒毀該棟商業大 樓;此時某A原本事業亦因周轉不靈,而宣布破產。

按不動產信託財產獨立性等法律關係下,本文擬以上述問題為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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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從信託登記之角度探討,首先分析國內所具備要件有何缺漏,再提出不 動產信託所應增修訂地政士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俾地政士在辦 理不動產信託業務時,有建全之法律體系,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而辦理 不動產信託,需要有計畫的培育人才,規劃作業辦法,建立不動產交易資 訊公開相關制度,使大眾獲悉資訊,進而有效率地利用不動產。

第二章 可撤銷生前信託與遺囑信託在財產規劃上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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