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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業併購與公司社會責任

第三節 員工

企業併購目的在於發揮資源有效配置的效率,促進企業組織重整 再造,如果企業人事成本過高,則在併購案中,可能會面臨瘦身的挑 戰。325但員工是公司資產,公司之重要資源,有時優良人力資源之取 得,向為公司進行併購之重要動機之一,其雖非公司經營者,卻是公 司運作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另外相較於以前偏向個人對個人的雇傭或 委任關係,在現代社會公司組織下,已然變成公司對個人之關係,相 形下勞工權益如何保障是現代勞動法重要議題。企業併購往往會伴隨 企業組織之變動,甚至某方面來說企業組織重整再造是企業併購目的 之一,隨著經營權易主,勞動條件可能被實質上改變。326基於勞動資 源最大運用與組織最有效管理,勞工因企業併購可能面臨裁減或調職 等情形。327不僅只有個別勞動關係會受到影響,由於併購事關重大,

也可能涉及集體勞動關係。惟企業併購決定權在董事會及股東會身上,

員工亦不得憑藉集體爭議行為加以反對,328只能盡量爭取在併購後之 權利保障,不過併購成功與否有時涉及員工問題能否妥善解決。尤其

325 劉紹樑(2003),同前註 130,頁 23。

326 王志誠(2005),同前註 110,頁 44,台北:元照。

327 郭玲惠(2006),〈企業併購勞工權益之保障〉,《勞工研究》,6 卷 2 期,頁 100。

328 王志誠(2005),同前註 110,頁 257,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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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漏之隱憂,有沒有可能透過 2018 年公司法修正後明文宣示之公司 社會責任作為突破口。換言之,雖然從以往學說或實務討論上,多不 否認 2018 年修法前之公司法有排除公司社會責任,然而透過修法明 文宣示,是否能使員工在面對現有法令不足時,可以依據公司社會責 任而為請求。意即在現有法令制度下,讓公司社會責任成為兼顧企業 併購公平性與效率性之平衡點,藉由此種較為概括廣泛,或是被批評 成模糊不清之責任,來保有企業併購上亟須之彈性,同時輔以前述公 司經營者在考量公司社會責任下之專業經營判斷,或許能夠有效解決 現行制度上兩難之困境。

第二項 個別勞資關係

企業併購對員工在個別勞資關係所產生的影響,大致有解僱、解 僱處理方式、薪質與福利之變動、工作地點或職務調動和年資問題等 等。336主要涉及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到第 17 條員工留用問題上所生相 關討論。

第一款 員工留用

在企業併購對勞動關係的影響上,由於併購後並非目標公司所有 勞工均會被留用,因此會產生留用與解雇勞工之問題,而受留用的勞 工,亦不見得會同意留用。在員工留用問題上,如何保障勞工權益,

336 成之約(2002),〈購併對企業勞資關係影響之探討〉,《政大勞動學報》,12 期,頁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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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使公司利益與員工利益能達到衡平,達到企業併購之效率性與公平 性,實乃企業併購時重要面對之問題。

討論此問題前,有一先決問題須加解決,即企業併購是否構成原 有勞動契約消滅,如然則當原勞動契約效力不存在,方生原有勞資關 係如何處理之議題,反之則否。而此涉及企業併購前法人於併購後是 否還存續,換言之即法人格有無變動,當法人格有變動時,方有員工 留用與否問題。

從企業併購之方式,按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可以分為 合併、收購以及分割。在合併時,依照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

可區分為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兩者皆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 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故在合併中必會 涉及公司法人格之消滅。

關於收購,按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4 款規定,可區分為股權收購 或資產收購。當收購標的為股權時,僅為公司經營團隊之改變,自與 公司法人格變動無關337;至於資產收購,如有公司組織重整情形則涉 及公司法人格之變動。故雇主應不得以股權結構變動為理由資遺勞工,

337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997 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 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 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新雇主繼續承認」之問題,必於公司變更組織或合併,雇用主 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事業單位改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二字第 12992 號:「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 定變更其組織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 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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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亦不得以雇主股權結構改變為由,主張「不同意留用」,請求資 遺費。338

至於採用分割方式,依企業併購法第 35 條第 1 項,需先作成分 割計畫,並按企業併購法記載第 3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既存公司 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就員工留用部分,

需視員工有無移轉至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有異。

綜上所述,針對商定留用權之適用範圍,簡言之不論合併、收購 與分割,僅有涉及法人格變動者才會有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7 條 規定的適用。339蓋從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僅明文規定「併購後 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為適用之主體,以及立法目 的可知,「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 用」,則公司進行併購時,倘僅有股權結構改變,而不涉及法人格變 動時,因勞工之僱主始終同一,即無勞動契約移轉及變動之問題。340 在員工留用部分,雖然員工留用有利於併購公司取得目標公司之 人才,惟有時基於併購綜效或是公司經營管理等多方面考量,可能採 取人事精簡作法,而不願全部承接目標公司員工,遂生留用與資遣問

338 黃馨慧(2005),〈企業併購中之集體勞動關係〉,《寰瀛法訊》,11 期,頁 21。

339 李承陶(2013),〈論企業併購之勞工權益保護-以商定留用權的存廢為核心〉,《司法新聲》,

106 期,頁 45。

340 黃馨慧(2009),〈企業併購中之個別及集體勞動關係〉,臺灣勞動法學會主編,《勞動基準法 釋義 : 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頁 216-218,台北: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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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341又關於企業併購商定留用權制度,有論者指出會使雇主無形中 取得任意解雇之權限造成「概括承受基本法理」之破壞。342另外有認 為如果併購後受讓公司沒有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業務緊縮」

情形,則較合理作法應是不終止與勞工的勞動契約。343惟企業併購雖 然涉及「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原則,但此原則能否涵括高度屬人性之 勞動契約,仍有疑義。贊成者或謂財產和營業的權利義務,自然包括 與該財產或營業有關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所以讓與公司原有之勞動 契約亦屬受讓公司承受之範圍,除了僱用人主體變更外,其他一切法 律關係內容均未變動。反對者則以契約主體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因素,

除收購契約中明定外,勞動契約並非概括承受之範圍」。344

傳統上討論關於員工留用問題,乃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

惟有許多爭議,在企業併購法規定後紛爭或得平息,目前主要依照企 業併購法規定。345企業併購法為因應企業併購趨勢,排除企業併購障 礙,針對員工部分,承襲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之規定,在企業併購法 第 16 條、第 17 條定有商定留用權規定。346但有學者指出,沒有區分

341 張昌吉、黃柏禎,〈企業併購員工權益問題之研究〉,「政府與企業法制關係」學術研討會,中 華發展基金管理會主辦,2006 年 10 月 3 日,頁 7。

342 楊岳平(2011),〈重省企業併購時商定留用權之規範-兼評臺灣勞動基準法最新修正草案〉,

《月旦民商法雜誌》,32 期,頁 114-116。

343 詹文凱(2002),〈企業併購對於勞動契約之影響〉,《月旦法學雜誌》,83 期,頁 90。

344 同前註,頁 89-90。

345 相關爭議討論可參郭玲惠(2006),同前註 327,頁 102-103。

346 張昌吉、黃柏禎(2006),同前註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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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購類型,一體適用留用程序,有所不妥。347況且在企業讓與時將財 產與受雇者分別處理,美其名是勞工為權利主體具有人格權,理當與 物區別對待,惟最終結果卻荒謬顯示「物之處理優於人之處理,財產 之保護高於人格之重視」。348換言之,形成資產概括承受,勞工選擇性 商定留用,對勞工之保護遠不及對公司財產、股東權益或債權人利益 之保護,某程度等於承認在企業併購中,追求效率性大於公平性之要 求。349而且若是關係企業、控制公司間的併購案,如一樣處理,恐欠 妥適。350

另外比較法上,日本學說及實務界之有力見解351,有採概括繼受 說者,主張「為維持合併前後之組織統一性,存續或新設公司應不得 拒絕留用被合併公司所聘任之任何勞工」,如有拒絕留用,「解釋上應 被視為係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解雇命令,而受相關解雇規定規制,且除 非有合理理由,否則該解雇原則上會被認為無效。」352

附帶一提,以往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留用之勞 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2002 年立法 之初指稱係因「公司併購所致勞動關係之變動,實有緩和其勞務專屬

347 黃國昌(2005),〈 併購風潮下勞工權益保障之問題點〉,《台灣法學雜誌》,77 期,頁 205。

348 吳姿慧(2013),同前註 330,頁 120。

349 詹文凱(2002),同前註 343,頁 89;吳姿慧(2013),同前註 330,頁 120。

350 劉志鵬(2003),〈控股公司、關係企業-勞動法之新課題〉,《律師雜誌》,291 期,頁 7。

350 劉志鵬(2003),〈控股公司、關係企業-勞動法之新課題〉,《律師雜誌》,291 期,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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