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國外社會企業之相關法制

第四章 社會企業之法制

第一節 國外社會企業之相關法制

社會企業目前是各國的趨勢,在各國也有不同的發展,各國政府對於社會企 業都有許多努力,紛紛投入政策與相關配套法規等,美國社會企業的政策發展,

主要奠基由稅法規範社會企業組織範圍,以減免稅賦條件做為促進社會企業的動 力,支持社會企業精神的實現;英國則在 2004 年通過 CIC 法,對社會企業採取較 清楚的法律界定,社區利益公司型態的社會企業因此而生,並頒布公共服務(社會 價值)法,希望透過公共服務優先採購支持社會企業;韓國則頒布社會企業促進法,

明白規定社會企業的成立要件且須經政府認證方能成立;新加坡雖未訂定社會企 業相關法律,也未定義社會企業,但其透過設立推動單位(社會與家庭發展部)來促 進社會企業之發展;日本並未特別針對社會企業制定法律,目前日本社會企業大 都受「特定非營利活動促進法」規範,以下就美國、英國、韓國、新加坡、日本 社會企業相關法令分述之:

一、美國

美國社會企業通常用以指涉商業化的社會目的企業,比如社會目的企業(Social Purpose Business) 、 社 區型企業 (Community-Based Business) ,及 社區福利企業 (Community Wealth Enterprise),其內涵係指由非營利組織運作,以尋求商業組織 的利潤,用以經援非營利組織的財政缺口,並形成許多網絡,以支持社會企業精 神的實現(Dart,2004B;OECD,1999:40;轉引自鄭勝分,2005:51)。美國社會企業原 則並不享有租稅特權,例如美國「國內稅法原則」(Internal Revenue Code, IRC)的 無關業務所得稅(Unrelated Business Income Tax)規定,僅在例外條件下才予以租稅 減免地位。

美國社會企業政策發展,主要奠基於稅法 501(c)規範社會企業組織範圍25,以 減免稅賦條件做為促進社會企業的動力,但在組織其他任何非業務相關收入 (Unrelated Business Income, UBI)仍然必須繳納稅金。依該法共計納入 29 種組織類 型(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2011; 2012),可分成非營利組織、會員互助協會、基金 等三大類型,和社會企業發展較為有關,特別指非營利組織商業化部分,包含 501(c)(3)、501(c)(4)、501(c)(7)、501(c)(8)、501(c)(9)與 501(c)(10)26(王秉鈞等,2013:

43)。前述種類組織皆享有稅賦減免的優惠,雖然有無關業務所得稅的規定,但對 社會企業之發展,捐贈所得收入亦有助於社會企業的運作。

「無關業務所得稅」的具體規範在 I. R. C.§513(a),該條款規定,「除非有適用 的例外,組織經常性的從事與其創設目的無重大關係的貿易或商業活動所取得之 收入須課徵無關業務所得稅。」無關業務所得稅課稅方式及稅率與一般的營利組 織相同。「無關業務」有三個要件:1.非營利組織從事貿易或商業活動(Trade or Business);2.非營利組織經常性的從事該活動(Regularly Carried On);3.該商業活動 與其創設目的無重大關係(Not Substantially Related)(吳德華,2014:49)。

此外,美國國內稅法對於「無關業務」的要件有一些修正和例外27,例如:股 利(dividends)、利息、投資收益、版稅、租金收入、從事研究活動的收入,以及財 產處分的收益或損失,接不屬於無關業務之活動。此外,以下幾個活動被排除在 無關貿易或商業活動的定義外:1.志工(Volunteer Labor):志工無償性的為組織服務 係不屬於組織經常性的從事與其創設目的無重大關係的貿易或商業活動,諸如一 些募款活動(例如:糕點義賣)便符合這項例外。2.成員的方便(Convenience of Members):由 501(c)(3)所指稱的組織或是政府設立的學院、大學為其成員(如學生、

病患、公務員或僱員)所設之便利設施的貿易或商業活動,係不屬於組織經常性的 從事與其創設目的無重大關係的貿易或商業活動,典型的例子如學校的自助餐 廳。3.銷售捐贈商品(Selling Donated Merchandise):販賣捐贈的商品(大多是組織收 到的禮物或捐獻)不屬於組織經常性的從事與其創設目的無重大關係的貿易或商業 活動,許多慈善性二手商店免稅經營的組織即符合這項例外。4.賓果(Bingo):某些

25 美國國稅局官網,http://www.irs.gov/publications/p557/index.html,2014/06/05。

26 501(c)(3)是指宗教、慈善、科學、公共安全測試、文學、教育、促進國內或國際業餘運動賽事或 防止虐待兒童或動物等組織;501(c)(4)是指公民聯盟、社會福利組織及地方員工協會;501(c)(7) 是指社交及娛樂俱樂部;501(c)(8)是指互助受益社團及協會;501(c)(9)是指自願性員工受益協 會;501(c)(10)是指國內互助社團及協會。

27 美國國稅局官網,http://www.irs.gov/Charities-&-Non-Profits/Charitable-Organizations/Unrelated- Business-Income-Tax-Exceptions-and-Exclusions,2014/06/05。

賓果遊戲不屬於組織經常性的從事與其創設目的無重大關係的貿易或商業活動。

近年來,除了一般企業及傳統的非營利組織外,美國有某些州開始定位社會 企業的組織型態,增設新的法律實體之社會企業組織-「低利潤責任有限公司」

(Low-Profi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3C)-解決使用公司法人或慈善組織定位 社會企業的難題。L3C 組織是一種新的路徑去實現社會使命,它是非營利組織與 營利組織的混合體,他用與營利公司相似的方法經營,但他也像非營利組織一樣 有某些社會目標的使命。L3C 雖從事營利行為但營利並非為組織首要目標,它是 免稅的,但它可以徵求與資金方案相關的投資者與投資。美國國稅局(IRS)限制 L3C 營利多寡及它可以擁有多少資產,這類混合組織也不能從事政治性活動或遊說活 動,組織必須清楚明瞭它存在的首要理由是要實現一個慈善的目標。

整體觀之,L3C 在美國發展尚未普遍。截至 2011 年,僅有九個州承認 L3C 法 律地位,包含伊利諾州、路易斯安那州、緬因州、密西根州、北卡羅來納州、羅 得島州、猶他州、佛蒙特州和懷俄明州。L3C 是一種混合式的法人組織,有別於 傳統的公司,雖然法律地位屬於公司型態,但其功能卻介於一般企業與非營利組 織之間,結合傳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和稅收的靈活性,以商業推動社會 公益,創造社會價值,以伊利諾州為例,即就將 L3C 定義為不以追求最大利潤的 企業(Bishop, 2012;轉引自王秉鈞等,2013:43)。L3C 的設計使其成為容易具備 社會目標的企業,可謂是帶有非營利組織靈魂的企業,可吸引私人投資者進入,

尤其針對方案關聯的投資(program related investment),其收益則依稅法或各州法律 投入公益用途。案例如 Urban Worm Girl 係以 L3C 登記之公司,商業模式係販售可 分解廚餘以及垃圾的生物,運用生態工法達到環保目標,將廢棄物轉換成沃土(王 秉鈞等,2013:44)。

二、英國

英國對社會企業採取比較清晰的法律界定,英國國會在 2004 年立法通過 CIC 法(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ies Law),「社區利益公司」的社會企業組織因此而 生。英國過去社會企業多採取「社區利益公司」(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CIC) 的方式成立,CIC 成立之宗旨是以造福社會為首要目標,而不是追求股東最大利 潤。該法的第二章採取「社區利益檢驗」的方式,將有關政治活動的公司,例如 政黨的公司,政治競選的公司和附屬於政黨或具有政治競選目的的公司,均排除 在社區利益企業之外。此外,英國政府《2004 年公司(審計、調查和社區企業)法令》

已增設新的公司類別,名為社區利益公司(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ies),為社會 企業提供一個獨特及易於識別的法律身分(李衍儒、江明修,2011:101)。

此外,自布萊爾新工黨政府以來,英國即相當重視社會企業發展,祭出諸多 政策試圖排除社會企業發展障礙,2012 年所通過的「公共服務(社會價值)法」(

Public

Services (Social Value) Act 2012)

,確保未來政府採購方面能建立在社會、經濟和環

境福祉三重底線(Triple Bottom Line)基礎上。該法案原由國會議員 Chris White 於 2011 年提出的「公共服務(社會價值與社會企業)草案」(Public Services (Social Enterprise and Social Value) Bill),主要為考量英國政府每年花費大筆資金採購,但 採購依據是比較市場價格,而非考量如何透過政府採購創造價值,例如增進弱勢 就業、刺激地方經濟以及達成環境保護使命,故希望透過此法案,一方面改善政 府採購問題,另一方面延續布萊爾政府中間偏左政治理念,確保社會企業地位(鄭 勝分,劉育欣:2013:30)。

「公共服務(社會價值)法」雖一改傳統補貼角色,嘗試運用公私協力概念促進 民間力量創造社會價值,然而若檢視立法過程,可發現英國政府對社會企業態度 開始轉向,關鍵在法案辯論階段,公民社會辦公室(The Office for Civil Society)部長 Nick Hurd 成功提案移除草案名稱中關於「社會企業」部分,希望以更寬廣視野看 待政府與企業關係。此舉雖未直接否定社會企業的價值,但公共服務優先採購實 質上並無助於促進社會企業發展,只是規範政府採購時需遵照社會價值的原則。

卡麥隆政府試圖提供寬廣支持架構,鼓勵企業承擔更多責任,卻也可能因此造成 政策失焦問題,畢竟社會價值與股東利益之間難以截然區隔,社會價值概念亦模 糊不清,太過關注企業社會責任結果,反而可能忽略社會企業核心價值,及其可 能面臨之經營障礙(王秉鈞等,2013:39)。

三、韓國

社會企業的概念約在 2000 年傳入東亞各國,並於近 10 年間迅速地在東亞散 布開來,目前除了韓國有明確立法定義社會企業外,在東亞社會企業沒有一個放 諸四海皆準的定義,韓國在 2006 年通過社會企業促進法,希望透過明確定義社會 企業來促進韓國社會企業的發展,達成工作整合目標( Defourny & Kim, 2011:5)。

韓國於 2006 年訂定「社會企業促進法」,並於勞動部下設專責單位,以政府 全力支持的角度推動社會企業,以促進就業為發展社會企業的目標,並重視社會

服務的需求及社會與經濟的平衡發展。雖然,社會企業專法訂定的目的及其必要 性,政府與民間的見解不一,但民間單位及其育成組織能協助政府或與政府共同 合作推動政策,並發展國內外社會企業網絡運作等;同時,鼓勵青年人創業也以 新創社會企業為目標,並由育成組織提供相關的協助,從初始推動的 50 餘家至今 已超過 800 家,可說成果豐碩並具有其發展特色(賴樹立等,2013:i)。

韓國社會企業促進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社會企業是指,一個從事於生產與販 賣產品與服務等商業活動之組織,同時透過提供社會服務來提高地方居民生活品 質,以及創造弱勢者就業機會等方式來追求社會目標。」定義社會企業解決其地

韓國社會企業促進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社會企業是指,一個從事於生產與販 賣產品與服務等商業活動之組織,同時透過提供社會服務來提高地方居民生活品 質,以及創造弱勢者就業機會等方式來追求社會目標。」定義社會企業解決其地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