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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國內外專業團隊法令的發展

一、美國有關專業團隊的身心障礙者法案

美國部分州在1970 年代中期紛紛立法制訂將相關專業團隊服務納入障礙兒童的 教育計畫中。依照年代順序,分別介紹相關的法案(李慶良,2002;林宏熾,2004;

陳麗如、Zhang, D.,2004;張金淑,2007;鄭夙雯,2003;Apling &Jones, 2005;

Thomas, Correa,& Morsink, 1995)。

(一) 1975年的《全體殘障兒童教育法案》(The 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 of 1975,簡稱EAHCA,即為94-142 公法)

1.要求身心障礙學生的資格鑑定和計畫設計,須以多種專業的團隊方式來進行,明文 限制單一專業對特殊教育服務過多或獨斷的影響

2.規定學校必須對障礙兒童提供 IEP 及相關服務(如語言病理和聽力服務、諮商服務、

早期篩檢、只作診斷和評量的醫學服務、物理治療和職能治療服務、家長諮商與訓 練、心理服務、休閒活動、學校健康服務、學校社會工作服務及交通」等十三項)。

3.當學校提供相關服務時,須經由一定的程序來確定障礙兒童的需求,以決定其是否 接受相關之服務。

(二) 1986年的《全體殘障兒童教育法修正案》(Amendments to the 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 of 1986,即為99-457 公法)

1.特別強調專業團隊服務的重要性,指出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不僅是相關服務的提 供者,他們也可以成為個案管理員,成為計畫的執行者(施孜姿,2004;廖華芳,

1997;Barbara,1988)。

2.規定各州及地方政府應該促成機構間相互合作,以提供身心障礙者全面性的服務。

(三) 1990年的《障礙者教育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of 1990,簡稱IDEA,即為101-476 公法)

1.進一步強調合作式的團隊運作。IEP是學校與家長之間的合作協定,並將對障礙兒童 所做的相關服務納入其中;在評量方面結合多專業團隊及教師來探討學生的障礙程

度,必要時須轉介其他專業的協助。

2.IEP會議需要相關人員的參與,以協助障礙學生接受適當的教育。

3.IEP會議內容包括:障礙學生目前的表現及提供團隊擬定長短期目標的線索;評估學 生的障礙問題,設計一套教學計畫;IEP 必須每月檢討一次,並隨時做修正;任何 IEP成員必須因修正計畫、請求適當的教育安置等來召開會議。

4.障礙學生所需要的相關服務,若要融入教學中,須設計個別化的教學計畫,以明確 的程序來運作,並做出適當的調整。

5.擴大相關服務的項目,增加一項復健諮商服務(施孜姿,2004;Rothstein, 1995)。

(四)1997年的《障礙者教育法修正案》(Amendments to Individual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s of 1997,簡稱IDEA修正案,即為105-17 公法)

1.強調配合學生的獨特需求,在最少限制且合適的教育安置中提供特殊教育與相關服 務。再增加定向行動服務(施孜姿,2004;Turnbull, Rainbolt,& Buchele-Ash ,1997)。

2.IEP必須說明要對障礙學生所提供的特殊教育、相關服務、輔助性器材等服務及調整 方案,並註明預計提供的時間、次數、地點和期限,且要邀請相關服務人員參加會 議。

3.保證可以充分地供應合格的特殊教育人員、普通教育人員,及提供相關服務的人員,

並確保所有人員都具有特殊教育的專業知能。

4.加強家長對相關服務會議的的參與權,同時在障礙兒童計畫的設計及執行上促進家 庭與專業間的互動。而在提供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時,需先取得家長同意。

5.讓障礙兒童進入普通班,發展行為介入及處理計畫。

6.將普通教育教師納為IEP小組的成員參與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事宜。

(五)2004年的《障礙者教育促進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2004,即為108-446公法)

1.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團隊會議,讓家長能與所有的團隊成員一起討論,如何造福他們 的障礙孩子。

2.提供休閒治療和為非以英語為母語的翻譯服務,亦即相關專業人員又增加了休閒治 療師及翻譯人員。

二、國內特殊教育專業團隊的相關法令

根據1987年當時的《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設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學者及機關學校人員為委 員,必要時,並得商請學術、醫療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換句話說,當時並未規定 一定要有相關服務 (吳亭芳、孟令夫,2000) 。

國內的特殊教育相關法令,首次出現「團隊合作」一詞是在已於 2004 年 9 月廢止 的《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內政部,1994)之內容:「所謂的對早期療育服 務,係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的方式,依發展遲緩之特殊 兒童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的服務。」

自1997年修訂至2004年新修訂的《特殊教育法》,以及自1998修訂至2003年新修 訂之《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的內容中提到特殊學生的鑑定安置與教育事項應以綜合 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爾後,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內政部,1998)中,

針對身心障礙者之生涯轉銜計畫,明文以結合社會福利、教育、衛生及勞工等專業人 員以團隊方式訂定其內容。此外,並相繼頒布《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 用辦法》(教育部,1999b),以及《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設置與實施辦法》(教育 部,1999a),其中對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界定、任用與職責,以及專業團隊的界 定、設置與合作方式等有宣示性的原則說明。茲針對以上這些相關法律條文內容做探 討。

(一)專業團隊服務的法源

根據新修訂的《特殊教育法》,其中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總統府,2004)分別明訂:「對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需要,進行相關 復健訓練治療」、「⋯ 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 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 生之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校(班)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 教育教師、相關專業服務人員及助理人員」、「身心障礙之診斷與教學工作,應以專

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集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專業,共同提 供課業學習、生活、就業轉銜等服務」、「就讀特殊學校(班)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 身心障礙者,學校應依據其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 相關支持服務」,上述條文,為 特殊教育教師結合相關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專業團隊服務的基本法源。

(二)專業團隊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擬定

根據新修訂之《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總統府,2004)規定「各級學校應對每 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在新修訂《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教 育部,2003)則進一步解釋「個別化教育計畫乃運用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 學生個別特性所擬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參與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

教師、家長、相關專業人員等」,同法第十九條亦規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身 心障礙學生開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上述相關條文,明確規定 相關專業人員必須參與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擬定。

(三)專業團隊服務實施方式

為落實《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教育部於 1999 年公佈《身心障礙教育專業 團隊設置與實施辦法》,其中第六條規定「專業團隊之合作方式及運作程序如下:一、

由相關團隊成員共同先就個案討論後再進行個案評估,或由各團隊成員分別實施個案 評估後再共同進行個案討論,作成評估結果;二、專業團隊依前款評估結果,透過會 議,確定教育及相關專業服務之重點及目標,完成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三、個別 化教育計畫之執行及追蹤評鑑,由與個案最密切之專業團隊成員在其他成員之諮詢、

指導或協助下負責為之,或由各專業團隊成員分別負責為之。」第七條規定:「專業 團隊每學年應至少召開三次團隊會議,並設召集人一人,負責團隊會議召集、意見整 合及工作協調」,其中對於專業團隊所必須提供的服務內容、合作方式及運作程序有 較明確的敘述。而針對家長的部分,該法第八條更特別規定「專業團隊於提供身心障 礙學生專業服務前,應徵詢學生家長同意;實施專業服務時,應主動邀請學生家長參 與;服務後之結果,應通知學生家長,並做成記錄,建檔保存。」強調家長參與的重 要性。此外,《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對於有特殊教育學生的普通班

教師,應參與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及接受相關專業人員所提供之諮詢服務,…。 」 由此可知,普通班教師亦須參與其中,以獲得相關特殊教育專業資訊,俾利班上之身 心障礙學生。

(四)相關專業人員的培訓、職責與任用

根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 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劃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

教育部於1999年進一步訂定頒布《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對 相關專業人員之資格、遴用、職責做了說明。第三條強調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應與 教師或其他人員充分合作,提供鑑定、擬定與執行個別化教育計畫、追蹤等直接服務,

以及對教師與家長提供諮詢等間接服務。第五條和第六條則分別提到「特殊教育相關 專業人員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 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為原則。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 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得聘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一、國內外大學校院該專 業本學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者;二、國內外大學校院該專業相關 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者。」、

以及對教師與家長提供諮詢等間接服務。第五條和第六條則分別提到「特殊教育相關 專業人員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 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為原則。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 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得聘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一、國內外大學校院該專 業本學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者;二、國內外大學校院該專業相關 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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