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共同性規定
(一) 經費撥款及核銷時請檢附核准公文影本。
(二) 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因特殊情形不能 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並依式填妥單價、數量、金 額及書明不能取得原因,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校長或授權主管核 准後據以請款。
(三) 收據應記明下列事項:受領事由、實收數額、支付機關名稱、受 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 領年月日。
(四) 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項: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採購名稱及數量、單價及總價、開立統一發票日期、買 受機關名稱。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 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統一發票,僅列日期、貨品代號、數量、
金額者,應由經手人加註貨品名稱並簽名,如其他相關憑證已記 載採購事項及貨品名稱者,得免加註。
(五) 本校為非營業單位,應取具二聯式發票核銷,若取具電子計算機 三聯式發票,應將扣抵聯及收執聯一併粘貼核銷。
(六) 依財政部 81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811661406 號函規定,新台 幣貳仟元以上之收據,除水電、郵電、報費、交通費等,依法免 取統一發票外,儘量以統一發票作為原始憑證報銷。
(七) 支出憑證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附原立據人簽名負責證 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並註明無法提出 原本之原因。
(八) 分批(期)付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應附分批(期)付款表,列 明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其訂有合約者,應於第一次付 款時檢附合約副本或抄本。
(九) 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受益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 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
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由 主辦機關另行保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其他各分攤機關應 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
(十) 請購(修)申請單、估價單、驗收單及發票上有關之品名、規格、
數量應一致。
(十一) 支出憑證粘存單金額或相關資料塗改時,經辦人應在改正處簽 名或蓋章證明。
(十二) 支出憑證列有其他貨幣數額者,應註明折合新台幣之比率。除 有特殊情形者外,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十三) 非本國文字之支出憑證,應由經手人擇要譯註本國文字。
(十四) 結報金額少於發票或收據金額時,請註明實付金額並由經辦人 簽名或蓋章。
(十五) 依據公庫法第 15 條規定: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不得 簽發。非零用金(超過一萬元以上)之公款依規定應逕付廠商,
若已由承辦人先行墊付者,應簽奉核准後方可支予墊付人。
二、 出席費、稿費、審查費及鐘點費:
(一)鐘點費應註明時數及支給標準。
(二)稿費、審查費請註明字數、審查計畫(項目)名稱及支給標準。
(三)出席費核銷時請檢附會議簽到記錄,已支給出席費者,如係由遠 地(三十公里以外)前往且簽准支領交通費者,應以領據核實報 支,惟搭乘飛機、高鐵者應另檢附飛機、高鐵之票根或登機證。
(五)各單位支給出席費,以邀請本機關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 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為限。一般經常性業務會 議,不得支給出席費。其中「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 議」要件,由各單位依會議召開之性質,本於權責自行認定。
本機關(含任務編組)人員及應邀機關學校指派出席代表,雖出 席會議,不得支領出席費。
(六)各單位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需委由本機關以外人員 或機構撰述、翻譯或編審者,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 給要點」之規定標準支給稿費;若由本機關人員撰述、翻譯或編 審者,不得支給稿費,惟於辦公時間外趕辦者,得依規定支給加 班費。
(七)各單位定期發行刊物邀請專人撰譯、編審文稿或公開徵求稿件,
除本機關人員以編譯為職掌者外,經刊登者,得依規定標準支給 稿費;未經刊登者,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不得支給其他項目之 稿費。
三、 國內出差旅費:
(一)交通費: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汽車、火車、捷運、輪 船等費用,均按實報支。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緊要公務 者外,不得報支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搭乘飛機、高鐵者,應事先 簽准並檢據核實列支。
(二)住宿費:出差地點在本縣及鄰近縣市(台中縣市、彰化縣、雲林 縣)均應當日往返,如有特殊情形需住宿者,應簽請校長核可後 辦理;其餘得依本校規定標準數額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
按二分之一列支。
(三)膳雜費:依本校規定標準數額列報。如由出差單位供膳二餐以上 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
(四)出差事畢,應於十五日內,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 報請機關審核。
(五)臨時人員及工讀生不得報支國內差旅費。
(六)學生對外比賽之出差,其差旅費依本校規定標準數額列支。
四、 與採購有關者:
(一)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文件及 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訂有合約者,應檢附合約副本或抄 本。如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時,應由驗收、點數或保管人員分別 簽名。惟經手人不得為驗收(證明)人。
(二)訂定契約之設備租金及維護費、清潔費、保全費等,請檢附合約 影本。
(三)非消耗物品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者,總務處應辦理物品登錄作 業;設備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單價在一萬元以上者,總務處應 辦理財產登錄作業。
(四)委辦案件支付款項時,應依契約規範辦理,如契約中明訂需俟期 中(期末)報告審查通過或驗收合格後始得撥付款項者,應檢附 審查通過之記錄或依行政程序簽准後付款,以符契約規定。另是 否涉及逾期而產生罰款問題,亦應一併敘明。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