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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五節 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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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簡短的法規簡稱,官方檢索系統中亦有著錄各法規之縮略名稱,本研究往後提 及日本的法規,均使用如下中譯簡稱,因非日本原文名稱,故以引號而非臺灣法 規使用之夾注號標示之。茲將本研究主要使用之四部日本法規,其簡稱之中譯,

以及其制定、最後修正年份,如表1-3所示:

表 1-3 日本檔案開放應用相關法規之制定與修正年份

法規名稱(中譯簡稱) 制定年份(西元) 最新修正年份(西元) 公文書管理法 2009 2016

行政機關情報公開法 1999 2016 行政機關個人情報保護法 2003 2016 特定秘密保護法 2013 (無)

嚴格來說,與檔案(政府資訊)開放應用有關的法規尚包括《民法》、《刑法》、

《行政程序法》等,這些法律均含有與政府資訊公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之法條,

唯相關條文僅零星散佈於各部法律中,且《民法》、《刑法》等法之立法意旨明顯 與檔案開放應用無直接關係,故不在本研究之比較研究範圍。

第五節 名詞解釋

一、檔案應用

依據檔案管理局(2002)發行之《檔案管理名詞彙編》,「檔案應用」指的 是「民眾向各檔案管理機關或檔案館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其使用目的 係為個人或關係人資料之查詢、學術研究、業務需要或新聞報導等。」

二、政府資訊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之定義,「政府資訊」是指「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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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 錄內之訊息。」(全國法規資料庫,2005)簡單來說,不論是何種媒介或載體,

政府機關在職權範圍內做成或取得之紀錄訊息,均屬於政府資訊。

又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定義,上述之「政府機關」指的是「中央、

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 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 事務視同政府機關。」(全國法規資料庫,2005)除了常見之中央與地方的行政 單位,附屬於其下的研究、醫療等單位也屬於政府機關。此外,受政府委託執行 公權力者,在法律範圍內亦視同政府機關。

日本的「政府資訊」稱為「行政機関の保有する情報」,即行政機關保有之 資訊,其母法即「行政機關情報公開法」。

三、個人資料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之定義,「個人資料」指的是「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全國法規 資料庫,2015)本條文採列舉與敘述並陳的方式說明「個人資料」包含哪些項目,

但如何認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則有待討論。

日本的「個人資料」稱為「個人情報」,包括行政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以 及營利事業、法人團體保有之個人資料,其母法有兩者,一是「關於個人情報保 護之法律」,二是「關於行政機關保有之個人情報的保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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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家機密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之定義,「國家機密」是「為確保國家安全 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 者。」第三條定義上述之「政府機關」為「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 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全國法規資料庫,2003)。 政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有保密之必要者,並不當然視為「國家機密」,須 依法核定其機密等級始稱為「國家機密」,此與政府資訊和個人資料之定義方式 略有不同。

日本的「國家機密」稱為「特定秘密」,母法為「關於特定秘密之保護的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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