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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網路銀行銷售共同基金所生爭端之解決

5.1 管轄權之確定

5.1.2 管轄權標準

5.1.2.1 比較法

5.1.2.1.1 美國法

美國是網路技術開發及運用起步最早的國家,也是 電子商務最為發達的國家,美國法院已累積了相當案例 有關審理電子商務爭端,判例法的靈活與機動性使得其 在建立管轄權標準上,也進行了許多大膽而有益的嘗試。

一、傳統管轄權標準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進行正當法律程序1分析 時,根據被告與法院地的聯繫程度,分為一般管轄 權與特殊管轄權2

1 美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依托於其憲法關於正當程序(Due Process)條款的規 定及聯邦最高法院對此的解釋。美國於1868 年 7 月 9 日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 14 條第 1 款原則 性規定:不經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在州管轄範圍內,也不得拒絕 給予任何人平等的法律保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司法實踐中對「正當程序」這一抽象 概念進行了界定,即(1)管轄法院所在州必須與當事人或訴訟標的物有充分聯繫(adequate contacts);(2)所有當事人都須受到適當之送達,並有充分抗辯之機會。見李復甸、黃正一、

李師榮,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民事管轄,頁2,二十一世紀資訊網路法制國際研討會,89 年 6 17 日。

2 馮震宇,網路法基本問題研究(一),頁 28 以下,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9 年 7 月。

1、一般管轄權

一般管轄權指法院能審理對被告的任何訴 訟請求。正當法律程序條款通常允許對於與被 告有著多種較為密切和持久聯繫之法院行使一 般管轄權,這些聯繫包括被告之住所、居所、

公司註冊營業地、被告在法院地進行持續性及 系統性活動、同意或放棄抗辯、被告在法院地 短暫停留並對其進行了送達3。值得注意的是,

聯邦最高法院在 Helicopteros Nacionales de Colombia , S. A. v. Hall 案中明確指出在訴 訟請求不是產生於被告在州內的同樣活動時,

即使其他商業活動已進行了多次,也不足以構 成持續性和系統性的聯繫4,而得主張行使一般 管轄權。

2、特殊管轄權

十九世紀工業革命開始,州際商務往來增 加,再加上汽車、飛機等交通工具日益低廉及 便捷,打破傳統以州際疆界定管轄權標準之要 求日益強烈。聯邦最高法院乃在一系列的案 件,逐步擴大各州之管轄權,但也相對地要求 各州之管轄權範圍應不超出憲法第十四條修正 案之「正當程序」範疇。各州在憲法允許的範 圍內,雖可實施其管轄權,但各州並不當然授

3 See Gray B. Born ,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95(3rd,1996)

4 See Helicopteros Nacionales De Colombia, S. A. v. Hale, 466 U. S. 408 [1984]. 該案之事實為:被告是 哥倫比亞的公司,在南美秘魯從事為石油建設公司提供直昇機運輸活動。被告與Corsorcio 公司 簽訂了為該公司在秘魯舖設石油管線的業務中提供直昇機運輸服務的契約。在提供該種服務過 程中,被告的飛機在秘魯失事,失事中遇害的Corsorcio 公司職員的親屬向德克薩斯州法院起 訴。而被告與該州的聯繫為:被告總裁與Corsorcio 公司有關該運輸服務契約的一次協商談判在 該州進行、被告公司百分之八十的直昇機購自於該州的貝爾直昇機公司(價值超過400 萬美 金)、被告曾送其飛行員和維修人員至該州貝爾直昇機公司進行培訓。

權該州法院擴張其管轄權至憲法所允許之範 繫(Minimum Contacts)5,而且所提權利要求 的產生和此種聯繫有關時,就該項權利要求而 言,該州對於被告具有管轄權。關於最低聯繫 之 概 念 ,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Wor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 案6中認為,「可 預見性」對正當程序而言非常重要,被告能否 合理地預見到其行為與法院地的聯繫是使自己

5 楊靜宜,網路行為管轄權爭議問題之初探,資訊法務透析,頁 20,1999 年 6 月。

6 See Wor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 444 U.S. 286 [1980]. .該案之事實為:原告於 1976

年在居住地之紐約州汽車零售商購買汽車,次年於遷居至亞歷桑那州而途經俄克拉荷馬州時,

必須到該法院應訴的關鍵7。之後的案例採取類 似標準,認被告有目的的指向法院地的行為,

構成了法院對其進行管轄的根據。所以,總體 而言,「最低聯繫」標準認為至少要求滿足三項 條件:其一,被告係有目的的在法院地為利用 行為,而有目的的定義,係指可預見性、實質 聯繫等情形;其次,訴訟請求與前開利用行為 具有關連;再次,法院行使管轄權具有合理性,

即符合公平和實質正義的傳統觀念,其權衡因 素包括:被告在他州出庭的負擔、法院地州在 審理該案上之利益、原告獲得便利有效救濟的 利益、州際司法體系最有效解決爭端的利益、

各州在推廣實體社會政策中之共同利益8

二、長臂原則在網路案件之適用

在網路案件中適用長臂原則時,關連性與合理 性通常不構成對確定管轄權之重要挑戰,網路案件 中所面臨之最大困境在於「有目的利用」的分析,

即被告什麼樣的活動構成在法院地有目的之利用 行為。美國在司法案例上,曾揭示數個不同之標準:

1、最低限度接觸原則

在密蘇里州 Maritz, Inc. v. Cybergold, Inc.9一案中, 被告公司係設在加州的公司,在 該 州 所 申 請 的 網 址 上 提 供 一 項 有 關 服 務 之 廣 告,以吸引潛在顧客的注意。密蘇里州居民曾連 結該網站,其中多數係原告公司之職員,原告公

7 See Jonathan Rosenoer, Cyber Law: THE LAW OF THE INTERNET ,227-231,Springer-Verlag New York,Inc.,1997.

8 楊靜宜,同註 5,頁 20。

9 See Maritz, Inc. v. Cybergold, Inc., 947 F. Supp. 1328 [E. D. Mo, August 19, 1996]

司隨後在密蘇里州法院起訴被告公司侵害商標 權及不正當競爭。聯邦地方法院揭示根據密蘇里 州長臂法規定,任何人或公司,無論是否為該州 居民,如在該州內有交易行為或民事侵權行為,

達到最低限度接觸程度,都在該州法院管轄範圍 內。法院採取聯邦第八巡迴法院的看法,從五個 檢測標準檢驗是否達到「最低限度接觸」標準,

包括:接觸的性質、接觸的數量、接觸的原因、

管轄法院州的利益、當事人的方便,其中以前三 項標準最為重要。儘管本案被告公司抗辯其僅為 被動性網站,法院卻認為被告係有意地向所有網 際網路用戶傳送廣告,且密蘇里州居民若經由被 告網站之廣告向被告公司詢問,被告公司仍能夠 自動地、不加區分地向所有訪問其網站的用戶回 覆,被告公司傳送的廣告有三百十一次,係故意 向密蘇里州貿易以牟取利益,而原告請求之侵權 行 為 即 是 來 自 於 被 告 公 司 設 置 網 站 之 廣 告 行 為,亦即法院認僅憑電腦網站之連結瀏覽,仍足 以達到最低限度接觸之標準。該案判決引來多方 批評,認與正當程序之要求相違背,因為依此標 準對任何網站而言,凡用戶可以連結瀏覽的所在 地法院均得主張管轄權,則網路案件中管轄權確 定標準之建立將毫無實益。此項認定結果,在之 後的司法實務上並未受到採用。

2、彈性衡量標準(又稱為滑動標尺標準,sliding scale approach)

一九九七年 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 Inc.案10中,原告公司係位在 賓州的打火機製造商,被告公司則係位在加州的

10 See 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 Inc., 952 F. Supp. 1119[W. D. Pa 1997].

網路服務商,在網站上提供廣告及新聞服務,用 戶對被告公司付費後,經由被告授權之密碼可下 載被告提供之文件、照片,原告公司在賓州對被 告公司起訴侵害商標權。在該案中法院對於網路 案件的長臂法原則之適用,作出創造性的發展,

即把網站區分為被動性網站、互動性網站與交互 性網站,並主張僅能對互動性網站及交互性網站 行使長臂管轄權。

(1)被動性網站(passive sites):網站僅僅張貼 訊息供用戶瀏覽,如同普通報刊上的廣告一 樣,沒有尋求在網站上與法院地州居民訂立契 約,在沒有確切證據明該網站所有人實際在法 院地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情況下,不能構成 法院行使管轄權之根據11。以本案而言,被告公 司僅設立網站使用原告註冊在先之商標,雖然 任何人在任何時候均可連結被告公司網站瀏覽 被告公司之廣告,但不能僅以此推斷被告公司 有意針對法院州居民從事交易的企圖,被告公 司之行為尚不構成有目的的利用。

(2)互動性網站:(active sites)與被動性網站相 對,互動性網站處在衡量標的另一端,網站經 營者直接經由接收網路訂單,傳送確認或其他 訊息給法院地顧客等方法來從事交易活動,法 院對其行使管轄權即有充分根據。

(3)交互性網站(interactive sites):處在被動 性網站與互動性網站間的灰色區域,網站與用 戶間可以進行訊息交流,其交流的方式和內容

11 杜維武,美國關於資訊授權與管轄權相關問題(上),法令月刊,第 50 卷第 3 期,頁 24-25,

1999 年 4 月。

可以具有多元性,如用戶可使用 e-mail 與網站 交流訊息、網站為用戶提供查詢服務、提供廣 告服務等均屬之。在檢視用戶與網站間之交互 活動,應取決於交互性的程度及交互訊息的商 業性質,如果整體判斷趨向於進行商業活動,

則法院應該得據以行使管轄權。

本案中被告公司雖以在賓州之客戶僅占其 全部業務量的百分之二,與賓州未達實質性聯繫 作為抗辯,但法院認為對被告實施管轄,係因被 告公司之行為的性質與質量達到了「有目的利 用」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公司非在網站上直接 與賓州居民簽立契約,亦非僅僅是被動性提供訊 息之網站,而係介於二者之間,在考量被告公司 與賓州居民之交互訊息之程度及訊息交換的商 業性質,法院對被告公司有行使管轄權之依據。

該案揭示根據美國憲法行使屬人管轄權應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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