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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條約

第五章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所生爭端之解決

5.1 管轄權之確定

5.1.2 管轄權標準

5.1.2.2 國際條約

司法解釋(二○○○)四十八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 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網絡著作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 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 實施被訴侵權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 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 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 為地。」此一司法解釋,非但肯定前開司法案件之裁判 理由,更進一步擴大對於無法確定侵權行地和被告住所 地之案件,由原告發現侵權內容之電腦設備所在地法院 管轄,在此種情形下,無異原告可以選擇任何法院起 訴,只要先在受訴法院轄內的某電腦印出侵權網頁,即 可實現由該法院管轄之目的。

5.1.2.2 國際條約

一九九二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中,美國代表提議針對電 子商務之特殊性,有必要就電子商務領域的管轄權問題加以 探討,將民事商事管轄權和外國裁判公約之起草列為工作議 程。於一九九九年在日內瓦加開圓桌會議,成立七個工作委 員會分別就契約、侵權、法院和法律選擇、資訊保護措施之 法律適用、域外送達、域外採證、線上爭端解決機制和程序 標準進行討論,於一九九九年十月提出公約草案,其中與本 節相關於內容有16

一、契約

委員會區別 B2B 契約與 B2C 契約加以討論,在 B2B

16 林麗真,電子商務契約民事法律問題之研究,頁 242-247,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博士 論文,94 年 7 月。

契約中,以線上訂立契約的情形,區分為非線上履行契 約與線上履行契約,以前者而言,公約草案第六條規定,

依契約類別不同定其管轄,即貨物買賣,由貨物的部分 或全部交付地法院管轄;服務買賣,則由服務的部分或 全部提供地法院管轄;若同時涉及貨物與服務買賣,則 由主要債務的部分或全部履行地法院管轄。至於線上履 行之情形,有學者認為不適用公約草案第六條規定,也 有學者認為線上履行契約所交易者為訊息,與服務性質 上等同,應適用公約草案第六條規定,公約草案仍依據 傳統義務履行地管轄原則確定契約糾紛之管轄權標準。

而對 B2C 契約,除了考慮被告住所地外,從保護消費者 的角度出發,原告住所地也應該給予重視。在公約草案 的討論中,專家認為,在線上交易環境中,傳統消費者 的概念和範疇需要重新考慮,關於電子形式的消費者契 約的管轄權爭議更多體現的是政策問題,而不僅僅是法 律問題,關於消費契約訴訟,只要滿足二條件,則消費 者慣常住所地法院即得行使管轄權,其一,消費契約的 達成是由企業經營者在消費者住所地從事的商業活動或 職業活動所產生,或者是企業經營者直接在該地通過公 開方式招攬生意;其次,消費者必須為在其住所地達成 契約採取了必要的步驟。

二、侵權

就侵權問題,委員會成員間看法分歧,有委員認為 傳統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和損害結果發生地在網際網路環 境下,不能再適用,應由原告慣常居所地法院管轄。有 委員則認為若侵權行為發生地,同時也是被告的慣常居 所地;或者侵權結果發生地,同時也是原告的慣常居所 地,則侵權行為地法管轄權原則仍可適用。另有委員認 為重力中心地和最密切聯繫原則也應該給予考慮。最 後,在公約草案中則仍承襲侵權行為之管轄權標準,以 侵權行為發生地和損害結果發生地為管轄原則,除非被

告證明其不能合理地預見到該作為或不作為會在該國導 致同樣性質的損害。以網路環境而言,此事實之舉證相 當困難的,因為網路運作無遠弗屆,利用網路造成侵權 結果自然在世界上任何可瀏覽網路的地點均能造成損害 結果。

為了進一步討論公約草案內容是否適應電子商務的迅速 發展,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一日,海牙國際私法 會議在加拿大渥太華加開了工作組會議,進一步針對線上履 行契約之定性、線上履行契約之履行地認定、侵權等問題加 以探討。其中對於線上履行契約之定性問題,歐盟代表認線 上履行契約是提供服務,依公約草案應由服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而美國代表則認為線上履行契約是提供貨物,但與傳統 提供貨物契約之特性不同,英國代表則認為不能歸類於提供 服務或貨物,均認為傳統管轄權標準無法適用,應另訂新的 管轄權標準。而關於線上履行契約之履行地之認定,英國代 表主張由訊息接收者為接收訊息傳送所提供之地理處所。但 法、德等國反對,認訊息接收者隨意提供之地理場所可能與 契約沒有任何實質關連。在消費契約糾紛問題上,有專家提 出以企業經營者在消費者住所地是否有明確的目標消費者

(targeted consumers)作為消費者住所地是否有管轄權之 標準,但受到質疑,未被接受。在侵權問題上,歐盟國家代 表堅持既有之管轄權標準仍可適用於電子商務之情況,至於 具體的地點,則由受訴法院在個案中根據具體狀況加以認 定。美國代表則認為應針對電子商務之特殊性規定特殊之侵 權行為管轄原則,網路侵權案件之行為發生地或結果發生地 很難確定,將使得傳統侵權行為管轄原則難以適用,故主張 由受害人慣常居所地優先管轄。各會員國對以上各項爭議最 後仍未達成共識。

5.1.2.3 我國法

我國對於電子商務爭端之司法管轄問題並無特別規 定,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之規定加以處理。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分為一般管轄權及 特別管轄權,對於一般管轄權於採取「以原就被」原則,第 一條規定:「訴訟以被告住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第三條至 第二十條規定了特別管轄權,與電子商務案件直接有關的包 括,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第十五條規定:「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傳統上認為此所 謂「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在內。另外,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 生地之法院管轄。」乃為緩和藉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操作合 意管轄或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致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造 成之待遇不平等之規定。而學說上認「消費發生地」包括契 約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此 於網路上管轄權之認定上亦宜採肯定之見解17

誠如前述,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多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與消費者事先約定合意管轄法院,通常係約定以網路銀行之 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此類定型化約款之效力問題,

本文原則上採取肯定見解,蓋與傳統商業活動相較,網際網 路提供了一個廣闊的市場,在這個市場上,賣方所提供服 務、價格、條件等在網站上載明清楚,資訊相對透明,而買 方則可以根據需求,不受地理、時間限制,以前所未有的方 式大量、廣泛地搜集賣方資訊,經由比較,確定自己的交易 對象,亦即經由網路技術的發展,交易選擇權開始向買方傾 斜,亦即賣方為了為網際網路上存在的競爭者竸爭交易機 會,也會適度地調查買賣價格、條件以迎合買方的需求,是

17 楊靜宜,同註 5,頁 27。

以網際網路上之消費契約,傳統上消費者締約劣勢的觀點受 到嚴重的質疑,因此,除非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內容,顯然 與兩造無太大關連,且對消費者十分不便18以外,實難認此 類合意管轄法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但在小額事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 定,消費者可主張不受定型化契約條款合意管轄之拘束,換 言之,此時受訴法院在進行實體審判前,仍有認定管轄權有 無之問題。依前開國際條約針對管轄權問題,將電子商務契 約分為線上履行契約及非線上履行契約,就非線上履行契約 而言,實際上有商品之交付或服務之提供,即物理空間之契 約履行地存在,即使當事人雙方在契約中沒有約定契約履行 地,亦可透過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

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認定契約履行地。以網路銀行銷 售共同基金而言,係屬非線上履行契約,契約義務之履行牽 涉實體商品之交易,是以關於契約而涉訟時,根據一般傳統 管轄權之認定標準,實已足以確定管轄法院。

比較容易發生困擾的是,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若發生 侵權行為而涉訟時或消費者提起消費訴訟時,行為地或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認定問題。亦即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所衍生 之侵權行為或消費訴訟案件中,消費者對於任何可連結瀏覽

18 我國立法上並未採用美國法上「不便利管轄制度」,亦即若於實務上發生當事人間藉由定型化 契約條款合意之管轄法院,對消費者明顯不便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定

18 我國立法上並未採用美國法上「不便利管轄制度」,亦即若於實務上發生當事人間藉由定型化 契約條款合意之管轄法院,對消費者明顯不便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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