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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兩國之規定可知,美國與台灣之 α1、α2 及 β1 分別相等。然依推論 1 顯示,β1 與 β2 並不影響寬恕政策之成效,因此兩國三階段模型皆可應用於圖 3-5,也就是當 α1 = β1 = 1 的情形,從而畫出下圖 5-1:

圖 5-1 美國、台灣之三階段模型

若看圖 5-1 縱軸部分,由於 α2 = 0 使三階段模型中水平線 πc

− π = (1/2)(2 – α

1 – α2)F + D = 0.5F + D 恰等於二階段基本模型 πc

− π = (1/2)(2 – α)F + D = 0.5F

+ D。故以美國與台灣的例子而言,其二階段基本模型與三階段模型之結果會完 全一致,如同前述推論 3 所示。

0 1 𝜆

1 − 𝐹 𝐹 + 𝐷

𝜋𝑐 − 𝜋 = 𝜆(𝐹 + 𝐷)

x1

x2 𝜋𝑐− 𝜋

𝜆𝑋= 1 − 0.5𝐹 𝐹 + 𝐷 0.5𝐹 + 𝐷

x2

x1

x2

x3

x5

x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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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規定,圖 5-3 中三階段模型的水平線為 πc

− π = (1/2)(2 – α

1 – α2)F + D

= 0.25F + D,而二階段基本模型為 πc

− π = (1/2)(2 – α)F + D = 0.5F + D,故與歐

盟的結果類似,日本所訂定的寬恕政策,其二階段基本模型相較於三階段模型亦 可能有更多申請適用寬恕政策的情形發生,亦如同命題 4 所述。

綜合以上美國、台灣、歐盟及日本四個國家或經濟體針對寬恕政策的規範,

並放入二、三階段模型所呈現之結果,我們可以簡單歸納出以下兩點:

第一,由於訂定之 α1 = 1 皆相同,四個國家或經濟體所制定的寬恕政策皆 符合推論 2 中「使寬恕政策具穩定性的情況增加至最大」的情形。

第二,以三階段模型而言,存在 α2 之國家或經濟體如歐盟及日本,其可能 申請適用寬恕政策的情況會比不存在 α2 之國家或經濟體如美國及台灣來得多,

如同命題 4 所述。

因此,若以寬恕政策的有效性以及申請適用之可能性高低作為依據,日本所 制定的寬恕政策將優於或無異於歐盟的政策,而歐盟的政策又優於美國和台灣的 政策。而就各國法規以本模型之設定而言,適用寬恕政策而減免的罰款可能總額,

以日本最高(為開始調查前之最高減免金額 1.5F),歐盟及台灣次之(1.3F ~ 1.5F)而美國減免之罰款總額則最少(F)。此外,若將本文與王智賢等 (2016) 所得之 結果進行比較,可發現以寬恕政策實施之有效性而言,兩者幾乎相反。王智賢等 (2016) 認為美國的政策優於台灣及歐盟,而台灣及歐盟的政策又優於日本。若探 究其原因,本文認為或許可從以下三個面向切入探討。首先,是否將第一階段,

也就是廠商選擇聯合與否納入考量可能是決定性因素,就如同本文前述推得之三 階段模型所示,由於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廠商於第一階段即可能選擇不聯合,因此 部分第二、三階段之結果將不具影響力,換句話說王智賢等 (2016) 所得之部分 結果在本文三階段模型下將不會產生政策成效之優劣。其二,本文為了建立一個 更一般化且具可比較性的模型,故將聯合廠商對市場造成之損害 D 設為一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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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數,然而美國實際之寬恕政策規定,符合申請寬恕政策資格之廠商,其對市場 造成之損害可由三倍降為一倍,並非一固定常數,因此得出之限制式將與本文有 所不同。最後,王智賢等 (2016) 在探討政策成效時主要將各階段分別進行獨立 探討,而本文則嘗試將三個階段合併探討,因此在政策成效的解讀上可能會有些 許不同。

另外一項值得探討的問題是,除美國係針對第一家告發廠商給予罰款免除而 非以調查前後做為區分外,其餘三個國家或經濟體皆給予 β1 與 β2 明確數值,

這與本文所得之推論 1,即 β1 與 β2 不會影響寬恕政策實施成效之結論有明顯 不同。本文雖無法針對此部分取得足夠證據力,但此差異之探討或許要回歸三階 段模型之模型假設:假設當有廠商向執法機構提出申請適用寬恕政策時,執法機 構即能進行調查並且確實調查成功。然現實中,即便有廠商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 事證以協助調查,執法機構卻未必能調查成功並給予廠商相應之裁罰。此情況可 能歸因於證據或調查能力不足等因素,因此對執法機構而言,若保留 β1 和 β2

可增加於前一階段未提出申請之廠商,在開始調查後選擇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事 證之誘因時,便可增加執法機構調查成功之機率。因此雖然理論上 β1 與 β2 不 會對寬恕政策實施之成效造成影響,但實際上多數國家或經濟體在制定相關規定 時,仍會選擇保留 β1 與 β2,以盡可能彌補證據或調查能力不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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