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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服務責任之歸責原理

第二章 消保法服務責任之歸責原理與法理依據

第一節 消保法服務責任之歸責原理

第二章 消保法服務責任之歸責原理與法理依據

第一節 消保法服務責任之歸責原理

2003 年消保法第 7 條修正前,一般認為,商品與服務責任屬無過失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亦即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確實改變了傳 統民法之歸責原理,為我國弱勢被害人保護之重要里程碑。惟2003 年修正消保 法第7 條,將安全性欠缺之概念界定為:「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項修正究竟僅為單純法條文字之修飾、調整,抑或 涉及商品與服務責任歸責原理之更動,分析、探討如下。

第一項 2003 年修正前消保法第 7 條之規定

2003 年修正前之消保法第 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一項)。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三項)。」本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及第三人之 安全義務,要求企業經營者就其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其所提供之服務,必須具 備一定之安全性,以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的人身及財產之完整性,不致被流通之 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侵害15

15陳忠五(2000),〈醫療事故與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適用要件(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馬偕紀念醫院肩難產案 件)判決再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7 期,頁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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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認為本條係屬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16,理由在於,首先,觀察消 保法第7 條第三項之本文與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一項規定,亦即其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安 全性即有欠缺,責任因而成立,不論其就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負賠 償責任,儘管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只能依同條第三項 但書之規定,作為減輕賠償責任之事由而已,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因 此,法條用語上已經隱含安全性欠缺與過失之區別,前者為責任成立要件,後者 僅是責任減輕要件,與責任是否成立的判斷無關。

再者,若比較同法第8 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 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可以發現從事經銷的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為推定過失責 任,蓋其如能證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其無過失時,即得免 責。此規定之目的顯然是在適度減輕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的責任,因此,消保 法第7 條作為商品與服務責任成立要件的安全性欠缺,顯然不能解釋為過失,否 則將導致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的責任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的責任,毫無不同之現象 17。準此,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相較於 傳統民法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之一般規定而言,確實改

16馮震宇、謝穎青、姜志俊、姜炳俊(2005),《消費者保護法解讀》,頁 71-75,台北:元照;詹 森林、馮震宇、林明珠(2005),《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頁 26,台北: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郭麗珍(2004),〈我國產品責任法十年來學說與實務之發展〉,郭麗珍(等著),《消費者 保護法制論文集》,頁19,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朱柏松(1999),《消費者保護法論》,

頁113-115,台北:翰蘆圖書;劉春堂(1996),《消費者保護與消費者法》,頁 104-106,台北: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17陳忠五(2003),〈二○○三年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與服務責任修正評論-消費者保護的「進步」

或「退步」?〉,《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0 期,頁 51-52;陳忠五(2000),〈醫療行為與消費者 保護法服務責任之適用領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與臺灣高等法院八 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馬偕紀念醫院肩難產案件)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7 期,頁 37-38;

朱柏松(1999),《消費者保護法論》,頁 113-120,台北:翰蘆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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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了傳統民法的歸責原理。

然而亦有不同見解認為消保法第 7 條於適用上,係先推定企業經營者有過 失,而令企業經營者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縱使企業經營者確實證明其無過 失,法院仍得令其負全部或部分責任,此係採推定過失之中間責任,並非無過失 責任18;亦有學者認為本條規定僅是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19。造成上開學說見解 分歧的原因,可能是由於消保法第7 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與外國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有所不同,而 導致學者間對消保法商品與服務責任之歸責原理有不同之看法。有學者即認為消 保法第 7 條一方面採無過失責任,另一方面又規定企業經營者若能證明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為我國法所獨創,舉世各國查無其例,但學者仍 舊將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定位為特殊的無過失責任,或具有台灣特色的無過失 衡平責任20

事實上,若觀察該條之立法沿革,於最初立法委員提出之草案第8 條第一項 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惟第三項則是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應負賠償責任21。」此草案在歸責原 理上係採無過失責任,且並無企業經營者得因證明其無過失,而減輕責任之規 定。嗣後,行政院亦提出另一版本之消保法草案,其第6 條第一項規定:「企業 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設計、生產、製造或輸入時應確保其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瑕疵或不當之危險。」然同條第四項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三項

18林誠二(2010),《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308,台北:瑞興圖書;林誠二(2002),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法律適用-以洗臉盆爆炸案為中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1 期,頁 49-50。

19請參閱《民事訴訟法之研討》,5 冊,頁 301-302,駱永家教授發言部分,台北:民事訴訟法硏 究會。

20王澤鑑(2015),《侵權行為法》,頁 17,台北:自刊。

21請參閱《立法院公報》,77 卷 102 期 2213 號,頁 2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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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證明對 於防免第一項之瑕疵或危險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22。」

依學者之觀察,行政院所提版本,係採中間責任之型態,並非以無過失責任 為歸責基礎23。惟為使被害人權益受到充分保護,以加重業者責任,在立法院二 讀程序中,採用立法委員所提出之草案24。然而在進行逐條討論時,有立法委員 提出,採取無過失責任,但規定無過失責任者與有過失者之賠償金額不同,亦即,

提供服務者或企業經營者如無過失或已盡最大之注意,雖仍須賠償,但法院對其 賠償額度可加以斟酌之看法,由於部分委員對該條文內容有異議,故予以保留,

待下次討論 25。經過朝野協商後,在第三項加入但書之規定,即:「但企業經營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26。」嗣後無異議通過。

由上述立法過程可以得知,基本上立法者就消保法商品及服務責任所採擇之 歸責原理為無過失責任,但為避免對企業經營者事業之經營造成過重之負擔,才 通過但書之規定。此外,依據通過之消保法第7 條規定,只要商品或服務具有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並因該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企業經營者即應 負賠償責任,其有無故意、過失並不影響賠償責任之成立,充其量僅是作為減輕 賠償責任之事由而已,並不能因此免責。

我國實務見解則是明白肯認消保法第7 條性質上為無過失責任,例如最高法 院87 年度台上字第 242 號判決表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

22請參閱《立法院公報》,78 卷 67 期 2283 號,頁 2-66。

23朱柏松(1999),《消費者保護法論》,頁 114,台北:翰蘆圖書。

24請參閱《立法院公報》,82 卷 73 期 2672 號,上冊,頁 50-138。

25請參閱《立法院公報》,82 卷 73 期 2672 號,上冊,頁 366-386。

26請參閱《立法院公報》,82 卷 75 期 2674 號,上冊,頁 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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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 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 上字第 151 號判決在探討醫療服務是否有消保法服務責任規定之適用時,亦提 及:「醫療服務之目的在於治療,於診斷或治療過程中,無法確保『無安全或衛 生之危險』,具有醫療不確定性及危險性,一旦有誤,損害甚鉅,因此,提供醫 療服務者需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對 於法文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定有明確之認定標準,已限縮無過失責任之 範圍,至於醫療過程中可能發生不可控制之變數,若符合施行細則第 5 條之認定 標準,自可排除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綜上所述,依據消保法立法過程之討論、對法條所呈現文義之解釋,以及實

綜上所述,依據消保法立法過程之討論、對法條所呈現文義之解釋,以及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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