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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企業併購下之公司社會責任-以公司經營者與勞工權益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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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論企業併購下之公司社會責任-以公司經營者與勞工權益

為核心

Research on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Emphases on Corporate Managers and

Labor Rights

研究生:吳伊萍 撰

指導教授:黃清溪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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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誌

時光飛閃,日月倏忽,尺波電謝,剎那傾注。遙想當年,初來乍到,人生 地疏,惴慄不安,幸賴濟助,得以學成,感懷之情,溢於言表,遂誌謝之。 何其有幸,蒙師尊黃清溪教授不棄,寅酉座下,是以至誠泣謝師尊之湛恩 汪濊,師恩彌綸,情切詞窮。師尊博文約禮,殫見洽聞,鴻儒碩學,龍躍鳳 鳴;師尊德重恩弘,青霄白日,高風亮節,冰壺秋月;師尊桃李門牆,資深望 重,河汾門下,高名卓躒。學生何幸,得師尊教授論文,是以孜孜矻矻,夙夜 匪懈,極思竭慮,黽勉惕勵。感謝師尊,不辭辛勞,台日星夜,授學傳業,創 研究會,深化學術。師尊常言,取法乎上,溯本求源,深為啟發學生之學術知 能,乃成論文。學生忱謝口試委員姚志明教授、周伯翰教授,百忙之中撥冗指 導,學生感佩於心,二位教授學究天人,識見廣達,大處落墨,金口玉言,論 文幸賴斧正,終而文從字順,斐然成章,學生鏤骨銘心,感激涕零。 求學期間,得蒙諸位師長暨清溪公司法研究會,傳道授業解惑,師長知見 沛然,通今博古,滿腹經綸,學富五車,乃使學生茅塞頓開,識見增長。論文 撰寫期間,申謝前輩同窗砥礪切磋,受益良多,嘉惠永銘,先進含仁懷義,湛 恩厖鴻,後學鏤骨銘肌,不敢或忘,錦情高誼,至誠彌堅。 肥肥展謝胞兄胖胖多年陪伴,手足情深。再次叩謝父母,生身養育,教導 禮義,婚嫁營謀,備求資業,攜荷艱辛,懃苦百倍,不言恩惠,我等今者,云 何報得父母深恩。 明月別鄉關 清風幾度還 弱水依何處 青雲點蒼山 吳伊萍 謹誌於東湖之畔 2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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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企業併購下之公司社會責任-以公司經營者與勞工權益為核心

指導教授:黃清溪 博士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學生:吳伊萍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摘要 本論文旨在研究分析在企業併購下,「公司社會責任」之實踐方式,並 以公司經營者與勞工之權益為主要探討對象。從工業革命到全球化時代, 歷經數百年發展,企業組織發展愈趨成熟與擴大,其中大型或跨國企業因 「併購」引發之勞資問題引發社會關注,要求企業負起社會責任之理念逐 漸萌芽,取之社會,用於社會之呼聲成為國際趨勢。歷經多年努力,我國 公司法於 2018 年通過修正,正式將公司社會責任明文化。在企業併購之過 程中,相較於經營管理,公司內部各利害關係人間利益分配之衝突成為顯 題。公司經營者如何在不違反受託義務及具備相關配套措施下,秉持公司 社會責任之考量執行併購決策?又一旦推動併購,公司利益與勞工權益發 生衝突時,除現行勞動法規外,公司社會責任似可成為現有制度不足時之 權宜方案,以兼顧企業併購中效率性與公平性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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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認為欲在企業併購中兼顧效率性與公平性,落實公司社會責 任,倘僅透過宣示性規範恐難以達致立法目的。未來除應朝向完善相關法 律規範,以充分保障相關利害關係人權利外,亦可搭配相關配套措施如強 化資訊揭露、落實公司治理評鑑等方式,相輔相成以收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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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Emphases on Corporate Managers and Labor

Rights

Advisor: Dr. Ching-Shi Huang Institute of Economic and Financial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Student: YI-PING WU

Institute of Economic and Financial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s

The purpose of this thesis is to study and analyze the practice modes of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 under the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M&A), and to make the rights between employers and laborers the main objects of discussion. From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to the Era of Globalization, over centuries’ development, enterprises and organizations have become more complete and expanding. Among them, large-scale 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have attracted social attention due to the labor-management problems caused by M&A. Therefore, the idea to require enterprises to take the CSR gradually germinates and the public opinion about social feedback has become the global trend. Through protracted and unremitting efforts, the Taiwan’s Company Act was modified in 2018, and it formally regulates the CSR. During the process of M&A, compared with the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the conflicts of the distribution of benefits to stakeholders inside companies have become a main issue. Under no violation of the fiduciary duty and the possession of relev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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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ing measures, how can the company managers implement the M&A decisions on the basis of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CSR? Moreover, once the company managers promote M&A, so that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companies and the rights of laborers happen, in addition to current labor laws, the CSR seems to become an expedient scheme when the current system is insufficient, in order to balance the efficiency with fairness in M&A.

This research assumes that it would be difficult to achieve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to balance the efficiency with fairness in M&A and fulfill CSR only through declaratory norms. Not only tending to complete relevant legal norms in the future, so as to fully protect the rights of relevant stakeholders, but also matching the relevant supporting measures, such as strengthening information disclosure, fulfill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evaluation, and so on, and complementing each other, in order to receive the actual effect.

Keywords: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of Enterprises, Corporate So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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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6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架構 ... 6 第二章 企業併購與公司社會責任 ... 9 第一節 意義 ... 9 第一項 公司組織發展與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產生 ... 9 第二項 公司社會責任之法制基礎 ... 19 第一款 國際規範 ... 19 第二款 我國規範 ... 25 第三項 企業併購制度 ... 29 第一款 起源 ... 29 第二款 我國制度 ... 31 第四項 公司的社會責任對企業併購可能產生之影響... 33 第二節 經營者 ... 38 第一項 意義 ... 38 第二項 董事受託義務 ... 40 第一款 意義 ... 40 第二款 受託義務之對象 ... 41 第一目 2002 年立法規定 ... 43 第二目 2015 年修法規定 ... 51 第三款 忠實義務 ... 58 第一目 意義 ... 58 第二目 說明義務 ... 59 第三目 迴避義務 ... 62 第四目 資訊揭露 ... 66 第四款 注意義務 ... 68 第一目 意義 ... 68 第二目 經營判斷法則 ... 69 第五款 合意併購與敵意併購 ... 74 第三項 特別委員會 ... 79 第四項 公益董事 ...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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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第五項 利害關係人條款 ... 89 第六項 小結 ... 92 第三節 員工 ... 95 第一項 意義 ... 95 第二項 個別勞資關係 ... 98 第一款 員工留用 ... 98 第二款 勞動條件變更 ... 104 第三款 年資、退休金與資遣費 ... 107 第三項 集體勞資關係 ... 108 第一款 勞工團結權 ... 109 第二款 集體協商與團體協約 ... 110 第一目 意義 ... 111 第二目 誠信協商原則 ... 112 第三款 爭議權 ... 116 第四項 小結 ... 117 第四節 從我國金融業整併看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實踐 ... 119 第一項 金融業與公司社會責任的關聯性 ... 119 第一款 意義 ... 119 第二款 自願性綠色投融資準則 ... 121 第一目 金融赤道原則 ... 123 第二目 責任投資原則 ... 125 第三款 敵意併購 ... 125 第二項 案例分析 ... 127 第一款 台灣金融業整併背景 ... 127 第二款 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併購案 ... 128 第一目 概要 ... 128 第二目 本案與勞工權益之關係 ... 129 第三款 花旗銀行併購華僑銀行案 ... 135 第一目 概要 ... 135 第二目 本案與勞工權益之關係 ... 136 第三項 小結... 138 第三章 結論 ... 141 參考文獻 ...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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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邇來企業屢爆爭議,舉凡環境汙染、食安危機、重大工安事件或 勞資糾紛等等,社會多有怪罪黑心企業,或是批評政府效能不彰,執 法不力之聲浪。在輿論之下,立法院針對相關專業法規陸續修正,然 而上述問題產生之核心為何?如果不能通盤考慮,從根本上解決,固 然透過修法完善相關環境、食安、勞動法規有所實益,但恐緩不濟急, 或有掛一漏萬之虞,是否尚有其他可行方法促進企業永續經營發展。 長 期 以 來 產 官 學 多 有 強 調 公 司 社 會 責 任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1 之概念,希望藉由公司實踐社會責任來解決現有制 度之不足,使公司經營管理上多加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以回應社會 大眾對於企業更高度之期待。另有鑑於使公司負有社會責任乃國際潮 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已戮力督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 責任實務守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上市(櫃)公司編製 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等相關規範。2017 年公司法修 正草案討論過程2 中,除強調公司應負起社會責任外,尚涉及是否設立 1 過往文獻翻譯上多稱之為企業社會責任,本文考量公司法修正後,在第 1 條第 2 項增訂之用語 上係公司……善盡其社會責任云云,兼之立法理由中亦謂公司社會責任,故在用語上選擇公司 社會責任而非企業社會責任。 2 公司法修法草案版本眾多,對於公司社會責任與共(兼)益公司的看法互有不同,大體而言對 於公司法第1 條增訂公司社會責任多持肯認,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618 號(委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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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社會企業制度3 之討論,使公司不單於營利目的下擔負公司社會責任, 惟最後考量社會企業制度變革過大,而以附帶決議留待經濟部另行提 案4 。2018 年公司法增修第 1 條第 2 項:「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 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正式在公司法中明文規定公司社會責任。 惟是否在公司法中,開宗明義要求公司社會責任,便可一掃前述 黑心企業之譏?又在以逐利為目的,甚至可說本該唯利是圖的公司中, 要求公司負有社會責任,會不會反生本質上之衝突?當企業需考量各 利害關係人權益時,在企業併購之過程中,相較於經營管理,公司內 部各利害關係人間利益分配下之衝突成為顯題,本文擬探究在對立衝 突如此明顯之境遇下,如何加以衡平,使公司社會責任得以真正實踐, 兼顧企業併購之效率性與公平性,公司經營可以永續發展。 案第21656 號),2018 年 2 月 26 日印發、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618 號(委員提案第 21769 號),2018 年 3 月 28 日印發、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618 號(委員提案第 21806 號),2018 年 4 月 4 日印發、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618 號(委員提案第 21975 號), 2018 年 4 月 25 日印發、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618 號(委員提案第 21976 號),2018 年4 月 25 日印發等。惟就共(兼)益公司看法就較為紛亂,如由產官學合作組成的修法委員 會所提的版本有兼益公司,但在行政院通過的版本中就將之刪除,參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 會修法建議,http://www.scocar.org.tw/(最後瀏覽日:1/31/2019)、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 總第618 號(政府提案第 16199 號),2018 年 3 月 28 日印發;許毓仁委員提案支持訂立共益 公司法專章,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18 號(委員提案第 20015 號),2016 年 12 月 14 日印發;時代力量黨團版本有兼益公司專章,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618 號(委員 提案第21978 號),2018 年 4 月 25 日印發。 3 從當初立法紀錄可知,對於社會企業、社會使命型企業、共(兼)益公司等等概念或是差異, 立法者認為尚有待釐清之處,否則貿然規定,反有不妥。立法院公報處(2018),〈立法院第 9 屆第5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3 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107 卷 77 期,頁 40-42。 4 立法院公報處(2018),〈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3 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 報》,107 卷 77 期,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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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節 研究目的 17 世紀初,英國及荷蘭相繼設立東印度公司及聯合東印度公司, 成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濫觴5 。經過幾世紀發展,商業經濟組織發展愈發 多元,其中公司之經營方式愈發興盛,如今已然成為國家經濟活動之 核心組織,其經濟影響力日漸深遠,甚至逐漸出現大型企業,更足與 國家平起平坐。尤在全球化時代下,國界限制在經貿交流下逐漸淡化, 無國界世代來臨,跨國企業順勢興起,企業邁向國際化發展,大型跨 國企業甚至富可敵國,企業的影響力顯然不可同日而語。惟企業之擴 展有利有弊,商業發達之同時,也可能伴隨環境汙染、勞工權益與消 費者權益等問題,不一而足。當企業經營致使社會、環境成本增加, 公司投注社會公益(如勞工權益、環境保護、人權提升等)之重要性要 隨之提升。6 現代許多先進國家開始提倡公司社會責任,認為公司為社會之一 分子,除從事營利行為外,應考量倫理因素、公共福祉、人道主義及 慈善之目的,採取一般被認為係適當負責任之商業行為。我國除了證 券交易法早已明文要求一定規模之企業需在公司年報中之「公司治理 報告」應記載履行社會責任情形外,2018 年公司法增修正式明文要求 5 王文宇(2018),《公司法論》,六版,頁 3-4,台北:元照。 6 李成、卓俊雄(2016),〈公司社會責任與永續發展之調和與實踐〉,王業立、宋興洲、傅恒德 主編,《臺灣政經轉型下之制度變遷》,頁263,台北:獨立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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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擔負社會責任。如此一來,對於公司經營管理上會產生如何之影 響?又是否將公司社會責任明文化,即足以實現立法目的?上述種種 疑問當面對企業併購時又會產生如何變化。

蓋我國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後更直接的全球競爭潮流及提昇本國企業競爭力,達到擴大規模、節 省成本的利益,遂針對原以中小企業為主體之經濟結構進行轉型。從 2000 年開始,逐步修立「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企 業併購法」……等,希望提供企業多元併購制度,並簡化相關程序, 促使企業更加適應全球化下之國際競爭環境。 立法後企業併購一時蔚為風潮,多家企業整併,規模漸大,影響 力日深,兼之在企業併購之過程中,相較於經營管理,公司內部各利 害關係人間利益分配下之衝突成為顯題,故政府及社會更殷切冀盼公 司不應單以營利為目標,而需擔負社會責任。早於 2018 年公司法修 法要求公司社會責任前,對於公司社會責任之期望,可從企業併購法 第 5 條第 1 項修法過程即能窺見端倪。2002 年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 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而在 2015 年 企業併購法修正時將第 5 條第 1 項改為:「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 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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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從要求併購須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改成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 之,涉及股東利益優先論與公司社會責任論之爭。在企業併購法及公 司法相繼修正後,是否意味企業併購時須考量公司社會責任?如然則 公司社會責任在企業併購中之作用為何?在企業整併過程中,要求公 司負起社會責任會有何影響?尤其公司經營者如何在不違反受託義 務及具備相關配套措施下,秉持公司社會責任之考量執行併購決策? 又一旦推動併購,員工與公司間關係雖為債權人債務人,但實際上雙 方力量懸殊,公司利益與勞工權益發生衝突時,該如何權衡以兼顧企 業併購中效率性與公平性?種種疑問皆是本文所欲探討之對象。 本文擬先探討公司組織發展與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產生,相關國際 與我國規範,之後探討我國企業併購法制,並分析在公司法修正後要 求公司負起社會責任,對於公司經營及企業併購所生影響,著重公司 經營者及員工層面,探討公司經營者面對公司社會責任可能採行或可 資運用之手段。另衡量當企業併購時,公司社會責任對於個別及集體 的勞資關係可能產生之影響,探究新舊雇主之商定留用權、勞動條件 不利益變更以及集體協商等問題,並輔以實際案例討論公司社會責任 實踐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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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採取文獻分析法,整理我國歷來文獻資料,從專書著作、 期刊論文、實務評判等各方面加以分析,探討公司組織發展與公司社 會責任理論產生及其相關爭議,並著重我國企業併購法制度相關文獻, 分析公司社會責任入法後,在文獻上對公司經營、併購上會產生之影 響。另外本文以為 2018 年公司法修法中首次導入公司社會責任概念 與企業併購法歷次修正,其立法相關資料有其一定重要性,對於理解 我國立法政策與制度建立形成有所裨益,故於文內也會探討法規變遷 相關立法資料。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架構 本文擬先探究企業併購與公司社會責任之關係,討論公司組織發 展與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產生因由,並從國際與我國規範分析公司社會 責任之法制基礎,接著探討我國企業併購法制度,並以之為基礎,探 究公司的社會責任對企業併購可能產生之影響。在企業併購過程中, 要求公司負起公司社會責任,無疑會對公司經營者為併購決策,或是 員工權益產生影響。在公司經營者方面,討論公司應以股東利益為優 先,抑或需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而採取一般被認為係適當負責任之 商業行為。在員工方面,除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勞動專業法令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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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員工權益之保障以外,有沒有公司社會責任實踐之可能。最後輔以實 際案例分析,探究我國明文要求企業社會責任,對於企業併購之影響。 本文架構分為三章,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探究公司組織發展 與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產生,從歷史發展過程探討其成因。之後從國際 與我國規範分析公司社會責任之法制基礎,並討論我國企業併購法制 度,再以之為基礎,探究公司的社會責任對企業併購間之關聯性與可 能產生之影響。又在企業併購之過程中,相較於經營管理,公司內部 各利害關係人間利益分配下之衝突成為顯題,此時要求公司負有公司 社會責任,各利害關係人均會受其影響,但基於公司經營者是是公司 併購決策之第一線,如要落實公司社會責任,公司經營者責無旁貸; 以及勞工在公司面臨併購之際,勞資雙方力量懸殊,多處於較弱勢之 地位,則公司社會責任於此間可如何作用,深值探究,故以公司經營 者以及員工權益為本文主要討論對象。 在公司經營者方面,先討論董事受託義務,從董事受託義務對象 探究公司經營者應向誰負責,並以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1 項修法爭議 為出發,討論公司應以股東利益為優先,抑或需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 而採取一般被認為係適當負責任之商業行為,分析股東利益優先論與 社會責任論等主要論點,之後分別討論公司經營者忠實義務與注意義 務中與公司社會責任之關聯,企業併購法特別委員會之設計良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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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否該引入公益董事或是利害關係人條款等等問題。 在員工方面,討論員工與公司間在併購時不論是在個別或集體的 勞資關係都會受到影響,探究新舊雇主之商定留用權、勞動條件不利 益變更以及集體協商等問題,當現有制度不足時,公司社會責任有沒 有可能作為一權宜手段。 在案例討論上,考量金融業之特殊性,以及我國曾有過二次金改 之歷史背景,探討金融業如何實踐其公司社會責任,並輔以實際案例, 探究如何衡平不同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 第三章為結論,綜合上述分析,討論我國公司法修正後,要求公 司負起公司社會責任,對於企業併購制度影響之良窳,以及現行法制 下可能足加修改或強化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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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二章 企業併購與公司社會責任 第一節 意義 第一項 公司組織發展與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產生 公司社會責任發展背景實源於工業化發展後所引發的人文反省7 。 蓋誕生於 17 世紀初之公司,在 19 世紀工業化後,經濟結構隨之改 變,企業隨之走向大型化,影響力日漸深遠。8 惟公司在一味追求利益 極大化之餘,也成為剝削大自然與社會基層的營利組織,自然環境、 社會人文因而付出諸多無形成本負擔。9 要求企業擔負起社會責任之 理念逐漸萌芽,現代許多先進國家開始提倡公司社會責任,認為公司 為社會之一分子,除從事營利行為外,應考量倫理因素、公共福祉、 人道主義及慈善之目的,採取一般被認為係適當負責任之商業行為。 最初有企業主基於宗教薰陶或社會政策啟迪,視公司投入社會公 益為文化當然之道,而為其員工蓋員工住宅、設立幼稚園、建療養院 或改善工作環境等。10 但不可諱言,此種社會責任之展現與後來成為 國際主流趨勢的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相較下更偏向社會倫理或宗教情 懷之層面。 7 陳彥良(2016),〈公司社會責任與永續發展原則之交錯〉,賴英照講座教授七秩華誕祝賀論文 集編輯委員會主編,《當前公司與證券法制新趨勢:賴英照講座教授七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 65,台北:元照。 8 楊君仁(2017),《新世紀公司法研究論叢》,一版,頁 230,台北:元華文創。 9 李成、卓俊雄(2016),同前註 6,頁 264-265,台北:獨立作家。 10 楊君仁(2017),同前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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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現今公司之經營方式愈發興盛,已然成為國家經濟活動之核心組 織,更逐漸出現足與國家平起平坐大型企業,尤在全球化時代下,國 界限制在經貿交流下逐漸淡化,無國界世代來臨,跨國企業順勢興起, 企業邁向國際化發展,大型跨國企業甚至富可敵國,企業的影響力顯 然不可同日而語。在此現象下除了意味公司參與者愈來愈多,更代表 整體社會資源愈向公司集中,對於握有龐大資產之大型公開發行公司, 要求其對社會負起責任,並接受社會一定程度制衡之呼聲乃隨之而來。 11 不可諱言,當經濟影響與社會影響連結時,公司不再只是經濟性之 機構,亦是社會性單位。12 畢竟公司運作發展難單靠自身經營而得, 往往需同所處社區與環境文化和社會等多方因素互動結果,即公司本 身難遺世而獨立,其與內外在整體環境有不可切割關係。13 蓋現代公 司之利潤多非僅依靠公司本身經營便能獲利,多仰賴國家政策支持或 補助、稅捐優惠等等各方面之協助,才能成長茁壯,自不能純以公司 或股東之利益為量,尚須對社會盡一分心力。14 換言之,當公司握有 龐大資產勢力時,又如何可能完全自絕於社會,取之社會用於社會某 程度是公司社會責任的縮影所在。故於現代社會中,多會肯認公司須 11 陳俊仁(2007),〈論公司本質與公司社會責任:董事忠實義務之規範與調和〉,《台灣本土法 學》,94 期,頁 83。 12 王文宇(2018),同前註 5,頁 33。 13 陳彥良(2016),同前註 7,頁 67。 14 林國彬(2013),〈公司出售或控制權出售時之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論德拉瓦州法院 Revlon /QVC Doctrine 之適用範圍〉,《臺北大學法學論叢》,87 期,頁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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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承擔一定社會責任,否則「公司」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將受質疑。15 無可諱言,公司之所以會被要求須承擔社會責任,主因在於現代 公司實力之擴張已經超乎過往之想像,當富可敵國不再是誇飾時,自 然難像傳統法學將公私領域一分為二,而認為公司毋庸負有社會責任。 況且要求公司擔負社會責任,並非對公司經營決然不利,富有社會責 任之公司形象,長期而言有益於公司利益。因此就公司之一般經營事 項而言,在近期公司法理論中,並不禁止公司董事在形成公司決策時 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16 關於公司是否負有社會責任之論辯17 ,相關案例爭議可見於 1896 年的 Steinway v. Steinway & Sons 案與 1919 年的 Dodge v. Ford Motor Co 案,也影響美國 1930 年代法學泰斗柏雷教授(Prof. Adolf A. Berle, Jr. 1895-1971)與杜德教授(Prof. Edwin Merrick Dodd, 1888-1951)針對公司為誰經營之討論,而 1970 年代諾貝爾經濟學獎 得主傅立曼教授(Prof. Milton Friedman,1912~2006)則主張企業 的社會責任就是增加自己的利潤18 ,一系列論辯發展到最後,形成如 15 劉連煜(1995),《公司監控與公司社會責任》,一版,頁 147,台北:五南。 16 林國彬(2013),同前註 14。 17 文獻資料上每每提及公司社會責任,就其相關爭論都有詳細的介紹。參楊岳平(2011),《公司 治理與公司社會責任:企業併購下股東、債權人、員工、投資人之保護》,一版,頁14 以下, 台北:元照;劉連煜(1995),同前註 15,頁 39 以下;劉連煜(2018),《現代公司法》,十三 版,頁21 以下,台北:新學林;賴英照(2007),《賴英照說法:從內線交易到企業社會責任》, 初版,頁151 以下,台北:聯經;賴英照(2017),《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股市遊戲規則》, 三版,頁147 以下,台北:作者自版;Neil H. Jacoby 著,林鐘雄譯(1977),《公司權力與社會 責任》,一版,頁11-30,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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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今國際趨勢的公司社會責任理論。19 反對公司社會責任之主要論點諸如:公私領域屬本質性問題,須 加區別,且公司社會責任難以定義,勉強在公司法中做一般性規定, 立法目的恐會落空,倘若規範,則董事在其義務上,將因對象矛盾對 立而陷入兩難。20 若許公司經營者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難保會 假公益之名,行圖利之實,反造成公司資源濫用。21 有認為從傳統法 律觀點以觀,公司經營者對於股東負有受託人責任,股東利潤的最大 化乃公司經營之最終目標,且以之為目標,具有清楚明確的優點,易 於監控,在執行業務上有所依循較無疑慮,反之要求全面考量各利害 關係團體的利益,實在過於多重且模糊。22 換言之,過多的考量對象, 不僅無法強化與明確董事會的義務和責任範疇,甚可能會降低對其監 督的可能性。23 況且若動輒以其他公司構成員之利益爲優先考量,則 股東與市場易評斷該公司投資風險極高,反會使公司難以籌措資金, 甚而提高公司經營不善之風險,公司也可能因而被併購。24 故應僅於 極端的情形下,董事會方有裁量空間做出不利於股東之決定。25 再者 Magazine, September 13(1970). 19 賴英照(2007),同前註 17,頁 160-175。 20 黃清溪(2016),《清晰論法:公司法基礎理論-董事篇》,一版,頁 83-84,台北:五南。 21 賴英照(2007),〈公司治理:為誰而治理?為何而治理?〉,《萬國法律》,155 期,頁 5。 22 游啟璋(2007),〈從公司法的實踐看公司社會責任〉,《台灣法學雜誌》,93 期,頁 210。 23 陳彥良(2016),同前註 7,頁 76。 24 莊永丞(2007),〈從公司治理觀點論我國上市上櫃公司之慈善捐贈行為〉,《台灣本土法學雜 誌》,94 期,頁 118。 25 陳彥良(2016),同前註 7,頁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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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而言,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絕非代表置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於不顧, 即使採行「股東權益至上」原則,可將公司所採行之「公司社會責任」 措施,視為對股東「長期利益」(long-term interests)之追求,亦 能兼顧股東利益與「公司社會責任」之均衡。26 換言之,從事社會責 任活動,即使表面上股東利益減損,但其實產生社會福利價值,公司 也擁有一定有形與無形利益,股東利益最大化與公司社會責任並不抵 觸。27 而且股東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大可依循法令或與公司簽約來維護 權益,使經營者守法即可履行社會責任。28 析言之,若真需透過法制 來使公司負起社會責任,亦可藉由完善公司法以外之法律制度加以維 護公益,實毋庸在公司法中要求公司經營者擔負社會責任。以公司社 會責任中最常見勞工權益及環境汙染問題為例,前者歸由勞動法令規 範更能保護權益;公司經營所產生環境汙染等消極外部化(negative externality)問題,則交由環保法規約束,簡言之,由政府更能達成 財富的重分配。29 甚至某程度上,若公司負起社會責任當真有利公司 發展,如可取得商譽或其他利益,準此透過市場機制運作,自然而然 會使公司自願負起社會責任,似乎沒有透過公司法立法之必要性。 26 陳俊仁(2007),同前註 11,頁 100-101。 27 易明秋(2010),〈公司社會責任揭露制的發展與證券交易法的改進芻議〉,《財金論文叢刊》, 13 期,頁 17-18。 28 王文宇(2013),〈正本清源──評台電與民營電廠紛爭涉及的多重法律議題〉,《月旦法學雜 誌》,217 期,頁 82。 29 游啟璋(2007),同前註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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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持肯定公司社會責任之主要論點諸如:就是否該以法制規範部分, 首先如果不透過立法建立一定制度,公司可能有心卻苦於師出無名而 只能選擇袖手旁觀,反使問題惡化。30 例如在公司法修正前,經濟部 便曾針對社會企業經營涉及公司法相關規定,透過函釋31 盡量使公司 以營利為目的與其從事公益性質行為之關連得到一定解放,反之若能 透過明文立法,有助於解決疑義。再者就經營者守法即可履行社會責 任部分,於法令完備執法嚴密之處,或許言之成理,但若法令不齊、 執法鬆散,守法未必盡責,甚且企業反會陷入守法或遠法之兩難。32 況且在現代社會中,事務複雜,分工繁細,要完全規範法令制度以維 護公益,無可諱言,理念雖好惟有現實上困難。立法技術上,法規訂 定若過於嚴苛恐抑制商業經濟發展,太過寬鬆則弊病叢生,「守法等 於善盡社會責任」只是假議題,看似有理惟無實現可能。33 當現有法 令往往難以面面俱到,立法者頂多僅透過不確定法律概念,設計抽象 的判準,立法完備有時反而不利社會總體最大利益,較經濟的做法乃 30 賴英照(2007),〈論全球盟約與公司社會責任〉,《法令月刊》,58 卷 2 期,頁 6-7;賴英照 (2007),同前註 17,頁 177。 31 經濟部經商字第 10602341570 號函:「一、按公司法第 1 條明定公司為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亦即,公司係由其成員(股東)所構成,並取得法人資格,成為社會中權利義務主體。同時,公 司集合其成員(股東)出資轉讓於公司之資產,依據公司成員股東之共同目標,於商業社會中, 從事經營與相關活動並獲取收益進而造福社會。又股東對於公司共同目標或宗旨,於法定範圍 內,自得以章程明定之。然而,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與其從事公益性質行為之關連,學說雖迭有 發展,但無礙於公司或為追求長遠利益、或追求調和之公司私益與公益,抑或適度地為兼顧公 司經營利害關係者權益等行為。鑒於公司法第 1 條較未具公司設立之要件規範性,且公司若 於章程中適切反應股東集體意志且未違反其他強行規定者,現行社會企業若擬以營利為目的 之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應無違反公司法第 1 條規定之疑慮。」。 32 賴英照(2007),同前註 30;賴英照(2007),同前註 17,頁 176-178。 33 賴英照(2007),同前註 30,頁 6-7;賴英照(2007),同前註 17,頁 176-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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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是透過公司社會責任理論促使公司從事公益行為。34 換言之,公司社 會則然固然有其難以定義之處,但也因此保有一定之彈性,而能依個 案不同為斷。至於透過市場機制以達成公司社會責任之想法,如將之 當作誘因可行,但若認為可以對於大型公司的力量加以有效控制則深 值懷疑,蓋營利性公司之企業經營之成果並不是爲了純粹去增進整體 經濟與環境之利益。35 而將公司所採行之社會責任行為視為對股東之 長期利益,從整體社會利益與發展觀察稍嫌消極。36 關於公司社會責任之定義,誠如學者37 所指「現今企業社會責任 的意義及內涵如何界定,各持己見,短期內難期統一議論。例如,有 謂企業社會責任是為社會創造更大利益之古典學說;持相反看法者, 則認為企業追求利益為目的的時代已過,超越利益的目的,追求社會 與經濟的調和與平衡發展,建構良好人倫、環境之維護,不侷限於經 濟,應擴大至社會倫理層面之說。」惟公司社會責任即使尚難以定論, 而有多種分析解釋方式38 ,但仍可從以下面向去盡量明確化:如依據 世界企業永續發展協會(World Business Council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簡稱 WBCSD)之定義39 ,認為係企業承諾持續遵守道德規 34 楊岳平(2011),同前註 17,頁 79-80。 35 陳彥良(2016),同前註 7,頁 76。 36 劉連煜(2018),同前註 17,頁 45。 37 黃清溪(2016),同前註 20,頁 83。

38 Alexander Dahlsrud, How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s defined: an analysis of 37 definitions, 15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1-13(2008).

39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s the continuing commitment by business to behave ethically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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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對經濟發展做出貢獻,企業與社會是利害與共的生命共同體。40

歐盟執行執委會於 2001 年提出促進歐盟企業社會責任架構綠皮書 (Green Paper:Promoting a European Framework fo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綠皮書),將公司社會責任定義「其作 為企業基礎的理念,使企業在自願的基礎上,將社會利益及環境利益 融入其企業活動及與利害關係人的互動關係中」41 ,換言之綠皮書中 認為公司社會責任為由三大要素組成,即「自願性」、「三柱方針」(社 會、環境及公司經濟利益)、「與利害關係人之互動」(內外部利害關 係人)42 ;卡洛爾(Archie B. Carroll)則將公司社會責任仿效馬斯洛 (Abraham Maslow)的需求層次理論43 ,提出公司社會責任金字塔模型 44 ,由最基礎的經濟責任,接繼而上法律責任、道德責任,以及最上 位的慈善責任。總體而言,發展至今,公司社會責任論在勞工保護、 消費者保護、環境保護以及人權保護四個領域已各有其發展成果。45 換言之,企業除了創造利潤外,尚需考量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families as well as of the local community and society at large。參世界企業永續發展協會, https://www.wbcsd.org/(最後瀏覽日:1/31/2019)。

40 陳彥良(2016),同前註 7。

41 洪秀芬(2016),〈德國股份公司之經營監控機制與其對企業社會責任之實踐〉,王業立、宋

興洲、傅恒德主編,《臺灣政經轉型下之制度變遷》,頁221,台北:獨立作家。

42 洪秀芬(2009),〈德國企業社會責任之理論與實踐〉,《萬國法律》,164 期,頁 39-41。 43 Maslow, A. H. , A theory of human motivation, 50 Psychological Review, 370-396(1943).馬斯洛

認為人類有各種需求,最基礎是生存需求,最上層則是自我實現需求。在滿足最基礎需求 下,才有可能追求更高層次之需求。

44 Archie B.Carroll, The Pyramid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oward the Moral Management of

Organizational Stakeholders, 34 Business Horizons, 39-48(1991).

45 蔡英欣(2008),〈論公司社會責任之規範模式:以日本法之經驗為例〉,《臺大法學論叢》,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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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追求經濟、社會公益及永續發展多方面之衡平。 另有學者46 嘗試定義公司社會責任:「公司社會責任係指公司決策 者採取保護與促進社會福利行動之義務;使公司不僅負有經濟與法律 上之義務,更應對社會負起超越這些義務之其他責任。當公司於追求 經濟目標達成之際,亦須兼顧社會使命。」換言之僅要求公司追求公 司利益同時負起社會責任,將社會與環境議題納入營運考量,兼顧經 濟、社會與環境永續發展,絕非使企業捨棄利潤只追求回饋社會。47 至於經營者擅斷難以監督之問題48 ,公司社會責任的確使經營者 擁有更大權力以使用公司資源,讓經營者在追求股東利益和履行法令 義務外,運用公司資源照顧利害關係人。49 故爲避免假公濟私及發生 浮濫,先進國家在提倡公司社會責任時,均強調公司治理的重要性50 。 無可諱言,弊端產生與否實與企業倫理及守法精神息息相關,不可一 概而論。惟無論如何,立法者倘欲落實公司社會責任,則在制度上應 有適當措施予以防範,以免公司社會責任的本旨遭受扭曲濫用。51 綜上所述,公司最初存在之目的,固然是藉營運產生盈餘而獲取 經濟利益,惟對外爲法律行爲時不免牽涉眾多利害關係人,並衍生複 46 王文宇(2018),同前註 5,頁 33。 47 郭大維(2010),〈從國際主要金融機構對赤道原則之採行探討我國金融業對公司社會責任之 實踐〉,《經社法制論叢》,45 期,頁 72-73。 48 劉連煜(2018),同前註 17,頁 45。 49 賴英照(2017),同前註 17,頁 170。 50 劉連煜(2011),〈公司社會責任、公司治理與年報〉,《月旦法學教室》,105 期,頁 21。 51 賴英照(2007),同前註 17,頁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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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雜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調和各利害關係人權益,促進社會的公共利 益,將利害衝突降到最低,乃公司法制上極爲重要議題。52 本文以為,2018 年公司法修正,將公司社會責任明文後,有助於 解決公司是否須負社會責任之爭論,使股東優先論或社會責任論之爭 執,或是應該在公司法規定抑或其他法領域規範,既然立法者已明示 其立法政策下,爭議大致上已然塵埃落定。惟本次修正屬宣示性規範, 本身欠缺法效性,不具強制力。2018 年公司法修正之相關配套措施主 要規範在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5 項增加股東公益提案權,使股東可 以就關於公司社會責任事項提案,以及第 282 條第 1 項增訂第 3 款和 第 4 款賦予工會或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 權,以利公司永續經營,兼顧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確保及股東之權益保 障及維持員工家庭生計之立法目的,其他部分則未為規範,付諸闕如。 於此情況,本文以為反對公司社會責任論者之擔心不無道理,未來立 法者更應思考與強化相關配套措施,才能真正達到立法目的。在公司 社會責任中,興利防弊缺一不可,不管是解除營利之緊箍咒,抑或避 免假公濟私之弊,均需要透過法令制度加以完善,使公司經營有所依 循,方不致手足無措。 52 王文宇(2013),同前註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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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公司社會責任之法制基礎 第一款 國際規範

在國際規範上,針對公司社會責任之要求,較具代表性的規約有 以下幾種。首先是聯合國全球盟約(The UN Global Compact):當初 聯合國前秘書長安南之所以提倡全球盟約53 ,乃基於經濟活動的全球 化進展出乎意料的快速發展,導致跨國公司下,各國在政經體制上皆 未能及時因應,反而形成經濟、社會和政治領域的失衡。有鑑於此, 遂希望透過全球盟約,使世界經濟兼容並蓄,永續發展。54 在全球傭 約55 中,主要針對人權、勞工、環境、反貪腐 4 項核心領域提出 10 項 原則,要求反貪腐,並使企業在其能力範圍內共同保障人權,且不參 與侵犯人權行為;在勞工權利上維護結社自由、集體談判權、消除強 制勞動、廢除童工及避免就業和職業歧視;對於環境維護從預防及促 進方面著手,達到永續發展。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簡稱 ILO)

53 關於其內容可參聯合國網站,https://www.un.org/press/en/1999/19990201.sgsm6881.html

(最後瀏覽日:1/31/2019)。

54 賴英照(2007),同前註 30,頁 8。

55 聯合國全球盟約網站,https://www.unglobalcompact.org/what-is-gc/mission/principles(最後瀏

覽 日 :1/31/2019 )。 Human Rights:Businesses should support and respect the protection of internationally proclaimed human rights; and make sure that they are not complicit in human rights abuses. Labour:Businesses should uphold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the effective recognition of the right to collective bargaining;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forced and compulsory labour;the effective abolition of child labour; and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in respect of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Environment:Businesses should support a precautionary approach to environmental challenges;undertake initiatives to promote greater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and encourage the development and diffusion of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technologies. Anti-Corruption:Businesses should work against corruption in all its forms, including extortion and bri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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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自 1919 年成立以來,長期促進社會正義,推動人權與勞權保障,至 今已有 189 號公約56 ,每個公約都有其欲保護之對象。而國際勞工組 織於 1998 年的「工作基本原則與權利宣言及後續」57 (ILO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and its Follow-up),被認為與公司社會責任密切相關。該宣言58 強調尋求經濟增長與 社會公益間之衡平,並含括曾經提出幾項公約59 之內涵,望能在商業 發展,經濟成長之餘,加強勞工之個別及集體勞工權,促進勞權保障。 惟簽署對象是會員國,並非針對公司本身,乃希望各國透過制度修正 加以實現。60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 OECD)之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多國 籍 企 業 指 導 原 則 61

( 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係一經過多邊協定之綜合性關於企業負責任商業行為 56 每個公約都有各自針對保護之主要目標,關於各公約之詳細內容可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網站, https://www.ilo.org/dyn/normlex/en/f?p=1000:12000:::NO:::(最後瀏覽日:1/31/2019)。 57 易明秋(2010),同前註 27,頁 10。 58 關於國際勞工組織之「工作基本原則與權利宣言及後續」之詳細內容可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網, https://www.ilo.org/declaration/thedeclaration/textdeclaration/lang--en/index.htm(最後瀏覽日: 1/31/2019)。 59 第 29 號強迫勞動公約、第 87 號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第 98 號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 公約、第100 號公平報酬公約、第 105 號廢止強迫勞工公約、第 111 號歧視(就業與職業) 公約、第138 號最低年齡公約以及第 182 號最惡劣形式兒童勞動公約,參國際勞工組織網, https://www.ilo.org/global/standards/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bour-standards/conventions-and-recommendations/lang--en/index.htm(最後瀏覽日:1/31/2019)。 60 易明秋(2010),同前註 27,頁 11。 61 「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多國籍企業指導原則」除一般性政策外,主要針對資訊揭露、人權、就 業和勞資關係、環境、打擊貪腐、消費者權益、科技、競爭以及稅收等方面,全文請參經濟 合作暨發展組織,http://mneguidelines.oecd.org/guidelines/(最後瀏覽日:1/3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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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準則,主要為鼓勵跨國企業為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環境保護做出積 極貢獻。62 這些國際組織所定相關規範,皆強調企業逐利之際,須重 視環保、員工與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以追求公司永續發展。63 除此之外尚有國際組織透過企業永續發展報告書或是建立國際 認證標準之方式,來促使公司更能實踐公司社會責任,例如:全球永 續性報告協會(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簡稱 GRI)推出的 GRI 準 則 (GRI Standards) 64

、 國 際 標 準 組 織 (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簡稱 ISO)所訂定 ISO 26000 系列65

、英國非營利組織 AccountAbility 所訂定的關於公司社會責任 報告書驗證之指南與標準「AA1000AP 當責性原則標準」66

(AA1000 AccountAbility Principles,簡稱 AA1000AP)與美國的國際社會擔 當組織(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推出的「社會責

62 各國政府對多國企業營運行為的建議事項,為一符合相關法律規範的自發性商業行為及標準。 台灣證券交易所公 司治理中心,http://cgc.twse.com.tw/front/responsibility(最後瀏覽日: 1/31/2019)。 63 郭大維(2010),同前註 47,頁 74。 64 GRI 準則受到全球多數大型企業採用,我國就公司社會責任報告書編制亦要求參考其標準,故 具有一定之重要性。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https://www.globalreporting.org/standards/gri-standards-translations/gri-standards-traditional-chinese-translations-download-center/(最後瀏覽 日:1/31/2019);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 告書作業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上櫃公司應每年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 (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 GRI)發布之 GRI 準則、行業揭露及依行業特性參採其他適用之 準則編製前一年度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揭露公司所鑑別之經濟、環境及社會重大主題、管 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且至少應符合 GRI 準則之核心選項。」。 65 ISO 26000 為一套社會責任指引,主要針對人權、勞工、環境、公平營運行為、消費者議題等 方向。參國際標準組織,https://www.iso.org/iso-26000-social-responsibility.html(最後瀏覽日: 1/31/2019)。 66 參 AccountAbility 網站,https://www.accountability.org/standards/(最後瀏覽日:1/3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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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8000 標準」67

(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standard,簡稱 SA8000)。68 整體而言,國際上越來越多企業藉由發行企業永續發展報 告書,搭配國際組織各種數據化與規格化之國際認證方式,向社會大 眾揭露在經濟、環境與社會方面表現。69 而各國針對公司社會責任則有不同因應之道,有以法律相繩者, 亦有未明文具體規範者。比較法上,美國於 1994 年美國法律學會 (American Law Institute,簡稱 ALI) 公司治理準則第 2.01 條規定: 「公司業務經營應追求公司盈餘及股東利益;但為遵循法令、企業倫 理,即使無增加股東利益,亦應採取適當之行為。若為公共福祉、人 道、教育及慈善之目的,得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公司之資源,從事捐 助的行為。」70 ,其他各州之公司法也多有提及公司社會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則是採取明文規範,依其公司法第 5 條第 1 款規 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 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71 。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其特殊文化、精神主義,或許較難直接比 67 SA8000 是社會責任認證標準,藉由認證彰顯企業在勞工權益上所盡之社會責任,主要從童工、 強迫勞動、勞工集體權利、歧視、懲戒性措施、工時等面向作為認證基準,詳細內容請參國際 社會擔當組織網站,http://www.sa-intl.org/index.cfm?fuseaction=Page.ViewPage&PageID=1689 (最後瀏覽日:1/31/2019)。 68 本段參考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治理中心,http://cgc.twse.com.tw/front/responsibility(最後瀏 覽日:1/31/2019)。 69 郭大維(2010),同前註 47,頁 74。 70 陳春山(2008),《企業社會責任及治理—CSR 策略實務手冊》,一版,頁 35,台北: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7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曾於 2006 年大幅修改,在修正前關於公司社會責任之規範是訂於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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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附援引為參考依據。 歐洲對公司社會責任之討論較美國為晚,蓋因歐洲原就擁有較廣 泛社會防護體系,且本身企業在傳統上就有較強社會責任意識,因此 與其說發展較遲,不如說公司社會責任意識早已內化於社會及企業中。 72 惟近來受到歐盟綠皮書、國際趨勢影響下,德國也漸多討論。73 惟學 者指出,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以及社會其他領域的關懷,德國早在 1937 年股份法便將舉世首見的「共同福祉條款」成文立法,轉由國家強力 主導干預的經濟模式,最後因偏離「純資本利益政策」,使「公利先 於私利」致失敗收場。74 之後修法原在草案中有更精確規範,但後來 未再明文規定,僅於立法理由及草案的法律與經濟委員會的諮詢中提 及社會責任之理念係屬普世價值,將共同福祉條款明文化係屬多餘。 75 等於在「企業倫理」之基礎上,將公司社會責任內化,使公司對於 營利性目的之解釋更加廣泛。76 學者也指出,之所以採行此法,係因 德國基本法第 20 條、第 28 條規定,對三要素:「資本」、「勞動」、「公 眾利益」本該考量,且若立法將股東、勞工、公益等排定衡量順序反 有不妥,實應交由董事會為斷。77 另外德國曾考慮設立軟法規定,即 法第14 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加強社會主義精文明建設, 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72 洪秀芬(2009),同前註 42,頁 38。 73 陳彥良(2016),同前註 7,頁 71。 74 楊君仁(2017),同前註 8,頁 230-231。 75 洪秀芬(2016),同前註 41,頁 201。 76 陳彥良(2016),同前註 7,頁 73。 77 洪秀芬(2009),同前註 42,頁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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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效公司治理準則(Deutsche Corporate Governance Kodex)78

,訂定 德國公司社會責任準則,終因考量公司社會責任自願性之特性而未加 訂定,目前最近似上述規範是德國永續準則,惟其未有如德國公司治 理準則之效力。79 日本從 1950 年代開始,陸續爆發多起嚴重公害事件80 以及消費安 全糾紛事件,社會開始要求企業重視公司社會責任。81 此後關於公司 社會責任論之討論逐漸興盛82 ,在 1975 年法務省提出「會社法改正有 關問題點」(会社法改正に関する問題点)後,針對公司社會責任之訂 定與否有許多不同之意見83 ,最終多數84 認為公司社會責任在法律上概 念尚非明確,在未有客觀標準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下,完全委由經營者 78 德國公司治理準則政府委員會,https://www.dcgk.de/de/(最後瀏覽日:1/31/2019)。 79 陳彥良(2016),同前註 7,頁 80-83。 80 日本有四大著名公害事件,分別是 1956 年熊本縣水俁病事件、1964 年新潟縣水俣病事件、三 重縣四日市硫氧化物大氣污染之哮喘事件和富山縣鎘汙染的痛痛病。參黃獻全(1973),〈淺說 公害訴訟之因果關係〉,《法令月刊》,24 卷 11 期,頁 7。 81 例如三大民間經濟團體之一的經濟同友會,於 1956 年就所舉行之全國大會中,通過以「經營 者對社會責任之自覺與實踐」為題之決議,強調企業須附有公司社會責任。蔡英欣(2008), 同前註45,頁 194。 82 當時討論也有學者從比較法切入探討,參新山雄三(1974)〈株式会社法と企業の社会的責任 論-西ドイツの理論状況を中心に〉,《法律時報》,46 卷 9 號,頁 36-42;中原俊明(1975), 〈米法における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の発展と現状-1〉,《民商法雑誌》,72 卷 3 號, 頁385-423;中原俊明(1975),〈米法における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の発展と現状-2 完-〉,《民商法雑誌》,72 卷 4 號,頁 581-613。 83 相關文獻請參河本一郎(1974),〈企業の社会的責任―ソウル大学校法学研究所主催『法と社 会』セミナーへの出席を契機として〉,《神戸法學雜誌》,24 卷 1 號,頁 1-32;松田二郎(1975), 〈会社の社会的責任について―商法改正の問題として〉,《旬刊商事法務》,713 號,頁 470-479;中村一彦(1975),〈企業の社会的責任論に対する法学からのアプローチ〉,《法政理論》, 7 卷 1・2 號,頁 110-153;喜多川篤典(1975),〈会社の社会的責任ということ-会社法の基 礎理論の研究の必要ありや〉,《旬刊商事法務》,720 號,頁 872-878;田中誠二(1975),〈株 式会社の社会的責任についての商法上の立法論的考察〉,《亜細亜法学》,9 卷 2 號,頁 5-19; 竹内昭夫(1976),〈に関する商法の一般規定の是非〉,《商事法務》,722 號,頁 33-45。 84 竹内昭夫(1976),同前註 83,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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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判斷如何履行公司社會責任,除使裁量權變相擴大外,也有假公益之 名擅權之疑慮。85 目前日本在處理公司社會責任之問題上,多憑藉訂 定專業法令規範,或是透過行政力量監督與引導,促使公司實踐社會 責任。86 第二款 我國規範 我國關於公司社會責任相關法制之建立,歷來多有討論,甚至欲 更進一步推動社會企業。早於 2010 年產業創新條例立法時,在第 28 條87 即要求促進企業善盡社會責任主動揭露相關資訊、2015 年衛星廣 播電視法修法88 時,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節目須善盡社會責任; 2014 年行政院核定經濟部的「社會企業行動方案」89 。除此之外,2014 年時曾有立委提案90 增修公司法,強制要求企業提撥一定比例的金額 85 蔡英欣(2008),同前註 45,頁 206-212。 86 蔡英欣(2008),同前註 45,頁 205。 87 產業創新條例第 28 條:「為促進企業善盡社會責任,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企業主 動揭露製程、產品、服務及其他永續發展相關環境資訊;企業表現優異者,得予以表揚或獎 勵。」。 88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8 條第 2 項:「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劃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 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第27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 善盡社會責任。」。 89 整合各界建議後,2018 年行政院核定「社會創新行動方案(107-111 年)」,盼能有效解決我 國社會及環境相關問題,達到永續發展目標,完善我國社會創新友善發展環境。參行政院, https://www.ey.gov.tw/Page/448DE008087A1971/f1eed6f0-a226-4ebd-9e71-83327ae0bcef(最後瀏覽日: 1/31/2019)。 90 案由中稱:「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每年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並公布於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網站之外,亦參照國外立法例,要求企業應責由董事會決議相關企業社會責任政策之 制定與預算編製,且預算編製應不得低於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平均淨 利之百分之二以上,或前一年度營業額千分之一以上,以強力敦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善盡企 業社會責任之實,企業營利應以社會大眾權益為先,股東權益為後,以符合實際狀況與公司治 理發展之國際趨勢。」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18 號(委員提案第 16078 號),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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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用於社會責任,惟受到極大反對91 。在整合各界意見後,2018 年公司 法公司法增修第 1 條第 2 項:「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 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開宗 明義將公司社會責任納入公司法中,並於立法理由指明,公司社會責 任之內涵包括:公司應遵守法令;應考量商業倫理因素,採取一般被 認為係適當負責任之商業行為;得為公共福祉、人道主義及慈善之目 的,捐獻合理數目之資源。 相較公司法 2018 年方將公司社會責任明文化,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10 條第 4 款第 5 目92 早已於 2008 年93 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年報中之「公司 治理報告」應記載履行社會責任情形,主要針對落實公司治理、發展 永續環境、維護社會公益、加強資訊揭露及其他有助於實踐公司社會 責任之行為94 。 年2 月 19 日印發。 91 如時任經濟部長鄧振中部長便曾表示:「認同政府應積極鼓勵企業善盡回饋社會之責任,惟我 國為自由經濟市場國家,對於企業回饋社會之方式或責任之大小,允宜留給企業彈性處理之空 間。」參立法院公報處(2015),〈立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經濟委員會第 14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 錄〉,《立法院公報》,104 卷 55 期,頁 198。工商團體也表示反對將公司社會責任強制入法, 參許勝雄(2014),〈不宜貿然將企業社會責任強制入法〉,《工商會務季刊》,95 期,頁 2。 92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10 條第 4 款第 5 目:「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下列 事項:四、公司治理運作情形:(五)履行社會責任情形:公司對環保、社區參與、社會貢獻、 社會服務、社會公益、消費者權益、人權、安全衛生與其他社會責任活動所採行之制度與措施 及履行情形。」。 93 最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10 條第 3 款第 4 目規定:「履行社會責任情 形:公司對環保、社區參與、社會貢獻、社會服務、社會公益、消費者權益、人權、安全衛生 與其他社會責任活動所採行之制度與措施及履行情形。」之後與時俱進,迭有修正。 94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附表二之二之二-履行社會責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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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儘管公司社會責任已經入法,惟如何在制度面上加以落實,除明 確界定其內涵,尚需有一套明確之參考守則,以免無所適從。95 基於 督促公司經營者保障股東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提升企 業競爭力,並鑒於企業之社會責任以及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等非財 務資訊揭露已廣受國際重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已戮力督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 立「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 守則」與「上市(櫃)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 96 等相關規範,希望透過實務守則規範方式,協助企業自律,促使公 司揭露相關公司社會責任暨非財務資訊,以利投資人判斷,並編製公 司社會責任相關投資指數與辦理公司治理評鑑等措施,以市場機制引 導上市上櫃公司落實公司社會責任,促成經濟、環境及社會之進步, 以達永續發展之目標。 另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於 2013 年公布「2013 強化我國公 司治理藍圖」,以及 2018 年公布「新版公司治理藍圖(2018~2020)」 95 王文宇(2018),同前註 5,頁 33。 96 考量成本效益及受規範公司之因應時間,目前針對一定之上市公司,採分階段擴大編製與申 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之上市公司範圍。參「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 辦法」第2 條第 1 項:「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本作業辦法之規定編製與申報 中文版本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一、最近一會計年度終了,依據本公司「上市公司產業 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規定屬食品工業、化學工業及金融保險業者。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之比率達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股本達新臺 幣五十億元以上者。但未達一百億元者,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適用;其年度決算有累積 虧損者,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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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強調推動公司治理及社會責任政策之重要性。藍圖針對深化公司治 理及企業社會責任文化目標,提出三大策略:強化公司治理評鑑效度、 引導投資人重視公司治理指數及永續指數與深化公司治理及企業社 會責任觀念。於公司治理評鑑方面,透過評鑑來引導企業間良性競爭。 在引導投資人重視公司治理指數及永續指數上,乃鼓勵投資人投資公 司治理較佳及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公司,藉由在投資標的選擇上優先 考慮社會、環境與永續發展等因素考量,藉由社會責任投資(Socially Responsible Investment,簡稱 SRI),盼能藉由市場機制促使企業 自發性重視公司治理,使公司治理及企業社會責任能夠真正內化而和 企業文化結合,進而達成相輔相成之效。97 目前我國關於社會責任投 資之指數有「臺灣永續指數」、「臺灣就業 99 指數」、「臺灣高薪 100 指數」及「臺灣公司治理 100 指數」。「臺灣永續指數」以市場機制鼓 勵上市公司重視企業永續發展;「臺灣就業 99 指數」及「臺灣高薪 100 指數」鼓勵企業提高就業機會並為員工加薪;「臺灣公司治理 100 指 數」,以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前 20%作為成分股主要篩選條件。98 雖然我 國在社會責任型指數上才剛剛起步,但以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為例, 帶頭擬定社會責任投資政策,並使勞動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 9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8),《新版公司治理藍圖(2018~2020)》,頁 6-10。 98 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司治理中心,http://cgc.twse.com.tw/front/responsibility(最後瀏覽日: 1/31/2019);臺灣指數公司,https://www.taiwanindex.com.tw/(最後瀏覽日:1/3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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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險基金與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多優先考量社會責任投資。99 相信在多方 配合運作下,應能有助於我國公司社會責任之實現。 第三項 企業併購制度 第一款 起源 企業經營往往面臨多方挑戰與競爭,尤在產業結構快速變化,以 及資本與技術密集化之現代社會,企業為求永續經營,會採取企業併 購 以 達 到 「 規 模 經 濟 」 (economies of scale) 與 「 範 疇 經 濟 」 (economies of scope)。100 企業藉由併購以增強其競爭力,乃是當前 世界潮流,例如美國早從 1893 年起,便經歷六波併購浪潮,每一次 的併購都對美國產業發展產生重要影響。在國際化浪潮下,各國逐漸 放寬管制,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後,更戮力推動撤除貿易障礙,各國多 朝向之自由化及開放市場態度,進而帶動跨國企業發展,企業紛紛進 行併購,併購熱潮也逐漸有垂直分工轉向水平分工,使企業營運逐步 邁向全球化。 然而相較外國數波併購風潮,台灣的併購發展無疑較為緩慢,與 我國早期產業政策和經濟發展方針有所關連,蓋我國傳統上公司係以 99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https://www.blf.gov.tw/8812/8817/8929/8934/8937/9174/(最後瀏覽 日:1/31/2019)。 100 王志誠、李書孝主編(2016),《企業併購法實戰守則》,一版,頁 2,台北: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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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小企業、家族企業為主,對於企業併購追求擴大規模缺乏誘因,兼 之資本市場不夠成熟活絡,企業難以取得併購所需之龐大資本支持。 101 除此之外,早期我國政治體制與立法技術上實難以因應快速變遷之 商業發展,致使法制並未健全,關於併購之相關規定散見多種法規範 中。直至 1980 年代末期,台灣社會面臨急遽變動,不論是政治層面 改革,抑或是社會層面上開始重視環境保護、勞工權益,相關法案擬 定與修改如火如荼展開。之後隨著政經情勢轉變,法律規定轉趨嚴格, 使公司在面對勞工成本、環保成本逐漸升高之際,遂移往海外投資設 廠,跨國公司網絡逐漸形成,顯不同於以往公司接受外國訂單的經營 方式。尤從 2000 年開始網路世代來臨,資訊流通快速,各國間經貿 交流愈發頻繁緊密,國與國間的界線愈發不明顯,形成地球村,如何 在全球市場中具有競爭力,成為各國經濟發展的重點。 為因應我國產業全球化之趨勢,以及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更直接 的全球競爭,並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與推動知識經濟發展,我國於 2002 年制定企業併購法,積極建立完善之企業併購與籌資法制,乃至 提供企業稅賦誘因,便利企業借重合併、分割及收購等行為,進行產 業之調整與企業之轉型,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使企業在面臨自由化、 全球化之競爭壓力下,仍可保有競爭力,並可藉由併購方式取得技術、 101 李禮仲(2002),〈企業併購法之探討〉,《全國律師》,6 卷 5 期,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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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市場行銷管道或品牌,兼顧幫助企業節省成本與增進產銷效益。102 第二款 我國制度 過去我國經濟發展過程中企業成長多半採取內生性成長之策略, 而少有購併之外部成長策略。103 然而在全球不分產業的合併風潮下, 如欲在全球化浪潮下保有國際競爭力,勢必得擺脫傳統中小型規模的 經營方式,進行垂直分工或水平整合,甚至是跨產業多角化經營發展, 才有辦法在全球化下佔有一席之地,保有競爭力。況且當併購是全球 風潮時,台灣本以外貿為主,又如何可能置身事外?故不論是外資來 台併購,抑或我國企業併購台資或外資,均仰賴完善的併購制度,且 該制度不能故步自封,而需切合國際潮流。 關於企業併購之相關規範,早在企業併購法設立前,為能推動金 融機構整合,發揮規模經濟與範疇經濟,立法者於 2000 年訂立「金 融機構合併法」,2001 年訂立「金融控股公司法」,雖然兩部立法有助 金融機構之跨業經營與專業集團之之發展,惟只限於金融機構,無法 及於一般公司。對於一般公司,相關規範則散見於公司法、證券交易 法、勞動基準法及相關稅法等,且此些規定對企業併購行為有部分不 合時宜之限制,造成企業進行併購之障礙,不利一般企業之長遠發展, 102 立法院公報處(2002)〈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十三次會議〉《立法院公報》91 卷 10 期, 頁275-276。 103 李禮仲(2002),同前註 101,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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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如若分別修法無法一次全面性解決。104 在 2002 年我國成功加入世界 貿易組織後,為因應更直接的全球競爭潮流並提昇企業競爭力,達到 擴大規模、節省成本的利益,產業轉型刻不容緩勢在必行。遂於 2002 年訂立企業併購法,希望提供企業多元併購機制、簡化程序,活絡企 業籌資管道,以適應全球化下之國際競爭環境。 企業併購法以單獨立法方式,建立多元併購之基礎法制,強化公 司重整之組織再造,簡化程序整合法令,排除現行法令障礙,使勞動 法制相對靈活,並提供適當租稅與金融措施,鼓勵企業進行併購。105 惟如此規範,有學者認為存有鼓勵併購之政策意涵,而有扭曲市場機 制之虞。106 企業併購法將和併購相關的各種規定合而為一,如股份轉 換制度、分割、公開收購、連結稅制等,使企業不用再為併購一事遍 尋法規。107 我國就企業併購之相關規定,除有企業併購法之專法外,尚有針 對金融機構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法,還有一些則散於 其他法規中,主要如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等。另外考量 企業併購往往涉及公司根本性的改變,除了上述法律規範外,金融監 104 立法院公報處(2002),〈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十三次會議〉,《立法院公報》,91 卷 10 期,頁2722-273。 105 立法院公報處(2002)〈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十三次會議〉《立法院公報》91 卷 10 期, 頁273-274。 106 黃銘傑(2006),《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一版,頁 244、246-247,台北: 元照。 107 李禮仲(2002),同前註 101,頁 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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