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醫院)
為期早期發現及早期治療,1997 年行政院衛生署開始建置兒童發展聯合評 估中心,規劃每一縣市至少設置一所聯合評估中心或建立聯合評估機制。遲緩兒 童之醫療評估或診斷亦常涉及多個專科或次專科體系,在評估診斷之後,更重要 的是透過聯合評估中心(醫院)提供後續療育服務建議。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 2010 年委託補助各縣市設置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 心至少有 35 家;另外地方政府在呼應中央政策及積極維護遲緩兒童及家庭權益 之下,亦積極協調轄內醫療院所提供聯合評估或機制之服務,此類型由地方政府
衛生局積極促成但未接受衛生署專案補助之聯評中心稱為評估醫院至少有 37 家。2010 年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醫院)共計 72 家。
貳、 面向
面向的概念為評定某一目標所涵蓋的向度,其範圍較指標為廣。本研究所指 設立兒童發展評估中心面向,係以全面品質管理理論所界定出組織管理、專業人 力、專業成長及服務內容四個面向。
參、 指標
是一種可以歸納相關特定條件的量度,運用可觀察的事項取代不可觀察的事 項,將事物象徵以描述系統狀況量化的資訊。本研究之指標,係指設立兒童發展 評估中心面向之細則。
第 貳 章 文 獻 探 討
文獻探討部分主要分為四節,主要是探討國外與臺灣早期療育法令與政策、
美國與臺灣早期療育服務流程、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及兒童發展評估中心設 立面向及指標。以下分為四節探討之。
第一節 早期療育重要性、意涵與政策法令
壹、 早期療育重要性與意涵
一、 早期療育重要性
徐澄清(2004)指出嬰幼兒出生以後的早期經驗文化刺激不足、社會互動剝 奪及不適應親職會影響嬰幼兒類似動物實驗所發現的發展障礙;且這類文化剝奪 時期期愈久,導致的發展障礙程度愈嚴重。自1920 年代初期,美國Lawerence Frank 等學者催生兒童發展學及兒童心理學之發展後,各地兒童研究中心相繼成 立,並開始積極進行兒童發展相關研究。其中,引起世人震驚的智力戰爭即是愛 荷華研究中心的Harold Skeels 與Beth Wellman 的實驗研究,其研究成果支持 米尼蘇達研究中心的Florence Goodenough 及John Anderson 等兩位醫師所出版 的「實驗性兒童研究」(Experimental Child Study)一書中提到的「智力改善 論」,並否決了當時世人深信不疑的「智力定型論」(the fixed IQ viewpoint),
因此促成世人對早期療育的重視與推廣(引自曹純瓊等,2006)。在1961年J.
McVickar Hunt出版的「智力與經驗」(Intelligence and Experience)指出學
齡前階段是兒童發展的重要時期,以及智能與環境互動的經驗確能促進人類腦部 發展(Hawes,1999)。另外,1964年Benjamin Bloom根據人類發展的長期研究結 果,主張四歲前智力可能仍在變動,並提出早期經驗最能影影響人類特性的變 化。而Harold Skeels 與Beth Wellman 的研究成果奠定「啟蒙教育方案」(Head Start Project,1965)的基礎,並促成了「早期療育計劃」(Early Intervention Program)的發展與實施(引自曹純瓊等,2006)。智商具有彈性的變化,早期 教育及環境對幼兒的發展深具影響(Hawes,1999)。
二、 早期療育意涵
美國的早期療育是指一連串服務提供給出生到三歲有發展遲緩或高危險群 的兒童和家庭。為特殊兒童及其家庭提供的早期介入是愈早開始愈好,因為兒童 接受服務年齡對於預測認知的進展有極大的變異(Lee & Kahn,1998)。 1990年
「個別障礙者教育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P.L.101-476,IDEA)在C部分規定下,早期療育所包含各種方案和服務是針對預 防和矯治出生到三歲有發展困難、遲緩和障礙的幼兒(Guralnick,2005);早期 療育以家庭為中心,對發展遲緩幼兒及其家庭所提供的,全面性的、經協調的、
多領域的、機構間的團隊合作服務方式。
而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所謂早期療育服務 係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發展遲緩之特殊兒 童之特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服務。」早期療育是人性化、主動且為專業整合性的 服務,透過醫療復健、特殊教育、家庭支持、福利服務及諮詢等整合介入,除協
助兒童本身發展外,亦對其家庭提供支持服務(周宣卿、童伊迪,2003)。早期 療育須利用多專業整合性服務,解決零至六歲發展遲緩或發展障礙幼兒的各種醫 療、教育、家庭及社會的相關問題,一方面藉由早期治療以協助解決其相關問題,
另一方面則可開發孩子的潛力,減低日後障礙的程度,並有效減少長期的社會成 本,所採用的一種人性化、主動而完整的關切服務系統(郭煌宗,1996)。總而 言之,早期療育是透過專業的合作提供發展遲緩兒童服務的過程。
貳、 早期療育法令與政策
一、 美國早期療育政策發展
Hopper 和 Umansky(2004)指出1968年的「殘障兒童早期教育協助法案」
(Handicapped Children Early Education Assistance Act of 1968)開啟美 國聯邦政府對於早期教育重要性的先河。1974年「經濟機會與社區夥伴關伴法案」
(Economic Oportunity and Community Partnership Act)規定每一州的啟蒙 方案(Head Start programs)保留10%的名額給特殊幼兒。1974年「殘障者教法 案修正案」(Amendments to the Education of the Handicapped Act)擬定計 畫以鑑定和服務從出生到二十一歲的障礙人士。1975年「全體殘障兒童教育法案」
( 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 ) 規 定 的 服 務 , Kirk 和 Gallagher(1983)指出:1.公立學校機構對特殊教育和相關服務有所需求的兒 童要鑑定出來及接受評估。2.父母享有許多程序保障,讓每位障礙兒童皆享有免 費及適當的教育。3.兒童要接受全面性的多專業教育評量。在評量中必考量兒童
不同的智能、社會、文化的情況。評量至少每三年重新施作。4.為每位兒童撰寫 個別化教育計畫(Individual education plan)。5.安排與其他非障礙的兒童 一起受教育。1986年「99-457公法」對於三歲後的學齡兒童持續服務外,規定1.
提供各州補助,以服務從出生即有特殊需求或有障礙危險群的孩子,為出生至三 歲嬰幼兒建立完善的早期教育。2.執行全面性多領域的評估,以決兒童和家庭需 求,家庭逐漸扮演重要角色。3.提出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Individual family service plan)和個案管理服務。4.建立發現疑似障礙兒童(child find)系統 及 轉介 系 統 。5. 人 員 標準 的 政 策和 程 序 。1990年 「 個 別 障 礙者 教 育 法案 」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有六個原則:1.提供免費 與適性的公立教育權利。2.非歧視的評量。3.最少限制的環境。4.個別化教育計 畫。5.適當的程序歷程。6.家長參與。
美國2004年「個別障礙者教育促進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Improvement Act;P.L.108-446,IDEA2004)是建立在1990年「個別 障 礙 者 教 育 法 案 」 (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 P.L.101-476,IDEA)的基礎上。在C部分有關早期療育障礙嬰幼兒的規定說明如 下:
(一)針對對象是有風險的嬰幼兒:意指在3歲以下,若沒有早期療育的介入,
正處於有足夠風險成為發展遲緩的個體。所謂發展遲緩指的是使用適當診斷 工具和程序測量出孩子在認知發展、肢體發展、溝通發展、社會或情緒發展、
生活適應發展有一項以上遲緩現象。尚包含各州認定的高風險的嬰幼兒。
(二)個體符合州政府的標準,提供的服務有家庭支援服務;特殊教育課程;
語言病症和聽力服務;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心理服務;健康服務;社會工 作服務;視力服務、輔助科技的策略和服務、早期鑑定、發現和測驗的服務、
藥物服務(為診斷和評估的目的)及交通運輸。
(三)提供服務人員有特殊教育教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工師、護士、營養師、家庭治療師、視力專家、定 向師、小兒醫師。
(四)人員任用規定。
(五)鑑定評估方面:鑑定評量必須在兒童父母同意後60 天或依照州政府所 設定的時間內完成。能及時、全面性、跨專業、及家庭導向的評估鑑定以符 合家庭和嬰幼兒的需求。
在歷年法案修訂陸續擴大早期療育服務的相關範圍及內容,包括「輔助科 技」、「轉銜服務」、「鑑定程序」、「安置原則」、「障礙類別」、「家長參 與」、「經費補助」等,使早期療育服務建立的更完備。
二、 臺灣早期療育政策發展
1990年代初期在民間社會福利相關團體大力的倡導與推動之下,終於在1993 年修訂通過的兒童福利法中將發展遲緩兒童與其家庭的早期療育服務納入該法 的保障中(王國羽,1996)。讓中央與地方縣市政府在發展遲緩兒童之早期療育 服務的提供,有了角色與職責的範定。同時,對於發展遲緩者的定義、早期療育 服務的內涵、服務的提供方式及服務提供的原則也得到首度的訂定(周文麗、鄭
麗珍、林惠芳,2000)。
我國早期療育的法源基礎,乃源自於1993 年的「兒童福利法」第一條明定 的「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建立早期療育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內政 部於1995 年邀集社政、衛生、教育、學界及實務界組成「早期療育推動小組」,
並結合社政、衛生、教育、警政等相關單位資源,具體確實推動發展遲緩兒童早 期發現、早期介入,促進早期療育各項服務功能之發揮,以提供發展遲緩兒童及 其家庭完善之服務(曹純瓊等,2006)。1996年訂定「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 實施方案」,將早期療育服務分作通報、轉介、聯合評估、轉介、療育服務等服務流程,
並將每個服務流程應提供的服務內容做了簡單的界定,成為目前國內早期療育服務流程 與內容的參考標準(張秀玉,2002)。行政院衛生署也在1997 年開始補助醫院設立
「發展遲緩兒童聯合評估中心」(現已改稱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 並輔導公、
私立醫院規劃組成發展遲緩兒童聯合評估團隊(曹純瓊等,2006),辦理行政院 衛生署委託「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計畫執行工作內容。
另外「特殊教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也明確地指岀,應針對6 歲
另外「特殊教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也明確地指岀,應針對6 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