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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業併購與公司社會責任

第二節 經營者

雖然法規上,併購行為之最終決定者為股東會,惟於企業併購案 中,真正決定、影響併購之進展及其實質內容,實繫於董事會,甚而 於簡易併購之情形,只需董事會決議即可為之,故可謂董事可謂企業 併購之核心,其於併購過程中之相關權利與責任,更是關鍵所在。126 又公司法修正後,既已明示公司須負起社會責任,身負重任之公司經 營者無疑是貫徹社會責任的第一線。127換言之,在公司經營與所有原 則之下,公司經營者是真正負責公司經營決策之人,當立法者希望公 司社會責任得到實踐,幾乎等同要求公司受託人在公司經營決斷上落 實公司社會責任。

然而依照 2018 年公司法修法前第 1 條規定,公司係以營利為導 向,此時如果公司法未曾修法將公司社會責任加以規範,是否即意謂 公司經營者在經營決策上完全無庸考量公司社會責任,僅需唯利是圖,

追求公司利益?又修法明文規範公司社會責任以後,是否會有所區別?

又公司利益與公司社會責任間,兩者關係是否涇渭分明?還是二者之 間有相輔相成之可能,或是根本上可以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本來就被包

126 劉連煜(2011),〈企業併購時董事之受任人(受託)義務──農民銀行與合庫合併案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195 期,頁 225。

127 王文宇(2018),同前註 5,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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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在公司利益之概念中?公司經營者能否做出既追求公司利益,同時 實現公司社會責任之經營決策,盡可能衡平各利害關係人利益創造多 贏局面?另外公司經營者如欲實踐公司社會責任,究竟該透過何種方 式加以落實?有沒有其界限?當有明顯利益衝突時,公司經營者該如 何決策,方能無庸擔心受到股東究責或是訟累,有沒有事前或者事後 可以加以免責之可能?當守法已無法滿足現代經濟工商社會之需求,

若進一步要求公司經營者在業務執行時尚須考量公司社會責任,有沒 有相關配套措施可以做為輔助,以免立法者之美意淪為宣示口號?制 度設計上能否透過經營判斷法則,抑或公益董事之介入,又或是特別 委員會之設計等等方式,來加以協助公司經營者做出合於受託義務之 決策。上述種種疑問,尤其在企業併購中,各利害關係人彼此利益衝 突愈發明顯激化,如何衡平誠屬不易。惟企業併購固然要講求效率性,

以達到經營效益最大化,但也不能將公平性棄之不顧,否則併購事關 重大,稍一不慎則可能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綜觀我國歷來企業併購案 中,不乏未能平衡企業併購公平性與效率性,反致紛擾不斷,故在社 會引頸期盼下,公司經營者身肩重擔,面臨併購抉擇時,如何兼顧企 業併購的公平性與效率性,使公司社會責任得以落實,是本文所欲探 討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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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義務、忠誠義務、信託義務、信賴義務、忠實義務、誠信忠實義務,本文將 Fiduciary Duty 稱為受託義務。如有謂為受任人義務或受託義務,周振鋒(2017),〈論商業判斷法則於 我國法制之適用-以企業併購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52 期,頁 145 以下。有譯為 信賴義務:參賴英照(2017),同前註 17,頁 445,作者自版;林國彬(2013),同前註 14,

頁 124。有翻作忠實義務:參陳俊仁(2005),〈由企業併購法第五條與第六條論我國忠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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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時,其理由謂:「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 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乃立法者參考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

而來。惟在英美公司法體系建構上,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在規 範上實有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如美國將董事與公司間有利益衝突之 情形歸於忠實義務之領域,除外者則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圍,對 於二者嚴加區別,別有不同法律效果。133可惜增修時漏未規範其內涵、

責任範圍及適用情形等等,致引發後續諸多疑義。134而我國法體系原 承大陸法系,引進後就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之關係,

遂生同質說與異質說之爭論。135

第二款 受託義務之對象

在探討董事受託義務之前,對於董事受託義務之對象認定,無疑 是一基本先決問題。誠如前述,2001 年公司法增修第 23 條第 1 項乃 參考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然而外國法與 我國法本有相異之處。在英美法系下,董事受託義務對象究竟係公司 或者是股東有所疑義,當公司與股東利益一致時自不生問題,惟於二

133 黃清溪(2016),同前註 20,頁 66。

134 陳俊仁(2005),同前註 130,頁 206。

135 相關介紹可參黃清溪等(2015),《清晰論法:公司法爭議問題研析-董事篇》,一版,頁 105-106,台北:五南;黃清溪(2016),同前註 20,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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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有所衝突時,如何抉擇才符合受託義務?136公司經營者究應奉行股 東利益優先求取股東最大利益,抑或能在法令義務外,將公司資源用 於照顧員工、消費者等利害關係人,甚至是社會整體的利益,以善盡 公司社會責任?137

按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我國董事受託義務之明文規定。又董事於企業併購時之受託義務,

規定於企業併購法第 5 條以及第 6 條,以確保併購決策過程具有妥當 性。138準此,兩者間規範有何不同,彼此間關係為何,實質探究。雖 然有論者指出,上述企業併購法規範乃零星式引進英美法系概念,並 未全盤考量外國發展與實務背景,實有立法上缺失。139對此本文以為,

由於企業併購法第 5 條以及第 6 條之規定,在 2002 年訂立後,迭經 修正,若欲更確切掌握法條精神,仍須從立法與修法之差異加以著手 討論。

2002 年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1 項於立法之初規定:「公司依本 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然於 2015 年修正企業併購法全文

136 黃朝琮(2016),同前註 130,頁 4。

137 賴英照(2007),同前註 17,頁 167。

138 劉連煜(2011),同前註 126,頁 226。

139 陳俊仁(2005),同前註 130,頁 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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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將規定改為:「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 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新舊法文字修改處 有二,其一為將「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改為「公司進行併購時」, 其二係從「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到變更為「為公司之最大利益」。

前者要求董事會於併購之初期、磋商、提案、研議併購方式、決議、

執行等程序,均應盡受託義務。140相較以往規定,其適用範圍更加擴 大,無疑更能全面含括。141反之,後者規定之轉變,對於修法前後企 業併購與公司的社會責任之間關聯性,是本文討論重點所在。

第一目 2002 年立法規定

2001 年公司法增訂第 23 條第 1 項,使公司經營者為公司負責,

然而 2002 年訂立企業併購法則要求董事會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 之,此間差異導致如何解釋「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成為斯時討論 企業併購法董事義務重要之問題。學者指出有幾個問題須先釐清,即 何謂「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公司之利益與股東之利益是否相同?

二者間利益有無衝突之可能?142

按傳統理論,股東是公司所有人,公司最大利益等於全體股東最

140 許兆慶、邱若曄(2017),〈企業併購應遵循之法律規範〉,謝哲勝編,《企業併購法律與政策》, 頁6,台北:元照。

141 陳彥良(2014),〈企業併購法之再建構-探討二○一三年行政院版企業併購法修法草案〉,《全 國律師》,18 卷 2 期,頁 10。

142 林國彬(2013),同前註 14,頁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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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從 2002 年企業併購法第 5 條規定來探求立法者之真意,當初 立法理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會選出,董事執行業務自 應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之,故第一項明定董事於進行併購決議時,

應為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行之,不得為董事本人之利益或公司之大股東 或指派其擔任董事之法人股東等其他人之利益作為決議併購行為之 考量。」又按 2002 年企業併購法第 2 條規定可知,企業併購法乃公 司併購之特別法,就併購事項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況且公司法訂 定在前,企業併購法立法於後,立法者明知彼時公司法之規定下,仍 如此規範,實乃有意為之。是以參與企業併購法起草甚深之學者150表 示:「企業併購法有鑒於在併購案中,股東與公司可能會『分家』,所 以,為確保股東權益,特別明示董事會依企併法進行併購決議時,不 只對『公司』負忠實義務,而且要『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

在上述之理念下,論者指出本項規定乃 2001 年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之例外,「具有使股東因該條立法而於企業併購的脈絡中成為受 託義務直接對象的作用」。151

畢竟當公司面臨併購時,若股東和公司未來確定要分道揚鑣時,

可以想見此時公司的利益與股東的利益截然不同,股東多僅在乎在短 期內其持股能獲得多少變現利益,公司併購後之經營與其較無關聯,

150 劉紹樑(2003),同前註 130。

151 黃朝琮(2016),同前註 130,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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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董事會應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依歸似乎有其道理存在。

惟是否可據此遂謂立法者有意採行股東優先理論中股東自治主 義,即董事會僅需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量?本文以為如此作結稍 嫌草率,文獻上有從以下幾點為討論者。

惟是否可據此遂謂立法者有意採行股東優先理論中股東自治主 義,即董事會僅需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量?本文以為如此作結稍 嫌草率,文獻上有從以下幾點為討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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