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限縮服務之範圍?
第三節 適用範圍有限制說
第一項 限於本質上具衛生或安全危險之服務
如同於消保法施行細則研訂過程中,有一方案將消保法服務之範圍,限縮於 本質上具衛生或安全危險之勞務行為,我國亦不乏學說及實務見解支持以此方式 限制消保法服務責任之適用。
學者有認為採取不限制服務責任適用範圍之立場,將使消保法之適用規範過 於廣泛而使適法性備受質疑,故基於消保法立法趣旨上之考量,同時亦是基於法
198黃立(2002),〈餐廳的商品與服務責任問題-評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及 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83 期,頁 234。類似見解請參閱 賴佳琪(2008),《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責任之研究》,頁 198,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馮震宇、謝穎青、姜志俊、姜炳俊(2005),《消費者保護法解讀》,頁 89-90,台北:元 照;馮震宇、詹森林、林明珠(1995),《認識消費者保護法》,頁 55,台北:元照。
199邱聰智(2005),〈消費者保護法上商品責任之探討〉,廖義男(等著),《消費者保護研究(二)》,
頁67-68,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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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林忠儀(2004),《論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頁 136-138,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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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足見本法所稱服務之 性質在於消費者可能由於該服務之提供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以提供旅館 服務行為、提供機車寄放行為固非屬於商品買賣交易,而屬於提供服務之關係,
然其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攸關,本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
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消費者保護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應將之列 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故旅館服務206、機車寄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 務之範圍,旅館、機車寄放保管處自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本件判決先是表達服務之提供不須與商品有關,雖然提及消保法對服務未為 任何定義與限制,然在決定本件有無服務責任之適用時,仍舊將與消費者之安全 與衛生有無關聯納入考量,認為本件之服務提供與消費生活安全有關,故屬於消 保法所稱之服務。
再以台灣高等法院96 年度消上字第 7 號判決為例,其認為:「消費者保護法 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 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經查旅 遊業者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諸 此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旅遊業者有本法之適用207。」簡言之,本件判決表
206以類似理由肯定旅館服務為消保法服務責任之規範對象者,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 年 度上字第201 號判決,其表示:「解釋上所謂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 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該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 務而受有人身或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許燕能經營汽車旅館提供住宿服務,本質上 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服務責任之適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21 號判決表示:「又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 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因之,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旅館服務,自有本法之適用。」
207以相同理由肯定旅遊服務為消保法服務責任之規範對象者,請參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 訴字第3719 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1326 號判決。另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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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上危險之服務,補習班縱認係提供服務,且係營業者,惟所提供教學服務本 質上並無安全、衛生上危險,至於補習班所提供場所,並非商品責任之範圍。」
此見解即是將服務之範圍限制在本質上具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服務,而排除補 習業者之服務責任。
然研討會研究意見最後並不採納此見解,而是採乙說,理由為:「本法第 2 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所謂服務係指無安全衛生危險之服務,補習班亦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之一,為達到教學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此為教學服務 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有本法適用211。」
對於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是否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有關 聯,為認定服務業者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對象,我國學說亦有持反對見解 者。有認為此標準不夠明確,實際適用上可能無所不包,毫無限制,並不妥適212。
亦有學者認為消保法服務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人 身或財產安全,其責任基礎在於,企業經營者違反其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人身或財 產之安全義務,從而解釋上任何可能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人身或財產損害之服 務,均為消保法上之服務,不問該服務之提供本質上是否具有危險性。再者,若 將服務依其本質上是否具有危險性再作分類,未來解釋適用上,不可避免地將必 須面對何謂本質上具有危險性之服務、何謂本質上不具有危險性之服務、二者之 間如何區別、其區別標準何在、本質上具有危險性應如何判斷等難題。而且,任 何勞務供給之規劃、組織與從事過程中有所不當或失誤,即足以危害消費者或第
211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1998),《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釋彙編(一)》,頁 361。
212陳聰富(2008),〈消保法有關服務責任之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氏著,《侵權歸責原理 與損害賠償》,頁250,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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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人身或財產安全,實在難以想像何種勞務供給係屬本質上不具有危險性之服 務213。
第二項 限於與商品有關聯之服務
如前所述,在消保法施行細則研訂過程中,有一議案為將服務定義為以處理 或使用商品為內容而提供之勞務。此提案將服務之提供與商品作某程度之結合,
目的係對服務之範圍進行限縮,以避免服務範圍過於廣泛,造成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過重之負擔。
有見解對於以有無商品交易性質此要件限縮服務之範圍表示支持,其認為消 保法第7 條第一項以商品或服務之並列方式,將商品與服務視為同一規範目的下 之兩種型態,因此條文中服務似應受商品之限制,而僅指具有商品交易性質之服 務。再者,若參照美國實務見解,其將商品責任擴張到服務責任之適用時,亦指 具有商品交易性質之服務,從而,我國消保法之服務亦應為如此之限縮解釋214。
惟我國多數學說見解認為,服務不需要限於與商品有關者方有消保法服務責 任之適用。理由在於,就消保法有關規定之文義、體系結構、立法目的而言,服 務與商品均係個別獨立之規範項目,商品之交易或使用無須伴隨提供一定之服 務,服務之提供也無須伴隨交易或使用一定之商品,換言之,服務責任不同於商 品責任,而是獨立於商品責任以外的另一種民事責任215。若將服務責任之成立,
213陳忠五(2000),〈醫療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適用領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五年度 訴字第五一二五號與臺灣高等法院八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馬偕紀念醫院肩難產案件)判決評 釋〉,《台灣法學雜誌》,7 期,頁 57-60。
214吳建樑(1999),〈醫療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醫事法學》,7 卷 3 期,頁 25-26。
215游進發(2012),<消費者保護法上與商品責任等價的服務責任>,《財產法暨經濟法》,32 期,
頁120;陳忠五(2000),〈醫療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適用領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與臺灣高等法院八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馬偕紀念醫院肩難產案件) 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7 期,頁 51;朱柏松(1999),《消費者保護法論》,頁 203,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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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於勞務之提供伴隨處理或使用一定商品的情形,將會造成在解釋適用上,必須 區別何者為伴隨處理或使用一定商品之勞務提供,何者並非伴隨處理或使用一定 商品之勞務提供,此種區別是否合理可行,誠有疑義216。
此外,依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 條:「本法第 7 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 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對商品之範圍從寬界 定,從而絕大多數服務之提供,將或多或少、直接或間接伴隨處理或使用一定之 商品。舉例而言,餐飲服務須交付食品、飲料(如【速食店紅茶燙傷案】),提供 餐具、食器(如【火鍋酒精爐灼傷案】)、運輸服務須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如【仰 德大道車禍案】)、住宿服務須提供客房及休憩場所(如【溫泉會館溺斃案】)、美 容服務須藉助商品、設備加以輔助(如【護膚服務受傷案】),由此可知,提供服 務者往往會以商品為客體或使用商品而提供服務,與商品之處理與使用完全無關 之純粹勞務供給,事實上將寥寥無幾,也無法達到限縮服務範圍之目的217。
再者,若將服務之範圍限縮於與商品有關之勞務供給,但損害之發生卻並非
再者,若將服務之範圍限縮於與商品有關之勞務供給,但損害之發生卻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