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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司法二元體制 第一節 公法與私法

第一項 公、私法之起源

公法與私法之區別,起源於羅馬法之國庫論,而為德國法及我國法所繼受。

其首見於Ulpian所編之Digest 1.1.1.2:「公法是有關人民與羅馬國之法,私法是 有關個人利益之法。(Public law is that which pertains to the Roman State;and private that which concerns the well-being of the the individual.)」52。其背後的 思想依據,為國家與社會之區分,就社會部門內之爭議事項,係交由普通法院審 理,就國家事項,則因其性質特殊、具有公益色彩,必須交由專門之行政法院負 責53。在警察國家時期,依法行政原理成立前,君主掌握國家統治權,其公權力 之發動,不受法之拘束,得恣意以命令或強制方式限制、剝奪國民之自由或財產;

隨後,因市民經濟、社會地位大幅提升,對於君主恣意的行政權,透過議會的組 成,制定法律用以約束君主對於人民自由及財產的干涉行為,故而,行政法作為 一種制約君主對於統治權之法,即因而誕生。同時亦奠定行政法本身係以行政權 對於國民之優越性(權力性、公益優先性)為前提,進而建立與一般市民法(私 法)相異且具有獨自特殊原理(公法原理)之法體系之形成基礎54。在此意義下,

所謂「公法」者,包括憲法、行政法、各省郡及外交關係之法律、法院制度之法 律、刑法以及宗教機構的法律等,反之,私法則是關涉個人領域的法律,諸如族 群、家庭、財產等屬於個人可以透過法律行為形成的事務(私法自治)。此種概 念區分經由為歐陸國家(尤其是德、奧、法國)的繼受、吸納、逐漸衍化、固著,

期間並隨著法治主義的興起與行政法院的成立,而獲制度上的呼應。至於我國則 因早期日本(明治憲法時期)的仿襲而輾轉傳入,並延續至今55

52 城仲模,自公法與私法區別之起源論促參行為之定性及救濟,收錄於二十一世紀經法學的新 課題-城仲模古稀祝壽論文集,新學林,民 97 年 10 月,頁 183、186。

53 黃錦堂,行政法的發生與發展,收錄於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上),元照,民 95 年 10 月,頁 89。另有關國家、社會二元論的歷史成因及其影響,可參考李建良,自由、人權與市民社會-國家與社會二元論的歷史淵源與現代意義,收錄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二),學林文化,

民89 年 12 月,頁 3 以下。

54 劉宗德,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收錄於氏著「制度設計型行政法學」,元照,民 98 年 5 月,頁 53。

55 引自李建良,公法與私法的區別(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5 期,民 92 年 3 月,頁 39。氏並認 德奧法等國在行政法院成立之前,公法爭議多由行政機關自行解決,至於人民權利如因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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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公、私法區別之必要性

行政法學之重心,向來側重於組織法以外之作用法及救濟法部分,其中,規 範各種行政作用之法相當分歧,有具有與適用於私人間法律關係同樣性質之法,

亦有規範公權力發動之法;性質上,因前者具有與民事法共通之法理,屬於民法 之特別法(私法),而後者則係具有行政上特殊固有性質之法(公法)。長久以來,

歐陸法系據此差異加以區隔,並將行政法定義為「有關行政之國內公法」,排除 私法,僅以有關行政作用法規範中之公法為研究對象;而行政法學之主要任務,

亦在於解明行政特有之公法原理並謀求其體系化。此即公法與私法區別理論,或 稱為公、私法二元論56

公法與私法二者是否有區別之必要?雖多數學者認為公法與私法的區分並 非先驗的或邏輯上的必然57。從昔日維也納學者所提倡的一元論,到當代有德國 學者否定公、私法之區分,到晚近學者又提倡三分法58,在公法與私法之外,另 創行政私法之概念,可見二者之區別亦非屬絕對價值的金科玉律59。大法官李震 山即認為:行政法雖有濃厚之公法屬性,其用來強調相對於民法之獨特性,藉此 企圖建立行政法自有之體系與方法論,對行政法研究固有顯著貢獻,但當吾人尚 未完全釐清或滿意於公私法制劃分的理論糾葛時,現實行政現象已在國家目的轉 換、利益多元化走向,以及法律關係多邊化下,公私法混同的現象所在多有,行 政私法不再是備位式的存在,行政意思優越性原理亦非一成不變,在新興問題無

機關之行為而遭受侵害,則僅能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同文,註5 參照。

56 引自劉宗德,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收錄於氏著「制度設計型行政法學」,元照,民 98 年 5 月,

頁52。

57 熊誦梅,當公法遇上私法-談審判權之錯誤與衝突,收錄於司法研究年報第 25 輯第 19 篇,民 94 年 11 月,頁 141 以下參照。

58 所謂「三分法」即除公法與私法領域外,將勞工法、社會法、經濟法等無法完成納之於公法 或私法之領域,而納屬於第3 種法域。見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民 99 年 6 月,頁 33。

59 吳庚認為行政私法為 H.J.Woff 等所極力提倡之概念,係指行政主體所從事發生私法關係之行 為,但與國庫行為不同,蓋國庫行為乃國家完成居於私人地位所生之法律關係,而行政私法 則僅外觀上受私法支配,其內容仍為實現行政上目的,在某種程度內應受公法法規之限制,

並不完全適用私法自治之原則,舉凡提供生存照顧有關(如水、電或瓦斯之供應;交通設施 之營運;經濟補助措施等)之給付行政事項,多歸之於行政私法。其觀念雖為部分德國學者 採用,其在我國現行法制下有無援用價值,尚有疑問。見氏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1 版,

三民,民99 年 9 月,頁 28 註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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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解決,在混淆無奈之下,行諸已久時顯僵化的公私法二分法,難免受到批評60。 惟從現實觀點而言,大陸法系國家其法制之基本架構,既仍建立在公法與司法二 元化基礎上,則此項區別似有維持之必要61

公法與私法的區別很困難,不過縱使很困難,也必須加以區別,因為憲法 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整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 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已經將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加以區別。此一基本的規定,

使我國建立起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離的制度,我國的法律體系在此已充分表 現出公法與私法的區分,因此必須根據這個基礎來發展我國的司法制度62

公法與私法既有區別之必要,惟有關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大致上有兩種態 度,一種認為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是絕對的區別,是固有的區別,也是一種先驗 的區別,此種區別是絕對存在的,是一種本質的區別;另外一派學者則認為公 法與私法的區別,不是絕對的,而只是因襲而來的,一個歷史上的演變,制度 上、技術上的一種區分方法而已,此種區別,將因地、因時而不同,其係歷史 下產物而非本質上的區別。20 世紀以後,學者對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大致上比 較偏於後者,認為這只是制度上的區別,是一種歷史上產生的區別,而不是絕 對的63

第三項 公、私法區別之實益

依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區別公法與私法,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公法與私法之 區別,並非先驗的、絕對的、本質的區別、邏輯上之必然,僅為一歷史上之演變,

為制度上、技術上之區分方法64,易言之,係以現行法律秩序為基礎。蓋大陸法 系國家之法制基本架構,即建立在公法與私法二元化之基礎上,在法律之實際運 作上仍屬無法迴避之區分。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明定:「公法上之爭議,

60 氏著,行政法導論,三民,民 99 年 6 月,頁 31。

61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11 版,三民,民 99 年 9 月,頁 28。

62 參見翁岳生,行政法與國家賠償,收錄於「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月旦,民83 年 6 月,

頁170。

63 翁岳生,行政法與國家賠償,收錄於「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月旦,民 83 年 6 月,頁 186。

64 劉宗德,臺灣地區行政法關係之適用法,收錄於氏著「行政法基本原理」,學林文化,民 89 年8 月,頁 1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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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李建良認為二者區別之實益有以下七款事項,引用並整理如下69第一款 確定訴訟救濟途徑

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謂「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 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 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 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 法院審判之。」因此,公法與私法的區辯,最具實用價值者,首為確定訴訟救濟 的途徑。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分由普通法院與 行政法院審理,亦即所謂「司法二元訴訟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公法上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爭 議,則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故遇有法律爭議時,須先區辨其屬於公法爭議 抑或私法爭議,始能確知應向何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款 探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

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故意

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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