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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司法二元體制下審判權歸屬

第二節 審判權之衝突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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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審判權之衝突與解決 第一項 審判權衝突

分辨訴訟案件是否屬於公法爭議,雖有多種準則可供判斷,惟對於審判法院 而言,此些判斷標準並非絕對,且各有其缺失,仍可能對於具體個案是否為公法 上爭議發生疑義,若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應由何法院審判,其見解 不一致時,即產生審判權歸屬之衝突。

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此一概括性規定,將公法上之爭議原則上歸由行政法院審理,基本 上是建立在司法二元體制之上,是以,提起訴訟之首要課題,乃如何區辯公法事 件與民事事件,審判權之衝突(消極衝突或積極衝突)乃成為採行司法二元體系 無法避免之問題224

審判權係訴訟合法要件之一,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審判 權,若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 政訴訟法第第1 項第 1 款)。違反者,所為之判決,得提起上訴或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 3 款、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政訴訟法 243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又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之判決,因程序上有重大 瑕疵,為當然無效之判決,縱使未經當事人以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將之 廢棄或撤銷,亦無確定力或執行力,是以司法院釋字第115 號解釋文:「 政府依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 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 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認為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之判決不得執行

225

審判權之衝突可分為「消極衝突」與「積極衝突」兩種類型226,前者係指

224 李建良,行政訴訟實務十年掠影(2000 年~2010 年),月旦法學雜誌第 182 期,2010 年

225 張文郁,論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判權之劃分,收錄於氏著「權利與救濟-以行政訴訟為中 心」,元照,民94 年 9 月,頁 374。

226 審判權之衝突,除可分為「積極衝突」與「消極衝突」外,有認尚有所謂「審判權錯誤」之 情形,即指,當事人起訴所選擇之審判系統法院,依法並無受理訴訟之審判權限,而應由另 一審判系統之法院審理。見陳錫平,審判權錯誤、爭議及衝突之解決,政治大學碩士論文,

民95 年 6 月,頁 11。實則,審判權的錯誤,未必會導致審判權的衝突,然而審判權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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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對於同一事件先後均不認其有審判權;後者係指二個法院 對同一事件均認有審判權。由於目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均採有償制227,且在 民主法治國家,均因訴訟事件之激增,而造成案件進行之遲緩,如再因該事件發 生發生審判權衝突而經裁定駁回,或經廢棄改判駁回,或裁判確定而不能執行,

對當事人所耗費之時間、金錢及勞力,可說影響甚鉅。

有關以審判權歸屬而產生救濟途徑爭議之案例,以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為 例,聲請人原為中興號客車駕駛,因過失致死罪經臺北地方法院判刑8 月,緩刑 3 年,臺汽公司將陳情人年終考績列為丙等,將陳情人免職。陳情人循序提起訴 願、再訴願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79 年度裁字第 116 號認為,依公 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臺汽公司為公司組織,不屬行政機關,其所製作之免職 令,並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

亦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嗣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認 聲請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因曾經考試、任用等程序,經公司予以命令 免職,為公法律行為,對公法法令,不得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爰將該訴訟判決駁 回,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使聲請人申訴無門云云228,爰 聲請解釋。迄81 年 10 月 2 日大法官作出解釋,認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 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 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復以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為例,聲請人原係就健康保險局有關處以罰鍰及 停止特約 2 個月之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台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於 85 年 4 月 6 日、85 年 4 月 26 日,

卻係基於審判權之錯誤。審判權錯誤之情形,原告當然不可能向自認無審判權的法院提起訴 訟,而係審判法院認無受理權限,如果不同審判系統之法院此時認有受理權限,則不生審判 權爭議問題;如該不同審判系統之法院亦認對該具體個案無審判權,即成為審判權之消極衝 突。故淺見認為消極衝突發生之情形,似可涵蓋審判權錯誤之情形。無庸再就審判權錯誤另 為討論。

227 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第 98 條之 2、第 98 條之 3、第 98 條之 4,第 100 條參照。另 司法院釋字第225 號認: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 為起訴之要件,原告於提起訴訟後撤回其訴,自應負擔因起訴而生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3 條第 1 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尚無牴

228 整理自司法院解釋第 305 號解釋聲請書。 觸。

(Tribunal ou Cour des conflits);有對積極性權限爭議,採「先來者先磨」之

「優先原則」,而消極性權限爭議,則採「被移送法院不得送回」之移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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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undsatz der Verweisung)231

德國目前制度分設六種不同法院,審判權歸屬決定既然容易產生衝突,其解 決方法則視衝突之形態而分別處置,凡積極衝突(民事法院、行政法院或其他法 院均認有審判權),則以繫屬在先者為有審判權,即所謂優先原則(Grundsatz der Priorität);消極衝突(各種法院均認本身無審判權)則採移送制(Grundsatz der Verweisung)方式加以解決,即自認無審判權之法院,應移送於有權限之他種 法院,此種移送並有絕對拘束力,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移回原法院或更移送其他 法院232

第二款 我國法制及其沿革

實務上於發生審判權衝突時,過去多由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 以解決之233,惟人民並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餘地,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未 盡周全。81 年 10 月 2 日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指出:「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 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 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 見解,為統一解釋。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

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依此解釋之意旨可知,得就 審判權之衝突問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以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有違憲 疑義為限,在救濟管道上,尚有未足234

是以,民國82 年 2 月 3 日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法」時,乃於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增設「統一解釋」之項目:「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依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

231 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第 120-121 頁,元照,民 89 年 7 月,頁 23。

232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元照,民 98 年 2 月 4 版,頁 50。

233 例如司法院釋字第 89 號(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為之耕地放領之撤 銷或解除為私法關係)及第115 號(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公有耕地放領,就申請更正錯 誤所為之核定,為公法關係)解釋。

234 李建良,行政訴訟實務十年掠影(2000 年~2010 年),月旦法學雜誌第 182 期,民 99 年 7 月,頁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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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準此規定,人民得透過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統一解釋」之方式,解決審判權歸屬爭議問題,然而限於對確定之終 局裁判,始可提起,此種方式,曠日費時,迭遭批評235

民國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即增訂第 178 條規定:「行政法院 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明定第一審行政法院亦可就審判權之衝 突,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立法理由認此條之規定,係為解決審判權之消極 衝突236,至於有關積極衝突的解決,在現行法制下,仍必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115 號解釋,因積極衝突所生之相反判決,雖仍具判決之形式效力,但不得執行237。 然亦有學者認此條之規定,除解決審判權歸屬之消極衝突外,尚包括積極衝突之 解決238

民國89 年 7 月 1 日行政訴訟法新制開始施行後,90 年 11 月 16 日司法院 公布之釋字第 533 號解釋,即認定中央健康保險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的合 約屬行政契約,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提起行政爭訟。大法官吳庚在協同意見書中指出:

「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歸屬,在採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離之國家,恆屬難題,各 國法制多設有解決衝突之機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此未加規定,行政訴訟法

「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歸屬,在採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離之國家,恆屬難題,各 國法制多設有解決衝突之機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此未加規定,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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