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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著作權法中「主體」規定之現況

第二章、 人工智慧發展與著作權法適用之研究

一、 各國著作權法中「主體」規定之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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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又是否可認為現有之法規範已足以因應日漸進步的科技?實乃一大疑問。

是以,下一節將收集整理各國現有著作權法規針對主體之相關規定。

參、各國著作權法中有關「主體」之現有規範

一、各國著作權法中「主體」規定之現況

(一)美國

美國對於著作權主體是否不以人類為限之討論,應可追溯至 1966 年美國著 作權註冊局對於電腦生成作品之觀察。當時已出現部分利用電腦進行部分的自 主創作(例如音樂作品)之申請註冊案例,因此註冊局即提出了電腦於創作上 之貢獻可能帶來之爭議53。雖然註冊局並未說明相關申請作品是否受到核准,

但其將問題明確聚焦於電腦在其生成作品具備的創作行為上:「所謂作品是否係 指人類的創作之一,而電腦僅僅係輔助工具?又或此等作品中構成創作之要 素,實際上並非由人類構思而係由機器執行?」54

嗣後於 1974 年,國會設立了著作權新技術使用國家委員會(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CONTU),其設立目的之一即為 處理電腦生成作品之著作權歸屬問題55。針對此點,CONTU 認為該時代下的電 腦仍如同相機或打字機一般,僅僅是輔助人類之工具。因此,沒有必要處理著 作權註冊局提出之問題。CONTU 並以此作為結論,除了指出在大多數情形,

利用電腦輔助生成作品之作者應為電腦之使用者之外56,更說明了「電腦獨立

53 Arthur R Miller,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Computer Programs, Databases, and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Is Anything New Since CONTU?, HARV.L.REV., 1044 (1993).

54 U.S. Copyright Office, SIXTY-EIGHTH ANNUAL 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5 (1966). “The crucial question appears to be whether the ‘work’ is basically one of human authorship, with the computer merely being an assisting instrument, or whether the traditional elements of authorship in the work (literary, artistic, or musical expression or elements of selection, arrangement, etc.) were actually conceived and executed not by man but by a machine.”

55 Miller, 1044 (1993).

56 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 Final Report of 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 July 31, 1978 45 (Library of Congress 1979).

58 1986 年美國國會技術評估局(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 OTA)亦有提出報告檢視以電腦 為媒介之著作問題,儘管 OTA 認為電腦之能力相較於 CONTU 討論時已有進展,但仍未根本地 動搖 CONTU 以來保持之見解。參郭建甫(2018),《人工智慧生成作品之著作權問題研究》,頁 35,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碩士論文。

59 17 U.S.C. §201(a) “Initial Ownership. – Copyright in a work protected under this title vests initially in the author or authors of the work. The authors of a joint work are coowners of copyright in the work.”

60 The Article 306 of the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The U.S. Copyright Office will register an original work of authorship, provided that the work was created by a human

being…”;參曾更瑩、吳志光等(2018),《「人工智慧之相關法規國際發展趨勢與因應」委託研 究計畫結案報告》,頁 17,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研究。

61 “Similarly, the Office will not register works produced by a machine or mere mechanical process that operates randomly or automatically without any creative input or intervention from a human author.”;參曾更瑩、吳志光等,同上註,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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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心智勞動之成果」,因此創作主體──著作人僅可能為自然人,依循此理,

著作權基本上並無任何得以歸屬於非人類個體的可能62

同樣將著作之權利主體限定在人類的觀點,亦可以從近期的代表性案件

「猴子自拍案」判決再次確認63,美國法院在實務上對於著作權法是否將非人 類之個體視為著作人此一爭議,亦採取否定之態度。北加州地方法院 William Orrick 法官依據判決先例認為,若是國會及總統有意授與動物著作權相關之權 利,使其能夠如同人類和法人一般提起訴訟,那麼其應該會以明文規定之(然 而目前並無)64。因此,Orrick 檢視了現有的美國著作權法,並且判斷現在無法 得出該法承認動物在著作權法上有任何作者或法定之地位而言,Orrick 更表示 此一主體地位爭論應由國會與行政機關進行決斷,而非交由法院負責。是以目 前依據著作權法規及著作權局之實務概要,無法認為在本案中猴子為其拍攝相 片之作者。

而在「猴子自拍案」上訴至第九巡迴法院後65,上訴法院則再次肯認了地 方法院的見解,判決中多數法官依循著鯨豚案件之判決先例中所發展出的原 則:動物並非不得享有憲法上訴訟之權利,但「如果法律明文規定動物有法律 地位,動物方能享有法律上地位,反之,若法律未明定動物的法律地位,動物 則不具有法律上地位。66」,是以,在著作權法並未明文規範之情況下,本案中 的猴子,以及其他有別於人類之動物皆無法稱作著作權法上之作者並享有著作 權。

62 例外是透過 17 U.S.C. §201(b) 以職務上創作(Works Made for Hire)之規定將著作權視為由雇主

(法人)取得以外,但實際上進行創作之人仍係自然人。參陳昭妤,前揭註 57,頁 65。

63 本案簡要之事實為:動物保護團體 PETA 以一隻印尼黑冠獼猴 Naruto 訴訟代理人(Next Friend)之身分自居,代理該獼猴對於攝影師 David Slater 等提起民事告訴,主張 Naruto 利用 Slater 之相機所自拍的照片著作權受到侵害。有關本案詳細事實,可參王筱如(2018),〈從

「猴子自拍照案」看非人類創作之著作權保護〉,《智慧財產權月刊》,239 卷,頁 7。

64 Naruto v. Slater, 2016 WL 362231 (N.D.Cal., 2016);陳昭妤,前揭註 57,頁 54。

65 Naruto v. Slater, 888 F.3d 418 (C.A.9 (Cal.), 2018)

66 王筱如,前揭註 63,頁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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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在美國著作權法體系下可以觀察到其一方面法規不承認非人類 個體具有思考、創作行為之可能,因此也不具有著作權法上主體之地位。另一 方面,美國法院實務則以「猴子自拍案」作為具有代表性之判決,說明在立法 與行政針對非人類個體是否於著作權法中具有主體地位之爭議作出決斷前,法 院並不是處理此一爭議的最佳場所。整體而言,可以認為美國對此議題採取較 為保守之觀點。

(二)歐盟

「有關歐盟之著作權相關法令,原則上依循伯恩公約的精神,並以原創性 作為著作權保護之要件67」,並且其歐盟相關指令之規範乃係以著作人

(Arthorship)為中心,對於著作權利主體之範圍則沒有太多的描述。

首先,觀察伯恩公約部分規範之內容,仍能判斷出其所想像之創作主體係 以自然人為主。依據 1979 年伯恩公約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著作權利保護期 間之規定:「本公約賦予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 年」、第 7 條之 2 共同著作之保護期間之規定:「前條規定亦適用於共同著作;

但自著作人死亡計算之各期間,應自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時起算」。若承認人 工智慧得成為其生成創作之著作人,蓋人工智慧既無所謂生存及死亡可言,因 此自與本條以自然人之生存時及死亡後一定期間為保護之意旨不符,而無法確 定其權利保護之時間長度為何。

此外,歐盟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 1998 年提出之“Green Paper On Copyright and The Challenge of Technology-Copyright Issues Requiring Immediately Action”報告中,亦提及「電腦生成之程式」著作權之問題,其結論認為:「著 作權保護基礎在於投入足夠的技巧以及勞力於作品中,該作品才具有原創性。

67 曾更瑩、吳志光等,前揭註 60,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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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歐盟傾向保護電腦的使用者,而電腦本質上仍然是工具68」。

至於歐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n Union,CJEU),亦曾於各個判 例之中表達了其對於著作人精神之要求。在 Infopaq International A / S v. Danske Dagbaldes Forening 一案69,歐洲法院即確認了歐盟 2001/29 指令中第 2 條第(a) 項所指應受保護之著作權,僅適用於能夠表現出「著作人自身的知識及創造力 之創作」。因此,人工智慧無法在歐盟之規範下被視為著作人,並且其創作亦無 法被視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70

綜上所述,歐盟整體對於著作權主體之想像(無論係創作主體或權利主 體),仍係以自然人為限,其在討論之基礎上並以「原創性」等因素作為作品之 可著作性要件。正如曾更瑩等人於「人工智慧之相關法規國際發展趨勢與因 應」報告中所指出之歐盟現狀:「現行歐盟著作權相關法令並沒有考慮到人工智 慧創作物,故未規範人工智慧創作物是否具有可著作權性,更未規範權利歸屬 之問題。71」。

(三)日本

依據日本智慧財產權基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智慧財產係指人類通過 創造性活動產生之發明、裝置、植物新品種、設計、作品及其他財產……72」, 已明確指出智慧財產之認定條件係人類創造性活動之成果。此外,日本著作權 法亦於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所謂著作係指表現出思想或感情、具有原

68 陳昭妤,前揭註 57,頁 78。

69 Infopaq International A/S v Danske Dagblades Forening, Case C-5/08, ECLI:EU:C:2009:465; See Jani Ihalainen, Computer creativit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copyright, 13 J.INTELL.PROP.L. 9, 727 (2018).

70 Ihalainen, Id. at 726.

71 曾更瑩、吳志光等,前揭註 60,頁 26。

72 知的財産基本法第二条:「この法律で『知的財産』とは、発明、考案、植物の新品種、意 匠、著作物その他の人間の創造的活動により生み出されるもの……」

(1993), available at https://www.cric.or.jp/db/report/h5_11_2/h5_11_2_main.html#1 (Last

visited:2020.5.3). 「(略)…コンピュータ創作物についても、人が思想感情を創作的に表現す るための『道具』としてコンピュータ・システムを使用したものと認められれば、その著作 物性は肯定されることになる」。

77 在該段脈絡中描述之人工智慧創作,係指人類參與、貢獻度極低甚而為零之情況下產生之創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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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一種新的智慧財產之保護方式78,或有論者指出可能額外建構出類似於商 標註冊保護之制度79

此外,日本智慧財產戰略本部在 2017 年之報告書亦提及了人工智慧創作之 潛力,因此有必要考慮一種能夠促進其發展並給予投資激勵的制度,此外更闡 明了現有智慧財產法體制之下,利用人工智慧所產生之創作僅有兩種可能之處 理方式。首先,若是能確認在創作過程中人類具有一定貢獻者,則可以將人工 智慧視為創作之工具80,進而使該作品取得著作權之保護,著作人即為使用人 工智慧之利用者;反之,若是無法判斷相關人類對該作品具有創造性貢獻(人 間の創作的寄与),而進一步認定人工智慧係自主生成作品時,該作品將不受現

此外,日本智慧財產戰略本部在 2017 年之報告書亦提及了人工智慧創作之 潛力,因此有必要考慮一種能夠促進其發展並給予投資激勵的制度,此外更闡 明了現有智慧財產法體制之下,利用人工智慧所產生之創作僅有兩種可能之處 理方式。首先,若是能確認在創作過程中人類具有一定貢獻者,則可以將人工 智慧視為創作之工具80,進而使該作品取得著作權之保護,著作人即為使用人 工智慧之利用者;反之,若是無法判斷相關人類對該作品具有創造性貢獻(人 間の創作的寄与),而進一步認定人工智慧係自主生成作品時,該作品將不受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