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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軟(Mircrosft)為個人電腦作業系統中具有獨占地位的軟體業者,其以 MS-DOS 、 Windows 等 作 業 系 統 授 權 給 自 有 設 備 電 腦 製 造 商 ( Original Equipment

79 Id. at 282.

80 See Glen Mfg., Inc. v. Perfect Fit Industries, Inc., 420 F.2d 319, 321 (2nd Cir. 1970); Glen Mfg., 324 F.Supp. at 1133-1134.

81 Glen Mfg., 324 F.Supp. at 1137.

Manufacturers, OEMs),惟其授權條款要求以製造商出廠的全部個人電腦數量作為 權利金計算基礎。只要電腦中安裝有特定型號的中央處理器(Central Processing Unit, CPU),縱使該電腦未安裝微軟的作業系統亦需支付微軟權利金;此約定條款 於微軟案一系列判決中被稱為“per-processor license”。微軟公司此舉嚴重影響其競爭 對手 IBM 所發行的 OS/2 作業系統,電腦製造商欲使用 OS/2 作業系統必須同時支 付微軟與 IBM 兩筆權利金,造成被授權人和消費者使用競爭者軟體的成本顯著提 升,對 IBM 產生排除競爭的效果。

基於微軟在作業系統軟體的市場地位及前述擴張收取權利金行為,聯邦交易委 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與美國聯邦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先後 對微軟展開調查,聯邦司法部於 1994 年提起反托拉斯訴訟,主張微軟以不合理的 手段維持其於作業系統市場之獨占地位,違反了休曼法第 1 條、第 2 條,同時亦提 出和解命令(Consent Decree),限制微軟繼續使用類似“per-processor license”之權 利金計算條款82

司法部提出的和解命令對於微軟共有四項限制,其中第二項禁止微軟不得再以

“per-processor license”作為授權條件,微軟僅得以售出軟體數量(Per-Copy Basis)

或實際安裝軟體的電腦數量(Per-System Basis)做為權利金計算基準。司法部認為

“per-processor license”會對微軟的競爭者產生排除效果,蓋在此權利金約款之下,使 用其他廠牌的作業系統仍舊要向微軟支付權利金,而微軟於作業系統市場的占有率 使製造商不敢冒險不取得其授權,因此明顯降低製造商採用其他作業系統的意願。

此外,製造商為了轉嫁微軟額外收取的權利金,勢必會提升搭載非微軟作業系統的 電腦售價,使消費者購買意願降低,或使消費者必須花費額外的成本購買裝有競爭 者作業系統的個人電腦,最終會對消費者產生損害。基於上述理由,聯邦上訴法院 最終認定司法部提出的和解命令限制微軟不得繼續使用類似“per-processor license”之 權利金條款,確實符合公共利益之要求83

82 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 59 Fed. Reg. 42845, 1994 WL 445194, 42845-42846 (1994).

83 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 56 F.3d 1448, 1451 (D.C. Cir. 1995).本案為地方法院駁回司法 部與微軟所達成之和解命令(Consent Decree),形成司法部與微軟皆針對法院駁回命令上訴的獨 特情形。實際上本案訴訟爭執焦點,在於司法部所提出的和解命令是否符合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以及法院對於和解命令之審查權限範圍為何。而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之外,依照 Tunney Act 所賦予的審查權限,法院對於該和解命令本身(即司法部與微軟所達成協商結果)所

4. 小結

針對類型二擴張權利金收取標的之行為,美國法院基本上對於此種權利金量定 約款傾向抱持負面評價。在上述三則實務案例之中,法院見解均一致認為個案中系 爭本類型行為應該予以禁止,充分顯示其對待類型二行為之嚴格態度與負面立場。

各該法院基本立場雖然一致,但在具體判斷標準方面卻有相當歧異存在。早期美國 法院採用與類型一相似的高度形式化判準,以權利金約款是否出於被授權人自願同 意為斷。最高法院先後就事實背景相近的 Automatic Radio 案與 Zenith 案作出不同判 決結果,其差別即取決於權利金條款究係出於單方強迫,還是雙方自願締結。在其 後的 Glen 案,法院除了遵循最高法院 Automatic Radio 案與 Zenith 案判決先例之 外,又根據該案事實,提出認定授權技術是否使用的難易程度,作為系爭權利金約 款是否合理正當的另一項判斷標準。若系爭產品有無使用授權技術在現實上不難確 定,即無採用總額銷授權利金,擴張其計收基礎的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近期的 Microsoft 案,法院於判決中雖指明此種約款對作業系統市場競爭的負面影響,但是 欠缺對於系爭行為正面效益的討論,難以判斷該案法院究竟係採取最高法院早期所 建立的自願─強迫形式化二分法判準,還是採用一般競爭法上之當然違法或是合理 原則進行分析。因此類型二行為在具體判斷標準上,仍未如類型一行為有明確一致 的分析標準,以及前後期顯有不同的差異發展出現,在判斷標準的明確性與安定性 上較類型一案件更為不足。雖然承審法院對於類型二個案的處理方式各有不同,但 是相較於類型一案件近年來朝向合法化發展的明顯傾向84,整體而言美國法院對於 類型二案件,無論在基本態度或是審理結果上都呈現十分保留的立場。這也使得本 類型權利金擴張收取行為,在美國實務競爭規範的適法性光譜上,目前仍舊處於違 法性疑慮甚高的一端。

涉及之行為類型與具體細部內容,並不得逐一進行實體審查。上訴法院以此為由將本案發回地院 重審,最後地院做出通過和解命令的最終判決(Final Judgment)。因此針對本文所討論的類型二 授權行為,本案法院並無機會依照美國競爭法條文,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實體違法認定。不過就實 際執法層面而言,和解命令案件仍有締造法院支持特定執法行為之紀錄,建立可供後案遵循之前 案成例作用。

84 參見本文三、(一)、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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