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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茲將研究所採取的重要研究變項與名詞,以概念性定義、操作 性定義說明如下:

壹、古蹟

1964年,「歷史文物建築建築師和技術人員國際會議」(ICOM)第 二次會議決議通過「威尼斯憲章」,其中對於古蹟紀念物與歷史場所提 出了美學與文明見證的基本標準;對於古蹟之定義,不僅包含個別的建 築作品,而且包含能夠見證某種文明、某種有意義的發展或某種歷史事 件的城市或鄉村環境。此種考古學式的美學倫理與恢復歷史見證不容偽 造真實的保護與修復態度,在很長的時間、很多地方影響了後世歷史保 存的發展,並成為目前國際間古蹟界所依循的準則(傅朝欽,2002)。

而在我國,古蹟於法令上之定義,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2005)

第 3 條第 2 款之規定:「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

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依功能上而言,文化資產 保存法施行細則(2006)第 2 條明列,古蹟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 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施群,包括:祠堂、祠廟、宅第、城郭、關塞、衙 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 設施等。

本研究內容所談及之古蹟,將依據文資法之規定主要論述範圍為個

案探討的主要對象。

貳、國定古蹟

我國古蹟分級,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2005)第 14 條之規定:「古 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造物所有人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 之。」

古蹟指定基準,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

第一 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第二 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第三 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第四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第五 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第六 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國定古蹟,是指中華民國境內由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文化建設 委員會(2005年10月31日以前為內政部),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2005)

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的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屬「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類文化資產古蹟子 類(維基百科,2009)。

另「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2006)規定,在 1997 年 6 月 30 日以前公告之第一級古蹟視為國定古蹟;省轄第二級古蹟視為省定古 蹟。由於精省作業之需要,視為省定古蹟之省轄第二級古蹟及自 1997 年 7 月 1 日起公告之省定古蹟,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視為國定古蹟。

本研究以台北縣文化局板橋林本源園邸為研究對象,其依 1982 年 5 月文資法並經內政部於 1985 年 8 月核定為二級古蹟,又於 1998 年 6 月 1 日起公告為國定古蹟(台北縣政府文化局,2007)。

參、古蹟再利用

西方學者與建築專業人員對於描述再利用之字眼相當分歧,較常見 者有:整修( renovation) 、修復( rehabilitation) 、改造

( remodelling ) 、再循環(recycling)、改修(retrofitting)、

環境重塑(environmental retrieval)、延續使用(ex-tended use)、

再生(reborn)及可適性再利用(adaptive reuse)等。

美國國家信託會(the National Trust)對再利用的定義為「adaptive reuse」乃轉換建築物至原設計時不同用途之過程,譬如:變更工廠為住 宅。此類性質的轉換藉由各式各樣的改造建築物而達成。建築百科全書 對再利用之定義為「建築領域中,藉由重新組構一棟建築,以便其原有 機能得以藉由一種滿足新需求之形式,重新延續一棟建築或構造物」。

潘璽認為(2000)再利用為歷史保存之一種觀念,更是一種手段,它可 以使瀕臨死亡的老建築重獲第二春,亦即再利用就是把舊的建築重新利 用之行動。並認為歷史建築再利用有三種使用型態:

1.以保存為出發點進而考慮再利用方式 2.因使用之需要尋找適合之歷史建築 3.目前仍在使用中且希望未來能繼續使用

薛琴(2001)認為:「古蹟保存」與「歷史空間保存再利用」在基 本理論和技術上,原本是相近的。但如果保存物件的價值在科學、紀念 或其他學術價值上不高,又和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不大而僅是呈現建 築風貌、聚落紋理或地方色彩時,歷史空間保存活用常是一種既可以保 存古蹟,又可以兼具保障居民權益的有效方法。

「再利用」係指「在不妨礙古蹟保存目的的情況下,利用政府指定 之古蹟建築物及其周遭環境可提供之空間為主體,在兼顧古蹟地主權益 之提升及古蹟保存政策目標之達成的情況下,規劃可供民眾使用之社

會、文化或經濟活動等機能,以賦予古蹟建物可利用之社會文化經濟意 義。」本研究依上述論述以「古蹟」再利用為研究主體,又921地震之後 國內古蹟保存及活化等議題漸被廣泛探討,故而以「古蹟再利用」為本 研究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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