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蒐集與分析探討
第三節 國內滯洪設施相關法規
目前國內雖無針對低衝擊開發(LID) 及綠色街道等措施所制定之完整法 令,本節蒐集彙整國內近年來相關概念已逐漸落實於法令規範中之相關滯洪設施 法規與技術規範,將各項施作執行重點摘要分別條例如下。
壹 、 中 央
(一)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中華民國 85 年 8 月 6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林字第 5030375A 號公告發布)
第 8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應避免大規模開挖整地、挖 填土石方,減少對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為原則。
第 94 條 滯洪設施係指具有降低洪峰流量、遲滯洪峰到達時間或增加入滲 等功能之設施。滯洪設施包括滯洪壩、滯洪池等。
第130 條 為從事地表保育處理,得使用透水性鋪面,以減少逕流量或增加 滲流量,補注地下水。
第160 條 開發地區對外排放之洪峰流量,以不小於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之降
雨強度計算,且不得大於開發前之洪峰流量。
(二)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9 日內政部(64)台內營字第 640675 號令訂定發布)
第 6 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依據都市災害發生歷史、特性及災害潛 勢情形,就都市防災避難場所及設施、流域型蓄洪及滯洪設施、
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等事項進行規劃及檢討,並調整土 地使用分區或使用管制。
第 8 條 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需要擬定下列各款生態都市 規劃原則:
一、水與綠網絡系統串聯規劃設計原則。
二、雨水下滲、貯留之規劃設計原則。
三、計畫區內既有重要水資源及綠色資源管理維護原則。
四、地區風貌發展及管制原則。
五、地區人行步道及自行車道之建置原則。
(三)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7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87512 號令訂定發布)
第2-1 條 公共設施用地申請作多目標使用,如為新建案件者,其興建後之 排水逕流量不得超出興建前之排水逕流量。
第 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 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 附屬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 調整。
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節水系統、
環境品質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
三、地下作自來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
四、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作臨時使用。
六、依公有財產法令規定辦理合作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 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第 4 條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 名及主事務所。
(二)公共設施名稱。
(三)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及面積。
(四)私人或團體申請者,應檢附獲准獎勵投資辦理之文件。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二、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用地類別。
(二)申請多目標使用項目、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
(三)新建案件興建前之土地利用情形、興建後排水逕流處理情 形。
(四)開闢使用情況及土地、建築物權屬。
(五)多目標使用項目之整體規劃及特色說明。
(六)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
(七)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 影響分析。
(八)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四)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7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208001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0、61 條條 文;增訂第 4-3 條條文;第 4-3 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第 60、61 條條文自 102 年 7 月1 日施行)
第二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4-3 條 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除本編第十三章山坡 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個別興建農 舍、建築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增加建築面積之增建或 改建部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一、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 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
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
二、採用密閉式水池或儲水槽時,應具備泥砂清除設施。
三、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 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之管線或 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四、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之功 能,並得依本編第十七章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 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合併設計。
前項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
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其雨水貯集設計容量不得 低於下列規定:
一、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以申請建築 基地面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 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 公尺)。
第十七章 綠建築基準
第298 條第 2 項 建築基地保水:指促進建築基地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 能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新建建築物。但本編第十三章山 坡地建築、地下水位小於一公尺之建築基地、個別興建農 舍及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298 條第 4 項 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指將雨水或生活雜 排水貯集、過濾、再利用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總樓地板 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但衛生醫療類
(F-1 組)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 限。
第305 條 建築基地應具備原裸露基地涵養或貯留滲透雨水之能力,其建築 基地保水指標應大於0.5 與基地內應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積。
第309 條 建築基地保水指標之計算,應依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第319 條 建築物雨水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之計算及系統設計,應依設 計技術規範辦理。
前項建築物雨水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五)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21 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0920084950 號令訂定發布)
第10 條 土地開發利用而增加之逕流量,足以影響下游防洪及排水系統者,
應設置雨水調節池及沉砂池。
第11 條 雨水調節池設計規定。
貳 、 縣 市 政 府
(一)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市有新建建築物設置雨水回收再利用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府工建字第 09413864200 號令訂頒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有新建 建築物設置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以減少雨水資源浪費,並有效利用 水資源,降低本市水患發生機率及維持建築物之防、救災功能,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監督機關為本府主管建築機關。
三、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府各級機關主辦之市有新建建築物工程。但 經主辦工程機關簽報本府同意免適用或本要點施行前建照執照已掛號 者,不在此限。
四、本要點所稱雨水貯留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雨水貯留設施之 雨水利用量與建築物總用水量之比例。
五、市有新建建築物設置雨水貯留再利用系統,其設計之雨水貯留利用率,
應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綠建築專章之相關規定;其管理 維護計畫,應參照建築物雨水貯留設計技術規範。
六、市有新建建築物檢送雨水貯留再利用系統之送審資料,應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綠建築專章、建築物雨水貯留設計技術規範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等相關規定。
雨水貯留再利用系統之設計,涉及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
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 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七、市有新建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時,應具備雨水貯留再利用系統之圖說 與竣工照片;核發使用執照時,並予以註記。
八、市有新建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定期自行檢查或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 或相關專業工業技師檢查及複查雨水貯留再利用系統裝置。
九、依本要點設置雨水貯留再利用系統所需經費,由各設置機關列入概算,
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21 日臺北市政府(95)府工養字第 09561348201 號令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設 施用地貯集滲透雨水之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 理。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係指公共設施用地開發時,促 進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
三、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 稱水利處)。
四、本市公共設施用地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 保水設計技術規範(如附件)辦理:
(一)基地面積及新建(或改建)之建築面積在 800 平方公尺以上並
(一)基地面積及新建(或改建)之建築面積在 800 平方公尺以上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