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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行政法庭之設置

第五章 司法二元體制之調節

第二節 地方法院行政法庭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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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地方法院行政法庭之設置 第一項 緣起

行政訴訟自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起採行「二級二審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審理各類型公法事 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 3 所,民眾訴訟不便,施行 10 年來迭遭批評;立法委員陳根德亦曾於 95 年提出專案質詢288,希望於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法庭,以符合人民訴訟便利之 要求。另一方面,因行政法院法官人數較少,以至於一些具有公法性質之爭議事 件,例如:不服交通裁決之救濟事件、國家賠償事件、選舉罷免事件等,目前係 由普通法院分別依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審理,與其案件本質並不相合,屢為學者 及實務界人士詬病。

為改善前述問題,司法院於97 年 3 月 25 日擴大主管會報第 87 次會議決議 成立專案小組,評估設立地方行政法院或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之可行性,

並檢討上開具公法性質之爭議事件,即交通裁決之救濟事件、國家賠償事件、選 舉罷免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等是否改依行政訴訟審理。經廣邀學界、實務 界人士研商,計召開 2 次諮詢會議、10 次評估會議,經賴前院長英照裁示,規 劃於 100 年 9 月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制,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

並將交通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289

隨著社會變遷,行政事務越趨龐雜、專業,公法事件回歸專業之行政法院審 判,確有其必要性。然而,制度之創設與變革,不能僅憑理念,必須結合現實情 狀予以衡量。於地方法院設立行政法庭,為訴訟制度之大變革,攸關人民訴訟權 之保障,除涉及司法二元體制、審級制度等學理面議題之探討,尚需面臨國家財 力、人力需求、法規修正等諸多現實面考量,爰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諮詢、討論評 估,以作為規劃新制之藍圖。

288 陳根德、沈智慧、林建榮等 44 名立法委員,於民國 95 年提案修改「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

時,提及「交通裁決所效能不彰,為人民長期所詬病,交通罰單本質為行政處分,應回歸行 政救濟體系,組成公正的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罰單申訴案,並許人民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救 濟」,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 號,委員提案第 7111 號(95 年 11 月 1 日印發)。

289 以下引自司法院推動設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專案簡介報告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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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地方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之優點290

第一款 對民眾而言,訴訟更加便利,且保障更為周延 第一目 可以就近訴訟

目前受理行政訴訟第一審之高等行政法院僅有 3 所,民眾訴訟不便。地方法 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與民眾食衣住行育樂息息相關之行政訴訟事件【例如:地 方稅事件(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娛樂稅、使用牌照稅)、

食品衛生管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地政、戶政、消防法、傳染病防制法、醫療 法、社會救助法、就業服務法等裁罰事件】,因被告機關與民眾通常均在各縣市,

且訴訟標的金額多為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眾對於行政處 分不服,可以就近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甚為 便利。

第二目 可以就近訴訟諮詢

因目前僅 3 所高等行政法院設置之訴訟輔導科,受理行政訴訟之諮詢,對民 眾而言並不便利。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之後,各地方法院之訴訟輔導科亦 會增加行政訴訟之訴訟輔導諮詢業務,民眾即可就近諮詢利用,更能明瞭及保障 自身的公法上權利。

第三目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對訴訟權保障更加周

民國 87 年行政訴訟法修法時,認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多屬簡單輕 微之事件,為節勞費而規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惟目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金額已提高至40 萬元,且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當事人到庭應訴之勞 費較諸以往更為節省,為妥適保障民眾的訴訟權益,故本次修法將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改為須經言詞辯論。

第四目 交通裁決事件可改依公法審判

290 以下引自司法院推動設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專案簡介報告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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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9 年 7 月 1 日二級二審制施行以前,因行政法院僅有 1 所,故具有公 法性質之交通裁決救濟程序,過去40 年來均由普通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高等行政法院成立之後,自94 年以來,立法委員陳根德、王幸男等人即多次提 案希望修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交通裁決之救濟程序回歸行政訴訟救濟體 系。惟考量高等行政法院僅有3 所,如將前開事件改由行政法院審理,民眾應訴 甚為不便,且客觀上行政法院法官人力無法負荷,故目前上開事件仍由普通法院 審理。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述不服交通裁決之救濟事件將一併改依 公法審判。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依公法審判,有下述優點:

壹、使實務與學理歸於一致

目前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係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準 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因交通裁決本質既為行政處分,其究應如何準用刑事訴訟 法?實務上頗滋疑義,法院見解亦不盡相同,對人民而言,欠缺可預測性。如修 法將交通裁決改依行政訴訟救濟,由具有公法專業之法官審理,能使實務與學理 配合一致,增加裁判可預見性。

貳、以行政訴訟方式救濟,增加行政機關自我省察機會,可以確保民 眾權益,減少訟累

經司法院與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多次協商,取得共識,專為交通裁決之救 濟另設更為便捷之行政訴訟程序,名之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不服交通裁決,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向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起訴,惟起訴後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應即重新審查 原裁決,以確保其合法、妥當,如有違法不當,即由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自 行撤銷變更處分,以免訟累。交通裁決事件得行言詞辯論,故於行言詞辯論時,

因作成裁決之行政機關必須到庭應訴,亦可促使行政機關裁決時更加謹慎。以民 眾收到紅線停車之舉發單為例,如民眾不服舉發之理由係指稱該紅線並非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繪製之標線,而係商家私繪,於現制之下,部分裁決機關不加查證就 逕予裁罰,以致民眾必須聲明異議,到法院尋求救濟。改制後採行政訴訟,因裁 決機關可能必須出庭應訴,且一旦敗訴還須負擔訴訟費用,可促使其裁決前更加 謹慎,如其查證後紅線確係私繪,則不予裁罰,可以確保民眾權益,亦可減少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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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

參、行政訴訟採有償主義,除可避免少數民眾濫訴消耗司法資源外,

亦可使行政機關謹慎舉發、裁罰

目前交通裁決之救濟事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因未收取裁判費,敗訴之一方無須負擔任何裁判費,少數民眾濫行異議,部分員 警為求績效隨意舉發,加上少數裁決機關不查逕予裁罰,致消耗司法資源。改制 後,起訴按件收取小額裁判費,訴訟費用日後由敗訴者負擔,一方面可以防阻少 數民眾濫訴,二方面也可使行政機關之舉發、裁決更加審慎,並鼓勵行政機關依 法行政(行政機關重新審查時,發現原裁決有誤,即自行撤銷變更,以免敗訴還 要負擔裁判費)。

第二款 對行政機關而言,可節省公帑,並避免長途奔波應訴 而影響公務效能

如前所述,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與民眾食衣住行育樂息息相關之 行政訴訟事件,因被告機關通常均在各縣市,且訴訟標的金額多為40 萬元以下 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被告機關應訴亦較便利。以 前述地方稅事件為例,如果原處分機關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現制行政訴訟係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公務員須遠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 訴;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後,該等事件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 理,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公務員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訴即可,除可節省公帑外,

並能避免公務員長途奔波應訴而影響公務效能。

第三款 對司法機關而言,有助審判效能之提升 第一目 法官得以就近調查證據

與民眾食衣住行育樂息息相關之事件,其相關人證、物證常存在於事件發生 地,而有就近調查證據之需求。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法官得以就近 調查證據,節省勞費。以前述地方稅事件為例,現制之下如須通知證人到庭訊問,

證人可能得從花蓮至臺北作證,改制後,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證人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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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作證即可。又如空氣污染裁罰事件,原處分機關多為縣市政 府,如果違規事件發生於臺東縣,由臺東縣政府裁罰後,現制行政訴訟係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如有至現場勘驗之必要,法官必須從高雄至臺東出差;未來 此類事件如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該院法官就近在臺東縣勘驗,

即可節省勞費。

第二目 法官人力及相關司法行政資源得以有效配置

第二目 法官人力及相關司法行政資源得以有效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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