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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考量因素之原初立場雖然各自不同,但使得吾人得以把握系爭行為之關鍵 特性,決定特定行為之基本性質。然而若要進一步衡量系爭行為的違法性高低,則 必須借助下列判斷要素進行更為細緻的判斷。

1. 監測有無實際使用授權智財之難易程度

在智財權授權契約當中,若要求授權人依授權技術的實際使用情形來計算權利 金,可能引發以下的困境。首先,被授權人可能因為產品製程繁複,或者已使用之 技術具有在產品上難以分辨的性質,而無法確定產品是否已使用特定授權技術。其 次,於被授權人產品所涵蓋授權技術不難確定的情形下,可能因為牽涉的產品與使

用技術數量都相當龐大,導致授權人要逐一判斷產品有無使用特定授權技術有執行 上困難。此時,擴張權利金收取標的即成為授權雙方當事人間的緩衝機制,對於被 授權人而言,除了確定已使用的授權技術外,對於授權人所擁有但不確定是否為被 授權人產品所涵蓋之技術,可以透過擴大權利金收取標的之包裹授權方式納入,避 免侵權爭議。對於授權人而言,包裹授權或銷售總額權利金則可以免除在個別產品 上判斷有無使用特定技術的困難,並且降低被授權人取得大量授權技術或大量生產 產品時,監測實際使用情形的成本,為授權人提供更多便利性。然而,採用擴張權 利金收取標的之正當性,與監測授權技術實際使用與否的判斷難易度有相互消長的 關係,唯有在實際認定授權技術是否被使用有難度時,才能正當化此種擴張權利範 圍的授權方式。

申言之,若已使用授權技術範圍不存有判斷困難,例如被授權人的產品並無侵 害授權人其他未授權技術之疑慮,則被授權人即無取得額外技術選項以避免侵權之 必要。若被授權人部分產品未使用授權技術已經相當明顯,則授權人更無將該全未 使用授權技術之產品納入權利金計算範圍之道理。例如於 Microsoft 案中,電腦製造 商是否於電腦中安裝 Windows 作業系統相當容易判別,授權人只需要開機檢驗即 可。同樣地在 Glen Manufacturing 乙案中,因為該案僅涉及一項專利授權,而且判 斷標的為單純的馬桶水箱蓋,授權人檢視產品中有無使用授權技術即不具特別之困 難度。在這些情形下,授權技術使用與否及使用範圍皆屬容易確定,授權人擴張權 利金收取標的即不具有正當事由,應該劃歸於光譜中違法性較高的一端。

若於確認已使用授權技術範圍並無困難,但實際清點這些授權技術的使用狀況 卻有執行上難度,此時擴張權利金收取標的之行為即可能具有正當事由。以 BMI 案 為例,授權人音樂著作仲介團體並非根據授權著作實際使用次數來計算權利金,而 係以一次性權利金,或電視台營收(被授權人之營利)的一定比例來計算。因為被 授權人對音樂著作的需求範圍與使用次數難以事先預估,授權人若要自行監測被使 用的曲目及播放次數,不但要逐一記錄被授權人所有時段的節目內容,尚需要面臨 辨別特定音樂著作是否屬於授權標的之難題,所需耗費的時間及人力成本不可謂之 不大。此時應可允許授權人擴張權利金收取標的,採取概括包裹授權(Blanket Licensing)方式將所擁有或受託管理的音樂著作一次全部授權,並事先約定權利金 收取價額,毋庸再個別判斷音樂著作的使用情形,避免實際逐一清點對於授權人產

生過鉅的負擔。此時授權人的擴張行為即具有較低之違法性,應該劃歸具有正當事 由之光譜之一端。

2. 擴張收取所涵蓋之標的,有無需付費向外取得的競爭智財存在

自權利金收取標的以觀,擴張收取後之標的可能包含經授權而未實際使用之技 術及該授權未涵蓋之技術;而授權未涵蓋之技術,可能屬於公領域技術或被授權人 自有技術,亦可能為競爭者持有之替代技術。若授權人擴張收取範圍涵蓋競爭者之 替代技術,因為該技術與授權技術處於競爭狀態,被授權人如果需要向外付費才能 取得替代技術的授權,則授權人之擴張收取行為直接造成被授權人使用競爭技術之 成本增加,影響被授權人採用的意願,對於競爭者即產生直接、正面的排除效果。

例如 Microsoft 案的作業系統軟體,電腦製造商無論採用微軟的 Windows 作業系統 或其競爭對手 IBM 的 OS/2 作業系統,皆須向外付費取得授權,兩套軟體處於競爭 狀態。但在微軟採取“per-processor license”擴張策略下,被授權人在個人電腦上多安 裝一套 Windows 作業系統的變動成本為零,而欲使用 OS/2 作業系統者卻必須額外 多支付一筆權利金,此時抑制市場對於 OS/2 作業系統需求,排除 IBM 參與該市場 競爭的效果,就分外明顯。

另一方面,若授權人擴張權利金標的,所涵蓋的是公領域技術或被授權人自有 技術,由於該等技術毋須額外支付權利金,縱使授權人將使用任何技術的產品都納 入權利金計算範圍,被授權人使用自有或公領域技術之成本亦不會增加,授權人之 擴張行為對該等技術產生排除效果的可能性與影響幅度也較小。然而被授權人仍然 可能基於充分利用的心態,偏好使用付費取得的授權技術。同時市場中縱使並無替 代技術現實存在,但擴張權利金標的所造成不利於替代技術進行授權交易的環境因 素,將會降低替代技術研發的誘因。此時擴張行為雖未排除市場中的競爭者,不具 強烈可非難性,惟對於潛在技術競爭者的阻礙與排除效果,亦應加以考慮。

3. 授權標的是否包含系爭產品之必需智財

上述類型一與類型二的實務案件在反競爭效應上之所以給人不盡相同的觀感,

與其認為係來自於強制包裹授權與銷售總額權利金在授權形式或權利金收取方式上

的差異,不如認係來自於對於下游產品而言,該等授權標的是否為其生產供應上不 可或缺的必需(Essential)技術等智慧財產。類型一的強制包裹授權,其授權包裹 中雖然可能包含生產製造上並非必需的智財技術,然而其中幾乎必然也同時包含生 產系爭產品必須使用的關鍵技術。這也為授權人對於同種類產品不問其型號與使用 授權智財數目多寡,均收取類似甚至相同額度的權利金,提供了部分的正當化基 礎。事實上這些無可迴避的重要智財,也正是智財權人何以膽敢且能夠實際推動

「強制性」包裹授權的根本力量來源。然而就類型二而言,由於系爭下游產品未必 均需使用授權人所提供之智財技術,因此當授權人擴張其權利金收取標的之時,即 會出現對於完全未使用其授權智財之產品收取權利金的奇特景象。必需智財的授 權,增加系爭下游產品製造供應者的數量,帶動相關市場的競爭,其本身即賦有促 進競爭的效果。同時有鑑於每一下游產品的製造供應過程中都勢必使用這些必需智 財,因此若以必需智財作為強制性包裹授權之基礎,就所產出的每一單位下游產品 依一定金額或一定比例收取權利金,對於以必需授權技術為核心組合的強制性包裹 授權而言,在競爭法上也有較高的合理正當性存在。

4. 是否構成事實上獨家交易

當權利金擴張收取行為在相關市場上產生強烈的排除競爭效果,導致被授權人因 該種權利金收取方式,無法或不願意採用其他相競爭的智財技術之時,事實上獨家交 易的現象即浮現於市場之上。本文所稱的事實上獨家交易,係指並非基於技術上或商 業上不可迴避之必需性,而是出於被授權人之市場力量與權利金收取方式之誘使或強 制,所導致排除競爭技術之可能授權交易機會,僅與單一技術來源進行授權交易的情 形。本文第三部分所述及的 MCAGlen Manufacturing 與 Microsoft 案件,都是事實 上獨家交易的最佳實例。當此種人為的獨家交易情況出現之時,不僅代表系爭行為在 市場上已經產生排除競爭的實際效果或高度危險,同時其排除效果還甚為強烈,致使 被授權人已達到難以採取來自授權人以外其他來源競爭技術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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