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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問題提出

相 關 新 聞 連 結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1218/755662/ ;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0313003276-260402(最後瀏覽日:06/07/2016)。

14相關案例事實請參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64 號判決(電梯墜落受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5 號判決(手扶梯跌傷);聯合報(05/04/2016),〈電扶梯摔人 台鐵:每月兩 次檢查保養 被虧電梯瘟 台鐵健檢不體檢〉,A3 版;聯合報(12/24/2015),〈像地震! 手扶梯 突停數秒 3 婦重摔受傷〉,B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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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第二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三項)」

此種無論商品或服務,均課以無過失責任,就商品責任而言,無過失責任之 採取,符合世界各國法制保護被害人之趨勢,學說及實務上較無爭議。然而,就 服務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在比較法上頗為罕見,引起學說與服務業者廣泛之質 疑。因此,在立法論之層次上,將服務無所區別地與商品同為無過失責任之規範,

是否妥適?在傳統民事責任體系之架構下,是否足以承擔、負荷消費社會中服務 責任之賠償機能?

其次,關於商品的範圍,消保法施行細則設有定義性規定,服務之範圍則無 規定,準此,是否在理論上,任何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勞務供給,均應包括在服 務之範圍內,即有疑義。況且,服務之概念模糊、種類繁多,未區別種類全部課 予無過失責任,是否妥適?有無必要界定服務之範圍,以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的 損害賠償責任,有待討論。

此外,消保法施行迄今已逾20 年,然而觀察法院為數眾多有關服務責任之 判決中,對安全性欠缺之概念操作,與向來在操作過失之概念時並無顯著之不 同,甚至二者經常混為一談。究竟在服務責任之脈絡下,安全性欠缺與過失是否 為同一概念?若否,則是否必要、有無可能將二者予以區別?如何操作有助於區 辨二者,以貫徹消保法服務責任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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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 7 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 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然而,上開三項考量因素應如何解釋?在具體個案 中應如何適用,值得為進一步研究。

本文的論述大綱主要亦是依上開議題提出的順序開展,首先從立法論之妥當 性出發,其次探討是否應以限縮消保法服務之範圍,達到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責 任之目的,第四章則著重於安全性欠缺與過失的概念釐清,試圖尋找較佳之操作 模式,將二者在概念上與實際適用上皆能有所區別,第五章則是針對安全性欠缺 之考量因素進行討論,最後再就前開章節之內容進行回顧與展望,期能喚起對弱 勢被害人之重視與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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