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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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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民事事件與行政事件之劃分,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設行政法院之國家恆為困 難之問題,此項困難於今尤烈。蓋在89 年行政訴訟新制及行政程序法實施之前,

行政機關所作成對外發生法效之個別行為,非行政處分即私法契約,公法契約之 存在,國內學者固無人否認,但既無涉訟之救濟途徑可循,殊少實益可言,契約 行為之涉訟不深究其為公法抑私法,通常皆由民事法院審判,「公法遁入私法」

可謂名正言順。89 年新頒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先後施行,前述現象自難延 續,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自此勢將嚴格的依法自行認定其審判權之有無1。有關 審判權衝突事件,必方興未艾。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及釋字第 466 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 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司法二元體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公法、私法之區別,

卻是行政法學上最大的難題,以公法、私法區別作為前提之司法二元訴訟制度,

審判權歸屬如何判定?遇有審判權競合(或稱為衝突)時,如何處理,即成為重 要之議題。

當事人就具體爭議事件請求法院審理,須先判斷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性質為 何,究屬民事事件,抑或公法事件;復要考量我國之審判權限劃分、立法優先原 則、訴訟主張及標的等因素,經綜合判斷後,始可確保選擇了正確訴訟救濟途徑

2。惟此情況,並不能保證受訴法院對該事件法律關係之認知,與訴訟當事人係 同一見解,如受理法院與當事人間或受理法院彼此間,對公法、私法之爭議判斷 發生歧異時,即產生審判權歸屬決定錯誤或衝突(積極、消極)之情形,而此一

1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首段文字論述。

2 參見林再長,訴訟救濟途徑選擇錯誤及審判權限衝突之探討-由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觀點解析,

國防管理學院碩士論文,2006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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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或衝突所產生之訴訟不利益(例如裁判費之預納、遲誤起訴期間及請求權之 罹於時效等),卻由當事人承擔,影響人民權益不可謂不鉅。既然,審判權之歸 屬來自民事事件與行政事件之劃分,而民事事件與行政事件之劃分標準又涉及公 法、私法之區分。試想,頃近諸多學者實務紛紛論述闡釋公法、私法之區別,迄 今仍尚無一明確之區分標準,可明確判斷公、私法爭議,甚至連被稱為「憲法的 守護者」大法官們,對此一爭議判斷,都會發生有不同意見之時3,何能苛求訴 訟當事人能確實毫無錯誤的予以認定?既無法苛求,卻又將其所衍生之不利益由 訴訟當事人承擔,可說是「病長在司法身上,卻痛在人民身上」4

為解決此一問題,司法機關不斷試圖從大法官解釋、外國法例、學者論著中 尋求解決之道,並成立相關法律之研究修正委員會,聽取各方意見,期能藉由擬 定相關法案之修正草案,歸納整理出正確選擇訴訟救濟途徑,以供依循,而能確 保人民訴訟之基本權益5

然而,此一問題之癥結,及其所生訴訟事件審判權歸屬選擇之困境,均來自 公法與私法判斷之不易所致,則公、私法劃分是否有其必要?如有必要,其如何 劃分?學界與實務界判斷準據為何?自須先加釐清。其次,我國係沿襲歐洲大陸 法制,採行司法二元體制,在此一體制下,訴訟事件審判權之劃分,遇有衝突時,

如何解決?在96 年 8 月 15 日及 99 年 5 月 1 日兩次行政訴訟法之修正施行前後,

實務態度如何?修正後之行政訴訟,將「駁回制」改為「移送制」,除解決紛爭 事件救濟途徑選擇外,對於處理審判權歸屬爭議之即時性,能否有效一併解決?

仍待探究。

事實上,97 年 7 月 1 日成立之智慧財產法院,專門負責審理相關智慧財產 案件。對此一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破除我國司法二元體制審判權歸屬之迷思,

3 例如釋字第 595 號,彭鳳至、林子儀、等大法官所提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即屬一例。

4 參見吳東都,法律救濟途徑之決定,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翁岳生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元照,2002 年,頁 5。

5 「民 90 年 1 月 15 日,司法院院長翁岳生主持主管會報,指示主管廳研擬便民方案,不讓人 民承擔訴訟事件究屬公法上爭議或私法上爭議問題之不利後果。嗣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 正委員會於第5 至 7 次會議中作成暫定結論,增訂解決審判權爭議之規定,即行政訴訟法部分 修正草案第12-1 條、第 12-2 條、第 12-3 條及第 12-4 條條文。」參見吳東都,法律救濟途徑 之決定,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翁岳生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2002 年,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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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效率之考量,採取「三合一」制度,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三者合而為 一,集中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其立法目的似認在司法二元體制下,解決智慧財 產訴訟事件,將緩不濟急,容易造成訴訟延滯之情形,為收事權集中,避免智慧 財產案件訴訟延宕,爰設置此一專門法院。其制度設計與傳統民事法院及行政法 院有何差異?對二元審判體系下可能產生之問題能否有效妥善解決,亦有待觀 察。

另外,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第 540 號解釋肯認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 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另為適當的設計6。則立法機關 以上開衡酌事件性質等諸標準,所為相關訴訟事件審判權之劃分是否合宜?又在 現行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增設三所高等行政法院之外,司法機關又研擬設置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部分公法事件,對該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歸屬重新劃分,其 立法目的有無符合訴訟權保障之本旨,亦有探究之價值。

最後,於民國 88 年 7 月 6 日至 7 月 8 日,在台北市國際會議中心召開全國 司法改革會議,期間,計 125 位代表出席,針對「司法院定位」等 12 項議題,

進行討論,會後獲致 32 項結論7,其中有關「司法院定位」部分,即以「一元多 軌」為近程目標,以「一元單軌」為終級目標,嗣司法院擬定三階段改革時程,

預計分兩階段達成「一元多軌」目標,再以一階段完成「一元單軌」目標。目前 在立法院審議中之「司法院組織法草案」亦本此意旨而為修正,此一「司法院定 位」似乎將我國司法朝向一元改制邁進。雖然司法二元與一元體系優劣利弊互

6 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 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 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文:「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 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 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 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7 有關該會議之相關資料,可參閱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上、下輯,司法院編印,民 88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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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各有其成因與考量,最後還需從人民的角度來做一些思考8。況且此所稱「一 元」,僅係司法院三終審機關改採一元體系,並未及於二審以下之所屬法院。惟 其關係到我國最終定調的司法體制究竟是維持二元體制,還是走向一元體制?對 我國未來司法審判體系之改革走向仍具指標及參考價值。

第二項 研究目的

本論文撰寫主要目的不在闡明公、私法區別之標準及學說,或司法二元體制 下審判權歸屬決定之方法孰優孰劣,而是在於如何不讓此一困難決定所衍生之訴 訟不利益,歸由民眾承擔。論述重點更不在於對現行體制下的實務運作,發現真 知卓見,或是得到新的解決途徑,而是想藉由對目前實務及學說見解之分析、歸 納,發現問題的癥結及有待各界努力的方向。因此,論文內容將著重在整理我國 司法機關及實務界為解決此一司法二元體制下訴訟制度選擇困境,所為各項措施 之演進,並藉由其歷次修法沿革,檢視各種方案及修正法案實際執行情形,是否 能夠符合「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基本原則,能否提供一個妥適完足的司法 救濟制度,使人民能夠經由訴訟權利的實現,而得以享有實體權利的保障。更甚 者,冀能結合理論探尋及實證研究,對未來司法走向一元或維持二元體制問題之 癥結,提出個人研究心得及淺見,俾供各界研修相關制度之參考。

本論文撰寫主要目的不在闡明公、私法區別之標準及學說,或司法二元體制 下審判權歸屬決定之方法孰優孰劣,而是在於如何不讓此一困難決定所衍生之訴 訟不利益,歸由民眾承擔。論述重點更不在於對現行體制下的實務運作,發現真 知卓見,或是得到新的解決途徑,而是想藉由對目前實務及學說見解之分析、歸 納,發現問題的癥結及有待各界努力的方向。因此,論文內容將著重在整理我國 司法機關及實務界為解決此一司法二元體制下訴訟制度選擇困境,所為各項措施 之演進,並藉由其歷次修法沿革,檢視各種方案及修正法案實際執行情形,是否 能夠符合「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基本原則,能否提供一個妥適完足的司法 救濟制度,使人民能夠經由訴訟權利的實現,而得以享有實體權利的保障。更甚 者,冀能結合理論探尋及實證研究,對未來司法走向一元或維持二元體制問題之 癥結,提出個人研究心得及淺見,俾供各界研修相關制度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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