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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體歷史發展之開放性與務實性

第三章、 人工智慧作為法律主體之論爭

一、 法律主體歷史發展之開放性與務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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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最基本的任務是確保大多數人了解這些看起來自主的人工智慧僅被 視為機器,人們進而能夠根據自己的目的及用途,適當地在這些機器人上投入 時間和金錢138。Bryson 甚而表示:

「若是決定要從火場中拯救人類還是機器人時,任何人都沒有猶豫 的必要。機器人應該被設計為可以完全更換零件,雲端保存檔案的 形式。正因如此,機器人之主人也應該理解自己擁有的該個體並不 會感到痛苦,更不會『死亡』,而僅僅是一種協助我們的工具139」。

Bryson 進一步指出,在自由民主制度中公民的生活和思想是寶貴的資源,

針對人工智慧或機器人投注過多的資源,僅僅為了使其「社會化」將是這個社 會巨大的損失,人們應當將機器人視為工具,因為這些機器運作之任何目的與 動機均源於人類140。對於 AI 的過度身分認同,第一個可見的原因是起源人類渴 望擁有創造生命的力量,其次,她認為目前人類仍無法確定人性的明確概念,

因此目前的肯定論者才會將這個「人」的地位氾濫地賦予給任何能夠感知,行 動,記住和說話的事物。她表示將人的稱謂無端擴展,將會導致真實的人類貶 值141。除此之外,這樣的說法也等同於對於人類廢除自己所應負擔的責任。因 此,Bryson 的結論是「我們不是對機器人負有義務,而是對社會負有義務──教 育消費者和生產者關於機器人技術的真正義務」142

參、肯定人工智慧作為法律上主體之見解

一、法律主體歷史發展之開放性與務實性

138 Bryson, supra note 124, at 70.

139 Bryson, supra note 124, at 72.

140 Bryson, supra note 124, at 73.

141 Bryson, supra note 124, at 73. See also Nevejans, supra note 105, at 15-16. (Nevejans 亦嚴厲地批 評提倡人工智慧主體化是一種被科幻小說及電影影響之幻想,模糊了人機之間的界線,並使人 文主義受到威脅,而人類也因此降到跟機器一樣水準。)

142 Bryson, supra note 124, at 73. 對於 Bryson 說法的評論將於肯定論部分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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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體是否真如前述某一部分欠缺論者所主張,某一個體若是想取得法 律上主體之地位,其必須具備某些必要的條件(像是負擔責任之能力),始得討 論其法人(法律主體)的適格與否?在實然的層面上,人(Person)此一字眼置於 現代法律體系的脈絡,應係指在法律上具有主體之地位,進而享有權利並負擔 義務者,從我國民法第 6 條及第 26 條分別規定自然人與法人之權利義務即可見 之,而我國法上似乎也因此並無所謂「法律上主體」一詞的存在。這麼看來,

在法律上具有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能力的各類個體,皆是以「人」、「法人」、

「當事人」等人之形象存在143。可見論述法律主體的方式,與「人」之形象或 概念具有一定連結。

相較於上開反對人工智慧作為法律主體之見解,部分採肯定論者選擇從法 人(或法律主體)之歷史發展脈絡,進而說明歷來法律主體的定義具有足夠之 開放性,以包容人工智慧之存在。此種論證方式有其必要性,乃因其著重之點 係對於「法律主體」、「法人」等詞彙的概念之差異,以及其理念之根源,進而 了解究竟係那些因素影響、形塑了現今在人工智慧論爭中有關法律主體的論 述。在本段筆者即欲由歸納部分學者考察歷史上法律主體與法律中人之形象的 演變,進而說明法律主體之定義足夠使人工智慧進入之開放性。

(一)“Person”概念的流變──從羅馬法到中世紀

若追查「人(Person)」在西方法律歷史上之淵源,可發現來自古羅馬時期之 拉丁語彙“Persona”,其最初之意義並非自然的、生物學上之人(Human being),

而是指涉一種社會角色和公民身份,該字實際上可能來自於伊特拉斯克

(Etruscan)語的“ Phersu",或是古希臘語的“πρόσωπον (prosōpon)"──指涉一種

143 學者 John Dewey 在考察公司法人的文章中,針對「人」這個詞上的解釋也採取此種見解 “I am trying to say that "person" might be used simply as a synonym for a right-and-duty-bearing unit.

Any such unit would be a person” Dewey, supra note 107, at 656. See also Bryant Smith, Legal personality, 37 YALE L.J. 3, 283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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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式上與表演上演員所使用的面具144。另外,學者吳宗謀更說明人(Persona)此 一詞彙在古羅馬時期法律上的重要意義:

「古代羅馬法在指涉法律上之權利主體,或是法律上之一造時, 會 使用 persona 而非 homo。我們可以說,前者正是人人在法律上所扮 演的角色。由於古代羅馬法並非以人皆生而自由平等為基礎,同時 存在著奴隸制與人格減等制,因此不難了解並非所有具有肉身之自 然人,都能成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145

在此同時,古羅馬時期的寺廟、社區、城市、村莊亦擁有著法律上主體的 權利146,然而部分自然人之奴隸僅被視為主人的財產,而不被視作法律上的人

147,即使是理性、自由之公民,亦可能在犯罪後遭受「人格減等」之懲罰,進 而失去在法律上被視為人之主體的權利。

在當時語境下的“Persona”,多少帶有一絲透過法律進行擬制的性質148,並 非與自然人或理性人類之概念緊密相連;此外在古羅馬時期法律上所稱之

“Persona”無論譯作「人」或法律上的人格,實際上皆係以其社會角色作為判斷 之標準。因此在那段時期,縱使生而為自然人,也不必然地屬於法律上之人;

而非自然人之存在,也並不意味著不屬於法律上之主體。

此外,學者吳宗謀指出查士丁尼皇帝(B.C483-565)在編撰「死者法 Lex mortuo」時亦適度運用了“Persona”的概念,使死者在法律上被認為可以負擔債

144 Frow, supra note 123, at 273. See also David J Calverley, Imagining a non-biological machine as a legal person, 22 AI&SOC 4, 525 (2008).

145 吳宗謀(2004),《再訪法人論爭—一個概念的考掘》,頁 30,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學位論 文

146 Solum, supra note 102, at 1239. 此外,在這裡針對社區、城市集合體等團體所使用之用語並 非 Pesona 而是 Universitas,但其亦具備一個整體的權利主體之形象。參吳宗謀,同上註,頁 13。

147 Frow, supra note 123, at 284.

148 許修豪(1999),《非人類動物的基本權利-從黑猩猩談起》,頁 252,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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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而「遺產係以人格之形象被想像,一如城市、法庭和行會」149。就此,吳 宗謀表示該段文字的意旨即為:「尚未被繼承的財產——亦即此處所稱的死者—

雖然不是現實的、有肉身的自然人,但仍然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權利與義務整 體。150」,從此處我們也可以一窺羅馬法中法律主體地位之賦予,仍然出自於某 些實際社會上之考量151。當歷史進展至中世紀,更不缺乏針對動物等進行審判 的案例,儘管當時之法律深受神學、萬物有靈論概念之影響,這些審判也不一 定符合現代法律觀念,但仍然於一定程度上表明了非人類個體作為法律主體

(至少說得上是訴訟主體)的案例在歷史並非全然不受肯定,因而確定了在當 時部分非人法律主體之存在152

而當歷史發展至中世紀時期,除了上開動物審判的案例外,教會主導著當 時法律秩序,而為了將教會的自身存在構建為一個絕對聖潔並且自主的主體,

並且將教會與其成員的財產進行劃分,教會法(Canon Law)法學家即利用了 羅馬法中的“Persona”概念,教宗 Innocent 四世則創造了“Persona fitca(被擬制

之人)” 153將教會建構為權利之主體154,進而有效處理當時教會財產關係。除

此之外,教會法學家更將教會視為「基督的配偶,同時也是基督奧體的一部 分」,因此同時也具備著自然人的形象155。學者 John Frow 則指出在基督教神學 的影響之下,人被視為是「身體和靈魂這兩種截然不同且不可還原之物質的統 一」,因此先前社會性概念的人“Persona”自此與生物上的人“Human”結合在了一

149 該學說彙纂中關於清償擔保與委任的一段文字,經學者吳宗謀翻譯為:「死者應被認為可負 債務,在接受繼承之程序前,亦得有清償擔保人之存在,蓋遺產係以人格之形象被想像,一如 城市、法庭和行會」,儘管吳宗謀引據其他學者見解認為部分拉丁用語並非出自古代羅馬法而係 西元六世紀時的事後添加,但無損於本條意旨。參吳宗謀,前揭註 145,頁 33-34。

150 吳宗謀,前揭註 145,頁 33-34。

151 學者 Iannì & Monterossi 亦表示當時的主體性是種手段,以便在自然人(subiecta iuris)與物 (res)之間進行區分。See Iannì & Monterossi, supra note 121, at 575.

152 請參閱許修豪,前揭註 148,頁 253。

153 VISA AJKURKI,ATHEORY OF LEGAL PERSONHOOD 34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154 Iannì & Monterossi, supra note 121, at 575. See also Allgrove, supra note 107, at 42.

155 吳宗謀,前揭註 145,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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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成為一種如本體論一般的看法,Persona 被錨定在這個生物學性質的人類身 體上156

(二)“Person”與自然人的連結

既然經由羅馬法時期與中世紀“Persona”概念的考察,我們發現「人」這一 詞彙在當時並未單純代表自然人,而是有著扮演何種社會角色的意義。那又為 何現代的學者們在法人理論上的論爭上,有一部分之見解會認為法人的概念與 自然人或道德主體有著強烈的關聯,以至於反對論者大多會以此來駁斥人工智 慧作為法人(法律主體)的想法?對此,有論者或許可追朔至康德哲學以及德 國法學家薩維尼對於法人理論建構的影響。學者吳宗謀指出,薩維尼對權利主 體的理論建構,受到了康德與黑格爾哲學的影響,因而以意志之支配與人的自 由為出發點,意即對於薩維尼而言:「法律上的『人』是一種具有自由意志、能 承擔責任的主體。換言之『主體』主要就是指涉道德與倫理的主體157。」。法律 上之人以及權利主體最根本之概念即是「自然人」這類個體158,於是吳宗謀認 為薩維尼對於主體與自然人之影響係:

「每個自然人—且唯有自然人—才有權利能力(Savigny, 1840, 2)。

這個公式代表著一個法學上的重大變化:“Person”這個古代羅馬法 上的用語、權利主體這個新詞彙與自然人,成為了十九世紀法學上 的新三位一體;從法學詞彙成為神學詞彙的 persona,帶著濃厚康德

這個公式代表著一個法學上的重大變化:“Person”這個古代羅馬法 上的用語、權利主體這個新詞彙與自然人,成為了十九世紀法學上 的新三位一體;從法學詞彙成為神學詞彙的 persona,帶著濃厚康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