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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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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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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f the Sale of Mutual Funds through Internet Banking

研究生:賴惠慈 Student : Hui-Tzu Lai

指導教授:王文杰 博士 Advisor : Dr. Wen Chieh Wang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

A Thesis

Submitted to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aw College of Management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in

Technology Law

July 2007

Hsinchu,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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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研究 研究生:賴惠慈 指導教授:王文杰 博士 國立交通大學 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研究所 摘 要 電子商務之發展,為傳統的商業交易模式帶來巨大的衝擊,而隨著網 際網路技術導入銀行業務,網路銀行乃成為金融業界近年來主要發展趨勢 之一。在網路銀行所提供之多樣化金融服務中,共同基金網路下單因具有 跨地域性與即時性,便利投資者隨時隨地進行投資,且網路銀行所提供之 豐富的產業資訊與各類基金研究報告、績效評比,係消費者作成投資決定 前重要參考資訊,共同基金理財服務乃成為最獲消費者青睞之網路銀行金 融服務項目。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有兩種主要銷售管道,一為單純代銷,一為以 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契約方式銷售,以後者為大宗。網路銀行以指定用途信 託資金契約銷售共同基金,外觀上網路銀行為消費者之受託人,受託辦理 信託業務,然實際上,消費者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方式買賣共同基金, 其目的在於投資獲利,與其他投資形式買賣共同基金並無二致,是以,本 文嘗試先釐清網路銀行銷售共同之法律關係,進一步以消費者面向出發, 探討網路銀行在銷售共同基金之法律關係中對消費者所應承擔之銷售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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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雖屬民事私法行為之一環,但民事法律係以 傳統之交易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其對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適用性如 何?現行法規範是否對消費者經由網路銀行投資共同基金提供了充足的保 護?即是本文研究目的之一。本文針對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法律關係 中,常見之實體法上爭議問題:電子契約之意思表示、駭客行為之風險分 配及舉證、消費者金融資訊之保護、消費者保護法之特種買賣解約權適用、 基金廣告等問題,探討民法或其他民事特別法在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交 易之適用性,並分析現行法規範架構對於規範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交易 行為之欠缺與不足。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所生爭端之解決涉及程序面之問題多端,本文 除就管轄權之確定、電子證據之採用及效力問題加以分析外,針對目前新 興而熱門之議題--「線上爭端解決機制」(ODR)亦一併加以介紹,並分析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交易所生爭端在 ODR 機制中之實現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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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f the Sale of Mutual Funds through Internet Banking

Student : Hui-Tzu Lai Advisor : Dr. Wen Chieh W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aw College of Management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has brought tremendous impact on the conventional model of business transactions. As the Internet technology was introduced to banks over the past years, Internet banking has become one of the major development trends for the financial service industry. Among the various financial services offered online, mutual fund sales break the geographic boundaries and facilitate the investors to make decisions instantly. Furthermore, the Internet is a convenient channel with abundant information, such as research reports and performance ranking, based on which the investors can make their decisions. Thus, online mutual fund sales as a wealth management service have become the most popular Internet banking service for consumers.

Mutual fund sales via Internet banking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major categories: (1) the bank is purely a sales channel; (2) the bank sells mutual funds in the form of non-discretionary fund contracts. The second one obviously takes up the lion’s share. On the Internet, the bank sells mutual funds in the form of non-discretionary fund contracts. It appears that the bank is entrusted by the consumer for the fund. In reality, the consumer subscribes/redeems mutual funds via the non-discretionary fund with the intention to profit from such an investment. The intention is no different from other forms of mutual fund subscription/redemption. Therefore, the paper aims at first clarifying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involved in mutual fund sales v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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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et banking and then exploring the bank’s responsibilities for the consumer in an act of selling mutual funds via the Internet.

Although mutual fund sales via Internet banking fall into the jurisdiction of civil private acts, civil law governs conventional transactions. How does that apply to mutual fund sales via Internet banking? Do current regulations offer sufficient protection for the consumers who invest in mutual funds via Internet banking? These are the questions this study aims to answer. This paper addresses the substantive law disputes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involved in mutual fund sales via Internet banking: the declaration of intent for electronic contract, risk allocation and burden of proof for hacker acts, protection of the consumer’s financial information, the right to rescind the purchase contract for Extraordinary Purchase and Sale under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and mutual fund advertisements. The paper looks into the applicability of civil law or the other civil special laws in mutual fund transactions on the Internet. In addition, it analyzes the shortcoming and insufficiency of the current legal framework on governing mutual fund transactions via Internet banking.

Dispute settlements and procedures derived from mutual fund sales on the Internet are diverse. In addition to defining the right of jurisdiction, admiss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and analysis of their effects, the paper also introduces the emerging topic of today –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ODR) and analyzes the feasibility of settling Internet banking mutual fund disputes through the ODR mechan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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誌 謝 幾經波折,終於完成論文寫作,取得這個跨越「科技 & 法律」領域 的碩士學位,心中除了如釋重負外,也百感交集。回首過往,在修習學位 期間,乃至於後來論文寫作,幾乎占去我公餘以外全部時間,犧牲家庭生 活、休閒娛樂,甚至是睡眠休憩,箇中艱辛難以言喻,幸而,這一切一切 的付出,讓如今成果的滋味嚐來份外豐美。 得以堅持到最後一刻完成論文的寫作,首先要感謝論文指導老師王文 杰博士持續的鞭策與督促,而鄭冠宇、朱德芳老師在論文口試中提供許多 寶貴意見與指正,使得本文在結構上能更為完整流暢,也讓本文內容增色 不少。另外交大國際長即科技法律研究所劉前所長尚志博士及所上其他師 長、學長的提攜與指導,尤其是同窗紹斌學長、惠錦學姐、惠如、欣蓉、 宏節、世柱等一干好友的切磋砥勵,均是我勉力完成論文寫作的趨動力。 此外,許多司法前輩與同儕對我提供的幫助,也促成本文的順利完成,在 此一併致謝。 最後,要感謝爸媽及大姐、大弟、小弟、小妹、小姑甚珍的關心與支 持,以及寶貝女兒小彩、外子帥俊一路的陪伴與幫助,幾度在遭遇挫折與 打擊,難以為繼時,多虧外子半哄半逼地要我繼續向前,女兒童言童語的 加油打氣,才讓我縱然腳步蹣跚,仍在最後一刻抵達科法所這趟旅程的終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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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中文摘要... i 英文摘要... iii 誌謝...v 第一章 緒論...1 1.1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1.2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3 1.2.1 研究範圍... 3 1.2.2 研究方法... 4 1.3 論文架構... 5 第二章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發展 ...9 2.1 共同基金... 9 2.1.1 共同基金之意義... 9 2.1.2 共同基金之分類方式... 11 2.1.3 我國共同基金市場現況... 17 2.2 網路銀行之形成與發展... 20 2.2.1 網路銀行之概念... 20 2.2.2 網路銀行之發展... 22 2.2.2.1 發展優勢... 22 2.2.2.2 我國網路銀行現況... 27 2.2.3 網路銀行之法規範... 28 2.2.3.1 美國法... 28 2.2.3.2 歐盟...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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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3 我國法... 33 2.3 共同基金網路銀行下單... 50 2.3.1 網路理財之興起... 50 2.3.2 共同基金網路銀行下單現況... 51 第三章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法規範 ...53 3.1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法律關係... 53 3.1.1 共同基金契約性質及當事人... 53 3.1.2 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契約性質及當事人... 56 3.2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法律責任... 62 3.2.1 法規範... 62 3.2.1.1 美國法... 62 3.2.1.2 英國法... 64 3.2.1.3 我國法... 65 3.2.2 我國立法之缺失... 67 3.2.2.1 訊息揭露之欠缺... 68 3.2.2.1.1 訊息揭露制度... 68 3.2.2.1.2 與共同基金交易有關訊息... 69 3.2.2.1.3 利害關係人地位資訊... 71 3.2.2.2 銷售責任之減輕與免除... 72 第四章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法律問題 ...75 4.1 電子契約之意思表示... 75 4.1.1 電子契約之意思表示構成... 75 4.1.1.1 構成要件... 76 4.1.1.2 生效時期... 77 4.1.2 電子契約之要約與承諾... 78 4.1.2.1 電子要約... 78 4.1.2.2 電子承諾...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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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電子契約意思表示錯誤... 80 4.1.3.1 錯誤... 81 4.1.3.2 誤傳... 83 4.1.4 電子訊息傳遞遲延... 83 4.1.4.1 ISP 業者責任 ... 83 4.1.4.2 網路銀行責任... 85 4.2 網路安全-駭客盜用或冒用問題 ... 85 4.2.1 類型與防範措施... 87 4.2.1.1 類型... 87 4.2.1.2 防範措施... 108 4.2.2 風險分配... 108 4.2.2.1 法規範... 108 4.2.2.2 契約範本... 110 4.3 消費者金融資訊之保護...111 4.3.1 消費者金融資訊之概念...111 4.3.1.1 意義...111 4.3.1.2 性質... 112 4.3.1.3 權能... 115 4.3.2 法規範... 116 4.3.2.1 美國法... 117 4.3.2.2 歐盟... 120 4.3.2.2.1 個人資料的處理和自由流通的保護指令... 120

4.3.2.2.2 安全港架構(a “safe harbor" framework)123 4.3.2.3 我國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126 4.3.3 立法分析... 128 4.4 消費者保護—以特種買賣之解約權為中心... 129 4.4.1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129 4.4.1.1 投資行為之性質... 130 4.4.1.2 共同基金投資行為適用消保法之可能—實務見解. 132 4.4.2 特種買賣之適用... 133 4.4.2.1 郵購買賣...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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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2 訪問買賣... 135 4.4.3 特種買賣之解約權... 137 4.5 基金廣告... 139 4.5.1 法規範... 139 4.5.1.1 英國法... 139 4.5.1.2 美國法... 141 4.5.1.3 我國法... 143 4.5.2 立法與案例分析... 144 4.5.2.1 立法分析... 144 4.5.2.2 案例分析... 144 第五章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所生爭端之解決...151 5.1 管轄權之確定... 151 5.1.1 對傳統管轄權標準之挑戰... 152 5.1.2 管轄權標準... 153 5.1.2.1 比較法... 153 5.1.2.1.1 美國法... 153 5.1.2.1.2 歐盟... 160 5.1.2.1.3 中國大陸... 162 5.1.2.2 國際條約... 163 5.1.2.3 我國法... 166 5.2 電子證據之探討... 168 5.2.1 電子證據之特徵... 168 5.2.2 電子證據之性質... 169 5.2.3 電子證據之證據適格... 172 5.2.3.1 英美法系... 173 5.2.3.2 大陸法系... 176 5.2.4 電子證據之證據力... 177 5.2.4.1 形式證據力... 177 5.2.4.2 舉證責任...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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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線上爭端解決機制... 182 5.3.1 線上爭端解決機制之興起... 183 5.3.1.1 概念... 183 5.3.1.2 發展現況... 186 5.3.2 線上爭端解決機制之基本原則... 187 5.3.3 線上爭端解決機制類型... 190 5.3.3.1 線上協商(online negotiation)... 190 5.3.3.2 線上調解(online mediation)... 191 5.3.3.3 線上清算(online settlement) ... 192 5.3.3.4 線上仲裁(online arbitration) ... 193

5.3.3.5 線上申訴(online resolution of consumer complaints) 194 5.3.4 線上爭端解決機制之實現與法律爭議... 195 5.3.4.1 線上調解、線上申訴之實現—信任標章機制之結合. 195 5.3.4.2 線上仲裁面臨之法律爭議... 195 5.3.4.2.1 仲裁協議與仲裁判斷之書面與簽名... 195 5.3.4.2.2 仲裁協議與定型化契約條款... 200 5.3.5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爭端之線上解決... 201 第六章 結論...205 參考文獻...211 1 中文... 211 2 英文... 217 表目錄………..xii 圖目錄………...………..……...……….x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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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目錄 表 2-1 國內共同基金之規模………19 表 2-2 銀行不同營業方式服務成本之比較………24 表 2-3 銀行提供金融服務方式之比較………26 表 2-4 修正前「電子銀行安控基準」要求各訊息傳輸途徑應達到之安 全防護措施………36 表 2-5 修正後之「電子銀行安控基準」要求各訊息傳輸途徑應達到之 安全防護措施………39 表 3-1 銀行銷售共同基金管道之比較……… 61 表 4-1 網路銀行、信用卡與實體 ATM 交易安全性比較………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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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目錄

圖 3-1 銀行代銷共同基金之法律關係………57 圖 3-2 銀行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銷售共同基金之法律關係………58 圖 4-1~圖 4-12 邱某犯罪手法圖示 ………91~102 圖 4-13 林某犯罪流程 ………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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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1.1 研究動機與目的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亦即一般俗稱之共同基金(mutual fund), 隨著國人所得之增加,投資理財風氣日益盛行,基金資訊及促銷廣 告隨處可見,共同基金強調專業經理、分散投資風險、參與國外新 興或高成長之金融市場、小額定期投資之複利效果等優勢,確實對 投資大眾產生極大誘因,投資共同基金儼然成為股票以外,國人最 為普遍之投資選擇。 另一方面,拜電腦科技發展及電信基礎工程普及之賜,網際網 路浪潮席捲全球,網際網路也對傳統商務方式帶來極大之衝擊與挑 戰。根據調查報告顯示,在一九九八年至二○○三年間,美國 B2B 電子商務市場規模由四百八十億美元成長至一兆三千億美元,消費 者利用網際網路交易之金額則由三十九億美元成長至一千零八十億 美元;且在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間,資訊科技對美國經濟成長 之貢獻度則超過其中三分之一,在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間,資 訊科技在美國經濟成長所占比率由百分之四.二成長至百分之八. 二,幾近兩倍;另在一九九四年,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口數約為三百 萬人,到了一九九八年,每週至少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口數超出一. 四七億,至二○○○年網際網路之用戶已激增至三.二億,及至二 ○○五年則達到七.二億之高峰。1 另外,二○○三年全球 B2C (Business to Customer,企業經營者與個人間)電子商務市場規

1 See Jeffrey J. Norton & Noah P. Barsky, MANAGEMENT CONTROL ISSUES AND LEGAL CONCERNS SURROUNDING BUSINESS-TO-BUSINESS E-COMMERCE: TRANSACTIONS IN THE ELECTRIC UTILITY INDUSTRY,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The Journal of Law and Commerce, 2002.

(http://www.lexis.com/research/retrieve?_m=92af733708afc0d3b48b63d4ebc4d335&docnum=1&_ fmtstr=FULL&_startdoc=1&wchp=dGLbVtb-zSkAl&_md5=84d52e74afde656f7d7ce0da4e539c2 1,last visited on June 8,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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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達二千零三十七億美元,預計至二○○六年則可成長至五千六百 十八億美元,二○○二年至二○○三年 B2C 市場規模成長百分之五 十二點四,二○○三年至二○○四年則成長百分之四十六2 ,面對此 項新興科技,各行各業莫不致力於在各自專業領域內開疆闢土,搶 佔市場先機,而面對需求日切之網路金融,繼國外陸續成立網路銀 行後,國內各家銀行亦陸續投入大量大、物力以發展網路銀行,而 伴隨著網際網路發展在銀行業之應用與發展,除了豐富了金融業務 服方式的多樣性與提高品質,也大大提昇金融服務之效率。在網路 銀行所提供之多樣化金融服務中,共同基金網路下單因具有跨地域 性與即時性,便利投資者隨時隨地進行投資,且網路銀行所提供之 豐富的產業資訊與各類基金研究報告、績效評比,係投資者投資前 重要參考資訊,共同基金投資理財服務乃成為最獲消費者青睞之金 融服務項目,共同基金網路下單也成為國人最常使用之網路銀行服 務。 一般而言,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有兩種主要銷售管道,一是 網路銀行立於代銷機構地位,居間將投資人之申購單轉送基金公 司,於此情形,投資人係直接向基金公司申購共同基金,銀行並未 介入共同基金法律關係之中。另一種在國內最常見之方式,則係消 費者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方式申購共同基金,即消費者係指定用 途信託資金之委託人,將財產委託予網路銀行,由網路銀行擔任名 義上共同基金之受益人,依消費者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名義向基金 公司申購共同基金,尤其是消費者在國內投資海外基金,幾乎均採 用此種投資管道。通說認為此時消費者與網路銀行間存在信託契約 關係,此雖屬民事私法行為之一環,但民事法律係以傳統之交易行 為為規範之對象,其對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適用性如何?現行 法規範是否對消費者經由網路銀行投資共同基金提供了充足的保 護?均有待進一步加以探討。國內相關領域的討論中,大多集中在 電子商務通論領域之實體或程序問題探討3 ,對於網路銀行銷售共同 2 林世懿,國內電子商務經營現況及發展趨勢分析,頁 4-5,經濟部商業司 92 年度「電子商務環 境整備及企業對個人電子商務推動計畫」。 3 馮震宇,從雅虎網址名稱案件論網址名稱之爭議與未來發展(上)、(下),資訊法務透析,頁 25-30、19-32,1997 年 4 月、5 月。劉靜怡,資訊時代的法律與科技(二)電腦網路性質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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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鮮有論及,遑論聚焦於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實體法爭議 及爭端解決之程序問題,準此,本文將研究重點集中於網路銀行銷 售共同基金之交易類型,探討在此一流程中,由投資者面向所面臨 之實體與程序法相關問題。

1.2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1.2.1 研究範圍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從開始申購至取得受益憑證,甚至 是贖回、取得價款等流程,都可能牽涉複雜之法律關係,因此 本文在設計研究流程時,鑒於篇幅有限,也避免模糊研究焦點, 自然不得不對研究範圍加以限制。 本文是以界定共同基金、網路銀行之概念為始,再結合兩 者之發展、衍生之實體法律問題及爭端處理之介紹為主軸,橫 向則論述比較法差異及實務案例之導入,最後結論中則總結全 文,以供國內就相關爭議問題研究參考。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 可能適用之管理模式概述,月旦法學雜誌,第19 期,頁 145-148,1996 年 12 月。劉尚志、陳 麟合著,網際網路與電子商務法律策略,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 年 3 月。陳榮傳,網際網 路行為的涉外法律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84 期,頁 241-252,91 年 5 月。林瑞珠,論電子 契約—以電子簽章與民法之適用問題為核心,台北大學法學論叢,頁 179-216,93 年 12 月。 陳銘祥,政府對網際網路的規範政策,月旦法學,第76 期,頁 181-188,2001 年 9 月。陳信 至,網路交易是否適用消保法—以郵購買賣之要件及解約權效果為例,萬國法律,第 124 期, 頁27-36,2002 年 8 月。王吟文,網際網路應用涉及相關契約法律問題初探,資訊法務透析, 頁26-36,1996 年 12 月。黃瓊瑩、陳正鎔,由數位簽字技術看電子文件的法律效力,資訊與 電腦,頁110-117,1996 年 8 月。王文宇,電子銀行與網路交易相關法律問題,萬國法律,第 104 期,頁 26-40,1999 年 4 月。林發立,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淺探,萬國法律,116 期,頁 21-26,2001 年 4 月。章忠信,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所涉及著作權若干議題,法令月刊,第 51 卷第10 期,頁 582-595,89 年 10 月 1 日。陳榮傳,網際網路的涉外法律問題,月旦法學,頁 241-252,第 84 期,2002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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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涉及消費者及網路銀行之雙面關係,本文所著重者為消費 者面向之問題,在爭端處理問題之角度亦然。因此關於網路銀 行面向之問題,諸如:網路銀行與基金公司、保管機構間權利 義務關係、網路銀行以投資者之受託人身分代行受益人權利、 網路銀行與基金公司間關於銷售或贖回共同基金之資金流動問 題等,原則上並非本文討論之範圍。又可能申購共同基金之消 費者,除一般投資大眾外,亦不能排除公司,甚至是資力雄厚 之大型公司,惟本文之研究對象係限於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1.2.2 研究方法 本文在研究方法上,在文獻的蒐集上,除與研究主題相關 之國內、外相關書籍、報紙、期刊和學術論文等書面資料外, 也包括經由網際網路搜尋相關之線上新聞、官方公告、公私機 構之電子文章與資料。 針對各章節,就所蒐集的資料,綜合採用歸納分析法,針 對論文題目擬定相關章節之討論問題,據以作為建構本論文大 綱之基礎及立論依據,對於各章節之主要議題所涉及之法律現 象,則將現行法制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邏輯的程序和規則, 作歸納、演繹與綜合分析,以期找出問題所在,以為進一步探 討解決方法與完善之道。 又由於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為電子商務之一環,國際上 之發展遠早於我國,因此在論述過程中,將運用比較法之角度, 探求外國或國際上之法律體制之差異,以提高問題意識之產 生,當然為加深研究之深度,有必要完整掌握各相關之法律之 源起、變革與發展趨勢,本文也會運用歷史方法作為研究手段, 以期對問題之掌握更為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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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論文架構

本研究之架構如后: 第一章為緒論,除了就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進行說明,對於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也加以界定與釐清,以確立本文之方向。另對 每章之研究重點以概述之方式敘明,使讀者對本文各章節所要討論 之中心問題及所涉及之法律爭議,有初步之印象。 第二章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發展,隨著國人所得增加,投 資理財需求日切,根據統計,共同基金為國人除股票外,最普遍的 投資選擇,而網路銀行即時性及無地域性之金融服務特色,再加以 提供大量而豐富的投資理財資訊以供消費者作成投資決定,共同基 金網路銀行下單服務也就當然地成為最獲消費者青睞的網路金融服 務。本章將先介紹共同基金之源起與特性,說明其種類與發展,使 讀者對共同基金有初步認識。接著介紹網路銀行之概念與發展,釐 清網路銀行與其他相似概念之差異,再由比較法之觀點,說明美國 及歐盟對於網路銀行法規範之內涵,並與我國法制相比較。最後結 合共同基金與網路銀行兩者,說明其共同基金網路銀行下單交易之 興起及發展現況,作為後文導入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法律關係之 預備。 第三章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法規範,我國網路銀行銷售共 同基金可分為兩種形式,一為單純代銷,一為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 契約之方式銷售,其中以後者為大宗。網路銀行以指定用途信託資 金契約銷售共同基金,外觀上網路銀行為消費者之受託人,受託辦 理信託業務,我國法制上對於證券承銷商、投顧公司等銷售者及仲 介者所訂定之相關規範似無適用之餘地4 。然實際上,消費者以指定 4 如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一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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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信託資金之方式買賣共同基金,其目的在於投資獲利,與其他 投資形式並無二致,是以,本章嘗試由網路銀行銷售共同之法律關 係之釐清,進一步從消費者面向出發,探討網路銀行在銷售共同基 金之法律關係中對消費者所應承擔之銷售責任。即從共同基金之契 約性質及當事人課題出發,進而探討網路銀行與消費者間投資共同 基金之法律關係性質,再以此為基礎,討論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法 律責任,以比較法之觀點,介紹英美法上共同基金銷售者法律責任 之相關規範,分析我國法規範之欠缺,從而呼應網路銀行銷售共同 基金之法律關係架構中,網路銀行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第四章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法律問題,網路銀行銷售共同 基金係屬民事私法行為殆無疑異,惟民事實體法律係以傳統之交易 行為為規範之對象,其對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適用性如何?則 有待進一步檢討。本章由橫向觀點出發,針對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 金法律關係中,常見之實體法上爭議問題:電子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生效、錯誤及遲延問題,駭客行為之風險分配及舉證問題,消費者 金融資訊之保護及網路銀行隱私權政策宣示問題,特種買賣適用之 解析及解約權行使與限制,基金廣告之法規範等問題,探討民法或 其他民事特別法在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交易之適用性,並分析現 行法規範對於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交易行為在適用上之欠缺與不 足。 第五章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所生爭端之解決,隨著消費者利 用網路銀行下單共同基金之風氣日盛,可想見地,所衍生之爭端難 免日益增多。以訴訟解決爭端,在程序法上首先面臨管轄法院確定 及電子證據之問題。本章透過美國法、歐盟、國際條約之介紹,說 明電子商務交易爭端之管轄權確定之標準,再以此確立之標準來檢 驗我國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爭端中,合意管轄約定之正當性,以 及確定未經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案件之管轄法院。在管轄法院確定 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 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 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 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 者。」銀行銷售共同基金即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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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電子證據如何在程序法被採用?形式證據力如何?舉證責任有 無調整之必要?均有進一步加以釐清之必要。最後,我國網路銀行 銷售共同基金與其他電子商務交易一般,具有跨地域性、實體利益 微小、需求迅速與即時之紛爭解決機制,以提昇消費者信心,促進 電子商務健全發展。本章根據此一特性,除了前開訴訟解決爭端之 相關管轄法院及電子證據問題外,併予介紹目前廣為國際組織及世 界 各 國 矚 目 之 線 上 非 訟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ODR (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並分析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交易所生爭端在

ODR 機制中之實現可能性。

第六章結論,總結全文,闡明本文研究所得,以加深讀者印象, 並期以本文研究結論能為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問題之解決提供 些微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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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之發展

2.1 共同基金

2.1.1 共同基金之意義 共同基金(mutual fund),在我國正式名稱為「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英協系統則稱為單位信託(Unit Trust),起源於 一八二二年,荷蘭國王威廉一世創立第一個屬於私人性質的共 同基金,專門負責處理國王及貴族的私人投資理財;及至十九 世紀中葉之英國,在拿破崙戰爭後,英國成為世界各國主要債 權國,國民所得與其他國家人民而言相對較高,惟其國內欠缺 高利潤之投資管道,適逢美國於南北戰爭結束後,百廢待舉, 亟需資金重建鐵路及農工業,英國專業投資顧問於是設計出共 同投資之架構1 ,藉以克服投資人不諳所投資國家政經情況與投 資標的調查不易之困境,且委由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士操作投 資,有助於降低投資風險,此為投資信託制度之濫殤2 。直至二 十世紀初葉,共同基金在美國才開始大眾化,第一次世界大戰 後,世界經濟中心由西歐往美國轉移,美國經濟呈現空前繁榮 狀況,而歐洲各國則極需重建資金,與之前的英國經驗相似, 美國國民在戰後所得遽增,投資活動日益活絡,為因應經濟變 更複雜化,一般投資者難以判斷經濟動向,乃引進英國之投資 信託制度,於一九二一年四月首創投資信託公司「美國國際證

券信託」(The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Trust of America),

1

英國於 1868 年在倫敦創立了「國外及殖民地政府信託基金」(The Foreign and Colonial Government Trust),其設立宗旨謂:運用共同資金,分散投資於國外及殖民地證券,並作為代 替「中小投資者之機構」之鐵則,至今已成為英國歷史上最古老、最大之投資信託。見林宗勇, 證券投資信託制度之理論及實務,頁4,實用稅務出版社,1984 年 10 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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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至一九二四年三月,在麻州波士頓則創辦了麻州金融服務公

司(簡稱 MFS),並發行美國第一開放型共同基金「麻塞諸塞州

投資者信託」(The Massachusetts Investors Trust,簡稱 MIT)

3 ,資產為五萬美元,四十五支股票組合,此基金在第一年獲利 達百分之七百,使大眾對共同基金趨之若騖,發展至今七十餘 年,至二○○二年初,美國共同基金規模已超過六點九兆美元, 有九千零四十支開放型基金,四百八十四支封閉型基金,個人 投資者約有八千九百萬人4 ,是全世界共同基金發展規模最大的 國家。 關於共同基金之定義,我國法制中,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 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 產。」法條內容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雖無直接解釋其內涵,但 參酌同法第二條,對證券投資信託之立法解釋:「本法所稱證券 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 交易。」而依學者賴英照則認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係以匯集投 資人資金之方式,成立信託基金,並以專業化之經營,將基金 分散投資於多種有價證券,以確保資金之安定並提高其收益。 事業之目的在於有價證券之投資而非攫取公司之經營權。」5 由 此得知,在我國法制上關於共同基金至少應具有特點為:以發 行受益憑證之方式,募集資金,由具備一定資格之基金經理人 運用該資金投資於證券及相關商品以獲取利得為目的,而風險 亦由全體投資人共同分攤。 3 同時間英國基金公司 M&G 於 1931 年亦發行第一支開放型基金。 4 王麗麗主編,銀行中間業務與法律風險控制,頁 86,法律出版社,2004 年 6 月。 5 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頁 213,三民書局,1992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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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共同基金之分類方式 共同基金依所採取分類標準之不同產生不同之分類結果, 以下為常見之數種分類方式: 一、依組織型態區分 1、契約型(contract type): 基於信託契約所成立之基金型態,由基金公司發行受 益憑證,將募集之資金投資於證券,並由保管銀行依信託 契約保管信託資金,及將投資成果分配予受益人,基金公 司、保管銀行、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概依信託契約定之。 日本、英國、我國、澳洲、加拿大均屬之。 2、公司型(corporate type): 係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成立之基金,投資人透過認購股 份參與證券投資,成為基金公司之股東,而公司則將募得之 公司資本成立基金投資於證券。公司與投資人間之法律關係 以公司章程定之。美國為其代表。 二、依交易方式區分 1、封閉型(closed-end fund): 基金發行之金額或規模固定,一旦發行額滿後即不再增 加或減少發行單位數,且通常在證券集中市場掛牌買賣,投 資人僅能透過集中市場買賣該基金股份,亦即由市場供需決 定該基金之交易價格,故與基金淨值不一定相同,若市價高 於淨值稱為溢價(premium),當市價低於淨值時則稱為折價 (dis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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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開放型(open-end fund): 基金發行之金額或規模不固定,基金單位數可因投資人 申購而追加發行數,或因投資人請求回贖而減少發行數,且 申購或回贖之價格係以當時基金淨值為準,故無折價或溢價 之問題。因開放型基金流動性高,便於投資人隨時加入或退 出投資,且其價格充分反映基金淨值,故為各國共同基金之 主要型態。以臺灣而言,開放型金市場基金規模占百分之九 八.四二,封閉型基金市場基金規模則僅占百分之一.五八6 。 三、依投資標的區分7 1、股票型(stock fund): 基金投資標的以股票為主之基金,依我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股票型基金指投資股票總 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一般而言,投資 風險高,投資報酬率亦較高。 2、債券型(bond fund): 基金投資標的包括政府公債、公司債、不動產抵押證 6 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發佈之統計資料,網址:http//:www.sitca.org.tw., 最後瀏覽日95 年 3 月 7 日。 7 美國投信公會亦採用此種分類方式。依此分類方式,我國共同基金中,股票型占 31%、債券型 占68%、混和型則僅占 1%。我國 93 年 10 月 30 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3 條 將基金種類分為8 類,除依投資標的區分常見之股票型、債券型、平衡型、貨幣市場型外,還 有指數型、指數股票型、組合型、保本型。關於後四者之定義,依我國證券投信託基金管理辦 法第32 條:「指數型基金指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以追蹤、模擬、 複製標的指數表現。」第37 條規定:「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並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且申購、買回採實物及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第42 條規定:「組合型基金指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 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者。」第44 條規定:「保本型基 金指在基金存續期間,藉由保證機構或基金投資工具之保證,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之本 金保證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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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等各種型態之債券為主8

,投資風險相對低,不追求高投 資報酬率,而以穩健獲利為目的。

3、平衡型(balance fund)或混合型(hybrid fund ): 債券市場與股票市場的走勢經常背道而馳,因此,依 市場狀況,將基金分散投資於股票及債券,可以分散景氣 循環對不同投資工具之影響,此型態基金注重本金之安定 性,通常限定基金投資股票之比例,依我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平衡型基金指同時投資於股 票及債券,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七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者。」此類型基金之風 險及獲利率通常介於前述兩者之間。

4、貨幣市場型(money market fund):

主要投資標的為貨幣市場上國庫券、商業本票、可轉 讓定期存單、債券附買回交易及其他短期票券等,依我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七規定:「貨幣市場型基 金指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達 基金淨資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其特點為風險低,報酬 率略高於定存,通常作為短期閒置資金之投資方式。 四、依投資策略區分 1、成長型(growth fund): 以追求資金淨值之快速成長為目標,故多投資於股票 漲幅較高之個股。 8 依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不得投資於股票、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結構式利率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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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益型 (income fund):

以追求固定收益為主,以賺取股利收入,主要投資標 的以安全性之金融商品為主。

五、依投資區域區分

1、單一市場型(single country fund):

投資對象限於單一國家或特定市場之基金,例如日本 基金、印度基金,因集中投資單一市場,所以風險較高。

2、區域型(regional fund):

投資對象包括某一地理或經濟區域內,例如歐洲基 金、亞洲基金。 區域基金可以減少單一國家的投資風險。 3、全球型 (global fund 或 world fund):

以全球金融市場為投資對象,但美、日、英等主要金 融市場仍佔較大投資比例,通常為風險較低之基金類型, 例如全球基金。 六、依基金募集對象區分 1、公募基金: 指以公開發行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之共同基金。 公募基金具有以下特點:其一,公開性。採取向公眾募集 基金之資金,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之原則,嚴格履行 訊息揭露義務。其二,可變現性。就封閉式基金,一般通 過基金單位集中市場買賣之方式以變現,而開放式基金, 則投資人經由申請贖回之方式以變現。其三,高規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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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公募基金具有投資者眾、社會化程度高、訊息不對稱 等特性,法律對公募集金之募集、運作活動採取嚴格規範, 以保護投資大眾之利益。 2、私募基金 指以非公開方式,向特定投資者募集基金資金之共同 基金。私募基金是通過私下方式發行,不允許宣傳或廣告, 且一般不上市交易,又因所牽涉之投資者多為具有特定條 件、身分之投資者,不牽涉投資大眾之利益,是以法律對 其發行及運作採取寬鬆之管制態度。 七、依基金公司註冊地區分9 1、國內基金: 係指依我國法在國內註冊登記之共同基金,不論資金 來源為國內或國外投資人,亦不論係以國內或國外市場之 證券或其他相關產品為投資標的。投資人除可直接向發行 之基金公司申購外,亦可經由代銷證券商或銀行申購。惟 銀行銷售國內基金,可分為二種不同之銷售方式,一為純 粹代銷,銀行與基金公司間簽定承銷契約或委任銷售契 約,銀行純粹居中代收申購價款及申購書轉交基金公司, 經基金公司處理後發給交易通知書或申購確認單,投資人 成為直接基金受益人。另外,銀行亦有以指定用途信託資 金之方式銷售共同基金,即投資人居於委託人之地位與銀 行簽定信託契約,將資金信託予銀行所有,由銀行以自己 之名義投資於投資人所指定之共同基金,於此,銀行為共 同基金之受益人,投資人僅係取得銀行發給之信託憑證10 。 9 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亦採用此種分類方式,網址同註 6,最後瀏覽日 95 年 6 月11 日。 10 以華南永昌投信公司發行之國內股票型基金為例,其代銷銀行包括臺灣企銀、中國商銀、華僑 銀行、合庫、台東企銀、高新銀行等;而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辦理銷售之銀行則有台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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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境外基金11 : 乃指國外基金公司依國外法令,於國外註冊登記之共同 基金,為數頗多之基金公司選擇在百慕達、英屬開曼群島、 英屬威京群島等地註冊發行,可以節省相當多的公司設立成 本及投資獲利稅捐。早年我國實施外匯管制,直至民國七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中央銀行始放寬管制,開放國人購買外國有 價證券(包括境外基金之受益憑證)。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財政部開放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辦理外國 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中央銀行亦進一步允許指定外匯銀 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境外基金。至此,國人投 資境外基金除了透過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取得資訊,向境外基 金公司自行申購外,亦可透過國內銀行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 方式投資。前者指國內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事先12 檢具特定境 外基金之相關資料向證期會報備,經核准後可向投資人提供 該基金之顧問服務13 ,若投資人有意投資,則可自行至外匯 指定銀行匯款向境外基金公司申購,以自己名義成為基金受 益人,惟境外基金最低申購數通常不低,且投資人需留意匯 率差異,辦理結匯手續,對投資人而言手續繁雜且無法從事 小額投資。後者則由投資人與銀行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契 約,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銀行,銀行則洽請國外部或外匯指 定銀行結匯後,將資金以銀行名義申購投資人指定之境外基 金,並將申購款匯入該境外基金之保管帳戶14 ,銀行為該基 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上海商銀、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復華銀行、土銀、陽信商銀等,採用後者方式銷售共同基金之銀行較前者為多, 網址:http://www.hnitc.com.tw,最後瀏覽日 95 年 6 月 16 日。 11 此係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顧問法第 5 條第 6 款之立法用語,一般稱為海外基金。 12 國內成立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包括一般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國外大型基金公司來台成立之投 資顧問公司,前者同時代理多支境外基金,投資人可獲得多元之投資資訊,後者則僅提供自家 公司發行之基金,惟資訊之取得較為迅速且深入。見陳志妃,共同基金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以受託人忠誠義務為核心,頁131,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博士論文,2001 年。 13 目前經證期會報備核准顧問之境外基金計有 821 支,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 公會,網址同註6,最後瀏覽日 95 年 6 月 20 日。 14 經財政部核准經營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業務之指定銀行,得檢附文件向外匯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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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受益人,投資人僅取得銀行發給之信託憑證。 2.1.3 我國共同基金市場現況 從民國七十二年間,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政策性主導,為引 進華僑外資投資者,於十月間核准國內成立第一家投信公司「國 際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但由於經濟快速發展,國人所得不斷增 加,使得游資過剩,為適當疏導游資,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先後 核准光華、建弘及中華三家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並正式開放募 集共同基金,不過當時募集的對象是對國外法人及投資人,募 集金額為三十五億元。至民國七十五年,正式開放國人投資共 同基金,總體規模為九十二億元,其中七十五億元向國外法人 及投資募集,其餘十七億元則開放國人投資。民國七十六年財 政部解除外匯管制,民國七十七年核准海外國際型基金成立, 嗣並准予投信公司及銀行信託部發行共同基金,共同基金之募 集乃日趨熱絡。及至民國九十五年間六月間止,國內已有四十 七家投信業者,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依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對共同基金所為之分類方式統計結果,光是國內基 金部分規模已近二兆元,共計五百零四支,而境外基金部分, 去年國內投信公司募集新基金共六十五檔,其中四十檔為境外 基金,總募集金額達新台幣二千四百十四億元,再加上銀行代 銷境外基金之熱潮近年來日趨熱絡,雖無正確統計數字,但依 投顧公司判斷,我國境外基金之銷售金額肯定超過新台幣三千 億,且以去年第四季以來境外基金熱銷不衰之情形看來,應已 向新台幣五千億元之規模邁進15 ,共同基金儼然成為國人投資理 財之主要方式之一。 開辦外幣資金業務,惟該信託資金限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見中央銀行80.9.11 台央外字第 01799 號函,亦即投資人亦得以外幣支付投資價金,是投資人與銀行若係簽定外幣指定用途信 託資金契約,則可以選擇有利之時點結購或結售外幣,惟國內銀行與投資人間多簽定台幣指定 用途信託資金契約,投資人只能以台幣支付投資款。 15 臺灣錢出走!海外基金熱賣盛況空前,贏家月刊,2006 年,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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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應特別注意的是,我國基金投資市場發展上是由境外基 金進而發展至國內基金,惟如前述,境外基金除透過投顧事業 提供顧問服務,直接向境外基金公司申購基金外,國內並未開 放銀行直接代銷境外基金,而直接購買境外基金除手續複雜 外,又不免受限於最低申購金額門檻較高,無法符合一般投資 大眾需求,是以國人投資境外基金乃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方 式為最主要投資方式。再加以我國投信公司發展起步較晚,長 期以來,國人對銀行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感,銀行亦掌握大量 往來客戶之金融資訊,且銀行各分行據點無所不在,易於提供 便捷之資訊與服務,是以銀行成為國內基金主要銷售通路。另 一方面,對銀行而言,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銷售國內或境 外基金,非但收取百分之一.五或百分之三不等之申購手續費, 境外基金於贖回時亦收取百分之○.五之手續費,另外,還可 收取信託管理費,以國人熱中於投資共同基金之盛況及頻繁交 易共同基金之現況16 而觀,可以預見地,此部分費用之收取,勢 必成為銀行主要業務收益之一17 ,基於以上理由,銀行以指定用 途信託資金方式銷售共同基金已為我國共同基金交易之大宗18 。 16 根據統計,美國基金之投資人平均持有基金之時間為 5 年,香港人為 3 年,臺灣則為 1 年,顯 然國人仍將共同基金視為短期投資獲利之工具,此或與國民特性、股市短線獲利之投資習慣、 基金產品多元性不足及共同基金市場尚未成熟有關。 17 巫慧燕,基金百科,頁 148,金錢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6 年 3 月 1 日。 18 94 年 6 月 8 日中國時報報導開始有投信公司推出第一檔零手續費國內基金,即讓投資人不需 透過銀行,直接向投信公司申購,若募集成功,無異預告銀行慣行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銷 售共同基金之時代即將結束。事實上,在國外已有愈來多金融機構或理財顧問放棄收取共同基 金手續費,而改按客戶總資產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費,如此一來,金融機構及理財顧問易將焦 點放在幫客戶創造更高的投資報酬率,而非勸誘客戶提高買賣次數以創造更高的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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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1 國內共同基金之規模 類 型 種 類 基 金 數 量 基 金 規 模 ( 元 ) 1、封閉式(投資國內) 1 5,429,802,849 2、開放式(投資國內) 177 217,423,824,824 3、國外募集(投資國內) 2 9,935,973,447 4、國際股票型 69 180,109,981,635 股 票 型 小計 249 412,899,582,755 5、債券股票平衡型 88 96,958,654,293 平 衡 型 小計 88 96,958,654,293 6、投資國內 71 1,044,281,421,725 7、投資國際 16 20,924,161,459 14、國內債券—固定收益型 2 3,333,822,060 15、國內債券—類貨幣市場型 15 195,142,511,970 債 券 型 小計 104 1,263,681,917,214 8、組合型 46 111,827,118,886 9、指數股票型 1 32,873,310,886 10、保本型 8 10,012,359,875 11、貨幣市場 1 4,632,013,719 12、指數型 1 351,576,793 13、資產證券化型 6 28,534,770,287 其 他 小計 63 188,231,150,446 合 計 504 1,961,771,304,708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網址同註 6,最後 瀏覽日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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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網路銀行之形成與發展

2.2.1 網路銀行之概念 自從自動櫃員機(ATM)問世,提供自動化提款、轉帳及查 詢等服務以來,自動化銀行服務方式很快地為消費者所接受, 嗣跨行金融資訊服務平台建立,自動櫃員機提供跨行轉帳、提 款服務等業務後,自動化銀行服務益形蓬勃發展,而自動櫃員 機也成為最廣泛、頻繁為一般大眾使用之銀行電子化業務。但 隨時網際網路的發達,加上整體社會與金融環境的快速變革, 銀行也不斷尋求業務資訊化之推動,藉以減少成本,並提高服 務績效。及至九○年代,網際網路發展日趨成熟創新,各銀行 開始著手設立專屬網頁,而隨著銀行利用網路提供服務與資訊 之情形日趨多元及完整,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由美國幾 家金融機構合資四千萬美元,成立之第一家完全虛擬之網路銀

行「安全第一網路銀行」(Security First Net Bank,簡稱 SFNB)

誕生,純粹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客戶提供各項服務,包括 帳號餘額查詢、轉帳、票據止付、信用卡帳單查詢與繳納、申 購基金、申請貸款、申請支票或公用事業帳單繳納等金融服務, 客戶只要以個人電腦或數據機連上網際網路,利用瀏覽器便可 進入該銀行之網站,搭配相關之交易安全方案,即時在網路銀 行進行所需要之交易或服務。該銀行無實體據點,與客戶間所 有之交易均透過網際網路來進行,常藉由提供優惠之利率來吸 引客戶19 ,若有實際收付現金之需求,則由客戶持該行發行之金 19

目前世界知名之純虛擬銀行有:Egg、Telebank、ING Direct,Net Bank、First Internet 等等, 我國現並未開放設立純虛擬之網路銀行,純虛擬銀行的優勢在於其低廉之交易費用,並利用網 際網路提供客戶最創新之服務方式,且由於服務成本低廉,可以把節省下來的費用部分回饋給 客戶,因此在此存款時,可接受更低的起存金額,並提供較傳統銀行更優惠之存款利率以吸引 客戶,如第一安全網路銀行的支票帳戶利息高達6 釐。而 Telebank 則是世界上資產規模最大 的網路銀行,該銀行透過與美國房地產協會,Yahoo、SamsClub 等擁有各自業務優勢及廣泛客 戶的機構合作建立長期伙伴關係,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至1999 年止,該行的資產規模超過了 50 億美元,淨利潤達 211 萬美元,被視為是網路銀行的一大奇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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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卡至其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上進行。以安全第一網路銀行為 例,員工剛開始時只有十人,一九九六年存款規模就達到一千 四百萬美元,一九九九年存款達到四億美元,二○○○年則達 到五億美元,其爆炸性的快速發展態勢引起不少仿效者,也剌 激其他傳統銀行更積極投入網路銀行業務的開發。不過,對大 多數銀行而言,網路銀行是建置在傳統銀行之下,傳統銀行利 用其既有之技術、人員和客戶資源,以網際網路作為服務手段, 有效地幫助改善銀行形象和對客戶之服務效率,拓展市場空 間,也就是以網際網路作為新的服務方式,降低成本。是以在 嚴格之意義上,一般之網路銀行在性質上並不屬於新種業務之 創新,而是通路上之創新,目的在提供忙碌現代人利用網際網 路,從事以往需親赴銀行櫃檯或自動櫃員機才能辦理之金融服 務,讓客戶在最舒適之時間與空間中,完成與銀行之交易。 在論及網路銀行時,經常伴隨而容易發生概念上混淆的是 「電子銀行」(Electronic Banking)。所謂電子銀行廣義而言, 係指銀行業者使用電腦與通訊科技,傳遞與處理交易或資訊。 亦即以電子設備代替人工與紙張作業,顧客不需經由銀行櫃員 之手,便可透過與銀行連線之終端機,取得所需金融服務與訊 息,及時享受銀行各項服務,是早期銀行櫃檯作業系統化服務 之延伸。目前可見到的形式,除了前述網路銀行外,另包括有 自動櫃員機系統、電話銀行(Phone Banking)20 、銷售點轉帳

系統(Point of Sales system)21

、家庭銀行(Home Banking) 22 、行動銀行(Mobile Banking)23 、無人電子銀行24 等 ,近年 20 此為銀行最早出現非分行形式之通路,客戶可以透過電路即時處理交易或取得所需訊息。 21 即目前市場上強調的「no cash」交易方式,在特約商店與銀行間建立銷售點帳系統,客戶持卡 消費,可將消費款項直接由客戶在銀行帳戶中扣除,並轉入特約商店在銀行之帳戶中。 22 由銀行提供程式,免費安裝於客戶個人電腦,客戶操作個人電腦可透過電話連線連接至銀行的 電腦系統,進行各種銀行交易及查詢。 23 銀行透過與電信業者合作,推出藉由行動電話可連接銀行電腦系統以進行各種金融交易或查 詢。 24 銀行在傳統分行外,另提供一處所完全由電子設備取代人工作業之服務。其較常見之設置方式 係附屬於分行之自動化服務區,於營業時間內,分擔分行櫃員之工作,營業時間外,則提供客 戶經由自行操作相關設備,獲得所需之金融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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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更以強調提供顧問諮詢服務為其發展趨勢。換言之,電子銀 行是較諸網路銀行為廣泛之概念,網路銀行基本上是電子銀行 的後期產品,屬於銀行業者提供金融服務的通路之一,但並非 僅只通路才能提供客戶及時服務。且由技術而言,大部分之電 子銀行是在封閉之系統環境下,採用特別為系統設計之電腦軟 體進行交易或服務。而網路銀行則係採行開放式的平台型態提 供服務,不需裝置專屬軟體或專屬網路,相對於其他電子銀行 及其他銀行通路,網路銀行面臨安全顧慮上之挑戰自然也更為 嚴峻。 2.2.2 網路銀行之發展 2.2.2.1 發展優勢 網際網路之特性導入金融服務後,對傳統銀行經營模式 產生巨大衝擊,但也從中發現商機與願景,愈來愈多銀行爭 相建置網路銀行,根據統計,美國在一九九九年二月後的十 一個月內,網路銀行之數量幾乎成長三倍,一九九八年四月 後的六個月內,利用網際網路從事銀行業務之交易用戶增加 百分之二十二,用戶數量由四百六十萬增加到五百六十萬, 預計至二○○二年止,將有百分之二十的美國家庭經由網路 進行銀行交易25 。截至二○○○年底,已有超過一千五百家 銀行業者在網際網路上架設網站,其中超過五百家推出具有 交易功能的網路銀行服務。在歐洲,不但是全球網路人口比 率最高的地區,同時使用網路銀行之人口比率也最高,根據 在二○○三年的發展研究指出,歐洲大約有五千五百萬人透 過網路來取得所需之金融服務。至於在亞洲,以日本為例,

25 See Rutgers Computer & Tech. L.J., Cyberbanking: A New Frontier for Discrimination?, Rutgers Computer and Technology Law Journal, 200

(http://www.lexis.com/research/retrieve?_m=bb8e82b35bd36a815e96cb6e92d2abc8&docnum=12& _fmtstr=FULL&_startdoc=11&wchp=dGLbVtb-zSkAl&_md5=559ad023ed347a8034aa6abbabf6a 3d7,last visited on June 8,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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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年九月通過由櫻花銀行、富士通銀行及三井物產 等企業聯合設立之日本網路銀行(Japan Net Bank)為日本 第一家網路專業銀行,根據在二○○○年六月對日本網路銀 行使用現況調查,顯示有百分之十二.八網友曾利用網路銀 行,而有意願使用者則高達七成。新加坡第一大銀行--新加 坡開發銀行擁有超過一萬位網路銀行客戶,占新加坡線上銀 行市場約百分五十五26 。由此不難發現,網路銀行已成為銀 行業者未來主要發展通路,分析而言,其原因不外如下: 1、即時與跨域的服務方式 過去距離與便利性一直是消費者選擇銀行之最重要 因素,銀行為吸收不同地理環境的客戶,不得不投入大 量人、物力在各地理環境內開設分行,使客戶得以就近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但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特性,打破 地理環境的限制,凡是網際網路之使用者,均為網路銀 行的潛在客戶。此外,網路銀行二十四小時無間斷、即 時的服務時間,無異使客戶得任意、隨意選擇使用,不 僅提昇客戶使用的便利性,亦加強客戶的使用意願。 2、降低交易成本 根據研究報告指出,美國銀行業者開設一家分行動 輒需花費一百五十萬至二百萬美元,且每年尚須另外支 出維護費用約三十五萬至五十萬美元;而發展網路銀行 所需花費的成立僅為設置一家分行之半數,每年之維護 費用則僅約二萬五千美元,是由網路銀行之建置及維護 成本均遠低於傳統分行。另就個別交易成本而言,透過 網路銀行進行查詢、轉帳、付款及業務申請,若網路銀 行服務的使用者達到經濟規模臨界點時,處理每筆交易 26 王筱鈴,我國網路銀行發展現況及實證研究,頁 22,國立台北大學會計學系碩士論文,90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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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僅為○.○一美分,相較於傳統銀行之櫃員處理成 本達一.○七美元,電話銀行需○.五四美元,在自動 櫃員機操作則需○.二七美元,傳統銀行之櫃員處理成 本大約為網路銀行的一百倍27 。此外,客戶透過網路銀行 進行交易,除了不受傳統分行營業時間限制而可選擇自 己適當之時間進行外,若網路軟硬體設施建置良好,客 戶幾乎無需耗費任何交通或等候的時間成本,透過網際 網路立即完成所需交易與服務。 表2-2 銀行不同營業方式服務成本之比較 美國商務部 Jupiter 電信 數 據 集 團 英國艾輪米爾 頓國際管理顧 問公司 其他機構 分行 1.07 1.07 1.08 1.25 郵件 --- 0.73 --- --- 電話 0.52 0.52 0.54 0.40 ATM 0.27 0.27 --- 0.80 個人電腦銀行 0.015 --- --- 0.10 網路銀行 0.01 0.01 0.13 0.01 資料來源:鄭順國主編、唐曉東、門洪亮副主編,網上銀行與網上金融服務,頁 4,清華大學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學出版社,2004 年 9 月。 但亦有許多文獻對於網路銀行較諸傳統銀行節省成 本之論點抱持懷疑,理由在於估計網路銀行之成本時, 有一大部分之成本常被忽略,如大量使用資訊傳輸費 用、吸引新客戶所需之行銷成本、維繫舊客戶所需之成 本等。網路銀行無遠弗屆的特性,固然打破傳統分行服 務時間及地域之限制,但相對地,不具任何地理環境上 27 齊愛民、劉娟、張素華、徐亮、陳文成、萬暄合著,網路金融法原理與國際規則,頁 61,武 漢大學出版社,2004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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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性優勢的網路銀行,如何在茫茫網海中吸引新客戶 選擇使用其所提供之服務,所花費之行銷成本勢必不低 於分行吸納新客戶之成本。且網路銀行之舊客戶能夠以 前所未有之規模進行搜尋及比較各家網路銀行服務優 劣,並且以極低之轉換成本可達成轉換交易之網路銀 行,網路銀行如何維繫與舊客戶間緊密關係,亦不能等 閒視之。 3、互動式與個人化消費金融業務之提昇 銀行目前所提供之服務通路中,除傳統分行外,皆 未能像網路銀行提供多元及互動式之資訊。透過網際網 路傳送影像、文字及聲光效果,銀行可以主動向客戶提 供銷售商品資訊、行銷廣告,甚至網路銀行管理單位也 可透過分析客戶使用網路銀行之模式,分析客戶之理財 傾向及需求,透過金融服務水平整合及垂直整合,量身 訂作適合之金融商品廣告向客戶行銷,提高效率,並及 時回應客戶詢問,達成雙向互動及個別化溝通。目前亦 有為數不少之網路銀行進一步設計即時理財建議,客戶 可將家庭收支狀況、購屋或購車需求、消費習慣等資訊 輸入網路銀行設計之程式中,立即可獲得適合之貸款方 式、理財組合產品等訊息,充分發揮互動特性,提昇個 人化消費金融業務。 4、消費者對金融服務之創新之需求 過去習於被動式接受銀行所提供服務之消費者,隨 著資訊流通管道之普及,消費意識之抬頭,消費者逐漸 主動地希望銀行服務之便利性、多元性,促使銀行將資 訊科技、網際網路與銀行業務結合後,不斷加快創新與 設計金融服務,以提昇銀行之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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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3 銀行提供金融服務方式之比較 傳統銀行 分 行 A T M 電 話 銀 行 網路銀行 服 務 對 象 一般消費者 有現金交 易需要者 轉帳客戶 上網族群中較 高學歷之年輕 男性 服 務 範 圍 地緣關連性 顧客 地緣關係性 顧客 轉帳客戶 上網族群之 潛在客戶 服 務 方 式 面對面 雙向溝通 單向服務 單向服務 雙向溝通 服 務 時 間 AM9:00~PM3:30 24 小時 24 小時 24 小時 安 全 性 人為操控、遭 到竊盜、強盜 遭窺視與 機械故障 人為操控、 盜用密碼 駭客入侵、 木馬程式 主 要 收 益 來 源 放款、利率差 、手續費 跨行手續費 手續費 手續費、 貸放利息 每 筆 交 易 成 本 約 35 元 約 8 元 約 10 元 0.3 元 建 置 成 本 租金、裝潢、電 腦設備、人事成 本等 軟硬體成本 及 補 運 現 金、保險等 軟體與 主機連線 主要與交易安 全之系統整合 資料來源:王筱鈴,同註 26,頁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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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2 我國網路銀行現況 我國網路銀行發展過程,依財政部開放核准服務項目及 時間而言,可分為三個階段28 : 一、民國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 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放銀行提供 查詢類、一般通信類及金融資訊服務類等電子銀行業 務,銀行可即行辦理,免報請財政部核准。此階段之金 融服務係屬非帳務性查詢類:如存放款利率、匯率等, 帳戶申請類:如各類申請單下載,試算類:如貸款分期 試算、定期存款試算等服務項目為主,並由原先負責建 立全國電子資金交換系統之金融資訊服務中心負責「電 子銀行共用系統」之開發,初期由該中心、臺灣銀行、 第一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負責網路之測試,後階段 則有八家銀行加入測試,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底推出 電子銀行共用網路。 二、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 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財政部開放約定帳戶轉帳之電 子銀行業務,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公布「金融機構辦 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規範各銀行辦理 電子銀行業務之安全標準及設計滿足訊息隱密性、完整 性、來源辨識、不可重複及不可否認等要求,以確保銀 行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與客戶進行交易之安全作業基 準。 28 林鈴玉,由電子商務發展談網路銀行服務,主計月報,第 536 期,2000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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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國八十九年以後: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公布「個人電子 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規範」,使銀行與消 費者間使用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之權利義務有較明確之 規範。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核准財金資訊 公司建置金融機構網際網路共用系統,提供銀行可經由 網際網路提供非約定帳戶轉帳之電子銀行業務,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國內首家通過審核,得透過開 放性網際網路提供包括轉帳等服務之銀行,至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後,陸續又有多家銀通過審核,獲准開辦網路 銀行,時至今日,已有超過四十家本地銀行、五家外商 銀行開辦網路銀行業務。此階段網路銀行所提供之金融 服務有:餘額查詢、約定帳戶之轉帳交易、繳稅交易、 繳費交易、憑證申請交易、憑證更新交易、其他如基金、 外匯之買賣、贖回及試算之功能及非約定帳戶之網路轉 帳業務。 2.2.3 網路銀行之法規範 2.2.3.1 美國法 美國金融監理制度是採取雙線監管模式,在聯邦層級, 有 財 政 部 金 融 局 (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OCC)、聯準會(Federal Reserve Board, FRB)、 聯 邦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FDIC)三大銀行監管機關,金融局負責管理 在聯邦政府註冊之商業銀行;聯準會負責管理在州政府註冊 的聯邦儲備體系會員的商業銀行,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主要在 管理在州政府註冊的非聯邦儲備體系會員的商業銀行。在州 層級,各州都有自己的金融法規和銀行監理機關,各有其分 工與職責,但各機構職責互相重疊交叉的情形也很明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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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此種雙線多元的監管制度,使監管者之間形成了一種相互 監督、相互競爭的微妙關係,以強化與擔保監管執法的透明 度與嚴肅性,提高監管的客觀性與真實性。美國是網路銀行 發展最早,也是最發達之國家,充分意識到網路銀行是創新 性銀行,技術更新是網路銀行的生命,所以對於網路銀行採 取了較為寬鬆的監管態度,對網路銀行之立法也主要是立足 於既有的法律、法規對傳統銀行的監管佈局與監管輪廓。也 就是對傳統銀行既有的立法相關規定也當然適用於網路銀 行相關業務的監管上,各銀行監理機關依原先對傳統銀行之 監管對象所發展之網路銀行繼續負有監管之責,但針對網路 銀行所具有之新的風險特徵,也制定了一些特殊的監管規 則。 首先,作為規制聯邦銀行及其業務活動的基本法「聯

邦銀行法」(National Bank Act),為將網路銀行業務活動

納入法制軌道,為傳統銀行法律作出適應網路銀行業務活 動之調整,開放允許銀行利用所有能促進其銀行業務的剩 餘權限,並可以從事開展銀行業務所必須的附帶業務29 。而 金融局在一系列的行政解釋和有關行政立法文件中往往以 上開規定為依據,作出允許銀行開展網路銀行業務活動的 決定。而州立案銀行從事網路銀行業務之核准權限,體制 上原本應視各州對照聯邦立案銀行經營範圍所訂定之州銀 行法,但對於加入存款保險體系的州銀行而言,則以一九 九一年修正通過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善法(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Improvement Act)第二 十四條,作為授權核准州立案銀行從事網路銀行業務之根 據。許多州甚至採行所謂跟牌條款(Wild-Card Statutes), 亦即只要其他州立案銀行取得聯邦立案銀行從事特定業務 之權限,本州立案銀行即得據此請求比照。各金融機構監 理機關對於金融機構從事網路金融業務時,並無有關規定 29 12 U. S.C. 24[Seven][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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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事先報准30 ,然而實務上各金融機構仍被建請與各監理機 構就特定網路金融業務事先知會並徵詢其意見,以減省行 政成本31 。 另外,在傳統銀行的監管制度基礎上,美國各銀行監管 機關還另外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更為具體的管制規則以因應 網路銀業務的特殊風險問題。從聯邦層面而言,包括有: 1、金融局: 一 九 九 八 年 二 月 四 日 發 布 科 技 風 險 準 則

(Technology Risks Guidelines),公報 98-332

,又稱 為銀行及金檢人員之科技風險管理準則。將銀行業務引 入科技措施後可能產生之各類科技分險予以分類33 ,以幫 助聯邦立銀行有效監控,銀行在採行新型科技於網路銀 行業務項目時,必須先從事嚴格分析步驟以密切控管可 能衍生之風險。一九九九年十月發布網路金融監理手冊 ( OCC's Comptroller's Hand-Book Internet

Banking)34 ,特別針對網路金融業務頒布專門的監理手 冊。包括金融機構內部控制、體制發展與網際網路服務 外包等涉及公眾對於網路金融業務信心的議題詳為規 範,將網路金融業務分為資訊性、(Informational)、互 動性(Communicative)與交易性(Transactional)三 類等級,而分別依所涉風險高低設定不同之規範標準。 30 惟儲貸機構監理局(OTS)對儲貸機構透過網路銀行從事具有交易性質的銀行業務,要求必須 於30 天前告知。 31 謝易宏,網路銀行法制之研究,頁123,月旦法學第 71 期,2001 年 4 月。

32 See OCC’s 98-3,Technology Risk Management Guidance For Bankers And Examiners, available in 1998WL346991.(Feb. 4,1998).

33 依其分類與科技風險具關聯性之各種風險包括:信用風險(Credit Risks)、守法風險(Compliance Risks)、外匯風險(Foreign Exchange Risks)、利率風險(Interest Rate Risks)、流動性風險 (Liquidity Risks)、價格風險(Price Risks)、信譽風險(Reputation Risks)、交易風險 (Transaction Risks)與策略風險(Strategic Risks)等九項。

數據

表 2-1  國內共同基金之規模  類 型  種                   類  基 金 數 量   基 金 規 模 ( 元 )   1、封閉式(投資國內)  1  5,429,802,849  2、開放式(投資國內)  177  217,423,824,824  3、國外募集(投資國內)  2  9,935,973,447  4、國際股票型  69  180,109,981,635 股 票  型  小計  249  412,899,582,755  5、債券股票平衡型  88  96,958,6
表 2-3  銀行提供金融服務方式之比較  傳統銀行  分 行   A T M   電 話 銀 行   網路銀行  服 務 對 象  一般消費者  有現金交  易需要者  轉帳客戶  上網族群中較高學歷之年輕 男性  服 務 範 圍  地緣關連性  顧客  地緣關係性 顧客  轉帳客戶  上網族群之 潛在客戶  服 務 方 式  面對面  雙向溝通  單向服務  單向服務  雙向溝通  服 務 時 間  AM9:00~PM3:30  24 小時  24 小時  24 小時  安   全   性  人為操控、
表 2-4  修正前「電子銀行安控基準」要求各訊息傳輸途徑應達到之安全防護措 施  網路別  金融機構專屬網路  加值網路  網際網路  交易類別  防護措施  電子轉帳 及交易指 示類  非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  電子轉帳 及交易指示類  非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  電子轉帳 及交易指示類  非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  訊息隱密 性  非必要  非必要  非必要  非必要  必要  非必要  訊息完整 性  必要  非必要  必要  非必要  必要  非必要  訊息來源 辨識  非必要  非必要  必要  非
表 2-5  修正後之「電子銀行安控基準」要求各訊息傳輸途徑應達到之安 全防護措施:  訊 息 傳輸  金融機構專屬網路  加值網路  網際網路  電子轉帳及交 易指示類  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  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 交 易類別  防 護 措施   高 風險 性之 交 易  低 風險 性之 交易  非 電子 轉帳 及交 易指 示類  高 風險 性之 交易  低 風險 性之 交易  非 電子 轉帳 及交 易指 示類  高 風險 性之 交易  低 風險 性之 交易  非 電子 轉帳 及交 易指 示類  訊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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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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