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人工智慧創作之規範方案分析

一、 欠缺可著作性及保護必要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9

第四章、人工智慧創作之規範方案分析

壹、序言

經過第二章人工智慧創作利用之介紹與各國相關法規之整理,本文確認了 人工智慧創作目前已具備之能力及牽涉問題,並且將隨著科技發展,逐漸挑戰 現有著作權法規範之基本概念;第三章則進一步考察人工智慧法律主體地位之 爭論,並得出法律主體此一概念具備著開放性與務實性,因此本文主張應具體 檢視人工智慧在各類法領域中,承認其法律主體地位將產生何種具體利弊影 響,藉以決定其主體地位之範圍及程度。為了回應上開第二章提出人工智慧創 作之問題,以及第三章肯認人工智慧法律主體之論點,本章將聚焦於相關規範 方式所可能產生之利弊。

因此,本章之架構,將採取逐步分析人工智慧創作之規範方式。首先,本 章將探討在人工智慧創作已逐漸與人類貢獻脫離的情況下,著作權法不保護人 工智慧創作的規範方式。嗣後,本章將不斷地推進觀點,逐步討論在「承認其 可著作性」、「承認創作主體適格」、「承認權利主體適格下」等等之可能情境中 法規範將會如何運作,並嘗試比較各種規範之可行性。

再者,本文之研究重心在於主體問題,因此本章之重點乃著作財產權及相 關利益之歸屬應透過何種方式分配,就人工智慧創作所產生其他侵權態樣等等 之法規範方式,將不多加探討,先行敘明。

貳、創作不受著作權保護

一、欠缺可著作性及保護必要

探求人工智慧創作與著作權間之關係時,首先須釐清者,即屬該創作是否 應受保護,嗣後始得論斷其著作權歸屬於何人。有論者主張人工智慧創作不應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0

受著作權保護,主要來自於下列幾種論點:

(一)與著作權法基礎理論相悖

對於為何要透過法律明文規定保障作品權利,著作權法之理論提供了兩種 看法:其一以英美法為主,受到「功利主義以及經濟分析理論之影響,而重視 精神上創作轉化為經濟上的利益」,透過賦予著作人權利激勵其持續投入創作之 激勵理論207;其次以大陸法系為主(特別為歐盟、德、法),「在自然法理論的 基礎上重視著作人於創作中展現之自我意志,以人格價值觀作為著作權立法之 哲學基礎」208,進而論證其創作之權利應為天賦之自然權理論209。是以,有論 者主張應利用在討論人工智慧創作是否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障時,應以上開兩 種理論加以檢視。

若利用激勵理論觀察,給予創作權利保障之理由,在於促使其創作人受到 經濟上的鼓勵,進而得將其心力繼續投入創作促進社會及文化發展。而若認為 人工智慧係其創作之著作人,就現存的科技而言,實在沒有任何激勵人工智慧 的可能存在。畢竟,現今的人工智慧仍係受到人類發明者、訓練者及使用者之 控制,縱使其創作內容逸脫人類掌握,但最終決定是否進行「創作」之按鈕,

仍由人類把持在手,更直白地說,其所需之動力或激勵僅僅係「電流」而已

210。因此,人工智慧不具備任何受到激勵的可能,進而不值得給予其著作權。

而以自然權理論觀之,給予著作人創作權利保障之理由,在於著作係創

207 陳昭妤(2017),《論人工智慧創作與發明之法律保護: 以著作權與專利權權利主體為中

心》,頁 51,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碩士論文。或有論者直接稱之為功利主

義說,參毛舞雲(2019),〈人工智慧創作品之著作權保護──從繪畫機器人談起〉,《交大法學評 論》,5 期,頁 93。

208 羅明通(2009),《著作權法論(I)》,頁 99,第 7 版,作者自版。

209 陳昭妤,前揭註 207,頁 51。

210 Ralph D. Cliff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Era of the Creative Computer Program, 71 TUL.L.

REV 6, 1701-1702 (199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1

作者人格權之延伸211。在認定「人工智慧創作缺乏任何自然人貢獻」之前提 下,以自然權理論中洛克對於財產權理論的角度觀之,有論者主張這些作品 係人工智慧而非人類在進行創作之「勞動」,因此欠缺給與此種勞動回饋的必 要;另一方面,以康德與黑格爾作為代表之人格權理論,認為所謂財產(特 別係智慧財產)之目的,係為達成個人表達以及自我實現,因此才對於創作 賦予不可剝奪之權利。雖然人工智慧擁有某程度自主權,卻似無法肯認創作 型人工智慧已達成目前人格權理論所要求之人格標準可言。是以,人工智慧 既然與其創作欠缺個人表達以及自我實現之連結,該創作在人格權理論下即 不受著作權法保障。

(二)否定人工智慧之能力

有論者從人工智慧本身進行檢視,主張人工智慧欠缺人類所具有的精神、

心靈與思想表達能力,而著作權法所應保障者乃係表現人類精神之創作,因此 論證人工智慧創作不具備原創性、創作性等可著作性之要件,非屬著作權保障 範圍212

學者 Gervais 即認為所謂「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基礎,植根於『著作人具 有人性(humanness)』的土壤中213」,此外,他進一步主張在著作權法之中權利 與責任係屬一體兩面,而既然機器(Machine)無法對於其創作負責,自不應就其 創作予以保護。同時,Gervais 亦指出在開發者、訓練者或使用者皆無法就人工 智慧創作之內容完全負責的情形下,即不應肯認由創作過程中其他參與者獲得 該創作著作權之方案。因此,氏認為人工智慧創作最佳之處理方式,仍係不加

211 郭建甫(2018),《人工智慧生成作品之著作權問題研究》,頁 25,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 智慧財產研究所碩士論文。

212 針對人工智慧之具體能力分析,或創作是否具有可著作性,並非本文研究對象,在此茲不贅 述。

213 Daniel J Gervais, The Machine As Author, 105 IOWA LAW REV., 22 (2019). 另一方面,Gervais 肯 認其創作可能具有市場上價值存在,但某事物具有價值並不一定能推論出法律應予保護。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2

以保護為宜214

(三)無法確認現行法下的權利主體歸屬

縱使肯認人工智慧具備思想、創意等能力而其作品可能具備可著作性,但 是有論者認為,實際上無從判斷人工智慧創作之著作權應由何現行法下之權利 主體取得。此時應關注之重點反倒係為何有必要「為分配而分配」215,在各種 主張論據不足以使相關利害者合理取得其權利的情況下恣意分配著作權,即有 可能導致經濟市場受到強烈影響,反而不利於整體創作環境。既然無法認定任 何現行法下之權利主體適格,即乾脆不以著作權保護之,如此一來還能夠促進 公共利益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