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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器官捐贈法律觀點

台灣於 1997 年由台大醫學院李明濱教授正式提出「知情同意」

(Informed Consent)一辭(李明濱,1997)。病人自主與知情同意指在尊 重「病人自主權」的原則下,病人被告知實情後,同意接受醫療處置 或建議(蘇嘉瑞,2008)。器官捐贈涉及捐贈者及其受贈者和醫師三方 之間的關係,為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器官捐贈人及其受贈者的利益,確 保同意是在真實自願的基礎上做出的決定,「知情同意」應成為器官 移植中的一項必經程式。

知情包括對捐贈目的和器官摘除手術的危險以及摘除器官後對 健康可能損害的後果的清楚說明(廖士程等,2005)。對於不可再生的 器官或其喪失足以導致生命危險或者嚴重健康損害的器官移植,必須 進嚴密的評估。醫師有告知捐贈人全部真實情況的義務,如果違反告 知義務而導致非真實的自願捐贈行為且嚴重損害其健康時,應當受到 相關法律處罰。依據醫療法第81 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2004 年醫療法修正後第 82 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蘇嘉瑞,2008)。

依據器官移植條例,凡是活體器官捐贈者必須親自表達捐贈意 願,任何人包括他的最近親屬都不能代其做出決定。對於未成年人和 其他具有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必須取得其法定代理的人同意。由於未 成年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特殊性,根據國際刑法學協會第十四次代 表大會的決議,即使已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必須是為了挽救 捐贈人的一名近親或摯友免於明顯而現實的危險。並且是在沒有其他

符合醫學標準的適宜的捐贈人時,才能允許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行為 能力人捐獻其器官和組織(石恩林,2003)。

一、活體器官捐贈之捐贈者身份問題

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8 條規定,活體捐贈可區分為「活 體肝臟捐贈」與「活體非肝臟捐贈」(六法全書,2008)。就器官捐贈 者之資格而言,「活體非肝臟捐贈」情形下需為成年人,而在「活體 肝臟捐贈」情形下則為年滿 18 歲之未成年人,此皆與屍體捐贈之年 齡標準不同。因此,活體捐贈和屍體捐贈兩者具有不同「捐贈器官能 力」的要求。針對這樣不同的標準是否妥當?研究者認為有待進一步 之討論。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8 條規定「以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血 親或配偶為限」,而「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姻 親,或滿十八歲之未成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親 屬」,不受上款移植對象之限制。但是民法中「血親」包含有「自然 血親」與「法定血親」(六法全書,2008)。所以「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8 條規定之「五親等內之血親」除了「自然血親」外,是否也應包 括「法定血親」的範圍?研究者認為這對於器官捐贈之實務運作會有 灰色模糊地帶產生。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亦明定配偶除「結婚滿一年 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欲成為活體捐贈之受贈者必需 具有「結婚兩年以上」或是「生有子女」之條件。但是若有未婚生子 女遭遇活體器官捐贈之狀況時,是否可以成為有效的受贈者?再者如 果有活體器官捐贈者透過「假結婚」或「有償」的方式完成活體器官 捐贈,但事後為醫療單位發現,對於受贈者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置?研 究者認為以上這些假設情況都是器官捐贈運作時,很有可能會發生的

狀況,值得相關單位慎重考慮因應辦法。

二、個人對自有器官之「處分權」問題

我國憲法保障人類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權利(六法全書,

2008),個人對自己的身體原則上有自己所有性,應屬憲法保障之基 本人權,所以個人對自己的器官似乎應當有「處分權」。依據「民法」

第406 條規定「贈與」是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 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的行為(六法全書,2008)。但 是「贈與」通常是指「財產」之贈與;但是器官捐贈者是以人體器官 作為贈與的內容,那麼人體器官是否符合「民法」第406 條所規定之

「贈與」呢?如果人體器官不可視同個人「財產」,那為何「人體器 官移植條例」規定不論是屍體移植或活體移植,都是以器官捐贈者「同 意」為器官移植之前提要件?因為既然在法律上不可視同個人「財 產」,那何需捐贈者「同意」?

三、器官買賣問題

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第 12 條規定:「提供移植之器官,應 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第18 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器官買 賣之訊息者」有罰鍰之規定(六法全書,2008)。接續上述有關人體器 官是否可以視同個人「財產」之爭議,若人體器官視同個人「財產」,

則個人處分「財產」之合法商業行為應不予限制,否則是否違反憲法 之基本人權保障?

四、器官捐贈法律相關研究

自人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時,就醫療上而言,雖屬正當行 為,但對捐贈者(donor)的生命和健康而言,卻是一種傷害;以活體移 植而言涉有刑法加工自殺罪及加工自傷罪,而屍體則涉及刑法損壞屍

體罪之問題(羅殷霞,2006)。可見同一行為會因法律之見解不同而產 生結果完全不同之詮釋,這也正是活體移植行為在法律上所面對兩極 化的評價。

法律禁止器官買賣、禁止代理懷孕,究竟是承認人體為財產權概 念所涵括,但以政府力量加以限制;或是將其根本排除於財產權概念 之外(林紋鈴,2001)。針對人體器官在法律上的定位,目前社會上仍 無一致性的看法,所以人體器官究竟是否符合《民法》中「財產」之 定義,仍有爭議之空間存在,若人體器官符合《民法》中「財產」之 定義,那法律又有何理由禁止器官之所有者支配其器官(包括有償贈 與)呢?這正是活體器官捐贈最受爭議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