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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註 18,頁 252。

在文檔中 矯政期刊第4卷第2期 (頁 121-124)

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 15),法務部,頁 71-72。

28 同註 18,頁 252。

29

參林茂榮、楊士隆( 2007),監獄學 - 犯罪矯正原理與實務,臺北市,五南,頁 10-11。

(二)解嚴後至釋字第653 號解釋出現前(1987 至 2008 年)

1987 年我國宣布解嚴,社會趨向自由化與多元化,民智漸開,法律素 養提昇,受刑人不斷爭取權利;然因相關法律規範未臻周全,除撤銷假釋因 2001 年施行行政程序法,而得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外(最高行政法院 200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改循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向法院聲明異 議),無論涉及刑之執行或監獄管理事務,受刑人僅得循申訴及再申訴途徑救 濟;但因屬行政機關內部審查機制,仍不脫特別權力關係之色彩。

直至2008 年 12 月 26 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653 號解釋,宣告羈押 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解釋理由書略以:

「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有請求法院 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即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 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大法官解釋不但 平息擾攘多時有關監獄行刑領域受刑人救濟途徑之爭議,更具劃時代意義,同 時賦予處於特別權力關係枷鎖之受刑人,均得享有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釋字第653 號解釋出現後迄今(2008 年迄今)

實務長久以來不准受刑人針對監獄處分提起救濟之見解,在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53 號解釋作成後及後續第 681 號、第 691 號及第 720 號解釋脈 絡中,似乎露出峰迴路轉之曙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認為撤銷假釋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尋求救濟之機會,然須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其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 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殘餘 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目前法務部業研擬修正建議,函請司法院納 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參考。

再者,涉及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執行之假釋准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2011 年 10 月 21 日亦作成釋字第 691 號解釋,認為假釋准駁關係受刑人人身

自由之限制,如有不服,雖得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之性質屬行 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尚難符合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 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 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 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 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 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理。未來修法已將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決定,明確規定得向監獄 所在地法院聲明異議,俾確保渠等訴訟權益。

另,2014 年 5 月 16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又作成釋字第 720 號解釋,該 解釋意旨略以:「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 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 之法院請求救濟。」

為因應釋字第653 號解釋意旨,並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法務部即通函 各矯正機關(100 年 12 月 9 日法授矯字第 1000200150 號函參照),有關受 羈押被告申訴之救濟,應循送法院刑事庭處理之程序辦理,不受現行羈押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約束;並於101 年 4 月 5 日以法矯署綜字第 10101609910 號函,

通令各矯正機關在「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前,有關受刑人申訴之救 濟,不受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拘束,亦 即不限制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復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20 號解釋作成後,再次通函所屬矯正機關(103 年 5 月 27 日法矯署綜字 第10302001900 號函參照),受羈押被告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規定,提起抗告。

雖然目前法務部尚未完成收容人救濟權益之相關立法,但先以行政函示 明確受刑人救濟途徑,並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各號解釋意旨落實在羈押法及監 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中。未來期待透過積極完善之法制作業,使實務運作更臻完 善,並確保收容人訴訟救濟之權益,以有效提昇矯正機關人權形象。

在文檔中 矯政期刊第4卷第2期 (頁 1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