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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法規與人工智慧創作之可能衝突

第二章、 人工智慧發展與著作權法適用之研究

二、 現有法規與人工智慧創作之可能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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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仍可得見:「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 性』及『創作性』之概念」等語。因此我國法院實務對於著作創作主體、權利 主體之見解,採取否定之態度,自不待言。

另外,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人工智慧創作保護及權利歸屬之爭議亦 有所論述,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智財局電子郵件字第 1070420 號函即謂:

「著作必須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的情形下,其所為的 創作始有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據了解,AI(人工智慧)是指由 人類製造出來的機器所表現出來的智慧成果,由於 AI 並非自然人或 法人,其創作完成之智慧成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原則上 無法享有著作權。但若其實驗成果係由自然人或法人具有創作的參 與,機器人分析僅是單純機械式的被操作,則該成果之表達的著作 權由該自然人或法人享有。」

綜上所述,我國智財實務之看法,仍係認為人工智慧非屬權利義務主體,

因此創作仍不得受著作權保護。此等見解依循我國傳統民法有關權利義務主體 之規定,在現行法下不能謂之不當。

縱使我國實務極度寬鬆地去解釋人工智慧創作,使人工智慧本身所為之創 作符合原創性、不限於人類精神上之創作、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以及表現出個 別性等要件,而令其產生之創作具有可著作性,我國著作權法亦未規定非人類 個體得否成為著作權法上之主體。惟從上開學說實務之觀點視之,在我國著作 權法體系之下,除了自然人進行創作而為創作主體,並進一步使自然人或法人

(透過職務創作或著作權轉讓)成為該著作權歸屬之主體外,並無容納其他著 作權主體或責任主體存在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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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否定其可著作性及創作主體之適格

經由整理各國著作權法規、部分實務見解以及相關立法政策討論之現況,

應可確認截至目前為止,在本文收集現有各國法規之範圍,對於人工智慧創作 之解釋適用,幾乎一片倒地否定其可著作性以及其創作主體之資格,更遑論進 一步視該等人工智慧為權利之主體。縱使英國 1998 年 CDPA 法案已針對電腦生 成作品承認其為著作,然創作之主體仍歸於在過程中進行必要安排之自然人,

而非歸功於實際上進行創作之電腦(人工智慧)。

現有法規對於人工智慧創作可著作性或將人工智慧視為創作主體之排斥,

無非係基於過往著作權法理論中自然權理論以及人格權理論之影響96。在當時 理論發展或設計著作權法之時,學者及立法者所能接觸最先進之電腦科技並不 如今日一般進步,也因此在人類利用電腦創作的過程中,將電腦視為輔助表達 工具,自屬合理。惟從本章第一部分對於現有人工智慧創作運用的說明,似得 認為該等人工智慧已具備了一定自主創造作品之能力,人工智慧在創作之過程 中僅是「單純機械式的被操作」之論點,恐將隨著科技進展遭受更強烈之挑 戰。

諸如 AI Dungeon、9 GANS 網路藝廊與 Waifu Labs 等利用人工智慧之創作 中,無論將發明者、訓練者或使用者納入考量之範圍,似乎無法以單純之直覺 判斷為其創作之著作人為何者97。究其所以,從開始研發到最後使用者利用而 產出成果的過程中,人類實際上已不具備完全控制人工智慧之能力。縱使是發 明者或訓練者,其在過程中行為係以投資、撰寫程式碼及進行訓練而並非實際 地進行「創作」,而人工智慧則是在此一過程後即可能具備某程度的獨立性與自 主性。其創作利用之現有案例,似已偏離了過往通說認為電腦或程式僅是人類

96 陳昭妤,前揭註 57,頁 51。

97 這點於 AI Dungeon 中可能會是使用者與人工智慧間的爭論;而在 9 GANS 網路藝廊與 Waifu Labs 則可能係發明者與人工智慧間的爭論(使用者至多只有選擇、要求產生畫作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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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作過程中單純工具之範疇,對於我們傳統所想像之創作與思想等概念提出挑 戰。

而更為重要的是,若於第一步即否定其創作之可著作性,以及其作為法律 上創作主體適格,那麼現有法規在權利歸屬的考量上又該如何面對前文提及之 GPT-2 語言模型與 GAN 圖像生成技術。

(二)現行著作權法認定主體之困難

在承認已有某部分人工智慧具有創作能力、並且承認其創作之可著作性前 提下,人工智慧透過模型設計、資料學習之過程後所自行產生出之作品,其成 熟度已漸漸可與人類創作相提並論,並且逐漸走入社會及市場中尋求其價值。

縱使缺乏自發性,這些經由人工智慧創作品的權利仍可能需要透過法規範施以 某種程度之保障。最明顯之議題乃為──相關創作之權利主體、利益歸屬究竟屬 於何者?蓋一般而言,著作權自然係歸屬於實際進行創作之著作人,然而在上 開案例中依現有法規範分析直接歸屬於使用者是否適宜,似有疑慮。

舉例而言,使用者與 AI Dungeon 共同接力撰寫之作品應如何認定其著作權 以及其權利歸屬?查 AI Dungeon 的服務條款中,有關所有權及內容之規定僅說 明了使用者在創作過程中可能產生屬於使用者之內容(Your Content)98,並且要 求使用者同意 AI Dungeon 為了本身服務而採取必要之利用。由此觀之,似乎能 夠認為 AI Dungeon 透過服務條款之約定,將使用者利用 AI Dungeon 所創作之 內容歸功於使用者。然而,其仍未以明確之字眼規範相關著作權之歸屬。

而本章前述之圖形創作案例中,業餘研究者 Gwern Branwen 利用人工智慧 隨機產生動畫女性肖像時,已表示依據其對於現行著作權法之理解,這些隨機

98 “In connection with your use of the Services, you may be able to post, upload, or submit content to be made available through the Services (‘Your Content’).” See AI Dungeon Terms of Service Last Revised on April 30, 2020(2020), available at https://aidungeon.io/terms-of-service/ (Last visited:20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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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日式動畫肖像並不具有著作權而且均落入公共領域,因此 Branwen 以公眾領 域貢獻宣告 CC0 之授權方式公布了其生成之作品99。然而 9 GANS 網路藝廊以 及 Waifu Labs 利用 GAN 技術進行圖形創作後,並以此於各自之網站上販賣相 關創作之印刷品進行營利行為,兩者皆未明確表示相關圖形創作之著作權利之 歸屬。如此一來,究竟上開兩者是否得宣稱其為相關作品之著作權人,又或者 任何人皆可宣稱 9 GANS 網路藝廊以及 Waifu Labs 之作品不受著作權保護並落 入公共領域,即容有疑問。

如何適用現行著作權法處理人工智慧創作之權利歸屬,粗略地說,將有以 下幾種考量:

1.縱使人類在創作過程中之貢獻及低或近乎於零,多數著作權法規範以及 主流見解依據不承認人工智慧思考表達等能力之前提,論斷人工智慧創作不具 可著作性,因此整部作品將落入公共領域。然而這種方式在保護相關投資者與 使用者權利的層面上,似有不妥。

2.若認為人工智慧仍僅能視為輔助創作之工具,則相關作品之著作人認 定、著作權等權利應歸於參與創作過程中之自然人,而多數現行法面對之難題 仍為如何認定何人為創作主體或權利主體,運用現行法規似無法提供令人滿意 之解答。

3.縱然適用英國著作權法「電腦生成作品」規定承認人工智慧創作可著作 性,然而其本身仍不得為創作主體,在該規範之下須面對如何判斷所謂進行必 要安排之人的問題。另外,就某些情況而言,使用者與 AI Dungeon 分別撰寫之 內容是否應視為同一作品而成為共同創作,亦有爭論之可能。

上開牽涉創作之人若認為自己對於該作品具備權利,或者自身之權利遭受

99 Branwen, supra note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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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亦可能透過訴訟加以主張。現行著作權法本身雖然存在著判斷何者在創 作過程中具備著作人思想、創意之表達的要件,然而對於實務而言,後續著作 權之認定想必會隨著人工智慧技術程度變得更加困難。因此在其作品涉及侵權 並透過訴訟要求保護之情況下,界定侵權人為何者亦同樣不容易。

此外,亦應一併注意人工智慧本身係一極大範圍之概念,除了上開運用於 語文創作與圖形創作之人工智慧外,尚有如音樂創作等範圍不一之種類。並且 人工智慧之程度差距極大,這包含了個別人工智慧之強度,以及進行創作時同 一種人工智慧在能力上可能產生之差異100。同時,使用者在利用人工智慧時也 不一定具有相同的貢獻程度。考慮到上開「著作種類及範圍」、「個案中人工智 慧運用程度」、「個案中人類貢獻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各國現行著作權法規 範所呈現出來「以人為中心」的單一性,或者以實務上發展出判斷著作權利歸 屬之標準,是否能針對不同程度、不同情況之人工智慧作出適切的分類與權利 判斷,筆者也認為存在著極大的疑慮。

那麼,著作權法該如何看待其權利歸屬與認定責任主體?是否應該依照利 用電腦創作之見解,將人工智慧認定為工具?又或其係屬某些人類與人工智慧 之共同創作?抑或係其創作無法找出任何著作人,而將其創作視為落入公共領 域之範圍?當人工智慧創作產生侵權問題時,相關受害人士又應向誰主張為應 當負責之責任主體?諸多議題恐難以透過現行著作權法處理,這也是為何本文

那麼,著作權法該如何看待其權利歸屬與認定責任主體?是否應該依照利 用電腦創作之見解,將人工智慧認定為工具?又或其係屬某些人類與人工智慧 之共同創作?抑或係其創作無法找出任何著作人,而將其創作視為落入公共領 域之範圍?當人工智慧創作產生侵權問題時,相關受害人士又應向誰主張為應 當負責之責任主體?諸多議題恐難以透過現行著作權法處理,這也是為何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