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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非營利組織社會企業化之相關法制

第四章 社會企業之法制

第二節 我國非營利組織社會企業化之相關法制

從法制面來看,我國是屬大陸法系國家,沿用民法傳統。我國規範非營利組 織的法源是民法,在我們的法律體系中,並沒有「非營利組織」或「基金會」等 名詞,「非營利組織」的概念見諸「民法」裡面對「公益法人」的規範,而基金會

則是一般對「財團法人」的代稱(馮燕,2000:77)。

一、我國目前非營利組織相關法規

我國法制中的非營利組織相關法規有民法29、人民團體法、各部會之財團法人 監督準則、免稅法規、招募法規;而從政府對非營利組織的管理監督內容來看,

大致可以分為 1.設立程序與解散,2.減免稅賦資格核定,3.組織結構與運作,4.徵 信報告與審查等四個部分(馮燕,2000:77-97)。

觀察現行我國政府部門對於國內非營利組織之規範,其中又以「民法」與「人 民團體法」為首。目前國內有關財團法人的制度運作主要規定於民法之中,部分 則另以特別法(如私校法、醫療法)範定之。此外,由於民法中,僅為原則性之規定,

各政府主管機關基於管理的需要,依據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將財團法人 之許可及業務監督權限,賦予財團目的事業行政主管機關,各行政主管機關得在 其職權範圍內,具體訂定監督方式與不遵守監督時的處分方法,作為對其所管財 團之監督準據(如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政府捐助之 農業財團法人營運績效查核要點等相關法規等)。

在稅制上,我國的稅法在一定條件上,對特殊機關或團體有免稅之規定,如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 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而「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規定,及列舉了九項30必 要條件。此外,招募法規亦是非營利組織營運之重要法規,由於勸募活動攸關社

29 我國民法清楚規定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的成立基礎、設立方式、種類與性質、內部組織、組織 及章程之變更、解散事由等。

30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 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 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 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 受本款規定之限制。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 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 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 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 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七、與 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 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 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會公益資源的開發與流向,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 準尚有差距(孫煒,2012:512-513)。

而就台灣、中國大陸、日本、美國、英國、澳洲等比較各國非營利組織之類

法系 企業單位 法、民辦非企業單位

資料來源:徐小波等,2001:76。

臺灣非營利組織大都依「民法」、「人民團體法」及各種特別法規所設立,

除財團法人法草案外,教育部青年發展署(前身為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亦研 擬了「非營利組織發展法」草案,以作為非營利組織普遍性及原則性之一般適用 法律。根據該草案,其將非營利組織界定為以人為基礎設立登記之民間正式組織,

排除現有以特別法規範之職業團體、合作社、私立學校、醫療機構、以及擬議中 的財團法人法、宗教團體法及政黨法規範之對象。另外,該草案在其立法說明中 亦提出建議:認為該草案通過後,「人民團體法」應檢討廢止。

綜前所述,我國目前非營利組織並未有屬於非營利組織的法律,各非營利組 織活動之依據主要是依民法、人民團體法、各特別法、各機關監督準則,亦即非 營利組織相關規定事實上是分散在各法規中。而「財團法人法」與「非營利組織 發展法」兩草案將原來民法所分的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做更進一步、更完整的 規定,但目前此兩個法案皆有一些爭議,因此目前未能通過。伴隨著非營利組織 社會企業化的趨勢,我國非營利組織相關法規似乎不足應付。

二、非營利組織從事商業化活動相關之法規

台灣目前較顯著的社會企業係屬「積極性就業促進型」與「服務提供與產品 銷售型」兩類組織。而「積極性就業促進型」社會企業透過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 機會(例如:設立工作坊或庇護工廠等)給那些被社會排除的弱勢團體,使他們得以 整合入勞動市場。在台灣此類型的社會企業例子甚多,例如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 會的麵包坊與餐廳;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的洗車中心、捷運站的販賣店、加油站;

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的洗衣坊、加油站、洗車中心、清潔隊等。而「服務提供與 產品銷售型」社會企業基本上可分成兩部分,分別是:非營利組織提供付費的服 務與販售非營利組織所生產或代售的產品。前者通常是由使用者自己付費,或是 由第三者繳付費用;後者則強調產品應或多或少與非營利組織的工作有關,同時 在促成使命的實踐上能夠扮演重要角色。

由前述台灣顯著社會企業類型可知,我國目前社會企業發展較多案例在非營 利組織發展社會企業途徑上,並集中於弱勢就業部分,故非營利組織與庇護工廠 是當前我國發展社會企業的主軸。在非營利組織發展社會企業過程中,就法制面 觀之,目前與非營利組織發展社會企業較有關係的規定大致有:1.所得稅法;2.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我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 稅。而所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的是合於民法總則公益 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的組織。

而前述組織本身的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若要具免稅資格,要符合行政院規的規定 標準,也就是「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之規 定。該規定列舉了九項必要條件,其中第二條各款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 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另依該標準第三條 規定,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因此有關非營利組織的事業活動,仍需要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

而關於我國庇護工場的規定,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直 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31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 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一、職業訓練機構。二、就業服務 機構。三、庇護工場。」而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來看,該準則將庇護工場的監督與計畫責任歸屬於勞政,

庇護工場即為提供庇護性就業的場所,屬於身心障礙者就業類型的一種。

我國非營利組織社會企業化過程中,非營利組織大都透過提供職業訓練或就 業機會(成立庇護工廠),或是非營利組織提供付費服務與販售非營利組織所生產或 代售的產品,目前法規適用的部分是所得稅法、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 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但隨著越來越多型態的社會企 業以紛紛設立,政府為了應付社會企業的出現,也擬定相關草案,期望對我國社 會企業發展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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