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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舊有公共工程招標、決標方式

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國內舊有公共工程招標、決標方式

一、招標方式

廖志祥(1998)整理舊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 簡稱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共工程招標方式有公開招標、比價及議價等三種。

(一)公開招標

所謂公開招標,係指凡合於工程招標公告所定資格之廠商,均可於公告指定 之時間內,以通訊或自行價購之方式領取招標文件參加投標,每一廠商均有公平 之機會參與。

(二)比價

所謂比價,係指由工程機關指定兩家以上信譽卓著之廠商,在規定時間內投 送估價單,由主辦機關審查比較,選擇價格低於底價者承包。其與公開招標不同 處在於廠商係由業者指定,不能自由參加。

(三)議價

所謂議價,係由工程主辦機關指定一家廠商,就工程承攬條件、價格與之商 議,如條件符合雙方要求,即予決標。

二、決標方式

決標,乃採購機關依循法定程序,開啟投標商遞送之投標文件,經審標競標 以決定得標廠商,我國以往曾實施決標方式包含有最低標、底價八折下限標及底 價加權合理標等三種。

(一)最低標

機關採購依循法定程序辦理決標時,投標廠商報價最低,並在底價以內為得 標。

(二)底價八折下限標

成廠商竟以超越常理之低價得標,而主辦機關又不輕易考量採用次低標,因標價 偏低致常發生無法履行合約或偷工減料,業主權益損失頗大,遂建議立法院修訂 有關法規,以資因應。立法院經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增訂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六條之一有關營繕工程案件,明訂報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者不予採用之規定,

因實施以來失多於得,爰經審計部報奉監察院第一七四五次會議(民國72年5月 10日)決議予以刪除。

(三)底價加權合理標

底價八折下限標決標方式廢除後,復又施行最低標制度,直到內政部於民國 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訂頒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底價訂定及決標方式「試 辦辦法」(以下簡稱試辦辦法)後,始實施所謂「底價加權合理標」。

小結

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前,曾長時間採取以價格高低為競爭 條件之「最低標」(Lowest Tender, LT)決標方式,使具有不同條件的廠商依此方 式彼此競爭,此方式曾引發部分廠商無法適應的爭議。揆此種完全以價格競爭之 決標方式,將可能使產品品質較優、服務較好廠商,不願考量降價進入此一種競 爭機制,亦使機關因而喪失選擇較優廠商的機會。

第三節 國內現行公共工程招標、決標方式

採購法於民國87年5月27日經總統令公佈,並於民國88年5月27日起正式施行。

檢視該法內容,除就以往國內各機關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之採購現況流弊提出 檢討改進對策,及補充法令不足之處外,並參酌國際相關協定規範,配合我國加 入「世界貿易組織」所須調整之採購作業制度加以修正,使採購法兼具有時代性、

國際性、社會公平性及效率性,並符合公開化及透明化原則。

楊顯欽(2001)整理國內現行招標與決標制度,茲整理如下:

一、招標方式

採購法第十八條,明定招標方式有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 種。

(一)公開招標

1.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 投標」。

2.本法第十九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 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二)選擇性招標

1.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 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2.本法第二十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A.經常性採購。

B.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C.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D.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3.本法第二十一條:「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 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 單。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

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 受邀之機會。」

(三)限制性招標

1.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2.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1.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以 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2. 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 替代標的者。

3. 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 理,且確有必要者。

4. 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 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5. 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 理者。

6. 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 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 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 之五十者。

7.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

8. 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9. 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

10. 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11. 公營事業機構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 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12. 購買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

二、決標方式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

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1. 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

2. 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 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3.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4.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 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第四節 學界對採購法招標與決標方式之研究

三、蓄意切割工程預算金額,阻礙地方整

彭智彥 2010 公立 學 校 徵 選

足,似宜再行檢討,期能符合暫時權利保

精緻,也讓貪污等危害國家之情事減少。

現我國採用公開招標頻率高於他國之特 殊性。再用比較法及歷史溯源語言分析認 識現行之§19 條,認為該條文機制除造成

《採購法》§1 條的法律體系價值不貫徹,

且有悖於國際趨勢,應予以調整。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小結

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以前,政府購置財物與營繕工程等採購作業的規範,

係以「審計法」為母法,實際則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審計法施行細則」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執 行,而各主管機為辦理營繕工程、財物、勞務等採購,又另訂實施要點、注意事 項管理規則等行政規章達數十種以上,缺乏統一的採購法規,以致令出多門,各 自為政,加以審計法規係以防弊為主,造成審計權與行政權混淆,甚而審計權千 預並凌駕行政權之上,因此時有綁標、搶標、圍標等端發生,影政府採購效率至 鉅。

有鑑於此,政府為有效改善舊有採購制度所衍生之缺失與問題,並配合我國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簽署政府採購協定(GPA),創新政府採購作業 制度,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減少弊端,乃制定「採購法」,然而採購法施行後,同樣的公共工程之品 質不令人滿意或動輒追加預算,圖利財團之說不逕而走,我國委實重新檢討招標 以及決標之模式。

另對於效能標之文獻,連日興在2011年針對台電效能標之實施有所論述:

台灣電力〈股〉公司為國營事業,故其採購程序,須遵循政府採購法所規範。

風力發電新建工程執行10餘年來,台電公司針對其招標方式,持續檢討、強化。

其採用之決標方式計有:工程採購最低價標、最有利標、財物採購帶安裝最低價 標及效能標等。經檢討『效能標』之採購效益最佳,故近年來,均採效能標之方 式招標、決標。

效能標之效益:其評比項目包括—設備效能及工程管理等,可選得較優之廠 商。效能標評比項目之保證數據,係由投標商自行填入,並作為驗收之依據,未 達保證數據時,按罰則機制處理。如此可督促廠商提供性能較優之設備及負完全 技術及工程品質、管理責任。

此論述是引發筆者想研究效能標之啟發點。

第三章 效能標之評比機制與案例分析

本章將就台電公司提供之資料,對台電公司累積多年之效能標設備採購經驗,

針對不同之設備採購所擬定之評比機制作分析,並就台電公司以效能標實際完成 之案例作探討。

第一節 效能標之評比機制

一、前言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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