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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消防設備審核認可審查制度草案

第四章 國內消防設備審核認可委外分析、法源修訂 及審核認可制度草案

第三節 國內消防設備審核認可審查制度草案

表 4-4 為各國消防安全設備規格評定審核認可制度之比較,包含我國消防署 型式認可、我國營建署新材料新工法、日本、美國 UL、美國 FM 及德國 VdS 認 可制度之規範,由表發現各國針對申請資料應檢附資料具明確規範,除日本外,

各國皆須進行首次工廠查核或檢查,而僅我國及日本針對生產後之消防設備進行 個別認可,後續各國(日本除外)皆定時或不定時進行追蹤查核,其查核生產工 廠進行產線、品質管理系統、產品本身之規格等,另各國針對不合格產品處置方 法、產品標示方法及產品變更方法皆訂定相關規範,因此,為使我國審核認可制 度符合我國使用現況及各國發展方向,同時,未來審核認可項目亦可能轉換成型 式認可項目,消防安全設備規格評定審核認可制度將依上述方向進行研擬,目前 研擬之草案包含申請資料之項目、追蹤查核、撤銷、暫停認可辦法、產品變更及 展延等項目。表 4-5 為各國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評定審核認可之比較,由表發現僅 我國營建署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制度與日本認可制度具相關規範,因此,

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評定審核認可制度草案研擬方向將依我國營建署及日本制度 進行擬定。下列為本研究研擬之各項制度草案,包含消防安全設備、特殊系統消 防安全設備及特殊消防性能設計(如圖 4-1 所示),其中針對消防安全設備及特 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研擬「消防安全設備規格評定審核認可作業辦法(草案)」、

「消防安全設備規格評定機構登錄辦法(草案)」、「消防安全設備規格試驗機構 登錄辦法(草案)」;針對特殊消防性能設計研擬「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評定審核認 可作業辦法(草案)」、「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評定機構登錄辦法(草案)」。

表 4-4 各國消防安全設備規格評定審核認可制度之比較

表 4-5 各國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評定審核認可之比較

我國

營建署 日本 美國 UL

美國 FM

德國 VdS 事前諮詢/預審會 V

(預審會)

V

(事前諮詢) - - - 申請資料

(申請書、工廠登記證等) V V - - -

設置維護計畫書/性能設

計評估報告書 V V - - -

核定認可書 V V - - -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

圖 4-1 審核認可作業之類別及各階段負責機關或機構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

「消防安全設備規格評定審核認可作業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審核認可:指消防安全設備規格、特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特殊消防性 能設計之構造、工法及技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准使用。

(二) 審核認可變更:指已取得審核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規格、特殊系統消防 安全設備、特殊消防性能設計,其變更之部分對其形狀、構造、材質、

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

(三) 輕微變更:指變更事項不致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 響者。

(四) 個案認可:指已取得通案認可之特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於個案設置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系統之構造及性能符合要求。

第三條 消防安全設備分為以下兩種:

(一) 消防安全設備: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

(二) 特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引用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規定之消防 安全設備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審核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及設 計。

第五條 申請審核認可之案件,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及專業機構評定書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依前項規定應檢具之專業機構評定書,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申請人檢 具申請書及試驗報告書;申請特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申請人檢具申 請書、試驗報告書及設備設置維護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評定專業 機構辦理。原認可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認可延續者,應加具歷年追蹤查核文件 辦理專業機構評定書。

前項評定專業機構未登錄時,應由申請人備具第一項之申請書及試驗報告書,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審查並認可 之。

第六條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 稱、登記字號、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

(二) 原發明人、出品人或所有權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

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登記字號、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

(三) 申請產品種類、品名(型號)、主要材料或構件,主要用途及性能。

(四) 申請認可事項應逐項詳為說明,所檢附書圖文件名稱並應依序編號。

(五) 生產製造證明文件,若產品為委託製造者應檢附委託製造契約證明;產 品為國外進口者應檢附代理銷售證明或其他授權證明文件。

所提勞務委託契約證明及授權代理證明應載明產品之種類、型號、代理 時限及責任歸屬等事項,並由雙方共同簽章。

第七條 專業機構評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專業機構評定書編號及評定日期。

(二) 評定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評定人員簽章。

(三) 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 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

(四) 產品名稱(型號)、種類。

(五) 產品主要構件或零組件。

(六) 產品主要用途及性能。

(七) 產品試驗報告。

(八) 建築物之概要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申請特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個 案認可時檢附)。

(九) 認可使用內容。

(十) 評定基準(規範或原則)及評定或審查會議紀錄。

(十一) 評定結果之判定。

(十二) 追蹤查核計畫(查核項目、查核方法、抽樣數量等)。

(十三) 注意事項。

(十四) 其他相關之補充數據、圖表及資料。

明下列事項:

(一) 試驗報告書編號、試驗報告書日期。

(二) 試驗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試驗操作人員簽章。

(三) 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 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

(四) 產品名稱(型號)、種類。

(五) 產品主要構件或零組件。

(六) 試驗條件及試驗方法。

(七) 試驗結果。

(八) 其他相關之補充數據、圖表。

試驗報告書或許可證明文件為國外試驗機構所開具者,應檢附我國駐外館處 驗證;試驗報告書或許可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九條 試驗報告所載日期應為向評定專業機構辦理專業機構評定書之申 請日期,往前推算二 年內所實施之試驗者,始為有效;申請規 格評定 審核認可展延者,已依規定辦理追蹤查核,且原認可內容符合展延申 請時之國家標準,其 試驗報告所載日期應自申請日期往前推算五年內,

始為 有效 。

第十條 特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計畫書分為通案認可及個案認可,通 案認可係指先將該設備之設計、性能、設置維護保養及檢修方式進行審查,

取得通案認可後再依建築物之用途或構造進行個案認可,其應分別檢附下列 文件:

(一) 通案認可

1. 消防安全設備概要:

(1) 設備構造明細表。

(2) 產品設計圖說及系統圖。

2. 特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下列文件:

(1) 可替代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範圍。

(2) 特殊消防安全設備之用途屬性。

(3) 特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

(4) 系統中依設置標準規定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5) 設備之動作程序及操作手冊。

(6) 設置方法及維護管理體制。

(7) 設備竣工勘驗之測試項目、方法、判定基準及相關書表。

(8) 檢修方法、判定基準及檢查表。

(9) 設計簽證人員訓練證明文件。

(二) 個案認可

1. 適用特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之理由。

2. 建築物概要:

(1) 建築物概要表。

(2) 工程委託書。

(3) 建築圖說。

3. 消防安全設備概要:

(1) 設備構造明細表。

(2) 設備動作程序或流程圖。

(3) 消防圖說。

4. 特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

5. 設備竣工勘驗之測試項目、方法、判定基準及相關書表。

6. 檢修方法、判定基準及檢查表。

7. 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資格及訓練證明。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審核認可之案件,經認可者,發給審核認可書。不 合格者,應將其不合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消防安全設備及特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個案認可)取得審核認可 之產品,由 評定專業機構發 給 審核認 可 標示,並 附加於 產品之本體上 。 審核認可標示 規格及式樣如圖所示,其標 示外環尺寸 及產品 名稱代號,

由中 央主 管機 關公 告之。認 可標示 應 具防偽設 計,並標示 認可之流水 編號 。

(一) 於產品本體明顯易見處,以不易脫落之方式附加審核認可標示。

(二) 產品之其他標示或文字不得與審核認可標示混淆或始消費者不易辨 識。

第十三條 取得審核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及設計,評定專業機構應予編號登錄,

並將各項認可資訊登載於網站,隨時更新。

第十四條 審核認可書遺失或損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五條 消防安全設備及特殊系統消防安全設備(個案認可)取得審核認可者,

評定專業機構應依第七條第十二項追蹤查核計畫,不定期至產品產製廠(場)

或施工現場進行追蹤查核,查核產製產品是否符合原審核認可之產品,並視 需要實施試驗。

前項追蹤查核具下列事項之一者,產品產製廠(場)應即暫停生產,並請申 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一) 經查產製產品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原審核認可不符。

(二) 產品設計變更超出輕微變更範圍未提出申請。

(三) 產品品管檢查將不合格產品判定為合格。

(四) 產品未進行品管即出貨。

前項經暫停生產之產品產製廠(場),由評定專業機構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 複查確認改善完成後,始得恢復生產作業。

第十六條 取得審核認可者,如有申請內容變更,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及專業

第十六條 取得審核認可者,如有申請內容變更,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及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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