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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訴訟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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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設置。故所謂專股的設置或指定專人承辦更在禁止之列。蓋法官獨立是司 法核心要素,亦是法定法官保障的本質35

第二節 訴訟權限制

第一項 憲法第 23 條之公益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 653 號解釋理由書首段即指明: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 號、第 574 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 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243 號、第 266 號、第 298 號、第 323 號、第 382 號、第 430 號、第 462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

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 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23 條規 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 160 號、第 378 號、第 393 號、第 418 號、第 442 號、第 448 號、第 466 號、第 512 號、第 574 號、

第629 號、第 639 號解釋參照)。

第二項 立法形成自由 第一款 概說

權利的完善保障必須有訴訟權行使作為後盾,以資人民於合法權利遭受侵害 時得以獲得救濟,並且對於所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二者乃分別為憲法第16 條 及第24 條所保障。然有別於一般具有自由權性質之基本權,係訴訟權必須透過 立法者所建構的訴訟制度方得實現。就此方面,立法者享有相當程度之立法形成 與決定空間。立法者可以基於訴訟經濟之目的,或是利用訴訟相關程序,立法機 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規定36

35 同上註,頁 288。氏並認,我國現行司法制度之運作,於此原則,多有違背。

36 參照陳慈陽,憲法學,元照,民 94 年 11 月,頁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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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16 解釋理由書首段:「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 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 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七九 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惟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 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本件文字除對訴訟權給予定義之外,

同時宣示一項意旨:「訴訟權的制度設計,立法機關享有相關充分的自由形成空 間37

立法機關對訴訟制度有雖有形成自由,但其範圍為何?早期大法官並未明確 指明,直至釋字第 302 號解釋理由書中,始明確指出(訴訟權)應依如何之程 序行使、審級如何劃分、應否將第三審法院定位為法律審,使司法訴訟程序之利 用臻於合理,屬立法裁量問題。亦即,大法官似認「訴訟救濟途徑」、「訴訟程序」

及「審級制度」應如何設計,立法機關有形成自由。惟立法機關訴訟制度形成自 由之範圍,解釋上並不以此為限。構成訴訟權核心內容事項,不僅禁止立法干預,

且兼有課予立法機關建置適當訴訟制度之義務以及指導司法審判實務之作用

38。故除上開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或制度保障事項外,其他訴訟權之具體內容,原 則即委諸立法機關自由形成。除憲法明定法院之種類、最終或獨占審判權之法 院、各法院所應配置之法官及其身分保障、法官之獨立審判地位、審判之依據,

以及必須具備之訴訟型態等事項外,立法機關對於受理訴訟之法院、訴訟審理之 程序等具體之訴訟制度事項應如何設計,有形成自由39

雖立法機關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以外之具體訴訟制度設計,得自由形成,但 是仍有受到一定的限制,亦即,應受憲法第23 條規定及其他憲法上基本原則與 實體基本權之限制,此應屬當然。

第二款 司法院大法官之意見 1. 司法院釋字第 160 號解釋

37 參照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民,民 92 年 4 月,頁 288。

38 參照劉宗德,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行政訴訟為中心,收錄於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 學術研討會「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下冊),司法院印,頁21。

39 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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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大法官首在釋字第160 號解釋理由書中指明,憲法第 16 條所謂人民有 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 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 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 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即認,訴訟之審級應經若干,憲法並無明文,

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法之規定。

2. 司法院釋字第 302 號解釋

本號解釋認,憲法第16 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此項權利應依如何之 程序行使,審級如何劃分,應否將第三審法院定為法律審,使司法訴訟程序之利 用臻於合理,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妥為規定。並認刑事訴訟法 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限制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係基於上述意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 越立法裁量範圍,為憲法第 23 條之所許,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 旨並無牴觸。

3. 司法院釋字第 393 號40解釋

本號解釋再為闡明,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 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 規定。並認,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 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前大法官林永謀更在其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其於司 法體系內為糾正下級審法院裁判錯誤而設之審級,究應採如何之制度無論矣,即 裁判本身救濟之途徑應為如何之程序,亦均非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 域事項,固應由立法機關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 妥為合理之規定。」所謂「審級利益」或「審級制度」如何在法律層次由立法者

40 司法院釋字第 393 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 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 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 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 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 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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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形成的問題,逐漸以其「非憲法第16 條保障之核心範圍」之論點加以取代。

大法官似乎有感於於積極、具體界定立法形成範圍之困難,而希望改以扣除法 則,將若干事項消極排除於立法者必然不可遺漏之「核心範圍」之外41

4. 司法院釋字第 395 號42解釋

本號在解釋理由書中,再度強調,訴訟救濟應循之相關程序,則由立法機關衡量 訴訟性質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而有憲法第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5. 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

本號解釋再次重申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以保障,惟保障訴訟權 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並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 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16 條有所違背

6. 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 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 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 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7. 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43解釋

41 程明修,「透過法官」或「針對法官」以實現權利救濟間之制度抉擇,收錄於公務員懲戒制度 相關論文彙編,司法院印行,民93 年 12 月,頁 462-463。

42 司法院釋字第 395 號解釋文:「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 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此案 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 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43本號解釋在其解釋理由書中指出:「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

43本號解釋在其解釋理由書中指出:「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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