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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工智慧作為法律主體之論爭

一、 法規技術上反對理由並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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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學者 Nevejans 批判若承認具備足夠智能之人工智慧屬於法律主體,

則人工智慧(或者代表它們行使權力的自然人)未來可能會要求生命權、尊嚴 權、平等權、退休權或報酬權等權利,屆時反而將導致這些人工智慧不利於人 類使用或市場發展200。然而筆者認為這種看法目前看來實為多慮,若依照上開 權利義務依據主體性質不同而有其界限之看法,那麼人工智慧所應享受之權 利、負擔之義務僅限於立法者在現況考量下明文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為人工 智慧在法律上能夠發揮特定功能之範圍。例如專用於創作發明之人工智慧可能 僅得擁有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及相關之訴訟權,或者投資型人工智慧可能作為法 律上主體,擁有部分之財產管理、交易權限等。因此,在短期的未來內尚無法 看見人工智慧能夠擁有自我意識與道德思維之情況下,應不會先行承認

Nevejans 所擔憂之生命權、尊嚴權、平等權、退休權或報酬權等權利,筆者站 在較為保守之立場,認為其除法律明文規定之權利義務以外,別無其他依據得 以主張。

筆者同意上述程度之觀點,並非所有法律主體之權利義務皆為相等,依照 其自身之性質,法律也會適時承認、否認部分之權利義務。因此,若承認人工 智慧有取得法律主體地位之可能,則須先於各領域深入探討其所擁有之權利、

義務為何,藉此明確其在法律上的界線,其後,則必須透過立法機關制定特別 規定、專責機關負責審查其技術內容與相關影響,並利用註冊制為主要立法方 式進而明確其地位及權利義務。

肆、結語:應考量人工智慧作為法律上主體之可能

一、法規技術上反對理由並非充分

在本章中,筆者整理了人工智慧在納入現有法律體系所可能產生之問題,

筆者認為將人工智慧視為單純的權利客體的論點將逐漸不可行,而此係出自於

200 Nevejans, supra note 105, at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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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人工智慧在各領域上思考、判斷、社交能力的進展,可以發現除了在本文 欲討論的智慧財產權範疇之外,其他現有法領域在人工智慧的處理模式上亦受 到了不小的挑戰。研究機器人法之學者翁岳暄亦指出:「機器人將成為在人(生 物)、物品(非生物)之外的第三存在,進而開始走向從「財產」轉變為「假人 (Pseudo-Human)」的過程。201」綜上所述,儘管現在技術尚未達到所謂「強人 工智慧」之標準,然而現有法律架構必須如同歐洲議會所提出設立電子人格之 建議一般,開始從長遠的角度思考人工智慧作為權利主體的可能性。

隨後,針對人工智慧作為法律主體此一主張所產生之論辯。論證上最早期 進行反對的欠缺論雖主張各有不同,但一般皆認為人工智慧不具備某些成為法 律主體之要素,然而欠缺論似乎過度強調法律上人格與道德上人格之連結,同 時卻難以說明各個法律主體之間差異的標準何在。從漫長的法人歷史觀察之,

可以發現並非僅有人類取得法律上主體,舉凡動物、神廟、船舶等非人類邊緣 案例,皆有作為權利主體之案例紀錄存在。儘管反對者主張上開個體之主體地 位並非皆受現代法律體系所承認,但在現實上仍無法否認,所謂法律上人格或 主體與道德上人格、心靈、思考能力等並沒有想像中如此強烈之關聯。

基於上開論點,本章進一步透過考察過往“Person”在法學上所代表的意 義,可以發現在羅馬法之中,Person 與自然人之概念並非緊密關聯,相反地,

Person 代表的是一種社會上的角色,既可以由非人類的寺廟、社區、城市、村 莊等擔任這些社會角色(法人),亦存在不承認某些自然人為法律上之人的情 形。中世紀的教會法學家則為了解決教會與其成員間的財產及其存在問題,令 教會成為法律上之主體。筆者認為所謂的法人(Legal person)、法律主體(Legal subject or legal entity)在這樣的脈絡之下,其所顯現的是法律主體概念上的開放 性。而部分欠缺論者主張法律主體地位僅能由道德主體、理性自然人、有能力

201 翁岳暄(2014),《服务机器人安全监管问题初探——以开放组织风险为中心》,頁 108,北 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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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者等論證,實際上應該係 18 世紀德國法學家(以薩維尼為例)轉化康德哲 學為其法人理論後,才逐漸產生之普遍觀念,在此之前法律中存在著各種非自 然人之主體此一事實,則未被視為異常之事。

而觀察公司法人的發展,可以證明法律上主體地位的賦予及承認,係基於 某些因素的考量之下加以承認其主體地位(尤其是政治及經濟因素)202,法人 承認與否之問題,與其說是透過某種法律主體理論中的標準比較後所賦予之對 象,倒不如僅是因為基於諸多考量,而被法律視為具有合法權利和義務之主體

203,而在此脈絡下我們無法忽視法律主體資格判斷上的務實性。因此,儘管筆 者並不否認法律主體與道德主體仍具有某種程度上之共通性,然而在人工智慧 的考量中,必須如公司法人一般採取更為務實的觀點,由政策上與經濟上等因 素考量是否給予其主體地位。而若是主張法律主體地位僅能由「自然人(廣義 上生物學上之人 homo sapien,包含胎兒),或是由自然人構成的團體(社團法 人)或其所掌控之財產集合(財團法人)」享受,與法律主體的歷史發展互相對 照之下似有扞格,筆者認為欠缺論在這方面較難以自圓其說。

此外,有關人工智慧並不能被視為人之主張,以及人工智慧應作為發明者 或訓練者財產之主張,筆者認為前者僅僅係以人類中心主義作為論據,並不具 備充分之理由,而學者翁岳暄更認為若以長遠發展之角度來看,法律或許有可 能從以人為本的人類中心走向人機並重的雙重中心價值觀204;另外,財產說之 觀點則是忽略了人工智慧在科技發展之下可能產生自主決策、判斷及行動之能 力,因此除了與外界之互動模式可能逐漸脫離使用者或發明者之預測外,也偏

202 Iannì & Monterossi, supra note 121, at 576.

203 也因此 Ben Allgrove 認為在論述上法人資格應是一種為結論而非前提。Allgrove, supra note 107, at 41.

204 Yueh-Hsuan Weng, et al., Toward the Human–Robot Co-Existence Society: On Safety Intelligence for Next Generation Robots, 1 INT JSOC ROBOT 4, 267, 272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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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了過往我們所想像的沒有自主能力的財產態樣,將其視為單純財產權,恐怕 無法妥善處理往後人工智慧與外在環境互動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若僅就法規技術上之考察,顯示出了法律是否承認某 一個體具備主體地位,可說是具備流變性且在某些情況下出自於十分務實的考 量,進而有效處理各個時代、各個法律體系下所面對之問題。據此,筆者認為 在法規範技術的層面上,尚沒有完全反對人工智慧法律上主體地位之充分理 由,人工智慧法律主體化之主張應有嘗試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