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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證據之性質

第五章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所生爭端之解決

5.2 電子證據之探討

5.2.2 電子證據之性質

2、證明性

電子證據的產生、儲存和傳輸,均借助於電腦設備與技 術,在沒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錯影響下,這些高精密技術 可以準確地儲存並反映有關真實情況,很少受有主觀因素的 影響,其精確性也決定了電子文件在驗證具有真實性的情形 下,具有極強的證明力。

3、脆弱性

電子證據是以二進位制表示的數字信號形式儲存,而數 字信號是非連續性的,因此,如果有人故意或因為疏忽對電 子文件進行截收、刪除、剪接,從技術上而言,不易留下可 供發現的痕跡,此與錄音、錄影資料是連續的模擬信號,發 生變化可以用技術手段查明顯然不同。

5.2.2 電子證據之性質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法律關係中,所涉及之電子證據以電 子文件為主,是本文之討論範圍也限於電子文件部分。電子文件 在訴訟法上之性質如何,學說上有不同見解,主要有文書說、準 文書說、生成文書說、物證說、新型證據說、視聽證據說數種。

1、文書說:

此說以功能等同原則出發,認為文書之之作用在於思想 之保存與傳達,而電子文件係以電磁紀錄來表現人的思想內 容,就傳統文書重視保存與傳達思想之功能而言,並無差別,

僅是記載之方式及載體不同,電子文件透過列印或電腦設備 顯示之方式仍有可讀性。

2、準文書說19

此說以為電子文件固具有傳統文書之功能,惟就作成電 子文件所之原始資料外觀存在形態而言,究與傳統文書顯著 不同,其可呈現可閱讀性之形式,作用與文書相同,應準用 文書之規定,為準文書。

3、生成文書說(又稱新文書說)

本說注重電磁記錄之機能、存在形態及其使用目的,電 磁記錄具有保存,傳達意思之機能,雖其原狀並不能閱讀,

但可列印成為可閱讀狀態之書面,所以可用「可能文書」稱 之。訴訟當事人要把作為證據資料之電磁記錄內容有關部分 列印成文書狀態(生成文書)作為證據。

4、物證說:

作成電子文件之電磁資料本身不具可閱讀性,法院無法 直接眼見該電磁資料本身內容,而同其他物證,需透過電腦 設備經由勘驗程序而得知其內容。因此,應以電磁記錄帶等 為證據原本,與電腦程式一起提出法院20

5、新型證據說:

此說認為任何一種傳統證據都無法將電子證據完全囊括 進去,然而電子證據在司法活動地位日形重要,應用機會越 來越多,考量到法律應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應將電子證據 視為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21。且考量商事交易的現實需要來 說,將電子證據其作為一種新類型證據來對待,確立起電子

19 曹鴻蘭,電磁紀錄在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調查方法,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八),頁 139-140,1999 年 9 月初版。

20 曹鴻蘭,同前註。

21 何家弘,電子證據法研究,頁 24,法律出版社,2002 年 8 月。

證據自身統一的收集、審查、判斷規則,為電子商務關系的 法律調整提供一個完整的法律平臺。此說認為關於電子證據 此新型證據,兼有前述諸多性質,在內涵上有多樣開發之可 能性,且隨各該電子媒體被提出於法庭或其紀錄內容被重現 於法庭之難易程序不同,其相關訴訟上證據調查方式之如何 選用,亦同時導致實體利害或程序利害之消長,因此,為平 衡兼顧程序上利益,應預設多種證據調查方式,使其併存而 供選擇適用22

6、視聽證據說:

此說為大陸獨特學說,大陸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 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均將視聽資料規定為獨立證據類型。且 學說及實務界均認為其內涵包括錄音資料、錄像資料、電腦 存儲資料和其他音像證據等。視聽資料是指可視、可聽的錄 音帶、錄像帶之類的資料,電子文件可顯示為「可讀形式」, 因而也是「可視的」;視聽資料與電子證據在存在形式上有相 似之處,都是以電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號形式儲存在非 紙質的介質上;存儲的視聽資料及電子證據均需借助一定的 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轉化為其他形式後才能被人們直接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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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學說之區別實益,在於認定電子文件在訴訟上之調查方 法,文書及準文書說在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均以書證之方式進行 證據調查,而生成文書說則認電子文件與其原始電磁紀錄內容之 同一性於當事人間無爭執時,以通常書證調查方式調查證據,如 當事人間對同一性有爭執時,則應先以勘驗或鑑定之方式調查 之。至於物證說則認電磁資料本身無法直接經由提示而了解其內 容,是以行調查證據時應連同用以呈現該電磁紀錄可閱讀性之電 腦設備一併提出於法院以勘驗方式調查之,而新型證據說則視法 庭活動之進展,併行選擇適合之調查程序進行。

22 邱聯恭,電子媒體紀錄需求適用何種證據調查程序—立足於民事訴訟事實審理目的論之檢視,

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八),頁298,1999 年 9 月初版。

23 何家弘,同註 21,頁 19-20。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本目(書證)規定,

於文書外之物件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

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 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前二項文 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第 一項將文書與「文書外之物件」併列,顯然將文書與具有文書效 用之「文書外之物件」相區隔,非採文書說。同條第二項進一步 指出,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者,與作成電子文件之電磁 紀錄無法直接目視其內容,而須經由電腦設備呈現可閱讀性之情 形相符,提出者須先證明該電子文件之內容與原始電磁紀錄之內 容相符,始得以該電子文件作為書證之方法進行證據調查,若當 事人間對同一性尚有爭執時,則應先進行勘驗或鑑定之調查方 式,與上述生成文書說、新型證據說之理論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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